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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公证人的职业责任:合同责任的终结

公证人的职业责任:合同责任的终结

大卫·布朗杰

 

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于201866日所作出的一项判决(n°17-13975)使我们重新意识到公证人职业责任的双重属性:即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但是,它也完美地表明了法院几乎无一例外地认定侵权责任的判决取向。在本案中,公证人通过公证文书,开设信用账户用来为一个旨在出售的建设项目集资,该账户由银行和民事不动产公司之间的物权担保来作担保。此后银行指责公证人并没有将买卖价款转交给它。为了评价公证人的职业责任,基层法院在判决时站在合同责任的基础之上,但是这一立场被最高院所推翻,理由是“公证人确保由他出具文书的效力的义务是他作为文书起草者的职责的自然延伸,属于他的侵权责任的范畴。”

由此,法院倾向于抛弃那种认为公证人的民事责任具有契约性质的观点(I); 当然不言自明的是,只有当侵权责任的诸构成要件全部满足时,针对公证人的诉讼才能最终成功(II)。

I 公证人责任的侵权属性

在理论上,公证人责任的属性取决于对公证人所履行职责的评价。从一般的意义上来说,我们可以将其定位为合同责任,旨在惩罚那些没有按约履行有效成立的合同义务的行为(《法国民法典》第1231条及以下),也可以将其定位为一种合同外责任或者说侵权责任,旨在惩罚那些发生在合同领域外的任何致损行为(《法国民法典》第1240条及以下)。既然公证人及其客户之间的关系是在合同的框架内发展的,我们原本可以将公证人的职业责任设想为一种合同责任。

然而,201866日的判决显示了法院对于侵权责任的偏好。实际上,面对公职人员法定义务的不断增加,以及公证人的咨询建议义务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张,最高法院如今更加偏向于认定公证人责任的侵权属性。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公证人所承担的许多义务都是由法律所明确设定的,对这些义务的违反都将产生公证人的职业责任,而无须证明公证人及其客户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198436日判决,n° 83-11445)。另外,早在20世纪70年代(最高法院第三民事庭1970710日判决,n° 68-1350868-13564),最高法院就确认了公证人的咨询建议义务以及相应的确保文书有效性的义务的法定属性。

自那时起,公证人合同责任的限缩,乃至其事实上的消失,使得公证人责任传统上的二元属性仅仅具有一种理论上的意义。只有当公证人被追究信任滥用的刑事责任时(《法国刑法典》第314-1条),合同责任的存在才可能具有意定的现实意义。因为信任滥用的存在要求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

显然,尽管从未言明,但是法院的立场转变很可能受到如下事实的影响,即民法典第1240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对于作为“受害人”的客户而言是一项更为有利的选择,因为对于公证人过错所造成的损害,客户可以获得全面的赔偿。即使在起草文书时这些损害结果是不可预见的(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19621016日,法院公报n° 422)。与之相反,合同责任将赔偿范围限制在履行合同义务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害。

II 公证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要使得基于民法典第1240条的责任得以成立,按照传统的观点,需要证明过错、损害,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方面,由于我们所针对的是公证人的法定义务,因此他的过错将以抽象的方式来加以界定。我们将求助于一个称职的公证人模型,他掌握所有有用的法律信息,以便能够对其客户所面临的困难作出评估。他保持中立的地位,因为他是所有当事人的建议人,但不能偏袒一方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同时他又是谨慎的,这意味着他既不会完全相信当事人,也不会依赖任何介入其中的专业人士,他也对法律的不稳定性风险保持着高度的警惕。主张利益受损的当事人需要证明公证人的过错(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1981422日判决,n° 80-11398),除非存在有利于客户的法律推定。

因此,当公证人通过要求回执的挂号信方式履行通知义务时,如果收件人怠于前往邮局签收信件的,则不能认定公证人的过错(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2018214日判决,n° 17-10.514, 184)。相反,如果公证人对于阻止出售方的欺诈行为毫不作为,他本来应当在文书附件中附上法院在此之前所作出的一份判决,然而公证人却仅满足于在文书中草草提及,则他的行为构成过错(最高法院第三民事庭,20171214日判决,n° 16-24170)。但是当公证人负责起草买卖合同的文书时,对于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如果他们的利益无须公证人保护,并且他们也没有可以对抗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时,公证人对他们并不承担信息告知和建议的义务(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201853日判决,n° 17-12473)。

另外,当事人需要证明存在确定的、现实的损害(最高民事法院第一民事庭,n° 16-23197)。这一损失可以是单纯的机会丧失。例如,如果能够证明当事人在其配偶死亡时丧失了选择一个对他更为有利的选项的机会,那么公证人就将因为对其建议义务的违反而承担责任(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20171122日判决,n° 16-26169)。

最后,只有当公证人的过错和当事人的损害之间存在着直接并且确定的因果关系时,公证人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2005621日判决,n° 03-15578)。例如,在201728日,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要求公证人对银行因为一份借贷合同所损失的利息收益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公证人的过错直接导致了买卖合同的解除,而借款合同的解除仅仅是买卖合同解除的后果而已。”(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2017285个判决:n° 15-29077, 15-29080, 15-29081, 15-29082, 15-29083)。然而,当损害和原因之间存在不确定性时,法院往往对因果关系作出排除或者限缩认定。例如,公证人将法官的授权作为未成年人不动产出售合同生效条件的做法是错误的,但是,“如果不能证明怠于取得法院授权的行为是由公证人的过错所造成的”,那么赔偿数额就会受到限制(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2017125日判决,n° 15-25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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