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总则》的成功与不足
王利明 周友军*
摘 要:《民法总则》的颁布在中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它正式开启了我国民法典编纂的进程;极大地推进了我国民事立法的体系化进程;强化了私权保护机制,完善了私权体系;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完善了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完善了市场经济基本法律制度,维护了市场经济的法治环境。《民法总则》体现了鲜明的本土性和时代性,作出了诸多的重要制度创新,推动了我国民法的制度发展。不过,该法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它存在较多的制度缺失,存在一些法律体系化方面的欠缺,而且,人格权条款的规定明显不足。
一、《民法总则》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一) 正式开启了我国民法典编纂的进程
《民法总则》的颁行正式开启了我国民法典编纂的进程。新中国曾于 1954 年、1962
年、1979 年和2001 年先后四次启动民法典编纂,但受当时的历史条件所限,民法典的制定始终未能完成。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编纂民法典”,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新的历史契机。
民法典内容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编纂民法典首先需要制定一部能够统领各个民商事法律的总则。[1]从我国立法的发展来看,虽然在已经颁布的 250 多部法律中半数以上都是民商事法律,但我国始终缺乏一部统辖各个民商事法律的总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民法总则》的制定不仅实质性地开启了民法典编纂的进程,而且,必将有力地助推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的完善。因为在《民法总则》颁行后,未来民法典各分编的编纂都要与其进行协调。《民法总则》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就主体、客体、法律行为及民事责任等的一般规则作出规定,而分则体系将以物权、合同债权、亲属权、继承权等权利以及侵害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为主线而展开,在此基础上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
(二)极大地推进了我国民事立法的体系化进程
“法典是法律的最高形式,充分体现着人类的理性。”[2] 因此,法典化就是体系化。《民法总则》的制定将使整个民事立法体系更加和谐,更富有内在的一致性。长期以来,由于没有民法典,我国民事立法始终缺乏体系性和科学性,这不利于充分发挥民法在调整社会生活、保障司法公正等方面的功能。[3]例如,在合同效力的规定上,《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就存在明显的冲突。再如,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通则》中被确认为一项基本原则,但在《物权法》等法律中则未被确认为基本原则,从而导致各个民事立法所认可的内在价值并不具有一致性。《民法总则》确立了普遍适用于各个民事法律制度和规则的基本原则,消除了各个法律相互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这就使得民事立法的体系更加和谐一致。
《民法总则》的颁行还有效协调了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民法与商法(如《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等)都是规范市场经济交易活动的法律规则,而且,都以调整市场经济作为其根本使命,具有共同的调整手段和价值取向。但民法总则应当是所有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一般性规则,可以说是私法的基本法,因而可以有效地指导商事特别法。[4]民商合一体例并不追求法典意义上的合一,其核心在于强调以民法总则统一适用于所有民商事关系,统辖商事特别法。一方面,通过民法总则的指导,可以使各商事特别法与民法典共同构成统一的民商法体系。另一方面,《民法总则》与各个商事法律构成了有机的整体,二者之间是普通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
《民法总则》整合了司法解释中的大量规定,体现了强烈的实践性。针对民法规范的适用,我国司法机关曾颁行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对民事立法作出了细化性的、补充性的规定,对我国民事立法的完善起到了重要作用。在《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立法者认真总结了司法实践经验,将比较成熟的司法解释吸纳到法律中。例如,诉讼时效的效力、起算、中止、中断等规则,都大量吸收了司法解释中的合理规则。如此,就解决了司法解释与民事立法之间不协调的问题,消除了二者之间的矛盾,从而促进了我国民事立法的体系化。
(三)强化了私权保护机制,完善了私权体系
《民法总则》继续采纳《民法通则》的经验,专设“民事权利”一章,集中地确认和宣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充分彰显了民法的私权保障功能。该法在全面保障私权方面呈现出许多亮点,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是时代性。该法体现了当代中国的时代特征,回应了当今社会的现实需求。例如,该法首次正式确认隐私权,有利于强化对隐私的保护(第 110 条)。再如,针对互联网和大数据等技术发展带来的侵害个人信息现象,《民法总则》规定了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则(第 111 条),维护了个人的人格尊严。
二是全面性。该法系统全面地规定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人身、财产权益。从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角度来看,《民法总则》首次在法律上使用了“平等”保护民事主体物权的表述(第 113 条),这是对《物权法》的重大完善。该法对知识产权的客体进行了详尽的列举(第 123 条),扩张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进一步强化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该法强化了对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保护(第 185 条),有助于弘扬公共道德,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
三是开放性。从《民法总则》第 126 条的规定来看,不论是权利还是利益,都受到法律保护。这不仅与该法保护民事权益的基本原则(第 3 条)相对应,而且为将来对新型民事权益的保护预留了空间,体现了私权保护的开放性。
(四)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完善了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
《民法总则》第 1 条开宗明义地宣告,要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立法目的,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等价值理念,并确认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还体现在各项具体制度和规则之中。例如,《民法总则》规定了民事权利行使和保护的规则,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第 131 条),禁止滥用权利(第 132 条),为人们的交往提供了基本的准则。再如,该法确认了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可以免除责任(第 184 条),从而鼓励人们积极从事各种救助行为。
(五)完善了市场经济基本法律制度,维护了市场经济的法治环境
民法典被称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民法总则》的颁行,可以有力地促进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完善,提高国家治理能力。
《民法总则》完善了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在市场主体制度方面,《民法总则》确立了主体平等的原则(第 4 条),有助于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平等交易;。在市场行为规则方面,《民法总则》确立的民法基本原则,都是市场主体所应遵循的基本规则。该法还详细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等具体规则,并对意思表示进行了规定,进一步完善了代理规则,这些都是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则。在交易客体层面,《民法总则》广泛确认了市场主体所享有的各项财产权利,如对知识产权的客体进行了详尽的列举以及确认对数据等的保护,适应了创新型社会的发展需要。在市场秩序维护方面,《民法总则》强化对交易第三人的保护,注重对信赖利益的保护。
二、《民法总则》体现了鲜明的本土性和时代性
(一)《民法总则》的本土性
《民法总则》从我国实际出发,总结了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并回应当代中国的现实需要,彰显了其本土性。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民法总则》是对我国民事立法、司法经验总结、提炼的结果,许多制度和规则都是为了解决中国的具体问题而设计的,使得该法具有大量的中国元素。例如,该法第 1 条开宗明义地宣告,要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立法目的,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等价值理念,有助于实现民法的基本功能和目的。
(2)《民法总则》反映了改革的需要,确认了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规定了多种类型的社会组织,有利于激发市场主体的活力。此外,该法还明确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 113 条),将平等保护原则从物权保护扩大到财产权保护,这是对《物权法》的重大完善,也适应了我国当前改革中强化产权保护的现实需要。
(3)《民法总则》汲取了优秀传统文化的思想精华,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例如,《民法总则》第 26 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该条其实就是倡导“父慈子孝”、家庭和睦的文化传统。《民法总则》第 10 条明确了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尊重习惯不仅保持了民法的开放性,从习惯中吸取丰富的民法渊源,滋养民法的精神,而且使得民法的内容更为合理,且制定出来后更容易被人们遵守。
(二)《民法总则》的时代性
所谓时代性,是指民法总则的理念、制度、规则应当解决中国的现实问题,反映时代特征,体现时代精神,表现出法律与时俱进的品格。正是因为《民法总则》体现了时代性,才使得未来的民法典能够真正符合人民的需要、时代的需要和社会的需要。概括而言,其时代性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首先,《民法总则》体现了时代精神。如果说 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是 19 世纪风车水磨时代民法典的代表,1900 年的《德国民法典》是 20 世纪工业社会民法典的代表,那么,我国的《民法典》则应当成为 21 世纪后工业社会民法典的代表之作。21 世纪的时代精神应该是对人的尊严和自由的保护。《民法总则》许多条款都反映了人文关怀的精神。例如,宣示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第 128条) ),强化对胎儿利益的保护(第 16 条),强化对被监护人的保护,规定了成年监护制度(第 28、33 条等),规定紧急救助人的豁免权(第 184 条),等等。
其次,《民法总则》反映了时代特征。21 世纪可以用“高科技时代”“互联网时代”“大数据时代”“信息时代”“知识经济时代”等概念予以描述。法律是时代的一面镜子。对于时代的需要,《民法总则》积极地作出了回应,主要表现在: 第一,首次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隐私权的概念(第 110 条);第二,规定了个人信息权;第三,《民法总则》就数据的保护作出了宣示性的规定(第 127 条);第四,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出原则性规定(第 127 条);第五,扩张了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第六,《民法总则》第 9 条规定了绿色原则,要求从事民事活动要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
三、《民法总则》作出了重要的制度创新,推动了民法的制度发展
可以说,这是一部既守成又创新的法律。该法在总结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经验、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推动了我国民法制度的发展。具体而言,《民法总则》中的制度创新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一)胎儿利益的保护
《民法总则》第 16 条确立了概括性地保护胎儿利益的规则,本条规定的突出特点在于:
一是通过法律拟制技术的运用,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民法总则》在尊重自然人的
“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第 13 条)这一规则的基础上,通过法律拟制技术的运用,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二是扩大了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在比较法上,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赋予究竟采概括保护模式(即一般性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如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还是具体列举模式(即仅承认所列举的特定情形下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法国和德国),有不同的做法。过去,我国仅明确了遗产分割时应该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继承法》第
28 条),显然这一规定对于胎儿的保护十分有限。《民法总则》不仅明确了胎儿可以继承遗产,而且明确了其可以接受赠与。此外,《民法总则》第 16 条还使用了“等”字,表明了胎儿还可以享有其他的利益,从而明确了我国采概括保护模式。
(二)降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最高年龄标准
《民法总则》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最高年龄从《民法通则》规定的 10 周岁降低到 8 周岁(第 20 条),这适应了我国未成年人心智成熟程度的发展变化。
(三)监护制度的完善
《民法总则》延续了《民法通则》的做法,就监护制度作出了规定,而非将其留给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其理论基础大概在于,监护制度主要是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补充,应成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组成部分。
1、 明确了监护制度的基本思路
《民法总则》构建了监护制度的基本思路,即以家庭监护为基础,以社会监护为补充,以国家监护作为保障。
2. 确立了新的监护理念
在监护制度的规则设计方面,《民法总则》将被监护人视为独立的主体,尊重其独立的意愿,而不再将其作为管理的对象。《民法总则》第 35 条等则明确了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在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也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5]
(四)法人制度的完善
较之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制度有较大的发展变化,主要表现在:
第一,采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分类;第二,完善了营利法人的治理结构;第三,完善了营利法人的相关规则;第四,确立了宗教场所的法人资格;第五,确立了特别法人制度。
(五)非法人组织制度
《民法总则》首次确认了“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将其与自然人和法人并列,作为第三主体。这是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重要发展。
(六)民事权利制度
《民法总则》设置了独立的“民事权利”一章,这不仅间接地明确了民法的调整范围,
而且也有助于民众了解自己享有的权利,从而提升权利意识。
第一,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形成了对人格权进行保护的兜底条款。《民法总则》第 109 条以《宪法》第 37 条和第
38 条为基础,确立了自然人的一般人格
权制度,明确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这一价值基础可以作为人格权保护的判断标准。在判断何种权益能够作为人格利益受到保护时(如挖掘祖坟、砸毁墓碑、人格歧视等案件中体现的权益),就要看其是否体现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价值。
第二,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隐私权的概念和个人信息的保护。《侵权责任法》仅在第 2 条关于保护对象中规定了隐私权,而没有从正面规定隐私权。《民法总则》从正面确权的角度规定了隐私权(第 110 条第 1 款)。同时,该法还就个人信息的保护作出了规定(第 111 条),这可以理解为认可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的并存。
第三,完善了财产权的平等保护原则。从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角度来看,该法首次在法律上使用了“平等”二字,这是对《物权法》的重大完善。
第四,规定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目前,我国已经进入了互联网时代和大数据时代。在这一背景下,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成为重要的财产形态。《民法总则》宣示性地强调了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第 127 条),这一规定为我们未来的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
第五,首次确立了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则。《民法总则》第 132 条确立了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则,提醒人们注意权利行使的合理边界,这是我国民法上首次对此作出规定。
(七)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民法总则》在我国既有的法律和司法解
释等的基础上,完善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规则,主要包括:首次确立了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确立了通谋虚伪表示的规则。该法首次明确了通谋虚伪表示无效的规则(第 146 条第1 款),同时也明确了隐藏行为的效力认定规则(第 146 条第 2 款);首次规范了第三人欺诈和第三人胁迫;废止了《民法通则》中可撤销法律行为可变更的制度。
(八)代理制度
代理制度属于广义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组成部分,但考虑到其可以自成体系,《民法总则》专设一章予以规定。概括而言,该法中代理制度的发展主要表现为: 第一,明确了共同代理的规则(第 166 条)。这为实践中数人同时作为代理人时如何行使代理权确立了规则。第二,首次确立了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规则(第 168 条)。这不仅有助于避免代理中的利益冲突,而且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标准。第三,增设了职务代理制度(第 170 条)。
(九)民事责任制度
为了强调民事权利的保护,《民法总则》延续了《民法通则》的做法,专设“民事责任”一章。本章的制度发展主要表现为: 第一,认可了惩罚性赔偿是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方式(第 179 条),将其纳入我国民事责任体系之中。第二,就自愿实施紧急救助造成受助人损害,明确了无论救助人是否具有重大过失都不必负责的规则(第 184 条),这是对实践中“老人倒了扶不扶”问题的有力回应。第三,就侵害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的行为,明确了行为人要承担民事责任(第 185 条)。第四,在民法典总则的层面确立了民事责任优先性规则(第 187 条),以强化对个人权利的保护。
(十)时效和期间制度
时效可以分为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考虑到取得时效应当在民法典物权法编中规定,《民法总则》仅就诉讼时效作出了规定。从《民法总则》第九章和第十章的规定来看,时效与期间制度的发展主要表现为: 第一,将《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延长为三年(第 188 条),以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第二,新增了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自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算的规则(第 190 条)。第三,首次规定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算的规则(第191 条)。第四,明确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的范围(第 196 条)。第五,明确了诉讼时效制度的强行法性质。第六,首次明确了诉讼时效制度可以适用于仲裁时效的确定。第七,新增规定期间计算方法的任意法性质。《民法总则》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限制或排除其适用(第 204 条)。
四、《民法总则》的不足之处
总体上,《民法总则》的历史贡献和时代意义是主要的,不过,因为立法体制缺陷、立法中的制度依赖、理论准备不充分等各种原因,最终审议通过的《民法总则》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一)存在较多的制度缺失
比较遗憾的是,我国《民法总则》在诸多问题上并没有作出规定,从而导致了较多的制度缺失。当然,就制度和规则的缺失与否的确定,学者之间也难以取得共识。
(1)第一章“基本规定”。本章第 10 条就民法的法源作出了规定,改变了《民法通则》第 6 条以“政策”作为法源的做法,值得肯定。但是,仅规定了法律和习惯(实际上应为习惯法)是民法的法源,而没有明确如果没有习惯,法官应依据何种法律渊源(如是否可以依据法理)进行裁判。
(2)第二章“自然人”。本章对于自然人的规定,存在若干的制度缺失,主要包括: 在遗嘱监护中,如果被监护人的父母双方指定的监护人不同,如何确定监护人(如以后死亡的父母一方的指定为准),《民法总则》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没有规定监护人有正当理由时的辞任制度,这不利于平衡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利益;缺失了监护监督人制度,这就无法回应现实中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滥用监护权的现象;缺失了财产代管人制作财产清册的规则,这可能不利于预防纠纷的发生,也不利于防止财产代管人滥用权利。
(3)第三章“法人”。本章的制度缺失包括如下方面:业主团体的地位不明确。随着我国民众居住方式的改变,业主团体(而非业主委员会)成为社会中重要的组织,法律应当对其民事地位作出回应。“特别法人”一节采用封闭式列举的方法,只列举了四种类型的特别法人,但实际上,符合特别法人条件的社会组织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将来也会不断出现,完全采用封闭式列举,不利于明确这些组织的法律地位。
(4)第五章“民事权利”。本章虽然构建了较为完整的民事权利制度,但是考虑到我国将不设债法总则,《民法总则》中的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规则难以满足实践的需要。就不当得利制度而言,其在许多国家已经成为合同、侵权之外的第三大领域。[6]现在的《民法总则》仅用一个条款对其作出规定(第 122 条),而未来又不设置独立的债法总则编,这就将导致制度规则的严重缺失。
(5)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本章的制度缺失主要表现为: 没有明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暂时无意识或精神错乱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则;缺失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所实施的单方行为无效的规则;缺失了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规则;没有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附不法条件、附不能条件、附既成条件的规则。
(6)第七章“代理”。本章的制度缺失主要包括: 没有规定法定代理中的共同代理规则;没有规范借名实施的法律行为(即经过出名人的允许)和冒名实施的法律行为(即未经出名人的允许),导致无法对社会问题作出有效回应。
(7)第八章“民事责任”。 缺失了请求权竞合的一般性规则,目前仅在第 186 条规定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对于其他请求权竞合(如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却没有规范。
(8)第九章“诉讼时效”和第十章“期间计算”。这两章的制度缺失主要包括:一是没有明确规定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的不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请求权(如子女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二是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关系是时效中止的事由,这不利于司法实践的统一。三是没有就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存在一些法律体系化方面的欠缺
民法典编纂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要实现民事立法的体系化。就推动民法外在体系的形成方面,《民法总则》存在如下问题:
(1)民法典总则与分则之间重复现象较为严重。。例如,《民法总则》就物权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第 116 条),还明确了物权的客体(第 115 条),但这些内容原本属于民法典物权法编的固有内容,总则中的规定难免与未来民法典的物权法编发生重复。
(2)一些规则规定得不够严谨。例如,《民法总则》第 166 条规定的共同代理放在委托代理部分,但其并不仅仅适用于委托代理,也可以适用于法定代理。
(三)人格权条款的规定明显不足
民法总则》用三个条款(第 109、110、185 条)规定了人格权的保护。该法第一次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第 109 条)、确认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第 110 条),值得肯定。但是,相对于世界发展趋势和现实的社会需要,该法的规定还显得过于原则,未能彰显全面保护人格权益的立法目的。显然,我们不能认为总则的三个条文足以保护全部的人格利益。即使和《民法通则》相比,《民法总则》对人格权的规定也是不足够的,因为《民法通则》用了 9 个条文规定人格权。在《民法通则》颁布三十多年后,我国人格权保护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如果将来人格权法不能独立成编,那就意味着《民法总则》对人格权的保护还不如《民法通则》,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民法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是保护公民权利的宣言书。民法典是数代民法学人的梦想。在《民法总则》颁行之后,我国将开始民法典分则编的制定工作,最终完成民法典的编纂。我们期盼,立法机关能够广泛凝聚共识,制定一部立足于中国国情、广泛借鉴世界优秀法律文化成果的、面向 21 世纪并屹立于世界民法典之林的中国民法典!
*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周友军,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1] 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 2017 年版,第 4 页。
[2] 石佳友:《民法法典化的方法论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6 页。
[3] 参见孙宪忠:《我国民法典编纂中的几个问题》,载《中国人大》2016 年第 19 期,第 42 页。
[4]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4 -15 页。
[5] 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497 -498 页。
[6] 参见肖永平、霍政欣:《英美债法的第三支柱:返还请求权法探析》,载《比较法研究》2006 年第
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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