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10关于债法改革的第2016-131号法令
对主要创新内容的介绍
2015年2月16日旨在实现司法及国内事务领域法律及诉讼程序简洁化及现代化的第2015-177号法律授权政府可以通过法令的形式对债法部分进行改革。
而随着2016年2月10日的第2016-131号法令的颁布,债法的改革也终告完成。
这一文本的重要性毋庸置疑。尽管这次改革的主体是对既有实体法规则的巩固,尤其是对司法裁判规则的继受,但是其中仍然不乏一些创新性的规定。
法律的正式施行:法令第9条规定该法律自10月1日起正式生效。这与通常的做法不同:在法国,新法一般与每年的7月1日或者1月1日颁布施行。
但是,新债法不适用于正在履行中的合同。因此,如果合同于2016年10月1日之前签订,那么对其依旧要适用旧法的相关规定。新法中只有三条规定不受这一限制。事实上法令第9条同时规定:“ 本法第1123条第3款及第4款、第1158条以及第1183条的规定,自本法生效之日起立即适用”。这几个条文是关于催问诉讼 ( actions interrogatoire )的规定(见下文)。
我们必须要从现在开始便对新法的施行作好准备,即使对于那些此次改革并未做出实质性变动的部分也同样如此。事实上,所有的条文编号都发生了变化。我们所熟悉的1134条以及1382条如今已经不复存在了。文书、信件以及咨询意见的格式文本都要做出相应的调整,以便适应新法的施行。
至于此次改革的实质内容,鉴于文本的篇幅(在政府公报中占据了数十页的内容),我们不可能马上对其进行详细的逐条解读。出版社正在紧锣密鼓地筹备着有关此次改革的专著出版。
本文仅局限于对可能会对公证行业产生影响的新规定进行探讨。但是很有可能这一文本的真正困难会在其适用过程中逐渐显露出来。
1 前提性规定( Les dispositions préliminaries )
新的合同法如今以一系列前提性规定来开篇(
第1101条及以下)。
新法所使用的词汇与“指导性原则”有别。事实上,法令的起草者故意规避了“指导性原则”一词的使用,因为他们不希望赋予这些条款以高于新法其余规定的法律效力。但是即便如此,法官在对新法条文进行解读时,依然要参照这些“前提性规定”来进行。
但是, “前提性规定”中的某一些条款具有特别的重要性:
契约自由原则( 第1102条);
合同磋商、订立、以及履行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第1104条),而现行民法典1134条仅仅对合同履行中的诚信原则做出了规定;
对磋商合同(当事人之间自由协商订立的合同)与格式合同( 没有经过协商谈判而成立的合同) 做出了区分(第1110条)。 格式条款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尤其对其中的不公平条款存在进行司法规制的可能性( 第1171条),在条文的适用上要做出有利于没有参与合同起草的一方当事人的解释(第1190条)。我们可以探讨公证文书是否可以被认为是格式文本。
2 合同的协商以及契约的订立
新法文本采纳了法院在这些问题上所形成的判例规则( 第1112条及以后)。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新法明确规定“合同成立之前协商的发起、进行以及终止都是自由的。但是它们必须要满足诚信原则的要求”。 这是对于既有法律规则的继承。
相反,新法第1112-1条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条款,因为它为合同当事人设定了告知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掌握一项信息,并且其对于合同相对方意思表示的作出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在对方由于合理的原因忽视这一情况或者双方之间存在合理的信赖关系的情况下,掌握信息的一方需要向对方履行告知义务”。
该条文补充说明,对于标的物的价值当事人并不负有告知义务。相反,这一条款属于强制性条款,因此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不能通过私人约定排除其适用。
第1112-2条规定:“一方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使用或者发布其在合同订立磋商过程中所获得的对方需要保密的信息的,其将按照一般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同样的,该条款也是对既有法律规则的重申。
3 预约合同
第1123条和1124条是关于优先买卖承诺以及单方承诺合约的规定。
这是民法典中的新规定,它是对司法裁判规则的继受,但是也引入了两项重大变化。
首先,在优先买卖承诺的条文中增设了催问权的规定:“(想要获得优先买卖承诺的标的物的)第三人可以通过书面的形式请求承诺的获益人在其规定的合理期间内确认优先买卖承诺的存在,以及表明其是否准备行使优先权的意向。”
其次,法令推翻了最高民事法院第三庭于1993年12月15日所确立的规则,该判决认为在单方买卖承诺合约的场合,如果承诺人提前收回自己的许诺,那么这一撤回行为将会阻止本约的成立。根据新法的规定,“在留给接受承诺方思考是否订立本约的时间期限内承诺方对于承诺的撤回,并不影响其所承诺本约的有效成立”。
4 原因概念的废除
不管是债务的原因,还是合同的原因,都不再是合同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合同成立只需要有双方的合意,缔约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并且合同具有确定和合法的“内容”即可( 第1128条)。
5 合意瑕疵
涉及到合意瑕疵的内容,新法主要是对先前已经确立的裁判规则的确认。例如我们在这里可以找到传统的三分模式:错误、欺诈以及胁迫(第1130条及以后诸条)。法条对于“根本属性”以及“动机”错误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就其内容部而言,并没有对既有规则做出实质性改变。法令同时确立了沉默性欺诈的概念,而现行的法典中并未明确对其加以规定。新法指出:“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明知某一信息对于相对方的真实意思至关重要的情况下仍然故意对该信息缄默不语,那么该行为同样也构成欺诈”( 第1137条第2款规定)。这一规定与法令关于当事人告知义务的条文遥相呼应(第1112-1条,参见上文论述)。
新法的革新之处在于其引入了“经济胁迫”的概念。第1143条指出:“当一方当事人滥用相对方所处的劣势依赖地位,迫使对方接受其处于平等地位时所不可能承诺的义务,并且从中获取过大的利益时,该行为人的行为也构成了胁迫 ”。
因此经济胁迫的适用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受胁迫人所处的依赖地位,而是胁迫人取得的过大利益。并不是因为一方当事人迫于经济压力行事便必然地构成经济胁迫(例如,为了交税而不得不出售自己的房产),法律要求这种弱势和依赖地位被对方所利用。
6 行为能力与代理
相比既有的条文而言,新法关于行为能力以及代理制度的规定显得更加具体( 第1145条及以下)。 但是就具体内容而言,新法并没有做出实质性的变更。
涉及到行为能力,新法重申了“由未成年人所订立的日常法律行为可以因为单纯的显失公平而被宣告无效”。(新法的1145条;同时参见旧法的1305条)。
关于代理制度,新法重申了“代理人所实行的没有授权或者是超出了授权范围之外的行为不得对抗被代理人,除非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代理人的行为属有权代理,这种合理确信由其要结合被代理人的行为举止及其所作的声明来进行判断”(第1156条)。该条涉及了对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但事实上早先的司法实践已经接受了这一理论。
但是新法也引入了一项新的规定,那就是在代理的场合,法律赋予第三人催问权用以确认是否属于有权代理。第1158条规定如下:“如果在签订文件时第三人对于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范围存在疑问,他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要求被代理人在其所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对被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限给出答复”。
备注:该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并且同样适用于在该日期之前签订的合同。
7 合同的内容
新法重申了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涉及公共秩序的强行性规定。
Chronopost快递公司案中形成的裁判规则得到了保留 ( 最高民事法院商事庭1996年10月22日判决):“ 所有使得债务人的核心义务失去实质意义的合同约定视为不存在”( 第1170条)。
因此当事人不得在合同中约定免除债务人在违反其核心义务时的一切民事责任。
创新性规定:法令规定了一般法意义上对不公平条款的法律规制,在这之前这种规制存在于消费者法的领域内。新法第1171条规定:“在格式合同之中,如果其中的条款造成了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严重不对等,这些条款就被视为不存在。关于严重不对等的判定,既不涉及合同的主要标的,也不涉及价款与对待给付之间的对等关系。”
备注:我们可以探讨一个公证文书是否可以被认为是一个格式合同,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1171条就有了适用的余地。这一问题实际上已经存在于通过公证形式订立的消费者合同之中,但是1171条所涉及的范围显然更为广泛。
从其象征意义的角度来看,立法者将这一条款写进民法典,实际上体现了他们对于合同权利义务均衡的特别关注。因此,公证人员在这一点上应当表现得尤其谨慎。
8 无效
新法的规定实际上承认了司法实践中所采纳的关于合同无效的现代理解。“所有利害关系人,包括检察官在内,都可以向法院提起绝对无效之诉”( 第1180条)。
“相对无效之诉只能由法律意图保护的当事人提起”(第1181条)。
关于无效的规定有两个创新之处:首先,法条中对于约定无效做出了规定:“合同的无效需要通过法院进行确认,除非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无效的事实”(第1178条)。
但是这里的问题是关于登记税费的缴纳。事实上,在没有法院做出返还标的物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很有可能认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了二次交易,从买方处又重新回到了卖方,因此可能向双方当事人再次征收税费。
第二个创新之处,是确立了催问之诉制度(这和优先买卖承诺以及代理制度场合的规定一致,参见上文)。第1183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的形式请求可以提请无效之诉的当事人,或者确认合同的效力,或者在六个月的除斥期间范围内行使撤销之诉。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必须已经消失。书面通知必须明确写明,如果无效之诉未在六个月的期限内提起,那么合同效力将获得确认”。
备注:该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并且同样适用于在该日期之前签订的合同。
新法的另一个创新之处,是在无效制度之外,又规定了失效制度 (caducité)。第1186条规定:“一个有效成立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可以因为某一个核心要素的消失和失效”。该条文的后续部分则直接针对关联合同的情形 : “如果多个合同的履行对于最终目的的实现都是必要的,其中的一个合同不再存在,如果该合同对于当事人来说是其履行其他合同的决定性要件,或者该合同的消失使得其余合同的履行变得不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受到影响的合同也被认为失效。但是,只有当当事人在做出同意表示时已经知道存在关联合同的情况下,其才可以提起失效之诉”。
9 合同的效力
新法细化了关于合同转让效力的规定,特别对不动产买卖场合权利冲突的场合做出了说明。
第1198条第2款规定:“如果两个买方从同一人处取得对同一不动产的权利,那么首先通过公证文书在不动产管理局公示自己权利凭证的一方将能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即使其权利的获得在另一方之后。但是该当事人存在恶意的情况除外。”
该条所提到的公证文书的要件,强化了公证与不动产登记之间的联系,也和710-1条的规定相符。这一规定是有法律研究中心(IEJ )向司法部提议的。
其他的创新规定:新文本明确对合同转让做出了规定( 第1216条及以下)。 但是这一形式在法国法上早已存在( 例如:在不动产买卖的场合对于租赁合同的转让, 现行民法典第1743条)。因此从内容上而言,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
10 附条件
法令使得现行民法典中关于附条件的规定变得更为现代。
从内容上来将,有一个显著的变化:生效条件的成就原则上不具有溯及既往性,而在这之前,法国法一直持有相反的立场。但是,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条件成就时的溯及既往效力(第1304-6条规定)。 这一规则对于所有权转让的制度而言可能是非常重要的。溯及既往原则意味着买受人在订立合同之时便已经是所有权人,即使条件在当时尚未生效。这意味着买受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便要承担标的物灭失的风险。
11 合同的转让
现行民法典1690条的规定被废止了:即使采用当事人内部的非正式文本( sous seing privé),合同转让也自其生效之日起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 第1321条)。因此,具有公示效力的文本(不管是公证员的还是执达员的文书)都不是合同转让的生效要件。如果双方对于转让的日期存在争议,那么合同的受让人负有相关的证明责任。因此,在转让合同上明确记载日期就显得相当重要了。在双方采用非正式文本的场合,应当对该转让合同进行登记备案。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目前正在发展之中的电子时间戳将很好地解决关于转让日期的证明问题。
为了能对债务人产生对抗效力,合同的转让必须对其进行通知( notification )。只要这一形式要件尚未履行,那么即使债务人对于合同的转让事实上知情,他也可以合理地忽视这一转让行为。因此他总是可以向自己的原债权人进行清偿,甚至和他协商进行合同的更新,债务的免除,或者是要求额外的付款期限,等等......
另一个值得重视的创新内容:新法允许当事人作出合同不可转让的特别约定( 第1321条,第4款)。在商法的领域内该约定是被禁止的( 商法第 L. 442-6条),但是在民事主体之间,这一约定是非常有用的。
备注:和许多法令草案评论者的观点不同,新法并没有废除“讼诉权利转让”( retrait litigieux)。只不过,它的规定见于1699条,买卖合同部分中。因此,在涉及到诉讼债权的转让时,我们始终可以适用民法典中原有的规定。
12 债务转让
新法确立了债务的转让(第1327条)。现行的法国民法典中没有关于债务转让的规定,这和国外的一些立法例不同(尤其是德国民法典,参见第413段及以下)。
因此,债务的转移既可以通过间接的方式完成,借助指示债务加入( délégation)或者债务更新的方式来产生一个新的债务,也可以通过直接的方式,通过新法规定的债务转让来实现( 例如,不动产的二手买卖中,二手买受人承担原产权人购房贷款的债务偿还)。
债务转让的适用中存在一些困难,尤其是关于抗辩权的行使问题。
新法对于指示债务加入以及债务更新的内容进行了重新规定,主要是对于既有司法判例规则的承认,而未做出实质性的改变。
13 代位制度
与司法部先前一度所持的立场不同,改革的最终版保留了法定代位与约定代位制度的二元区分。对于后者而言,其既可以由债权人提起( 例如在保理场合),也可以由债务人主动提起(例如银行借贷的回赎)。在最后一种场合,民法典要求借贷合同以及代位的收据均要以公证的形式作出( 原法第1250条规定)。
新法对此做出了一个区分(第1346-2条):如果代位债权人“参与”到文件起草中,那么文书就不需要通过公证的形式作出。但是应当如何把握“参与”这一术语的确切内涵,尚取决于日后的司法实践。
新法条文的其他补充性规定:除非代位人与债务人关于利率另有约定,否则代位人将只能享受法定利率。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由此产生的利息同样属于债务人提供给被代位人的担保所覆盖的债务范围。这些规定体现了弗雷莫女士以及格里马蒂教授的观点( 代位债权人所享利息的抵押担保,Defrénois 2011年,第959页)。
14 关于债务证明的规定
关于证据部分的规定,大多数条文都被新法所修改,但是其实质内容并未发生改变。
新法中关于公证文书的规定(第1369条及以下)是对现行民法典相关规定的简单复制。
正如人们所担心的一样,律师联署( contresigné)的文书也被写进了新民法典之中(第1374条)。
备注:法令的颁布将会导致1971年12月31的法律中的第66-3-2 条以及第66-3-3条被废止,这两条是目前法国法关于联署文件的规定依据。但是我们注意到,该法的第66-3-1条并不会就此消失:因此即便这一条款处于民法典之外,法国法依然规定“当律师在非正式文件上联署签名时,这意味着律师已就该法律文书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向其咨询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解释”。
从两个方面来看,这一规则的存续都是令人遗憾的。首先,这一规则的合理性很难得到解释:律师是否仅仅通过联署的方式就为自己已给当事人履行解释义务提供证据?其次,从形式上来看,这一规则的保留会使事情变得复杂:这意味着关于联署文件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民法典和1971年12月31日的法律中,而这显然无法达到债法改革所要实现的简化法律的预期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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