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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补充说明

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补充说明

 

经过2016210日法令改革之后的最新法国民法典第1195条在法国法上引入了情势变更的概念。至此以后,合同所处经济环境发生的变化将可能导致合同条款的变更。

这一规定标志着一次重大变革,因为在这之前法国法一直都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己的事务”为由拒绝对其进行司法变更。法国法的这一立场由著名的克拉波尔运河案所确立。

新规则的引入也伴随着诸多问题的产生。在纂写文书时,起草者需要提醒当事人对这一制度给予足够的重视,以便于他们在合同中对某些必要的条款做出约定。

在展开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后果的讨论之前( II ), 我们必须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有一个正确的理解( I )。

 

I 情势变更的适用范围

 

1195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到了“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的环境变化出现,导致一方当事的履成本过于巨大,并且该当事人并未接受此种风险”。

这是一个非常宽泛的表述。

n  环境变化:我们尤其需要强调的是该条款中使用了“变化”而为采用“动摇”的表述。因此它并不要求变化具有快速和突然的特点。“变化”是一个相对中性的术语。同样,该条文中所提到的“环境”一词同样十分宽泛。它并没有单独指向某一特定的具体要素。因此任何的事实因素都可以成为1195条适用的原因。我们首先想到的是原材料价格的上涨或者下跌,或者是立法上的变革。反之,当事人自己的选择( 例如职业的变化,或者办公地点的迁移等)似乎不在“环境”概念指涉的范围之内。换言之,这里所指的因素相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需具有外在性。

n  履约成本过于巨大:同时,环境的变化还需要使得合同的履行“成本过于巨大”。因此,合同的履行并不需要因为环境变化而变得不可能。但是,成本的上涨必须是“巨大”的,而不能只是单纯的增加。所以,即使环境的变化严重冲击了合同债权债务的平衡状态,这种变化也可能不被认定为“过度的”。

n  “不可预见性”:另外,这一环境变化还需要是“不可预见”的。对这一要件应当赋予怎样的涵义呢?首先,条文规定对于不可抗力的认定要在合同成立时进行。这一规定看似理所当然,但是在合同自动续签的场合却产生了困难:应该在合同第一次签订时,还是在合同续期时对不可预见性做出判断?如果我们认为在合同到期之后当事人继续履行的行为是以默示的方式重新做出合意的话,那么我们就应当以合同续期时作为判断可预见性的时间节点。另外,我们应当如何理解“可预见”呢?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一切皆是可以预见的(例如战争,袭击,欧元的废除,房屋过道的失火或者倾塌,等等)。或许在这里我们可以求助于另一个使用“可预见”标准的法律概念: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在某种意义上不正是不可抗力的弱化版本吗?一个事先未曾预见的变化干扰了合同的履行:如果合同的履行变得不再可能,则构成不可抗力,如果它仅仅使得合同的继续履行变得成本更大,则构成情势变更。这种类比使得我们可以获益于法院在认定不可抗力可预见性时所形成的大量判例。法官在认定不可预见时使用了“合理”的概念。环境变化的异常性、突然性以及罕见性都被作为考量的因素。例如,从绝对的意义上来说,巴黎的地震是可以预见的,但是很有可能在1195条的语境之下,这一事件被认定为不可预见的。“一个考虑周详的人所能够预想到的事件”就是可以预见的。((Fr. Terré, Ph. Simler et Y. Lequette,《债法》,第10版,2009年,第581 )

 

通过合同约定调整的可能性?在结束情势变更适用条件的介绍之前,我们需要注意这一条文提到了当事人自愿承担情势变更风险的情况。例如,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某一要素的变化风险(例如原材料价格,贷款利率等等)由一方来承担。对于这一点,文件的起草人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

而这一可能性反过来又给我们提出了两个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一个一般性的条款约定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任何类型的环境变化”所带来的损害后果?其次,即便是有范围的自愿承担条款,这样的合同约定是否也属于新债法所规定的不公平条款禁止之列呢( 1171条)?这就需要认定这一约定使得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严重失衡”。

 

II 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后果

 

1195条关于情势变更法律后果的规定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 合同的重新协商阶段): 情势变更所产生的第一个法律后果最为轻微的。它仅仅是允许因为环境变化遭受严重损失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与其进行新一轮的协商”。

法条进一步指出,在重新协商的过程中,合同应当按照原先的约定继续履行。这一规定是符合逻辑的:这个时候合同尚未发生变更效果,它有效成立,因而构成当事人 之间的法律。

 

第二个阶段(法官介入的阶段):事实上,只有第二阶段才是真正具有决定意义的。如果对方拒绝谈判,或者双方协商未果,这时候法官便走上前台了。

实践层面的说明:对于没有因为情事变化而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来说,重新协商并没有利益可言。事实上,在很多情况下,双方就目前的情形是否应当适用1195条的规定都很难达成共识。然而,如果一方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再协商申请,事实上就被认为是默许承认存在构成情势变更的客观环境变化。如果之后双方由于谈判破裂而诉诸法院,对于接受谈判的一方而言,他将很难再主张本案不构成情势变更。

在当事人诉请法官进行裁决的场合,后者拥有那些权力?这里需要区分两种情况。

双方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场合:第一种情况是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请求法官对合同进行变更 ”( 1195条第2款)。 在这一场合,法官变更合同的权力直接来自于合同双方的授权,而不是来自法律的规定。

这一情形在现实中是非常少见的,因为不受情势变更影响的当事人并没有动力赋予法官变更合同的权力。我们可以探讨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是否可以随心所欲地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 例如清偿期限、价款、货物的质量、担保的条件,等等), 或者当事人可以强加给法官一个更为有限的权力( 例如,根据双方提出的变更价格,由法官最后确定一个其认为公平合理的价格条款)。

 

在不存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变更合同的场合:第二种情形是双方在没有形成合意的情况下法官对合同进行的变更调整。1195条第2款接着规定:“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官变更合同,法官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条件以及时间解除合同”。

因情势变化遭到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单方赋予法官变更合同的权力。这里,变更权力不再来自当事人的合意,而是来自于法律的规定。因此,这是对契约严守原则的一个例外规定( 参见新债法第1193条的规定:“合同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进行变更或者撤回,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处的疑问在于确定当事人在赋予法官此项权限的同时是否能同时对其做出限制性的规定。例如,当事人是否能够仅仅要求法官解除合同,而不允许对其进行变更?在要求变更的场合,他又是否能够要求法官仅仅对合同的某一个特定内容进行调整,或者按照某种特定的方式来进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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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文的论述中可知,新法1195条的规定存在着许多困难。目前我们还很难预测法官将如何适用这一新规则。有可能在实践当中,事物会按照如下的模式发展:一方提出重新协商的请求,相对方为了避免承认存在情势变更的事由而拒绝这一请求,要求重新协商的当事人就可以诉请法官对合同进行变更。在诉讼的过程当中,法官告知当事人自己已经做好了调整合同的准备。这时候,双方迫于压力,最终形成了合意。如果现实情况果真如此的话,那么法官变更合同的权力更多地起到一种刺激作用,它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来自行完成对于合同条款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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