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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及债法改革

合同法及债法改革:概括性介绍

 

阿兰 贝纳邦  法学教授

罗兰 阿涅斯  索邦法学院(巴黎一大)教授

 

经过了超过10年时间的准备,法国的债法、合同法以及证据法的改革终于伴随着2016211日在政府公报上发布的2016210日第2016-131号政府法令而告一段落。

民法典的第三编由此被大范围地重写,主要体现为三个新的篇目: 债的产生原因(第三篇)、债法总则( 第四篇)和债的证明(第五篇)。

这些新的法律规定自2016101日起正式颁布实施。它适用于在此日期之后订立的合同,只有三个条款可以直接适用于正在履行中的合同,这三个条款,也就是第1123条、1158条以及1183条,均与新法创设的催问权制度有关。

从这些新的法律条文中,我们很难总结出一种一以贯之的关于社会关系的清晰哲学理念。这毋宁说是一个折衷妥协的文本,它从卡特拉草案、泰雷草案的共同性,以及欧洲合同法原则( PEDC )之中来获得其灵感的源泉。这一新法试图更加现实和实用,它兼顾了自由主义(原因概念的废除) 和温和的社会主义( 经济胁迫、不公平条款)的诉求,希望强化法律的实效性( 单方解除、单方面定价、对合同转让程序的简化)以及合同关系的均衡性( 对情势变更的规定)。

许多时至今日都为民法典所忽视的制度和概念都最终得到了规定,例如协商制度、告知义务、单方承诺以及优先权契约、合同的转让、单方解除、代理制度、返还规则、债务的转让,等等。在大多数情况下,新法是对既有的司法判决规则的正式确认,从而使得这些规定能够固定下来,并且起到公示的效果,这让法典条文能够更好地反映法国法的全貌,也使法国法更容易为人们所了解。但有时,在立法的过程中司法裁判规则也会被推翻或者修正。

在本文中我们将做出如下区分:为数不多但是意义重大的真正创新之处,对现有法律规则的确认巩固,以及对现存规则一成不变的保留。这三种规定将同时见于合同的成立( I )及其效力 II ), 准合同( III 以及债法总则部分 IV )。

 

I 合同的成立

 

法令包含了大量合同成立方面的规定,而现行的民法典对此却几乎是缄默的。由其值得注意的是,合同订立的过程性规定( 要约与承诺、预约合同)首次出现在民法典之中。相反,脱胎于罗马法的债务划分( 作为之债、不作为之债、给付之债) 完全被抛弃了。

 

A 创新性规定

 

前提性规定: 前提性规定首次出现在民法典中( 1101条到第1111-1条)。 这些规定确立了三项原则: 契约自由( 1102条)、契约信守原则( 1103条)、诚实信用原则( 1104条)。合同成立时的诚信原则是此次改革的新规定,其可作为告知义务以及沉默性欺诈规则的补充。之后是对7种类型合同的规定,—— 其中最具有原创性的是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尽管这一概念存在争议—— ,在这之前法律规定了无名合同的有效性( 1105条)。

 

合法原因:存在合法原因不再是合同债务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了: 如今只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他们的行为能力,以及一个合法并且确定的“内容”( 1128条),就能够认定合同成立。但是,合同的“目的”(第1162条)不能够违背公共秩序(法律不再规定善良风俗)。在有偿合同的场合,如果合同成立时债务履行的对价是“不切实际或者可以忽略不计的”, 该合同无效( 1169条)。

在格式合同的场合,所有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严重失衡”的合同条款被视为不存在,涉及合同主要标的,以及合同价款与对待给付之间等价关系的条款不在此限( 1171条)。

 

经济胁迫: 新法第1143条给出了经济胁迫的新定义,主要强调三个要件:受害人所处的依赖状态,对该状态具有决定意义的滥用,以及过于巨大的利益。

 

承诺撤回:在单方承诺合约的场合,对承诺的撤回( 称为撤销)并不影响所承诺的合同的成立。( 1124条第2款)。

 

催问制度:三项催问权的设定使当事人通过让对方表明立场的方式结束合同订立时所存在的不确定因素:在存在或者担心存在优先购买协议的场合( 1123条第3、第4款), 在对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存在疑问的场合( 1158条的), 在存在无效之诉的威胁时( 1183条)。

 

B 对现有规则的确认巩固

 

这里所列举的条文是对司法判决规则或者实践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这种确认虽然对现有规则不存在重大修改,但有时会增加一些补充性说明,从而结束法院审判中某些摇摆不定的立场:

-              当事人有终止缔约磋商的自由,并且恶意终止磋商的一方不需要对相对方的履行利益进行赔偿(但是缔约机会的丧失在赔偿范围之内,第1112条);

-              合同订立前的告知义务以及其证明( 1112-1条),以及保密义务的规定( 1112-2条);

-              要约和承诺的理论( 1113条),关于要约撤回( 1115条和第1116条)以及承诺撤回(第1118条) 的规定;关于类型化条款的规定(第1119条);合同自承诺到达时成立,合同成立的地点为承诺到达地( 1121条);

-              优先权协议 (第1123条) 以及单方承诺合约(第1124条)的规定;

-              沉默性欺诈(第1137条第2款),以及第三人欺诈( 1138条);在存在欺诈的场合,即便是动机的错误或者是价值判断的错误,也都是可宽宥的(第1139条);

-              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 1145条至第1152条);

-              关于代理制度的规定(第1153条至第1161条);

-              关于合同给付内容,也就是合同标的可确定性采用比较宽泛的认定模式(第1163条,第3款);

-              在框架协议的场合(第1164条)以及提供劳务的合同中(第1165条),允许一方当事人单方定价的权利,以及对于这一权利的具体行使规定( 尤其是对定价的动机说明义务);

-              对于Chronopost 案以及Forecia案的司法裁判规则的确认:剥夺核心债务的实质内容的合同条款被视作没有约定( 1170条);

-              合意主义原则(第1172条)以及其例外规则( 例如要式合同与要物合同等)的重申;

-              无效作为抗辩理由的永久性( 1185条);

-              在某个核心要件停止存在的场合合同的失效 (第1186条,第1款);这由其针对合同群的概念,即为了实现同一操作而签订的数个关联合同。( 1186条,第23款)。

 

C 对现有规定的保留

 

我们可以找到一些新法的条款,他们完全保留了现行法典的规定,或者仅仅是重新组织了法条的语言而未做内容变动,尽管这些条文的编号以及在法典中的位置发生了变化。在这里我们仅仅列举一些主要的规定:

 

-              关于合意瑕疵的规定( 错误、欺诈和胁迫),增加了审判实践中形成的一些规则( 1130条至第1144条);

-              关于通过电子化途径成立的合同的规定( 1125条至1127-6条),以及具有公信力的电子文书的规定( 1174至第1177条);

-              无效制度的规定( 1178条至第1187条), 以及在债法总则中关于其返还规则的规定( 参见下文)。

 

 

II 合同的效力

 

新法中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 1188条至第1192条),除了在法国法中增加了“理性人”为标准的客观解释方法( 1188条第2款)以及明确规定对格式合同的解释要以不利于文本提供者的方式做出之外( 1190条),并没有多少创新之处。在合同解释部分之后,是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该部分共分为五节( 1193条至第1231-7条), 其涵盖的内容非常广泛,除了合同强制力(第1193条及以下) 以及合同效力的相对性(第1199条)之外,还包括所有权的转移( 1196条及以下), 第三人履约担保以及涉他约定( 1203条及以下), 合同的期限( 1210条及以下),合同的转让( 1216条及以下)、 合同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1217条及以下)。

 

A 创新性规定

 

这一部分包含了三项真正的创新内容: 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 不安抗辩权制度以及作为瑕疵履行救济方式的减价规定。

 

情势变更原则(第1195条) :它被定义为是使得合同履行“成本过于巨大”的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势变化,并且依此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首先是双方的重新协商,并且不发生中止履行的效果;随后,在一方拒绝谈判或者谈判失败的情况下,双方可以选择以合意的方式解除合同,或者是共同请求法院对合同进行“调整”;最后,经过一段“合理期间”之后,一方可以单方要求法官“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不安抗辩权( 1220条)受到欧洲合同法原则的影响( 9:201条), 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旨在以预防为目的行使抗辩权: 当“一方将肯定不会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方可以“通知”对方他将“中止”自己债务的履行。该条文并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说明,这意味着在此处仍可适用传统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也就是说这种抗辩权的行使总是临时性的,并且抗辩权人要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

 

减价制度 1223条):这一条款可以视为是对目前民法典规定的买卖合同瑕疵履行减价请求权( 1644条)的普遍化规定。因此,债权人可以通过支付价款之前“提出申请”或者在支付价款之后“通知对方”的方式接受对方的瑕疵履行,并且依照合比例原则进行减价处理( 法院可能会对减价进行司法控制,并对履行瑕疵进行量化)。

 

B 对既有规则的确认巩固

 

所有权转移效力: 对于产生所有权转移效果的合同,新法对于所有权转让的时间( 这是对所有权通过“合意”转让的普遍性规定,第1196条)、转让的法律后果( 灭失风险以及保存义务的转移)、以及一物多卖情况下所有权归属的处理(强调先行登记的买受人的善意,推翻了司法审判关于不动产买卖所形成的规则,第1198条) 都做出了规定。

 

合同的期限( 1210条及以下): 这一部分的内容对于实体法的规定给出了清晰的和易于掌握的解释:一方面,一些法律概念得到了定义( 例如延长、续订,以及自动续约等),永久性债务之禁止的规定得到了确认,同时,新法也对司法实践中困难重重的惩罚问题做出了澄清( 视其为不定期合同,第1210条)。

 

合同的转让: 新法对于合同转让制度进行了规定( 1216条及以下),其明确指出转让契约“针对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规定书面形式是其有效成立的要件,并且需要获得相对方的认可( accord )——而不是同意( consentement ) ——,这一认可可以通过事先的方式做出,并且只有在被转让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转让人才不再受该合同约束。

 

同时履行抗辩权( 1219条):新法补充规定只有在违约行为“足够严重”的场合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只有在针对共和国总统的报告中才提到了合比例性的特点)。

 

债务的强制履行( 1221条及以下):新法规定了强制履行的两种形式( 债务人履行或者替代履行),同时又增加了对这一原则的新限制( 这受到了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102条的启发): “债务人履行成本与债权人可得利益之间严重不成比例”。

 

合同的解除( 1224条及以下): 新法对合同解除的规定做出了调整,它规定了约定解除条款,单方解除以及司法解除三种类型,在后两种场合,合同解除的前提是违约行为 “足够严重”。该部分尤其对于单方解除做出了规定,该解除在催告以及通知程序之后发生效力(第1226条)。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第1229条), 尤其是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 对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作了有限度的承认,这也使得终止(résiliation 这一术语的保留具有了合理性), 得到了较为清晰明确的说明。

 

C 对现有规定的保留

 

合同强制力: 民法典中著名的1134条规定得到了保留,其中的三款分别成为了新法中的第1103条、1104条以及1193条。

 

合同相对性原则: 目前民法典中的1165条规定被新法的1199条所保留,并且增加了1200条的规定(第三人不得忽略合同所创造的法律情形)。

 

真意保留:关于真意保留中言外之意的规定被第1201条与1202条所保留。

 

第三人履约担保( Porte-fort   相对于现有的规定而言,新法第1204条并未增加实质性的内容(仅仅是在提交共和国总统的报告中,才区分了订立、追认以及履行方面的履约担保,但是这一区分也仅仅并不产生实际的法律后果)。

 

涉他约定:第1205条至1209条对这一制度作出了规定,在内容上并无实质性的变化。

 

不可抗力: 1218条( 要结合第1351条以及1351-1条来理解) 概述了不可抗力的现代概念,并且依据不可抗力持续时间暂时性和永久性的不同,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做出了分别规定。

 

合同责任:除了将关于违约金的规定进行整合以外( 1231-5条),既有的法律规定被新法第1231条及以下的条文所继受。

 

III 准合同

 

对于侵权责任部分,新法仅仅是对条文的编号做出了调整( 1240条及以下),而没有做任何实质性的变动。在侵权责任之后,新法的第1300条至1303-4条对准合同部分进行了规定。

 

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制度正式被写入了民法典之中( 1303条及以下)。但是这些规定主要是对现有司法裁判规则的确立,并没有做出实质性的变动( 此处需要注意两点:不当得利受损人的主观过错仅仅起到减少返还数额的作用,而获益人的恶意则会产生改变返还数额计算规则的法律效果)。

 

无因管理(第1301条及以下):这部分的规则是对现行法律的继受,强化了无因管理与代理制度之间的联系。

 

非债清偿 (第1302条及以下): 这一部分的规则数量较以往略微减少,因为新法关于返还的规则(第1352条及以下)同样适用于非债清偿。

 

IV 债法总则部分

 

新法第三编第三篇的介绍主要针对债的产生原因,而第四篇则是对债法总则部分的规定,在这之后,第四篇中另有一副篇是对证据的规定。该部分依此讨论了如下这些问题:

债务的附款(条件、期限、复数主体,以及复数标的 : 1304条至第1320条);

关于债务的一系列操作( 债权或者债务的转让,指示债务加入、债务更新,第1321条至第1340条);

债权人享有的诉讼( 代位诉讼、撤销诉讼以及直接诉讼, 1341条至第1341-3条);

债务的消灭( 清偿、代位、抵消、混同、债务免除、履行不能,第1342条至1351-1条);

返还规则( 1352条至第1352-9条);

债务的证明( 1353条至第1386-1条)。

 

A 创新性内容

 

这一部分,新法改革的创新内容主要针对以下五个方面:法律不再规定生效条件成就时的溯及既往的效力,对合同转让程序的简化,对债务转让的明确规定,用催告制度取代提存制度,以及一整套返还规则的确立。

 

附条件债务( 1304条及以下):关于附条件合同的规定,新法进行了重新编写,但是仅就一点做出了实质性的变更:生效条件的成就产生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但是这一生效并不具有溯及力,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304-6条)。 这是溯及既往这一法律拟制作用的倒退,而这一点在合同解除中也已经得到体现( 1229条)。

 

合同的转让 (第1321条及以下): 通过废弃现行民法典1690条所规定的正式通知制度(signification ),新法实现了合同转让程序的简化:书面文本是合同转让的有效要件,其所包含的日期不仅对双方有约束力,还可以对抗除了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只有对债务人履行告知义务才能对其发生对抗效力。

对于剩余的部分来说( 债务人对于受让人所享有的抗辩权,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提供的担保,等等), 既有的规则得到了新法的保留,需要指出的是,新债法并没有废除诉讼权利转让制度( retrait litigieux ),其规定见于第1699条至1701条。

 

债务转让( 1321条及以下): 债务的转让,或者更确切地说是“债务让与” ( reprise de dette ),为新的民法典所确立。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债务转让与债权转让的相似处仅仅体现在命名之中: 债权人的同意是必不可少的要素( 1327条),而且除非是债权人明确表示原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后者依然要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第1327-2条)。

法条还规定了新债务人对于债务受让人所享有的抗辩权,担保的存续情况也得到规定( 1328-1条)。

 

用对债权人的催告受领制度替代了提存制度( offres réelles )( 1345条及以下):对于如何应对拒绝受领给付的债权人而言,新法的这一制度无疑是具有真实的简化作用:在发出受领催告两个月后如果债权人依旧未受领给付,那么债务人可以将债务标的进行寄存( 对于金钱债务而言,交给保管金库(la Caisse des dépôts et consignations),而当债之标的为某物时,则交给职业的保管机构),如果需要履行的债务是劳务提供的话,那么债务人将不再负担债务。

 

返还制度 (第1352条及以下): 新法令人信服地创造了一套统一的返还规则,不论返还基于何种原因( 合同的无效或者解除,非债清偿,甚至是买卖合同瑕疵履行的撤销之诉),此套规则均得适用。

这一套规则主要脱胎于原先法国法关于非债清偿返还的规定,同时加入了法院由于使用标的物所产生的价值。( 1352-3条)。

 

B 对既有规则的确认

 

在这里,我们只需要提及新法关于法定代位制度( subrogation légale ) 的规定(第1346条),法律参照司法判决规则,对法定代位制度给出了一个较为宽泛的定义,使其也适用于那些仅仅是在事实上对债权人有给付责任的人: 判断法定代位成立的标准是代位人对于清偿拥有“合法利益”,并且只要该清偿行为部分地或者全部地消灭了债务人的债务,法定代位权即告成立。

 

C 对现有规定的保留

 

显然,这一部分规则在数量上是最多的,即使有时在表述上新法作了一些调整。在这里我们仅满足于对这些规范的简单列举:

 

附期限的规定( 1305条及以下);

债之复数标的( 1306条及以下)中提到了叠加之债(第1306条)、择一之债( 1307条)、任意之债( 1308条),在任意之债的场合,债务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意替代约定债务的履行;

积极的以及消极的连带责任( 1310条);

不可分性(第1320条)被重新命名为“不可分给付”之债;

债务更新 (第1329条及以下);

指示债务加入( 1336条及以下);

代位权(第1341-1条);

撤销权 (第134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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