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成年人的人身保护
凯瑟琳 菲利浦
1968年1月3日的法律主要着眼于对成年人财产利益的保障。这并不是说法律对于其人身权益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而是在当时的观念中,人们认为对成年人的人身利益保障属于家庭的职能范围,在更为严重的情况下则应当由精神疾病医疗机构的有关立法进行处理(Th. FOSSIER et Th. VERHAYDE A.J. Famille
avril 2007 p. 164)。
1968年之后,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针对成年人人身方面决定的具体问题(健康,生活地点,等等)。相应的,作为2007年改革主要思想来源的法瓦尔报告(rapport FAVARD),以及欧洲委员会(1999年2月23日建议)都强调了对成年人人身以及财产实施双重保护的重要性。
这种双重保护在2007年3月5日的法律中体现地非常明显。新民法典第415条对此有总结性的表述:“ 成年人的人身及财产受到保护”。
改革就成年人的人身保护设置了一系列层级性的规定。我们可以区分出三大分支,三种类型的规定:法律的指导精神(I),行为准则(II)以及一些特殊性的规定(III)。
I 法律的指导思想
2007年的改革中包含了为数众多的针对成人人身保护的条文,其中的一些颇为原则性,而另外一些则相对具体。这些条款共同营造了新法的“氛围”,它们将会指导新法的适用及解释,它们分散在民法典以及社会活动及家庭法典之中。
3月5日法律所创设的所有措施中均带有保护人身权益的印记:
1.
个性化的社会辅助措施或者简称为MASP(《社会活动与家庭法典》第L.271-1条及以后)。 这一措施来自于和大省签订的协议——因此属于一项人身性的行为。它固然包含了对成年人财产收入的管理部分,但是其同样也具有个性化的社会辅助内容(第1款规定)。
2.
司法辅助措施或者简称为MAJ
(《法国民法典的》第495条)。这一措施固然是针对社会保障金的管理,但其运用却是在成年人的健康或者安全受到损害的场合。另外,围绕该措施的适用以及运行条件都体现了对成年人人身权益的保护意识。
3.
未来委托保护协议。一方面,通过使用这项技术对未来进行预先安排本身就体现了一种人身性的决定,另一方面,协议可以涵盖对人身权益的保护(第479条第1款),在这一场合,法律在监护或者保佐制度中所提供的保障性措施也同样可以适用(《法国民法典》第457-1至第459-2条)。
4.
法律对于各项措施所作出的限制性规定本身就体现了其对成年人人身利益的保护:保护措施必须是必要的(第428条),它必须尊重成年人的个体自由、基本权利以及人格尊严(第415条第2款),它以受保护成年人的利益为旨归(第415条第3款),它必须是合比例的并且是个性化的(第428条第2款)。
只有在听取受保护人意见的情况下上述措施才能被采取,如果成年人需要,还可以要求律师在场,同时,体现被保护人最新状况的医学证明必须被提供。
II 法律规定的行为准则
459条第1款规定“被保护人独自作出有关其人身的决定”。立法者马上体现了其现实主义的立场,在该条中附加“在被保护人状况允许的情况下”的规定。
对该条可作两点补充说明:
首先,无论被保护人处于怎样的精神身体状态,立法者均认为存在这样一些领域,“由于此类行为是如此被保护人的人身密不可分,以至于任何监护人与保佐人均不得对此进行干涉”。民法典第458条对这些领域进行了列举。
- 孩子出生的声明
- 亲子关系的承认
- 与子女人身相关的亲权行为
- 对于子女名字的选择或者变更声明
- 对自身或者其子女收养关系的同意。
其次,在这些领域之外,如果被保护人的状态不允许其独立作出有关其人身的明确决定,法律规定了两种递进式的解决方案。
- 第一种方案:法官或者家庭委员会(在其依法成立的情况下)可以决定,对于成年人所有人身性行为或者由其明确列举的一部分人身性行为(这又构成了一层递进的),由负责保护该成年人的人进行协助(因此由成年人以及他的保佐人或者监护人共同参与)。
- 第二种方案: 在单纯的协助仍然不足以实现保护目的的场合,法官或者家庭委员会可以在适当的情况下,在启动了监护程序之后允许监护人对被保护人的行为进行代理。但即便是在这种情况下,被监护人仍然有权获得有关其个人处境的所有信息(第457-1条)。
III 立法者规定的特殊情形
1 婚姻
- 如果成年人处于保佐制度之下,则成年人、保佐人或者法官的同意都是必须的(第460条第1款)。
- 如果成年人处于监护制度之下,则第460条第2款规定被监护人必须表示同意,同时,法官或者家庭委员会与其未来配偶进行听证会后所作出的授权决定同样必不可少。如果情况需要,还可能要求其父母或者其周边亲属的意见。
2 离婚
- 当当事人处于保护措施之下时,民法典第249-4条禁止其以双方合意离婚或者接受情感破裂事实。因此,当事人只能通过过错或者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
- 在保佐制度场合,成年人需在保佐人的协助下提起诉讼(民法典第249条第2款);在相对方提出离婚的场合,成年人在保佐人的协助下为自己进行辩护(第249-1条)。
- 在监护制度场合,由监护人在征得家庭委员会或者监护法官同意的情况下提出离婚申请。如果离婚针对被监护人提起,由监护人代理行使诉讼(
第249条、第249-1条)。
- 最后,如果成年人处于司法救助措施的保护之下,离婚诉讼只有在监护或者保佐措施开始实施起才能提出。
3 民事互助协议
- 在保佐制度之下,民事互助协议的缔结必须有保佐人的协助(第461条第1款),在协议终止的场合,只有财产的清算才必须有保佐人的参与(第461条第3款)。
- 在监护制度的场合,民事互助协议的缔结必须由法院或者家庭委员会在听取未来协议伴侣双方意见之后作出授权决定。在必要的情况下还需要搜集其父母或者周围亲属的意见。在民事互助协议缔结时,而不是在向法院书记室作出共同声明时,被监护人必须处于监护人的协助之下(第462第1款)。
- 处于监护制度之下的被保护人可以通过双方声明或者单方决定的方式来终止民事互助协议,对于终止的通知由监护人为之。法官以及家庭委员会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在必要时搜集其父母或亲属意见的情况下,可允许监护人主动提出民事互助协议的终止(第462条第4、5款)。对于清算事宜,由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行使( 第462条第7款)。
4 住所地以及人际关系的选择(第459-2条)被保护人选择自己的居住地,并且自由地与第三人(不管是否为其亲属)建立保持人际关系。出现困难的情况下由法官或者家庭委员会进行决定。
5 涉及人身的财产性行为。
这里指的或者是针对那些带有强烈情感色彩的财产(住处及家具、纪念品、具有人身性质的物件,民法典第426条)的行为,或者是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自由产生影响的行为(账户或者存折,民法典第427条),或者涉及到严格意义上的个人动机的行为(遗嘱、赠与)。这些行为都有特别法律条文进行规定。
6 选举权。《选举法》第5条规定,法官在启动或者延长监护措施时,应当对保留或者取消被监护人的选举权作出裁决。
7 健康。民法典第459-1条要求优先适用《公共健康法典》以及《社会活动与家庭法典》的相关规定。
在所有情况下,被保护人均有权获取有关其健康状况的信息,在对其采取治疗照顾措施时应当征得其同意。
对于医疗实验、器官捐赠、器官摘除、医疗病历的查阅、绝育、人工授精、人工流产、基因检测、临终关怀等问题,均有特殊立法予以规定。
8 危险处境(第459条第3款)
- 如果被保护人自身的行为使其陷入危险境地,监护人可以在严格必要的基础上对其实施保护性行为,并且必须在第一时间通知法官或者家庭委员会。
- 除非是紧急状态,监护人在未获得法官或者家庭委员会授权的情况下不得作出有损于被保护人的人身完整性以私生活的隐密性的决定。
结论
对成年人的人身利益进行保护是一项必须得到尊重的法律原则。
但是由于人力与财力方面的匮乏,这一项保护的落实却显得困难重重。
然而可以确定的是,任何负责成年人保护的人,无论其以何种名义履行职责,均不得在涉及到医疗、实践以及财务等问题时忽视对成年人的人身性利益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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