第一部分 中国公证事业的发展历程
中国的公证制度与世界上许多国家一样具有悠久的历史。经过了历代的演变和发展,到20世纪50年代,初步形成了新中国公证制度。
1951年,中国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条例》规定,公证由市人民法院和县级人民法院负责办理。
1954年,国家决定公证工作转归司法行政机关直接领导和管理。
从五十年代末期开始,特别是“文化大革命”时期,公证制度受到了极大削弱,几乎近于取消。
八十年代初期,随着中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公证制度也开始恢复重建。1982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把公证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公证制度成为中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进一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2000年7月,国务院批准了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这标志着中国公证改革进步了实质性阶段。通过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和对我国公证工作的总结,按照市场中介组织的特点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进行了重大改革,将过去按行政体制管理的公证机构,改革成为自主开展公证业务、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证机构,为进一步探索公证体制改革取得了有益经验。
2005年8月,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颁布,并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截至2007年底,全国共有公证员11616名,公证机构3031家,2007年全年办证量达972万件左右。
第二部分 公证业务领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二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二)提存;
(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第三部分 中国公证协会
中国公证协会是由公证员和公证管理人员及其他公证事业有关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全国性公证行业组织。
(一)协会的主要职能范围有:
(二)协助政府主管部门管理、指导全国公证工作,指导各地公证协会工作;
(三)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举办会员的福利事业;
(五)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会员违纪行为;
(六)负责会员的培训,组织会员开展学术研讨和工作经验交流;
(七)负责全国公证赔偿基金的使用管理工作,对各地公证协会管理使用的公证赔偿基金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负责公证宣传工作,主办公证刊物;
(九)对外提供公证法律咨询等服务。
协会于2003年10月在加拿大魁北克召开的联盟大会上正式加入公证国际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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