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职业规范及其内部监管
杰洛姆·古洛,巴黎公证人
设立公证职业规范的目的在于保障并维护行业的集体利益。
公证行业处于司法部以及检察院联合行使的监管体系之中,也同时处于公证人高等理事会,大区公会,以及地区性理事会等行业组织的监管框架之下。
职业规范立足于严格的规定,其首先涉及的是所有公证人应当遵守的职业伦理(I)。
其次,职业规范的具体实施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预防性的(II),另一方面是惩治性的(III)。
I
主要的职业伦理
公证职业伦理规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约束公证人与其客户、与其同行、与公权力机构以及全国性组织交往中的行为。如果违反这些规范,则会招致相应的惩罚措施。
这些规则是非常古老的,并且都植根于公证行业的缘起与历史发展之中。
它们来源于组织公证行业的法律以及法令,由公证人高等理事会所设立的全国性规章,以及由各公证公会所出台的规章。
我们从其中可以找到那些为了确保公证行业凝聚力的共同价值。
这些规则不仅涉及到公证人,同时也涉及到他们的合作者。
1)道德性
这个既是个体的又是行业的价值适用于每一个公证人,要求其在任何场合下(即便是在私生活上)都以符合公序良俗的方式行事。
2)同行间的友爱
当数名公证人共同处理同一份文件时,他们之间应当互相帮助,并且互相尊重。
他们应当共同完成文件的起草,并且在出现意见不同的场合,避免任何公开的冲突,他们目标应当是在尊重合同均衡的前提下找到最佳的法律解决方案。如果在存在合同显失公平的场合,遭受明显不公平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首先充分地得到公证人的告知,他可以在完全清醒并且知情的场合接受这一合同。
同行间的友爱促进公证人之间的团结,在日常生活之外,当公证人接受行业组织调查时也应当得以体现。
3)公正性
作为公权力代理人的公证人是和平状态下的法官;他应当是没有偏袒的,不能将自己的个人或家庭利益掺入进来。他禁止从事商事活动,不得接受其他职业所支付的酬劳,也不能接受任何公证人收费标准以外的任何报酬。
4)对公证费用的尊重
公证费对所有人具有约束力,违者将有纪律处分。
5)行业秘密
这是行业的一项根本价值,除非是有刑法上、税法上或者是在打击金融洗钱方面的非常有力的理由。
6)对行业机构的尊重
一年两次的公证人代表大会是强制性的;同时,公证人必须要遵从他所属的公证人公会主席或者是公会中负责纪律处分的第一理事。
II
预防
在公证人从业生涯,他所属的行业组织将在不同的层面上对其遵守职业伦理进行监督(1),如果监督的结果不能令人满意,那么其可能将会受到纪律处分(2)。
1
从业过程中持续的监督措施
a
在进入公证行业时,申请人需要通过一项道德及职业能力考核,并且对其职业计划的可行性进行评估。
b
当两名公证人处于冲突中时,公证公会将以仲裁者的身份介入。
c
在客户或者第三人提出投诉或者请求的场合,这些投诉或请求可能 :
-
或者直接被提交到检察院,由其进行登记备案之后移交给公证人公会的主席,后者应当在最短的时间内以汇报的形式作出回应。
-
或者被提交给公证人公会的主席,后者应当马上告知公证人,并且要求后者作出清晰和详尽的回复。
d
当公证人被追究其职业民事责任时,公证人将必须要承担他们的民事责任。在保险合同以及他们个人财产所覆盖的范围之外,还存在一个集体的补偿金系统,集体保障机制,其旨在涵盖所有职业责任保险所不足以覆盖的损失。
e
在公证处的审查中,也就是说年度检查。出于预防的目的,公证人公会每年都会随机针对每一个事务所发起两次年度检查。其中的一次是由公证人进行的,而另一次则是由财务人员展开的。
它们实现了对公证行业的自我监督,从而减轻了公权力机关的监督负担。
在这些年度检查中,可以对文书的质量,财务状况,社会法、税法以及行政法领域义务的遵守等情况进行考察。
如今,这些检查措施如今必须要针对新近所增设的公证人新型执业形式而作出调整:
-
自由职业金融参与公司(SPFPL),是2001年12月11日第2001-1168号法律所设立的,这是一些整合了各个不同类型的从业公司的控股公司,
-
更为晚近的是多行业执业公司,其由2015年8月6日第2015-990号法律所创设,它同样可以整合不同领域的执业者。
-
这部法律更近一步地允许任何公证执业公司,无论其采取何种公司形式,都可以成为多个公证处的所有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要求每一个公证处都有一个独立的财务:每一个事务所的业绩都应当被计入到相关事务所的财务之中,但是在负担分摊的问题上却存在一定的自由度,可以由公证人自由裁量决定(公证人高等理事会第2017-03号通知)。
在检查完成之后,要向公证人公会的第一理事递交工作汇报。
第一理事可以要求被检查的公证人提供信息,后者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回复。这一信息请求可以伴随着其他禁令。
在检查结束之后,一份总结报告将会地交给检察院下设公会的第一理事。其中所涉及的违规现象可能会成为纪律处分追究的对象。
f
传唤:公证人可能被第一理事传唤,指责其行为不端或者在职业伦理规范方面的违反。这种会晤的优势在于其高效性。在两位同僚之间发生冲突时也采用同样的解决模式。
2
当公证人严重违反职责时的措施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采取很多措施,这些措施的采取并不影响我们在第三部分中将要看到的纪律处分。
a
保佐制度
它是作为一种辅助措施被宣告的,其适用于检查显示客户资源的安全、非正规性、疏忽、不谨慎的风险十分严重,或者有对公证群体保障的运行产生巨大风险的行为的场合。
b
暂停执业
当公证人可能面临刑事或者纪律处罚的风险时,或者当检查显示存在严重违规时,基层法院可以判决其暂停执业。
c
终止执业
这一终止执业的行政手段是由司法部在基层法院认定公证人无法正常行使其职能的基础上作出的。
III 惩罚
当公证人渎职时,根据其实施行为的严重程度,将可能会由区域理事会和检察官追究其纪律处分。
这种渎职行为应当是一种违纪的过错行为(1)。
纪律处分是与公证人所可能承担的其他职业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相独立(2)。
最后,纪检程序最终可能会对公证人作出处分决定,按照违纪程度的不同,严重的额可以将被革职(3)。
1
违纪过错的存在
违纪过错是由1945年6月28日法令第2条加以规定的,根据这一条文,“所有对于法律以及法规的违反,所有对职业规范的违反,所有与作为一名公职人员的正直廉洁、荣誉、高尚相违背的行为,即便这些行为与其所从事的职业并没有直接关系,也可能会遭到纪律处分。”
其中“所有对于法律以及法规的违反”,所指的仅限于针对公证人的法律文本。
两类行为构成了违纪行为: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职业规范的违反;
所有与正直廉洁、荣誉以及高尚相违背的行为。
这一定义是相当宽泛的,纪律法官因此也就拥有了在公证人的过错以及弱点判断上的自由裁量权,其并不受限于具体的文本规定。
纪律法官甚至可以就公证人停止执业之后才发现的事实对其进行纪律处分。
对于职业规范的违反不需要达到严重的程度即可导致纪律处分的发生。公证人必须对其义务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并且严格履行其职责。
如果他触犯了禁止性规定,违纪行为便已经构成,而不需要去探寻该行为的目的或意图。
至于荣誉、正直廉洁、以及高尚性,这些概念非常模糊,并且更多属于道德范畴而非法律范畴,它们可以使得对过错的定性变得更为便利,从而得以处罚一切过错行为。
公证人在其私生活中对于荣誉、正直廉洁、高尚性的违背也可能成为纪律处分追究的对象。
相反,公证人所犯下的法律错误,在不存在主观意图的情况下,并不能直接构成违纪过错。
对于那些重复出现的法律错误或者是严重的疏忽,并且只需要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即可避免的,如果构成了对公证职业的一般义务的违反,则可能成为违纪处分的对象。
a 与构成职业民事责任的过错相区别
职业民事责任的成立要求有过错、损害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公证人的过错始终是与法律赋予他的职业职责多的存在作为前提的,这一过错要根据他的身份赋予其的义务来进行衡量。
过错主要植根于公证人的两项最为根本的任务之中:
- 他确保有效文件的形式以及内容的真实性的义务,确保其能够反映当事人所期待的法律效果,
- 他对当事人的建议义务,以便后者能够对自己所为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有充分的认识。
然而公证人单纯的过错并不总是需要其承担民事责任。另外还需要证明,这一过错造成了损害结果,并且在过错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
过错的证明
原则上,过错应当由请求方予以证明,其应当使法官确信公证人并没有履行一项特别的职责。
相反,对于建议义务而言,存在举证责任的倒置,此时应当由承担特殊告知义务的公证人证明其已经正确地履行了该项义务。
2
损害
为了能够获得赔偿,请求方所蒙受的损失必须是现实的,确定的,直接的,并且由所指责的过错所致。
受损方所能请求的仅仅是对损害结果的赔偿,这包括其承受的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丧失。
3
因果关系
请求方需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是由公证人的过错所致。
事实上,经验告诉我们损害的发生往往是整体环境作用的结果,例如,多个职业人员介入到了一项交易中间,以至于公证人可能就其责任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获得了免责的可能。
b
与刑事过错的区别
如果行为人有意从事了一项违法的行为,此时就存在刑事责任。
因此,作为公权力代表的公证人可能会犯下三种类型的刑事过错:
- 对于其负责文件真实性的职责,公证人有义务起草真实的、可信的,并且直到被认定伪造之前都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因此,伪造公共文书或者公证文书也构成了最为严重的犯罪。
对于文书的篡改可以是物质上的,比如没有遵守形式上的规则(比如,日期或者签名地点的错误);也可能是内容上的,例如在文书中出现不符合实际的内容。
如果说文书的内容由于加入了一些与当事人的意愿相悖的条款而被扭曲,或者为不真实的事件作证,则此时就可被认定内容上的伪造。
- 对于其代替国家征收税金的职责,公证人需要保护其所作的文书避免被损毁或者被挪用。这种双重职责自然也对应了两个特殊的罪名:损毁文书或财产罪以及挪用公款罪。
在毁损或者挪用文书或者财产的场合,如果过错是由第三人实施的,公证人也可能因其疏忽大意而受到处罚。如果过错是由公证人自己实施的,则他需要具有犯罪的意图。
如果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公证人依据子虚乌有的凭过度地收取税费,或者相反,如果他毫无根据地授予了一项税金的扣除或者免税,则构成挪用公款罪。
- 基于客户对其的信赖,公证人有普遍以及绝对的职业保密义务。对于这项保密义务的违反是违法行为,它是指公证人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将一项客户告诉他或者他所知情的具有秘密性质的信息披露出来。
2
纪律规范的独立性
指责公证人的同一个行为在不同的场合可能既是一项民事损害,也是一项刑事犯罪,并且又是一项违纪过错,因此而产生了三种不同的诉讼:民事责任诉讼,刑事诉讼,以及纪律处分追究。
民事责任诉讼将有可能导致对受损一方的赔偿。
刑事诉讼是对于社会整体的保护以及对犯罪行为的制裁。
纪律处分的目的则是为了保护公证行业的成员。然后,尽管其深受刑法的影响,但其依然保持着独立性。
民事责任的诉讼以及纪律处分的追究因此是可以齐头并进的。
民事责任诉讼的目的是为确保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获得赔偿。因此它保护的是公证人的客户并且旨在对其赔偿。公证人所要面对的是他的客户。
纪律处分,其所针对的是所有违背公证人的职责,触犯职业规范的行为,而是否存在损失则在所不问。
如果民事诉讼是向普通法上的审判机关提起,那么纪律处分追究则需要向职业裁判机关提起,而对于其中最为严重的行为,则应当向基层法院起诉。
纪律处分的决定立即取得执行力,其诉讼时效期间为30年。
纪律审判机关将不受民事审判结果的约束。一个公证人可能被判纪律处分,然而法院却不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
反过来说,一个被纪律审判机关所豁免的公证人,并不妨碍在民事诉讼中追究其责任。
在刑法上,犯罪行为必须要有一个条文的明确规定和制裁,然而在纪律处分场合,对于那些法律既没有给出定义,也没有明确惩罚措施的规则的违反,也同样可以作为纪律处分追究的对象。
上诉在刑法上产生中止效力,但是在纪律处分场合则永远不会如此。
在刑法上,追诉时效按照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分别为1年,3年,10年;但是在纪律处分场合是30年。
由于在证据的使用标准上更为宽松,因此相比一般法,对违纪过错的认定难度被大大降低了。
一种审判机关的既判力不得用来对抗另一种审判机关,因此基于同样的事实,公证人可以同时接受刑事和纪律的处分。
纪律处分追究可以于刑事诉讼同步进行,此时纪律处分裁判机关并不需要暂缓判决。然而在实践中,它更倾向于等待刑事法院的判决,以便其能够获取有关档案的全部要素。
然而,如果公证人被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因是因为被指控的行为并没有发生或者应当归咎于第三人的,此时纪律处分的请求将不予受理。
因此,纪律处分裁判机关将不得违反或者重新界定刑事法院已经认定或者排除的同一事实。
但是,如果该事实确实构成一项职业过错的话,那么公证人可以被纪律处分机关追究责任,即便他已经被刑事法院认定无罪或者免于起诉。
3
纪律审查程序
纪律审查程序在检察院的区域性纪检公会进行,而对于严重的行为,则在基层法院进行。
在区域性纪检公会进行的审判需要根据区域公会主席的要求来进行,后者受到检察官的邀请,受理由公会成员或者是因为公证人的行为而受损的当事人提出的申请。
在基层法院时,诉讼可以由检察官提起,也可以由区域公会的主席和所有受害者来提起。
a
惩罚措施
可以判决六种惩罚措施:
可以由公会或者基层法院作出的:
1
谴责提醒
2
简单处分
3
在代表大会上的处分(在代表大会上面对所有同僚接受处分)
只能由基层法院作出的:,
4
禁止累犯
5
暂停执业
6
解除资格
作为补充性措施,可以剥夺其在行业组织中担任职务的被选举资格。
上诉始终是可能的,但是其并不产生中止执行的效果。
b
惩罚的后果
区域公会拥有权限的惩罚措施在性质上属于道德惩罚。
这些措施的使用,并不是出于惩罚的目的,而更多的是作为一种预防和提高责任感的手段。公证人被期待能够作出真正意义上的改变。
如果公会不具备合适的惩罚措施,公会主席可以向基层法院提起对公证人的诉讼。在这种情况,他可以建议该审判机关宣布合适的惩罚措施。
禁止累犯依然是一种道德惩戒,然而它却构成了对公证人的一种严厉警告。公证人被人为是违反了纪律规范,但是他享有一个暂缓执行。如果他再一次构成了违纪过错,那么他将会受到更高一级的处罚,不论新过错的严重程度如何。
暂停执业将会导致职业活动的停止,公证人被禁止从事一切执业活动。同时他也被剥夺了从事务所业绩中获益的权利。
解除资格将会导致公证人被公证行业彻底地除名。这一惩罚措施会被记录在司法档案之中,并且将导致当事人不能从事任何法律职业或者受到政府规制的职业。
c
纪律处分程序的特点
传唤文书中应当要详细载明公证人所被谴的行为,以及纪律处分所可能依据的相关条文。传唤所依据的相关证据也要同时向公证人交流。
地区公会的理事以及共和国检察官都不得在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
在听证会上,公证人可以申请律师或者一名在职的公证人的辅助。
公证人可以决定听证会是采用公开的或者秘密的方式进行。而最终决定的作出始终是在公开场合下进行的。
被传唤的公证人可以对审委员会的一名成员行使否决权。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在区域性纪检公会进行听证时报告人所扮演的特殊角色:报告人的任务是要客观地陈述案件的事实,以及由传唤方以及被传唤的公证人所的提出的所有法律论据。他必须要避免带有在场的一方或者另一方有利的主观评价。
公证人应当拥有最后发言权。
最后,在基层法院处举行听证时,如果说纪检公会的主席并没有接到公会的委托,则他将以专家的身份介入,其是作为知情人而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他应当向审判机关进行释明,而不是对公证人进行指控或者辩护。
他应当亲自陈述,而不是通过律师或其他媒介转述。
这些程序的目的是为了体现对辩护权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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