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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姻财产制度及离婚纠纷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夫妻婚姻财产制度及离婚纠纷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米歇尔格里马蒂

                                                     巴黎第二大学教授

 

 作家,艺术家(画家以及雕塑家),表演家(演员以及歌手),发明家,或者从更广泛的意义上来说,所有的创作发明人,他们中的许多人都会选择结婚,而其中的一些也会最终离异……于是,一旦这些人的著作以及发明创造取得了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在家庭财产制度以及在离婚纠纷中的规定问题便会不可避免地产生。

为了能够尽可能明晰地解释这样一个复杂的问题,我们将会把论述的重心放在著作权的讨论上。因为相比那些发明创造者来说,正是作家、艺术家、以及表演者们的婚姻财产约定以及离婚纠纷才是法院判决的主要对象。这或许是由于这些艺术家们的情感世界要比发明家更为丰富:为数众多的著名作家、艺术家以及表演家都有着一波三折的感情经历,这些情感经历成为狗仔队追逐的目标,也成为某些媒体花边新闻的对象……

我们将依此探讨知识产权与婚姻财产制度(I)和离婚制度(II)之间的关系。

 

 知识产权与夫妻婚姻财产制度之间的关系

 

 在展开正式的论述之前,我们首先需要指出,法国家庭财产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家庭财产契约的自由原则:夫妻双方可以自由选择满足他们需求的婚姻财产契约。即便如此,在法国最常见的家庭财产制度只有两种,分别是婚后财产共同所有制,与分别财产制:前者具有法定财产制的地位,因为在双方当事人未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法律将对其适用共同财产制的相关规定。

对于选择分别财产制的夫妻来说,双方可以保留对自身财产的所有权,并对该部分财产享有排他的管理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并不分享任何的财富,每一方均可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处分归其所有的财产。有时候我们将这种夫妻财产制戏称为是单身者的财产制度。显然,在这样的财产制度之下,知识产权的归属不存在任何的疑问:和其他所有的财产一样,它仅仅属于获得该项知识产权的夫或妻一方,也就是属于作者或者艺术家,他们对该项权利之行使拥有绝对的自主权。

 当作家或者艺术家采用法定财产制,关于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才变得复杂化。

对于采用法定财产制的夫妻双方来说,他们的财产实际上由三部分组成:分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以及双方的共有财产。个人财产的部分属于夫妻一方所有,其拥有排他性的管理权;而共有部分则包含了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在财产制解散时需要对该部分需要进行分割。至于个人财产与共有财产之间的划分,其大致依据以下的规则来确定:

-  共同所有财产仅仅包含婚后所得,也就是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偿所得的财物:对于这一部分的财富,我们有理由相信它们的取得在某种程度上均是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这些财产可以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创造的产物(例如双方创立的企业等),也包括了他们通过工作所获得的收入及报酬,以及财产所产生的财富,至于该财产属于个人所有或者夫妻共有,则在所不问。

-  个人财产部分则主要包含了夫妻双方在婚前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无偿获得的财产,也就是通过赠与或者遗产继承所取得的财产。但是在例外情况下,某一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偿获得的财产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些财产由于和夫妻一方的人身属性紧密相联而不适宜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例如一方所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上述规则,我们可以来探讨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问题。

 

涉及到知识产权的具体内容,我们需要区分:1)严格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本身,我们也称其为专属性使用权;2)因为行使此项专属性权利而获得的成果或者报酬;3)对于艺术品知识产权而言,还包括艺术作品的物质载体(画布、雕塑等)。

 

1°专属性使用权依其本性而言就属于创作者的个人财产。《知识产权法典》对此有明确的规定(第121-9条),而《民法典》对此也予以默认(第1404条)。

将专属性使用权定性为个人财产,会产生如下两个重要的后果。首先,作者和艺术家对于采用何种方式使用自己的作品,享有绝对的自主性,并且他是唯一有权作出决定之人:对于作品使用合同的具体内容,对于作品使用的收益计算方式(是定额的收入或者是成比例的报酬),以及报酬的具体金额,其配偶均没有发言权。其次,在双方离婚的场合,这一部分专属使用权的价值(依照未来可获利润来进行估算)并不被计入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之内,因此作家或者艺术家的配偶无法就其一半价值主张权利。

这一个人财产的性质认定同时又是强制性的。法律禁止任何婚姻契约将专属使用权约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这一强制规定的立法目的无疑是为了保护作家或者艺术家的独立性(在大众的印象中,这些艺术家大多是一些纯粹的知识分子,在理财方面往往一窍不通)。这一点尤其需要强调指出,因为直到1957年法律介入该领域之前,法院认为对于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过程中所取得的知识产权, 夫妻一方对其享有的专属使用权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

最后,这一个人财产的属性意味着法律对于专属性使用权可以全盘适用有关个人财产管理处分的相关规定,也包括那些例外地限制夫妻一方管理个人财产独立权限的规则。例如,如果作家或者艺术家怠于利用自己的作品,从而导致家庭生活的拮据,剥夺了其主要的生活来源,那么作者或者技术家可能会被剥夺其对于财产所享有的管理使用权,并将其交给临时性的管理人进行管理(《民法典》第219条、第220-1条、第1429条)。

2°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到期的收入或者报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对“个人财产所生之收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这一规则的具体适用:成果及报酬事实上就是专属使用权行使所产生的收益。和先前专属使用权的个人财产认定一样,知识产权所获收益的共同财产属性也为《知识产权法典》所明确规定(第121-9条),并且也直接反映在《民法典》的总体性规定之中(第1401条)。

显然,上述规则的适用不受作品产生时间的限制:作品产生于结婚之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过程之中,在所不问。这是因为在共同财产制的语境中,所有个人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均属于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不管该个人财产的属性是因为其取得于双方婚姻缔结之前,或者是因为该财产本身的性质使然。因此,作者因为在婚前创作的作品所获得的出版收入(作品的出版权)、或者是雕塑家通过展出其在婚前所创作的雕塑而获得的收益(展览权),均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作为这一规则的补充,通过上述收益报酬所取得的财产,也具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因此,所有通过收益和报酬的不断积累所取得的财富(这笔财富的数目可能是相当可观的),都属于共同财产。因此在离婚财产清算时,这一部分财产将在夫妻双方或者他们的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部分的财产管理适用夫妻共同财产管理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通过不同的方式,来实现夫妻双方的平等权利:例如,在未经其配偶同意的情况下,艺术家不得擅自转让其通过利用作品所获报酬购买的房产。

这里需要进一步作两点说明:首先,造型艺术的作者所享有的追及权行使所生收益,同样视为是专属使用权行使所生收益(也就是说类似于发表权或者展览权行使后所产生的收益):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画家转售自己的某一画作所取得的收益要归入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部分,因此艺术家名望与声誉的增加也会使得家庭受益。其次,关于收益自到期之日起即视为属于共同财产,还是自实际领取之日视为夫妻共有这一问题,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性。巴黎上诉法院在涉及到歌手里奥-费雷的一则判决中(巴黎上诉审法院, 1982422, D. 1984.397),法院认为自实际收到报酬之日起该收益归属于共同财产。然而,收益到期日期似乎是一个更为合理的选择,因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组成既不应该取决于第三人的行为(他可能会拖延报酬的实际支付),也不应当取决于有权领取收入的夫妻一方的行为(他可以推迟领受的时间,尤其是当其正考虑离婚之时)。但无论如何,这一问题都可以在公证人的建议下,通过婚姻契约的相关约定得到妥善解决。

3°关于作品所依附的载体的财产性质,《知识产权法典》并没有作出相关的规定。这或许是因为这一问题仅仅涉及到造型艺术的创作者,而立法者针对的主要对象则是文学作品的作者。因此,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有赖于法院的判决规则。

经过一系列历时数十载的判决,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完成的画作或者是雕塑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并且,法院赋予这一裁判规则绝对普遍的适用范围:无论艺术家是否将自己的作品公之于众,是否同意对自己的作品进行展出(在画廊中或者是在博物馆里)或者进行发表(在作品名录中或者是在相关书籍中),均不影响该规则的适用。因此,双方离婚时处于艺术家工作室内的作品,即使对于其中的一些我们尚且无法确定他们是否已经完成,都被归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例如,在法国最高民事法院受理的皮卡比亚一案中(20世纪初法国画家,最初是印象派画家,后转入立体主义),涉及到该画家所保存的一部分画作时,法院将其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最高民事法院1号庭,197164日,D. 1971.585, concl. R. Lindon)。

这一司法判例产生了两大重要后果:

     首先,在婚姻存续期间,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管理原则可能会阻止创作者按照自己的意愿对于自身的绘画或者雕塑作品进行管理:因此,对于共有财产的赠与需要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民法典》第1422条),艺术家不能在未经其配偶许可的情况下将其某一作品擅自捐赠给博物馆。

     其次,在婚姻关系因为离婚或者一方去世而终止的场合,那些还没有转让的作品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在夫妻双方或者其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因此,艺术家的配偶(在离婚或者对方去世的情况下),可以取得部分作品的所有权。

   然而,这一法院裁决仅仅具有相对的重要性。事实上,作品物质载体的财产性质对于知识产权的归属并没有任何影响。由此产生了两个法律后果:

     首先,即使作品的物质载体被判归属于其配偶,艺术家或者其继承人依旧享有对该作品的专属性使用权。这是因为,正如我们在上文中所提到的那样,作品的专属性使用权具有个人财产之性质。因此,只有艺术品的作者才能够决定是否对该作品进行展览或者复制,即便其配偶已经获得了该作品载体的所有权;并且,由于家庭财产制已经解散,因此由于使用作品所获得的报酬,仅归属于艺术家个人所有(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部分报酬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其次,作品的作者及其法定继承人永远是作品精神性权利的权利人。因此,他能够有效地反对作品的发表,绘画或者是雕塑,即使是其配偶已经取得了对该作品物质载体的所有权,因此后者所能做的,便只是在其自家的私人处所中对该作品进行私密的欣赏……在较为极端的情况下,艺术家或者其继承人甚至可以要求摧毁该艺术品,持异议的配偶需要证明这一决定具有非法的目的,其仅仅旨在剥夺配偶在财产分配时获得该作品的权利。[1]

最后,这一裁判规则意味着对于包含在共同财产部分的每件作品,绘画或者雕塑,都有进行分别估价的必要性。然而,这一估价有时是非常困难的,并且经常会因此导致及其复杂的诉讼纠纷。首先,艺术品市场的定价总是飘忽不定的。其次,如果将艺术家工作室中的大部分作品进行公开竞卖,这往往会导致艺术家所创的学习班的倒闭。然而这些苦难与法学家的工作无涉,而法官也时常求助于艺术领域的专家。

 

 涉及到工业知识产权,由于并没有很多的学术研究和法院判决,我们可以合理地移植文中所涉及到的有关艺术作品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定。对于工业知识产权的专属使用权依其性质属于发明人的个人财产,但是由此产生的孳息收益,只要该收益产生或者受领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会导致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加。最高民事法院在涉及到专利的一则判决中采纳了上述观点,但是认为知识产权自专利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如果专利申请发生在婚姻关系终止之后,则在专利申请之日起到夫妻财产分割清算之日为止,由于使用专利所获得的收益属于发明人一方的个人财产。(最高民事法院商事庭,2011104日,n° 10-21225)。

 

II 知识产权与离婚纠纷

 

这里需要首先说明的是,无论因为何种原因导致双方婚姻关系终结,由于离婚或者是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的婚姻财产制清算都遵循相同的规则:[2]艺术家的配偶,无论其是丧偶或者是离异,都将从夫妻财产制中获取相同的权利。

对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而言,离婚场合的特殊之处,在于一方可能获得经济补偿,对于这一经济补偿,我们可以简略地概括如下三点内容:1、经济补偿是由夫妻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补偿金,其旨在尽可能减少由于婚姻关系终止给双方的生活处境所带来的不利影响(《民法典》第270条);2、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由夫妻双方通过协商决定,在双方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况下,由法官来决定;3、这一经济补偿金以资本的方式来实现: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取得一部分财物的所有权,有时它可以采用有利于债权人一方配偶的强制转让方式加以实现(《民法典》第274条)。

但是,在夫妻一方享有知识产权性权利的场合,他的作品或者是创造发明也同样可以成为经济补偿适用的对象,这既可能是来自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也可能是因为法院的裁决。在这里,夫妻双方采用了何种婚姻财产制度,是财产共有制或者是分别财产制,均在所不问。而经济补偿金既可以关涉某一些作品的专属性使用权,也可以是造型艺术的物质载体(例如一些图画):对于专属性使用权来说,最高民事法院在涉及到一名著名歌手离婚的判决中(最高民事法院第1庭,19891018日,尼古拉 佩利雅克案,D. 1990.505, note P.-Y. Gautier),即使双方在婚姻契约中禁止将知识产权计入共同财产,这也不影响它们可以成为经济补偿适用的对象。

 在结束关于离婚的探讨之前,我们需要对一类特殊情形进行探讨,即艺术家的配偶对于作品的宣传尽力良多,并且对于艺术家名声的取得功不可没:在这里我们所要探讨的并不是那些由于他们温情陪伴本身使得艺术家能够更好地进行创作的配偶,并不是那些作为艺术家动力以及灵感源泉的伴侣,相反,我们所讨论的是那些作为事实上之代理人的男性或者女性配偶,他们协助作品的发表传播(其中典型的例子就是著名的中国画家赵无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夫妻双方选择了分别财产制,如果艺术家的配偶尽管付出了心力,但是却无法从对方的财产中获得相应的财产,则他们往往会认为受到了不公的待遇。因此问题便是他们是否可以申请获得相应的补偿。

在最高民事法院所处理的一则判决中,一位女演员伊芙娜普兰当自愿无偿地在自己丈夫撒沙 吉特利所创作的戏剧中饰演角色。但这仅仅是一系列司法判决中的一个具体的事例,根据这一系列判决所形成的判决规则,在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场合,如果一方对于配偶的事业发展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并且这种贡献已经超过了维持家庭生活的法定义务范畴,那么该方当事人便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对方支付一定的赔偿金(在法国,不当得利是债务产生的一个独立法定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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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以两点评论来结束对这一问题的讨论。

第一点,在法国,婚姻仅仅是法律所认可的两种两性组织形式中的一种。而另一种相比而言更为宽松的形式——因为它在法律关系的成立及解除上都更为简单,其产生的法律效果也相对较少——是民事团结协议(如果用国际上通行的术语来表达,这就是法国版本的登记伴侣关系)。这一制度始创于1999年,最初是针对同性伴侣,因为直到2013年,同性均未获得结婚的权利,但是民事团结协议所取得的成功是有目共睹的:在2014年,法国有170000对伴侣选择了民事团结协议,有240000对伴侣选择了婚姻(也就是说有百分之四十一的伴侣选择了民事团结协议),而在选择团结协议的人群中,有超过百分之九十的伴侣是异性恋。而从财产制度的角度来看,民事团结协议的当事人原则上适用分别财产制的规定。如果说双方可以通过合同的约定,创立双方共有的财产部分,但是这一部分财产既不包括他们所创造的财产,也不包括他们的收入(如果另一方并没有做出贡献)(《民法典》第515-5-1条和第515-5-2条)。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采用该制度的艺术家、表演家或者是发明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享有对其作品或者创造的专属性使用权,并且独立享有因该使用所获得的收益。如果他们是画家或者是雕刻家,他们还同时对于每一作品的物质载体享有权利。另外,在双方契约终止的场合,任何一方均不负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换句话说,如果他们十分看重自己的经济利益,那么相比婚姻,他们很可能更倾向于选择民事团结契约。

第二点结论与第一点相关联,它与公证人的角色有关。如果说一个作家、艺术家、表演家或者是发明家希望给自己与伴侣的关系选择一种法律地位,那么他需要在民事团结协议(带有或者不带有共有财产的约定)以及婚姻(共同财产制及其变体,或者是分别财产制)之间做出选择。而为了能够对自己所作的选择有一个充分的理解,他不仅仅需要对目前提供给伴侣的各种法律身份有一个基本的认知,还必须要对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充分把握,而这一领域的复杂性众所周知。而作为合同的起草者以及家庭的建议人,公证人首先需要向其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其次要帮助双方作出最符合他们内心需求的法律决定。也就是说,对于身兼当事人建议方及文件起草者双重职责的公证员来说,他们应当对于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定保持足够的兴趣。

 



[1] 这里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一些学者认为,作者对于作品的精神性权利的存在将会大大削弱法条中所确立的两项规则:它使得作者可以在家庭财产制度存续过程中,在不征求配偶意见的情况下将艺术品赠与第三人;在财产制解散之时,他也可以取得所有作品的所有权。当然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艺术家都必须向家庭共有财产部分支付相应的补偿金,这一补偿金对应转让作品的价值,或者相当于其申请获得所有权的作品的价值(这就要求艺术家拥有足够的资金,而情况却并非总是如此)。

[2] 对于其间所存在的一些细微的差异,本文不拟展开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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