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28日有关民法典第229-1条规定的离婚以及若干继承法规定的第2016-1907号法令
法国公证人高等理事会-法律事务部
2016年12月28日有关民法典第229-1条规定的离婚以及若干继承法规定的第2016-1907号法令于2016年12月29日在政府公报上发布。
该法令可以通过如下链接进行访问:
https://www.legifrance.gouv.fr/affichTexte.do;jsessionid=5CBA1A230A7362F9C38F3FF2A8DBFA1B.tpdila16v_1?cidTexte=JORFTEXT000033723532&dateTexte=&oldAction=rechJO&categorieLien=id&idJO=JORFCONT000033717803
2016年12月29日在政府公报上又公布了2016年12月28日出台的一项决议,规定了“在通过由律师署名的并在公证处保留底稿的私署文书合意离婚的场合,向具有辨识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提供信息的方式”。
该决议可以通过如下链接进行访问:
https://www.legifrance.gouv.fr/affichTexte.do;jsessionid=5CBA1A230A7362F9C38F3FF2A8DBFA1B.tpdila16v_1?cidTexte=JORFTEXT000033723777&dateTexte=&oldAction=rechJO&categorieLien=id&idJO=JORFCONT000033717803
目标
前引法令是2016年11月18日第2016-1547号法律第44条至第47条以及第50条的具体适用规范。
它创设了适用于非诉合意离婚的程序,并被置入民事诉讼法(CPC)的新章节之中。它在民事诉讼法中对这一新程序与既有的关于离婚后果的规定以及诸多没有进入法典的行政法规进行了协调整合。同时,它也使得法律援助措施可以被适用于此类非诉的合意离婚。
该法令中有关继承的条款旨在在民事诉讼法典中对适用于概括遗赠的移交占有制度所作修正作出协调。始终需要法官介入的情形将仅限于民法典第1007条所规定的异议权的行使。另外,如今公证员可以受理继承人所为的积极财产限定继承的声明以及放弃继承的声明,并且将接受限定继承的继承人的管理账户转交给法院的书记员处。
下面您将会看到对这一法令中部分条款的评述。
I 与民法典第229-1条所提及的离婚相关的规定
生效(第40条)有关合意离婚的相关规定将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
在2017年1月1日之前提交至法院书记员处的合意离婚申请将按照旧有规定处理。
A
子女的信息权
作为回顾,根据来自2016年11月18日法律的民法典第229-2条之规定,如果未成年子女在被其父母告知其拥有民法典第388-1条所赋予的在法官面前发表意见的权利之后,要求法官组织听证会,则在这种情况下合意离婚依然是可能的,但是只能在审判程序的框架内进行(民法典第250条)。
尽管2016年11月18日的法律以及2016年12月28日的法令都没有明确说明,但是应当认为这些规定适用于所有未成年子女,无论其是配偶双方或者是一方的子女。
1 告知表格
根据来自2016年11月18日法律的民法典第229-3条规定,合意离婚的协议中必须要包含如下条款,即未成年子女已被父母告知其拥有民法典第388-1条所赋予的在法官面前发表意见的权利,并且不希望行使这一特权。否则合意离婚的协议将被认定为无效。
2016年12月28日的法令进一步说明,当未成年子女欠缺辨识能力时(尤其因为年幼),协议需要说明该信息无法被告知(民事诉讼法典第1144-2条)。
针对儿童的信息将通过一个适用于所有人的表格给出,其中应当尤其注明:
其发表意见的权利;
以及他的选择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尤其是离婚将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民事诉讼法典第1144条)。
之前提到的2016年12月28日的法令提供了这一表格的模版。
由所有子女署名并且注明日期的表格需要附在合意离婚协议之后。(民事诉讼法典第1145条第2款)。
2 在诉讼离婚的场合诉请家事法官的方式(民事诉讼法典第1148-2条第1款,第1091条及第1092条)
民事诉讼法典第1148-2条第1款规定:“一旦未成年子女表达了其希望依据民法典第388-1条的权利在法官面前发表意见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典第1088条至第1092条所规定的方式诉请审判机构。”[1]
备注:这一条规定似乎认为,即使是父母已经签订了离婚协议,并且公证处在收到该协议的15天内已准备将其原件留存的过程中,子女依然可以要求法院举行听证。这一规定旨在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但是却可能造成法律不安定性,并且可能成为夫妻中的一人用来反悔协议决定的借口,为此他只需要以子女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主张其子女希望举行法庭的听证会。
因此我们建议公证人在受理合意离婚的申请时,应当要求父母提供一份证明文件,以便公证处能够核实未成年子女在信息表格中表达了不举行听证的意愿。
裁判离婚的申请需要在其附件中加入未成年子女希望举行法庭听证的信息表格,以及由夫妻双方以及律师署名并注明日期的有关离婚法律后果完整处理方案的协议,或者是不需要进行财产清算的声明,否则将承担不予受理的后果。如果清算财产需要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则清算清单必须要在公证处以公证文书的形式作出(民事诉讼法典第1091条)。
我们通过向法院书记员处提交诉讼请求的方式使家事法官介入,这一申请被作为结论看待。在依据(民事诉讼法典)第1书第9次编中规定的条件举行未成年子女的听证之后,或者在其无辨识能力的情况下,根据第338-4以及338-5条的规定放弃进行听证的,法官将以平信的方式在其所确定的裁判日期之前15天通知夫妻双方。同时他也会告知律师(民事诉讼法典第1092条)。
B
离婚协议
根据来自2016年11月18日法律的民法典第229-3条的规定,离婚协议必须要包括几下各项内容,否则将被视为无效:
配偶双方以及子女的民事身份信息:姓,名,职业,住址,国籍,出生年月即出生地,结婚的日期即地点,以及在需要的情况下注明其每一个子女的相同信息;
律师的身份以及其所在事务所信息:姓氏,工作地址,为夫妻双方提供服务的律师机构,以及其所属的律师职业团体;
夫妻双方有关终止婚姻关系的合意声明,以及该决定在未来产生的效力。实际上,对离婚以及对其法律效果的同意不适用推定;
对于离婚后财产处理的完整方式,尤其是是否有必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有关家庭财产制的清算清单,当清算的财产涉及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则该清单需要在公证处以公证文书的形式作出,或者是无需财产清算的声明;
注明未成年子女已被父母告知其拥有民法典第388-1条所赋予的在法官面前发表意见的权利,并且不希望行使这一特权。
2016年12月28日的法令还要求该协议包含一些民事诉讼法典第1144-1条及以后所提及的条款。有关离婚协议的订立规则也有涉及。
1 需要的条款(民事诉讼法典第1144-1条及以下)
负责受理并保存协议原件的公证人或者公证办事处所属法人机构的名称(民事诉讼法典第1144-1条)。离婚协议书中应当注明负责受理并保存协议原件的公证人或者公证办事处所属法人机构的名称。
通过提到“公证办事处所属法人机构”,这一条文有效地解决了实践中公证员由于各种原因(停止执业或者死亡)在指定时不存在的情形。
备注:如果说2016年11月18日的法律以及这一法令并没有提到公证人的指定模式,司法部在议会文件中则提出,对协议原件进行留存的公证人与制作清算清单的公证人可以为同一人。[2]
未成年子女不具有辨识能力时(民事诉讼法典第1144-2条)。正如前面所提到的,在必要的情况下离婚协议需要注明,由于子女缺乏意思能力,因此并没有向其履行信息告知义务。
注明作为经济补偿金标的的财产价值以及所转让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144-3条第1款)。协议应当要注明以经济补偿金为名义所转移的财产以及权利的价值。[3]
对于经济补偿金以抚养支付以及变更方式的约定,以及对于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惩罚(民事诉讼法第1144-4条)。如果离婚协议以终身年金的形式确定了经济补偿金或者抚养费,则需要在协议中对于支付以及调整方式作出约定,并且需要注明未履行的惩罚措施。
关于离婚费用分担的约定(民事诉讼法典第1144-5条)。离婚协议需要对夫妻双方有关离婚费用的分担方式作出约定,除非配偶一方享受1991年12月19日第91-1266号法令第123-2条规定的司法援助措施。
2 协议正本数量以及署名(民事诉讼法典第1145条)
作为回顾,离婚协议采用的是由律师署名的私署文书形式(
民法典第229-1条)。根据民法典第1374条的规定,律师署名的文对于文本以及夫妻双方的署名具有证明力,该证明力不仅针对夫妻双方,也针对他们的继承人或者权利继受人。通过署名行为,律师证明其已经向当事人充分说明了该文书产生的法律后果(1971年12月31日第71-1130号法律,第66-3-1条)。
2016年12月28日的法令规定,离婚协议是由配偶以及他们的律师一起签名,并且一式三份(民事诉讼法典第1145条)。
每一方配偶都保留一份协议的原件,在必要的场合下还要附带附件并且伴有四个签名。
第三份原件则需要在公证处封存。
在有些场合,还会以同样的方式制作第四份原件,其目的是为了完成登记手续。
3 协议的附件(民事诉讼法典第1145条)
在需要的情况下,如下内容可能成为协议的附件:
- 由未成年子女的签字注明日期的信息告知书;
- 当财产清算中涉及到需要办理公告登记的财产的,需要在公证处以公证文书的形式订立夫妻财产制的状态清单。[4]
- 以及有关抚养费承担分配、需要办理公告登记的财产的公证文书(民事诉讼法典第1143-3条,第2款)。
备注:法令并没有将那些用于证明夫妻双方遵守了民法典第229-4条有关收到协议草稿之日起15天的思考期的证据元素(例如:夫妻双方的证明、在寄挂号信的场合,挂号信回执的出具等等) 作为附件的内容。
在实务中,建议公证人在受理此类协议的存放时,要求当事人同时提供这些证明文件,以便其能核实协议符合民法典第229-1条第2款新法的规定,即没有思考期届满之前签订。
4 协议以及附件为外语的特殊情况(民事诉讼法典第1146条第2款)
当协议及其附件是用外语来起草时,它们将会附有一个由2007年8月10日第2007-1205号法令[5]所授权的人员提供的翻译文本。
C
在公证处寄存的原件的手续
作为回顾,2016年11月18日的法律规定,在公证处存放原件将会使离婚协议生效,使其具有确定的日期并且获得强制执行效力(民法典第229-1条)。
因此,夫妻之间婚姻关系的解除自离婚协议获得执行效力之日起生效(民法典第260条),也就是说,是在向公证处存放原件之日起生效。
涉及到夫妻双方的财产,离婚也是自该日起生效,除非离婚协议另有约定(民法典第262-1条)。
手续以及期限(
民事诉讼法典第1146条)在当事人的请求下,由双方律师中最先行动的一方将离婚协议及其附件转交给公证人,以便其能够对原件进行存放,转交手续需要在协议签字之后的7天内完成。
公证人在收到协议之日起15天内完成对原件的存放。
“跳板”(民事诉讼法第1148-2条,第2款)。 法律准备了从非诉合意离婚向诉讼离婚过渡的跳板,从而允许夫妻双方在公证处存放正本之前的任何时刻重新选择诉讼离婚。由此,民事诉讼法典第1148-2条规定:“在公证人对离婚协议原件进行存放之前,配偶双方也可以在满足(民事诉讼法典)[6]第1106条及1107条的情况下,提请法院要求分居或者离婚的诉讼。”
备注:这一规定赋予了配偶一方通过向家事法官提出申请的方式进行诉讼离婚的权利(民事诉讼法典第1106条),即便离婚协议已经达成,并且公证人已经准备在收到文本后的15天时间内完成原件的存放。这一规定可能会对交易安全造成损害,并且成为夫妻一方对自己所作决定进行反悔的手段。
因此,建议公证人在受理离婚协议文书的存放时,要求夫妻双方同时出具一项证明,从而使公证人可以核实并不存在任何已被提起的离婚诉讼。
存放的证明(民事诉讼法第1147条第1款,以及第1148条)。 对于第三人而言,由公证所出具的文书存放证明或者其复印件都可以构成离婚的证明。
存放证明上须注明夫妻双方的身份以及存放的日期。
D
在民事状态中公布
根据公证人所出具的存放证明,在利害关系人或者是其律师的要求下,有关离婚的标注需要在夫妻双方的结婚文件以及出生文件的页边注明(民事诉讼法典第1147条第1款)。
如果婚姻是在国外缔结的,并且没有一名掌管法国民事状态的公职人员在场的,有关离婚的标注需要在双方配偶的出生文件的页边注明,前提是该出生文件为法国民事状态登记处所拥有。在相反的情况下,存放证明将被保存于1965年6月1日关于在外交部设立一个民事状态服务中心的法令第4-1条所提及的索引之中。
然而,自2007年3月1日以来(民事诉讼法典第1144-3条,第2和第3款),只有当由外国权威机关处缔结的婚姻在民事状态登记簿上作出记录之后,才可以添加有关离婚的备注。
E
财产变更登记手续
以经济补偿金名义所分配的财产或者权利(民事诉讼法典,第1144-3条第2款)。法令规定,如果以经济补偿金的名义进行分配的财产或者权利需要办理财产变更登记的,则分配方案必需采用公证文书的形式,并构成离婚协议的附件。
有关担保、标注、登记或者公示的撤销或者涤除措施(民事诉讼法典第1148-1条)。这一条规定,当依据民法典第229-1条的规定,离婚导致有关担保、标注、登记或者公示的撤销或者涤除成为必须时,这些措施可以由任何利害关系人通过提供被证明与离婚协议相符的副本得以完成,在必要的情况下,还需要提供其附件或者是其摘要。
尽管其措辞不明,但是这一条文可以指向那些为了完成财产变更登记所需要的协议附件。和前面提到的一样,此处所说的附件是指:
- 当财产清算中涉及到需要办理公告登记的财产的,需要在公证处以公证文书的形式订立夫妻财产制的状态清单;
- 以及有关抚养费承担分配、需要办理公告登记的财产的公证文书。
由此,如果离婚协议依据民法典第274条的规定,约定某财产作为经济补偿金来进行分配,则这一转让行为将只能依照民法典第710-1条以及1955年1月4日第55-22号法令第4条的规定来进行。为了确保不动产登记的安全性,只有通过公证文书的形式才能完成这一转让。
这也是为什么对于旨在进行公示登记的交易而言,公证文书是必不可少的,正如民法典第229-3第5项——这是出自2016年11月18日的法律——针对涉及到需要办理财产变更登记的夫妻财产清算清单所作的规定一样。
最后,令人遗憾的是,对于担保、标注、登记或者公示的撤销或者涤除只需要经过证明与原件相符的副本即可,甚至没有说明该协议的原件是否需要提前在公证人处存放。
F.
登记的手续
民事诉讼法典第1145条最后规定:“在需要的情况下,(协议的)第四份原件将以相同的条件被建立,以便完成登记手续”。除此之外,则没有对登记方式做出特别规定。
我们可以认为,对于这一文书需要根据无名合同的固定税率来进行征税,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它需要被登记在可征税的财产范围之内而不是按清单( sur état),后者作为一种简化模式,仅仅适用于有明确规定的场合。
G
国际私法上的措施
对执行凭证进行认证的申请。民事诉讼法典第509-3条增加的一款内容规定如下:“作为509-1条的例外,依据欧盟委员会2003年11月27日有关家庭财产制以及父母责任决定的管辖权、承认以及执行的第2001/2003号决议(废止了第1347/2000号决议)提出的旨在在域外进行承认并且执行的执行凭证认证申请,应当向受理了依民法典第229-1条规定对于合意离婚协议进行存档的公证人或者拥有公证处的法人组织提交。”
外交或者领事人员。
他们没有职权依据民法典第229-1条(第2016-1907号法令第8条)对合意离婚协议的原件进行存档。[7]
H
与司法援助有关的措施
对于与司法援助有关的措施,我们可以举出如下内容:
- 第25条规定“当合意离婚的协议原件依照民法典229-1条的规定存放在公证人处时,公证人的收费方式由第118-5条所规定。有关工作证明的申请应当在文件存档之后的四个月内向司法援助办公室的主任提出”;
- 第27条规定“当夫妻双方均同意依据民法典第229-1条离婚的,律师申请国家补助的,需要向司法援助办公室的主任提交一份由公证人所出具的存档证明,以及协议中涉及夫妻有关费用分担部分的约定内容”;
- 第40条有关过渡期间的条文适用规定“如果在2017年1月1日以前合意离婚的诉讼期间有关于司法援助的决定,那么依据民法典第229-1条规定的合意离婚中提供帮助的律师将被有效地地任命为司法援助人。”
II 有关继承法的规定
生效(第40条)。 下文所论述的有关继承法的规定将于2017年11月1日起生效。因此它将不适用于2017年11月1日之前开始的继承。
A
限定继承
作为回顾,对于在2017年11月1日之后开始的继承中,继承人可以选择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书记官或者是公证人做出接受继承的声明(民法典第788条)。公证人可以对声明进行公告。
声明的公告程序是由民事诉讼法典第1334条所规定,并且为这一法令所修改。
经过修改的第1334条规定( 修改部分用黑体标示):
“向基层法院的书记官或者向公证人做出的限定继承的声明注明继承人的姓氏、名字以及职业,其所选择的住所以及他参加继承所依据的身份。
“受理声明的公证人需要告知继承人其需要履行第1335条第3款所规定的公示义务。在声明做出的当月,公证人向继承开始地拥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递交声明的副本。
“书记官将该声明记录在以此目的所设立的登记簿上,并且向声明人或者公证人出具回执。他向继承人告知1335条第3款所规定的公示义务。
“共同继承人,被继承人的权利人以及遗赠可以凭借他们的权利凭证,查阅登记簿中与其继承相关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典第1335条也同样被修正(修改部分用黑体标示):
“民法典第788条、790条、794条规定的公示将通过民商事公报进行发布。
“通过电子形式进行公示的方法将由司法部通过决议的方式来界定。
“在依据民法典第788条进行声明之后的一个月内,继承人将依据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公示的相同形式,在当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发布的官方通告中插入一个通知。”
最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典第1337条规定(修改部分用黑体标示):
“在民法典第792条所规定的15个月的期限届满之后,在或者清偿了所有申报的债权人,或者所有的积极财产都被用来清偿债权人之后,继承人或者负责继承清算的公证人向法院书记官处提交管理账目。
“提交的账目将依照第1335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公布。”
B
放弃继承
对于在2017年11月1日之后开始的继承,2016年11月18日的法律允许公证人受理有关放弃继承的声明并对其进行公布,并且在放弃继承后的一个月内将其副本递交有管辖权的法院(民法典第804条)。
放弃继承人因此可以选择向拥有属地管辖权的法院或者是公证人进行声明。
因此,2016年12月28日的法令对于民事诉讼法典第1339条做出了修改。修改后的条文规定(修改部分用黑体标示):
“由继承人或者公证人向基层法院所做出的或者递交的放弃继承的声明需注明继承人的姓氏、名字、职业和地址,以及其参与到继承中来所依凭的身份。
“书记官将该声明记录在以此目的所设立的登记簿上,并且向声明人或者公证人出具回执。”
C
概括遗赠的移交占有
作为回顾,2016年11月18日的法律将自2017年11月1日起取消在无特留份继承人的场合下针对自书遗嘱或者密封遗嘱指定的概括受赠人一律适用移交占有程序的规定。因此,法院的介入成为一种例外情形( 修改后的民法典第1007条)。
如今,公证人将会对受赠人的情况进行核实,并且将核实的结果在遗嘱递交的笔录中加以注明。
在笔录载明日期的后一个月内,该笔录以及遗嘱的副本都应当邮寄给具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的书记官处。
一旦完成了在基层法院书记官处的递交程序,将会开启一个月的期限,可以允许所有利害关系人对概括受赠人的权利行使提出异议。
在存在异议的场合,法院的移交占有就是必需的。
2016年12月28日的法律在民事诉讼法典中(第三编第三章第二节) 增加了一个新的目次6 bis,并命名为“移交占有”,其由1378-1和1378-2两条新的规定构成。
在BODACC以及在JAL上进行公示。第1378-1条规定,在依据民法典第1007条规定设立遗嘱开启及状态笔录之后的15天内,公证人需要在民商事公报或者在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发布的官方通告中增加一项说明,其中需要注明死者的姓名,负责继承事务的公证人的联系方式,以及概括遗赠的存在。
这一公示可以采用电子数据的方式。
公示的费用将由概括受赠人来承担。
异议手续。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1378-2条的规定,民法典1007条第3款所规定的异议程序应当向负责继承事务的公证人提起。
在这种情况下,概括受赠人的移交占有申请下会附上法院院长的指令,并将同时附上异议文。
备注:除去法令所规定的繁琐的公示程序令人遗憾之外,另一个缺陷是这一文本并没有提及公证人收到由概括受赠人提供的在形式上具有瑕疵或者是其内容存在疑问的遗嘱的情形。在我们看来,公证人在这种情况下并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力,因为他并不属于新法第1007条第3款所称的利害关系人。
[1] 民事诉讼法典中第1088条至第1092条的规定如今构成了法典第二次节,命名为“裁判合意离婚”。
[2] 国会法律委员会,2016年5月4日会议,报告第77号:“代表先生,关于您的第一点,公证人并不提建议:他只是满足于记录备案。因此我认为他可以与处理清算清单的公证人为同一人。”
[3] 这一措施与现行民事诉讼法典第1080条适用于诉讼程序的规定相同。
[4] 法令错误地提到“财产分割的清算清单”。因此为了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45条的规定,需要同时借助民法典第229-3条以及第265-2条的规定。
[5] 2007年8月10日第2007-1205号关于外交部、大使馆以及领事馆总领事有关立法性文件方面权限分配的法令第7条规定:“为了具有法律效力,公共文书或者私署文书都需要以法语作为使用语言,或者伴有该文件的翻译,这一翻译需要由法国的司法或者行政机关授权的、或者是由欧盟成员国或者欧共体成员国以及瑞士、或者由当事人住所地国家权威机构认可的翻译人员完成)。
[6] 民事诉讼法典第1106条以及1107条是关于合意离婚之外的其他诉讼离婚首次申请的规定。
[7] 1991年2月7日有关公证人以及外交、使领馆职权分配的第91-152号法令第2条的内容也做出了相应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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