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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定监护委托协议与公证实践(第一部分:分析)

意定监护委托协议与公证实践(第一部分:分析)

 

玛丽—塞西尔 福尔盖尔, 娜塔莉 勒维兰

 

引言

 

1.意定监护委托协议,作为一项备受期待的革新举措,[1]通过最近有关成人保护的改革法律[2]而最终被引入法国法。尽管这一法律从200911日起才能整体施行,[3]当事人从200737日,也就是法律公布之日起,便可以开始签订意定监护委托协议。公证人已经受理了许多当事人为自己或者为其子女筹划“意定监护”的请求。

本文的目的是借助议会的文件、[4]法律条文(《法国民法典》第477条至第494条)、[5]有关法律适用的行政法规、[6]以及现有的关于新法的学术评论,[7]来预见并且解决这一全新制度在公证领域的具体适用过程中所可能产生的问题。本研究遵循以下两项原则:首先是谨慎性,对于一项新制度,我们始终需要等待法院未来的判决规则,其次是与议会文件中所传递出来的立法目的相一致,这些目的包括:对受保护之人的人格的尊重,保护措施的保密性,保护措施的简易性,以及对司法机构工作负担的减轻。[8]

这些问题将以时间先后顺序进行排列:在第一个阶段,也就是严格意义上的“意定监护委托协议”(I),所涉及的问题是关于委托协议的准备和起草工作,以及协议起草完成至协议生效之间的时段;第二阶段所对应的是该委托协议的具体适用(II),其中涉及的问题包括该委托协议发生效力的条件,它的具体运作,包括它对一般公证业务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协议的协商终止或者裁判终止。

我们在文章的第二部分中所提供的答案以及模版需要由实务工作者继续探讨,并且结合我们上文所描述的基本原则,根据其所遇到的具体情境作出相应调整。

 

I 严格意义上的意定监护委托协议

 

2.在“未来”保护委托协议产生效力之前,[9]这一协议的称呼才是真正“名副其实”的。在本部分中我们就将以这一阶段中意定监护委托协议的发展轨迹——从它的准备(B 到它的签订(C),并且一直延伸到协议签订至其发生效力之前的中间“过渡”阶段(D)——为线索,来探讨这项协议的特殊性质;但是在展开详细论述之前,对于这一项原创性的措施有必要进行一番总体性的概述,对其定义以及与其他类似制度的关系作前提性的梳理。(A)。

 

总体性介绍

 

3. 意定监护委托协议的定义—— 《法国民法典》第477条通过其目的对该制度作出定义:对于无法独立处理自身权益的人进行代理;这一代理行为首先是针对财产性权益而言的,但是委托人也可以将其扩展至对于人身性权益的保护(法国民法典第479条,参见下文B)。

受保护的当事人无法独自处理自身权益的原因,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启动法律保护程序的原因之一,[10]但是意定监护委托协议的特殊之处在于代理机制是由受保护人自己,或者当委托协议为他人签订的,是由受保护人的父母通过契约的方式提前设定的:如果该协议是“为自身”而签订的,那么根据委托人的意愿合同可以采用公证形式或者私署文书的形式订立;如果该协议是为他人签订的,则其必须采用公证书的形式。在适用此类协议的场合,除非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或者是对受托人没有权限的事项进行授权:无偿处分行为,以及若干人身性的行为,否则法官的介入就是不必要的。

这一协议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984条至2010条有关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除非上述内容与第477条至494条的特殊规定存在冲突(《法国民法典》第478条)。

意定监护委托协议是与保佐以及监护所并行的成人法律保护措施,它们因为相同的理由启动,但是两者在具体运作时却存在差异,正如我们将要看到的那样,(参见下文II, B, 1, b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委托人依然保有其行为能力。[11]

最后,立法者所使用的“通过同一份委托合同”的表述(《法国民法典》第477条第1款),意味着一个当事人仅能签订一份意定监护委托协议。相反,他可以在这一份协议中指定多个受托人(见于同一条规定)。[12]

4. 比较—— 为了对意定监护委托协议进行准确定位,我们可以将其与一些近似制度进行对比。

—— 单就其形式而言,意定监护委托协议在其起草时,与遗嘱存在着一些共性:起草人所享有的任意决断权,形式上采用私署文书或者公证形式的自由,在其生效之前享有的任意撤销权。

—— 就其目的而言,意定监护委托协议又可以与另一些基于同样目的设立的晚近制度进行类比:首当其冲的就是死因委托协议,[13]通过这一协议,委托人可以在一段有限的时间内,对其死后所有或者部分财产的管理作出规定;与之相似,意定监护委托协议也可以在遭遇自然条件限制的情况下继续表达自己的意志,唯一的不同在于后者场合,自然条件之限制不是死亡,而是疾病。

—— 同样是有关生活晚年的规定,2015822日的法律[14]规定病人可以指定其所信任的人并且对将来的事宜作出提前的指示,这一规定也体现了对自己身体或者精神状态恶化之后的事情进行提前掌控的立法目的。

—— 与意定监护委托协议一样,200735日的法律(《法国民法典》第448条)同样规定了当事人提前任命监护人或者保佐人的权利。这一权利既可以为自己行使,也同样可以为了他人而行使,因此父母可以为他们的未成年子女或者是虽已成年但仍由父母承担“物质与情感的照管义务”的子女来指定保佐人或者监护人。法官必须尊重当事人所作的指定。[15]在司法领域中存在的这一制度,事实上与当事人自由协商订立的意定监护委托协议相互呼应。

—— 最后,我们还可以将意定监护委托协议与另外一种事实上已经存在、并且有时为当事人所运用的制度:一般性代理。议会报告中提到了两者之间的对比:“因此,意定监护委托协议与成年人赋予第三人的照顾其财务或者其日常起居的一般性代理具有相似之处,但是这一代理——就像其他所有的代理行为一样——并不产生剥夺被代理人自己的行为能力,他依然有权独立地或者是在代理人的配合下处理事务。”[16]因此我们可以说,意定监护委托协议是一般性代理的一种,尽管两者的启动时间有所不同,具体的运作方式得到了重新组织,意定监护协议的效力也更为强化。[17]

在下文中我们将会看到上述考量内容的具体运用。我们的论述将首先从意定监护委托协议的准备阶段开始。

 

B 准备阶段

 

5. 当负责起草意定监护委托协议时,公证人首先需要确认适用这一制度的条件是否已经完备。这些涉及到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条件,根据意定监护委托协议是“为己”的还是“涉他”的而有所区别。

 

1. “为己”的委托协议

 

a. 有关委托人的条件

 

ⅰ行为能力

 

6.行为能力的确认—— 委托人必须是成年人或者是经过法律特别授权的视为成年的未成年人,并且他不得成为监护制度的保护对象;如果他属于保佐制度的保护对象,则他签订协议时需要有保佐人的协助(《法国民法典》第477条第12款)。[18]

因此对于公证员来说,他必须要向委托人索要其出生证明的复印件,如果该证明中提及民事索引目录中有备案,则其还必须去索要有关这一备案的相关复印件,[19]以便对委托人的行为能力进行核实。

但是正如在一般代理的场合一样,[20]实践中也可能会遇到非常棘手的风险。当符合上述条件的委托人在公证人看来并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或者深受受托人的影响时,公证员应当如何处理?在两种极端的处理手段之间:或者扮演想要签订保护协议的委托人之身体状态的裁判者角色而拒绝为其订立合同,或者为事实上缺乏理解力的委托人签订协议,公证人应当保持一种开放但是谨慎的态度,因为意定监护委托协议是法律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所设立的。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拒绝制作委托协议的公证人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但这仅仅针对“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包括欺诈的情形——以及存在非常严重并且明显的精神疾病的场合”。[21]这一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证业务,但是在这一特殊的法律文书的场合可能会有更多的适用频率。

 

ⅱ 委托协议的有用性

 

7. 对委托人实际情况的考量—— 在可能的情况下,公证员应当提前确保该委托协议在将来不会因为《法国民法典》第484条第3段所提到的原因而被撤回( 参见下文,IIC)。

因此,如果委托人已经结婚但是其所指定的受托人并非其配偶的,公证员需要履行其建议义务,提示当事人该未来保证委托协议存在被撤销的风险,尤其是“当根据有关代理的一般性规定,有关夫妻双方互相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以及有关夫妻家庭财产制的规定,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委托人的配偶来行使代理权最为符合当事人的利益”,而所有的利益相关人均可以要求监护法官撤销该委托协议(《法国民法典》第483条,第4段,参见下文,IIC)。因此协议当事人应当意识到委托人的配偶在监护法官的监督下,有可能撤销与第三人签订的意定监护委托协议。

但是即便是在这种情况下,意定监护委托协议依然具有其优势,因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它可以使代理效力及于处分行为以及对于委托人人身利益的保护。

 

b.有关受托人的条件

 

8. 可以成为受托人的当事人 —— 委托人可以选择任何自然人担任自己的受托人,其也可以选择“根据《家庭与社会保障法典》第L.471-2条所规定的在成人保护司法代理人名录上登记备案的法人”作为自己的受托人(《法国民法典》第480条第1款)。这一职业在目前还未被创立,并且作为其成员的法人单位,社会组织或者社会医疗组织,只有在200911日之后才能被选任为受托人。[22]

如果委托人指定了若干受托人(《法国民法典》第477条第1款),后者的权限则需要作出明确的说明以及协调,以避免委托行为的自相矛盾或者无谓重复,或者是各受托人之间的相互冲突,因为后者可能会导致其中的一个受托人以“委托协议的履行可能会对委托人造成损害”(《法国民法典》第483条,第4段最后处的规定)为由,向法院请求撤销合同。在实践中,如果各受托人拥有相同的权限,并且每一个人均可独立行事时,应当为各受托人设定相互间的告知业务。

9.自然人作为受托人时的行为能力要求以及不能胜任情形 —— 在其被指定为受托人时,当事人应当拥有民事行为能力。我们将会看到(参见下文,II, C )这一要件在委托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也都是必须的( 《法国民法典》第480条第2款,第483条第3段)。

因此,根据《法国民法典》第480条第2款的规定,依据民法典395条规定不具有担任监护人资格的当事人,也同样不得被指定为受托人,这些人包括: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被视作成年的未成年人,享受法律保护措施的成年人,被剥夺了对子女亲权的人,由于民事权利、政治权利、家庭权利上的禁止而无法担任监护人的人。[23]

另外,根据425条第2款的规定,因为他们的职业身份以及其与病患之间的关系而不能担任监护人的人,也不得被选任为受托人:这主要针对的是医疗机构以及药店的职业人员及其他相关的辅助人员。

尽管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我们还可以在这一禁止名单中加入负责起草协议的公证员以及其所在公证处的所有职员。这一禁止规定不仅符合适用于公证文书的一般性规定,[24]也是因为公证人承担着监督委托协议正常运作的职责(参见下文,II, B, 1, c )。

10. 受托人的报酬 —— 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986条的规定,“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委托合同是无偿性的”。因此,关于受托人的报酬的问题,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的准备阶段先行解决。

 

2.“涉他”的委托协议

 

11. 定义 —— 在这一类型的意定监护委托协议之中,委托人并不为自己选定监护人,而是以父母的身份,为自己的未成年子女,或者是为自己虽已成年,但其仍需要承担“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扶养义务”的子女指定未来的保护人(《法国民法典》第477条,第三款)。

所有上文提到的有关 “为己”委托协议所需要满足的要件同样适用于“涉他”协议场合。在此之上还需要增加一些特殊的规定,这些规定涉及到委托人以及受协议保护的子女。

12. 有关委托人的附加性规定 —— 委托协议或者由父母两人,或者由父母中在后去世的一方签订。(《法国民法典》第477条第3款)。这一条文规定了协议由父母双方或者父母一方签订的两种情况。当父母双方都在世时,若其中一方在对方未同意或者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想要签订意定监护委托协议,应当如何处理?[25]在我们看来,这样的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只不过应当为其添加额外的生效要件,或者另一方父母以同一形式对委托协议表示同意,[26]或者是当委托合同生效时没有收到他提出的异议。[27]或者是在合同生效时其已经被宣告失踪,已经去世,或者是因为没有表示同意的一方父母在协议生效之时对于其子女并不再负有物质上以及精神上的扶养义务。

13.与受保护的子女有关的条件 —— 如果其是未成年人,那么作出协议的父母应当对其享有亲权。[28]

如果其已经成年,则委托人必须对其负有“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扶养义务”。根据议会文件,此处所针对的是残疾的成年子女。[29]法条刻意选用了较为宽泛的表述方式,以便能够适用于尽可能多的情形;然而,用语的不确定性可能产生巨大的困难,尤其是法律并未规定由谁来判断该要件是否成立。[30]在合同起草的准备阶段,公证员必须将法定要件向委托人进行解释。

 

C. 委托合同的起草

 

14. 一旦确认了委托合同的实质性要件,公证员需要根据委托人的指示起草委托协议的内容,而对于其形式则需要遵循法律的相关规定。在这里我们主要研究委托协议的主要形式:“为己”的委托协议,然后再对“涉他”委托协议的特殊性进行说明。

 

1.“为己”的委托协议

 

a. 内容

 

15. 根据委托人的目的来调整内容—— 委托协议的主要目的体现在物质层面:受托人代表委托人来管理其财产利益。但是委托协议也可以扩展至对委托人人身权益的保护(《法国民法典》第479条第12款)。最后,委人在合同中规定委托协议履行的监督手段(《法国民法典》第479条第3款)。因此,公证人应当在这些问题上核实委托人的真实意愿,并且将这些内容反映到合同中去。

 

ⅰ财产利益

 

16.与财产有关的规定—— 根据委托人的需要,意定监护委托协议可以针对其所有的财产,也可以仅仅针对其一部分的财物。在后者情形,所涉及的财产需要在协议中详细说明:这可以是不动产,企业,有价证券,艺术品收藏,著作权等等。

如果涉及的财产价值巨大,其中所包含的财产管理难度不一的话,委托协议可以针对所有财产签订,并且约定根据委托人的健康状况以及财产的属性,按步骤逐步施行。[31]

17.受托人权力的性质—— 在委托协议中,受托人应当明确注明受托人权力的性质,尤其是要注明委托人是否希望突破民法典第490条的规定,或者是禁止受托人实行有偿的处分行为,此类行为在公证委托协议的场合被法律所允许。( 参见下文,II, B, 57段)。

只有在监护法官授权的情况下,受托人才能实施无偿的处分行为(《法国民法典》第490条,第2款)。

在存在数个受托人的场合,应当要明确每一个受托人拥有权限的财产标的,以及其所享有权限的性质。协议同时需要注明他们分别或者共同行使职权的可能性,以及互相之间所负的告知义务。

 

ⅱ人身性权益

 

18.原则—— 对于委托人人身的保护源于委托协议的扩展,因为意定监护委托协议最初是为财产性权利的目的而设立的。(《法国民法典》第479条第1款)。当委托协议授权一人或者数人对委托人的人身权益进行保护时,这些受托人的职责于保佐、监护制度中保佐人、监护人对被保佐人、被监护人所承担的职责相同。这些职责在民法典457-1条至459-2条中被规定。“任何相反的约定均被视为未写入”。(《法国民法典》第479条第1款最后)。

法律报告者总结了这些条文背后的立法精神:“人们可以选择委托协议的效力不及于对人身权益的保护,但是当事人不得通过该协议来设定与法律规定相出入的人身性保护”。[32]

因此,如果委托人想使委托协议延伸到人身权益的场合,则公证人只能将前引条文原样写入意定监护委托协议之中。这也是法令所规定的以私署文书形式签订的意定监护委托协议的模版。

19.受托人的义务与职责—— 和保佐人或者监护人一样,受托人对于委托人负有信息告知义务(《法国民法典》第457-1条)。这一信息告知义务涉及“委托人的个人处境,相关的行为,它们的有用性,它们的迫切程度,它们的法律效力以及委托人拒绝的后果”。

受托人可能会被赋予有利于委托人的特殊职责:“委托协议可以约定,受托人可以行使《公共健康法典》以及《社会家庭救助法典》中所赋予受保护人的监护人或者其所信赖之人所应行使的职责”。该法律的工作报告中列举了这一条文所援引的各项规定。[33]

这些职责主要针对的是病人在生命最后阶段的信息知情权,成年人对于生物医疗实验的同意,以及其他的“行为、努力、以及权利的行使”[34],对于这些职责,根据法律制定者所采用的立法技术,委托协议可以整体性地援引民法典第479条第2款的规定。

20.受托人权力的限制 —— 对于“需要行为人严格的个人同意的行为”,[35]受托人没有代替委托人为相应行为的权限。对于其他与被保护人人身相关的行为,只要“其身体状态允许”,(《法国民法典》第459条第1款)委托人原则上可以单独作出。

但是“在委托人的身体状况已经不允许其单独作出明确的个人决定时”(《法国民法典》第459条第2款),受托人应当承担怎样的义务呢?在同样的情况下,受保护人的保佐人或者监护人可以向监护法官或者家庭委员会提出申请协助被保护人履行行为。根据相关的议会文件,委托协议的受托人不得代替委托人作出上述决定。[36]

相反,如果委托人的行为使其自己陷入危险的境地,则受托人可以像保佐人或者监护人那样,在绝对必要的范围内,采取相应措施以结束委托人的危险状态。但是除非是在紧急场合,受托人不得单独采取那些“可能对委托人的身体权益及其个人隐私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法国民法典》第459条第3款),而是必须征得法官的事先授权。[37]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如果遇到上述极端情形,当事人应当会提起有关受保护人的监护程序,而意定监护委托协议也随之终止。(《法国民法典》第483条第2段,参见下文IIC)。

在委托协议中对上述受托人权力行使的界限进行明确规定是颇为可取的,这可以避免在相关情形出现时当事人间存在的疑问。

另外,在委托保护协议中还应当注明,受托人不仅不能代为行使“需要行为人严格的个人同意的行为”,[38]其也不能代为履行若干与委托人的私人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为,例如其居住地以及经常造访的地点的选择(《法国民法典》第459-2条)。

 

ⅲ 监督

 

21.适用范围 ——《法国民法典》第479条规定了委托协议在委托人人身权益保障层面的延伸,条文最后在第三款中规定:“委托人在合同中对委托协议履行的监督方式作出约定”。这一规定固然是针对委托协议的人身保护内容而作出的,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其适用于任何形式的委托协议。第486条第2款在有关协议生效期间受托人财产管理行为的规定中,也援引了前述第479条的规定( 参见下文,II, B,1,a)。

22.可能的约定—— 在公证委托协议的场合,公证人负有监督协议正常履行的法定义务。但是在此之外,委托人还可以指定第三人进行监督,并且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规定监管的具体方式,尤其是涉及到监督的适用范围,监督的期限以及周期频率,“监督者”费用的返还,以及监督者的报酬等内容。对于所有上述内容,不管意定监护委托协议采取公证形式还是私署文书的形式,都由当事人以及委托协议的起草者来自由决定。

当然,监管手段的确定要以委托人财产的重要性以及受托人权限的广泛性作为参考的依据。如果说受托人所从事的仅仅是有人身属性的行为,那么在公证人之外再另行增设一名监督人就显得是没有必要的。相反,如果受托人所要管理的是一个企业或者是一个重要的不动产,那么聘请一位财务会计担任监管人就是值得建议的。[39]

在委托协议履行过程中,上述监管措施得以适用。(《法国民法典》第486条第2款;参见下文II,B,1 )。

 

b. 形式

 

23.选择 —— 意定监护委托协议“以公证形式或者私署文书的形式签订”(《法国民法典》第477条第4款)。选择何种形式,会对委托协议的内容以及监督手段造成影响(《法国民法典》第490条及第491条)。

由于本研究主要针对公证实践展开,因此我们的研究重点放在意定监护委托公证协议之上(《法国民法典》第489条至第491条)。但是如同在继承领域一样,当事人在选择私署文书形式订立委托协议的,也可以向公证人提出咨询(《法国民法典》第492条至第494条)。并且如同在代理场合一样,法律也并不禁止公证人亲自为当事人起草文书。

24. 公证委托协议 —— “当委托协议采取公证文书形式订立时,由委托人所选择的公证人受理请求”(《法国民法典》第489条)。国会曾经希望有第二位公证人员介入文书的制定,就如同在提前放弃扣减权的场合一样,但是这一预防措施在上议院立法委员会看来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不处于对立的状态。[40]选择公证人的权利归属于委托人,因为根据法律的精神,是他而不是受托人才是该委托协议的发起者。

受托人也必须以公证文书的方式对委托行为表示接受,他既可以选择直接参与到意定监护委托协议的制定中来,也可以通过独立的公证文书来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在实践中,委托协议以及受托人的同意出现在同一文本之中是更为可取的形式。

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受托人委托第三方代其作出同意表示,当然,为了遵循形式对等性原则,这一代理行为也需要通过公证形式作出。对于委托人来说,理论上他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但是(通过公证形式)委托一方来作出委托的意思表示,在实践中并无多大的意义。

 

25. 私署文书形式的委托协议 —— 当意定监护委托协议采取私署文书的形式订立时,该协议“由委托人亲自”署名并且注明日期(《法国民法典》第492条第1款);因此该文书不得适用代理。

该协议应当同时为受托人所署名,该署名行为被视为接受委托。(《法国民法典》第492条,第2款)。

当事人可以选择或者根据法令所提供的模版来起草协议(参见下文,第二部分),或者在律师的建议之下起草委托协议,并由律师副署签名。

法律并未规定采用私署文书形式订立的意定监护委托协议必须由公证员或者其他有文书起草资质的专业人士来订立。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公证员或者是其他专业人士的介入,并不能免除律师的副署义务。

最后,与其他所有的私署文书一样,为了使委托协议具有确定的日期,该协议必须进行备案登记(《法国民法典》第492-1条,第1328条)。

 

2. “为他”的委托协议

 

a. 内容

 

26.类推适用 —— 在“为他”的意定监护委托协议的场合,委托人并非为自己,而是为受自己保护的子女订立委托协议;除去这一点区别之外,前文所有关于“为己”的委托协议的讨论均可以类推适用于此处,不管是有关子女财产权益的管理,其人身利益的保障,还是委托协议履行的监督手段。

 

b. 形式

 

27. 求助于公证文书的强制性 —— “为他”的未来委托协议必须以公证形式作出(《法国民法典》第477条第4款最后),公证形式对于委托协议的内容以及监督手段的影响同样适用。[41]

 

D. 委托协议效力发生之前的过渡性阶段

 

28. 一旦意定监护委托协议起草并签署完成,我们就进入了从协议起草完成到协议生效为止的一个过渡阶段,在这一阶段中协议不发生任何效力,这一点与遗嘱的情形相同。事实上,根据其定义,委托协议生效的条件尚未成就。[42]在这一“过渡”阶段中,我们需要研究委托人以及受托人的处境。

 

1. 委托人的处境

 

29.委托人的权利及义务—— 委托人可以变更委托协议或者将其撤销,如果委托协议采取公证形式,则其变更、撤销行为也须采取公证形式(《法国民法典》第489条,第2款),如果原协议采用私署文书形式,则变更、撤销也采用私署文书形式(《法国民法典》第492条第3款)。因此,意定监护委托协议的撤销适用于一般委托合同相同的规则。[43]

公证委托协议的更改以及撤销应当通知受托人(《法国民法典》第489条,第2款)。对于私署文书形式的委托协议,法律并未规定类似的通知义务:然而根据20071130日决议中的解释性说明,这一通知义务,以及对负责委托协议履行监督的第三方的通知义务都是必不可少的。

同样的,公证委托协议的变更以及撤销也必须要通知起草协议的公证人(《法国民法典》第489条第2款),当然,除非该同一公证人也受理了该委托协议的变更或者撤销。

最后,在私署协议的场合,委托人还应当通知副署律师其有关变更及撤销委托协议的决定,尽管该告知义务并未被法律明文规定。[44]

委托人并没有其他的合同义务。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委托人并没有义务向其他任何人提及委托协议,法律没有强加,甚至都没有规定任何形式的公告方式。[45]

 

2. 受托人的处境

 

30. 受托人的权利及义务 —— 受托人可以将自己拒绝接受委托的决定通知委托人以及负责起草委托协议的公证人。这一拒绝表示不一定要采用公证形式(《法国民法典》第489条第2款最后)。

如果委托协议采用私署文书的形式订立,则受托人只需将其拒绝接受委托的决定通知委托人即可(《法国民法典》第492条第3款最后)。

在行政法规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之前,这一通知可以采取任何形式作出:根据具体情况,受托人可以选择执达员文书或者要求回执的挂号信形式。

在委托协议生效之前的过渡阶段,受托人并没有直接产生于委托协议的义务,因为该协议尚未正式开始履行。但是自200911日起,如果受托人在没有发出拒绝通知的情况下,[46]怠于履行使委托协议生效的相关措施的,[47]那么受托人将要依据一般法上的规定,向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下文我们将对这些相关措施作出详细介绍。

 

II 意定监护委托协议的履行

 

31. 意定监护委托协议的生效并非是机械性的,而是需要具备若干条件(A),一旦这些条件具备,委托协议进入履行阶段,并且产生其全部效力(B)。最后,委托协议或者因为委托人的死亡或者设定委托的原因已经不复存在而自然解除,或者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C)。

 

A 意定监护委托协议的生效

 

意定监护委托协议的生效需要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个是实质要件,另一个则为形式要件。

 

1. 实质要件

 

a. “为己”的委托协议

 

32. 委托人健康状况的恶化 —— 对于“为己”的意定监护委托协议来说,其启动的实质要件与启动所有成人司法保护手段的要求相同(《法国民法典》第425条)。因此,必须要能够证明“委托人已经无法独立料理自身权益”(《法国民法典》第481条)。委托人处境的恶化既可以是其精神状态的恶化,也可以是其身体状况的恶化,这一恶化使其无法正常表达意愿。[48]这一条件的成就由登记在共和国检察官所持名录上的医生来进行认定,该医生出具证实委托人无行为能力的医学证明(《法国民法典》第431条以及第481条)。

33.医学证明的内容 —— 医生的审核标准并非是完全抽象的,而是要依据委托协议的约定内容来进行,因为一个没有能力管理自己复杂财产的委托人完全有可能能够完成一些日常行为,以及具有人身性的行为。[49]因此,如果委托人将不同性质的行为授权给受托人:复杂财产的管理(企业,价值巨大的有价证券,复杂的不动产财产),日常生活中的财产处分行为,以及具有人身属性的行为,则医生在医学证明中应当详细说明,对于哪一类型的行为委托人已经不具有独立处理的行为能力,以便于委托协议的适用被严格限定在委托人丧失独立行为能力的必要范围之内。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委托人保有其全部的权利,并且即便医生认定其无独立的行为能力,他依然可以单独在所有领域处理事务,但是法官可以根据实际情形对于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行为确定相应的惩罚后果(参见下文第49段)。

医生对于无行为能力的分阶段判断对于那些虽然已经丧失了处理其整体财产的能力,但是尚能够处理日常生活中的一般财产行为,以及具有人身属性的行为的委托人而言,至关重要。

如果医生没有作出上述的分阶段认定,则委托人可以要求根据《法国民法典》第481条的规定重新出具一份医疗证明,并且参照委托协议的约定内容以及委托人的实际行为能力,来确定委托协议的适用范围:例如,委托人可以从事一般性的日常财产活动,但是不能管理企业财产,或者可以作出带有人身属性的行为,但是不能从事具有财产属性的行为(《法国民法典》第483条)。所有利益相关人都可以诉请监护法官对意定监护委托协议的生效提出异议[50]:尤其是他们可以要求委托合同的履行仅限于委托人实际无法独立完成的部分行为。

 

b. “为他”的委托协议

 

34.委托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 意定监护委托协议的生效与受保护子女的健康状况无关。委托协议自委托人—— 也就是受保护者的父母或者其中的一人——死亡或者无法再继续照顾其子女时起生效(《法国民法典》第477条第3款)。如果说477条第3款允许父母双方共同制定受托人,这只是为了对子女保护作出提前规划,并允许父母双方共同作出一致的决定。[51]但是,委托协议只有等到父母双方全部死亡或者丧失扶养能力时起才正式生效。

35. 需要提供的证明文件 —— 在委托人死亡的场合,受托人只需要提供父母双方的死亡证明副本就可以提起未来委托保护协议的生效程序。相反,在父母丧失继续照顾自己子女能力的场合,法律并未作出特别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481条仅仅规定““委托人已经无法独立料理自身权益”时委托合同发生效力,尽管这一规定对于委托协议的性质未作任何区分,但其显然是针对“为己”的委托合同而作出的。在“为他”委托协议的场合确立一个生效标准是必不可少的,因此我们建议应当由医生出具一份委托人已经丧失照顾子女能力的医学证明,就如同其为“为己”的委托协议所确立的证明一样。

 

2.形式要件

 

36. 意定监护委托协议的生效实施要求完成两个形式要件:在法院书记员处提供委托协议以及医疗证明,并且通知委托人委托协议的生效。

37. 向书记员出示委托协议 —— 医学证明一旦出具完成,受托人便有义务将其连同委托协议向委托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书记员出示。如果委托协议是以私署文书的形式签订的,则须向书记员出示协议原件。若该协议是以公证形式作出的,则需向书记员出示经过公证的复印件。

法院书记员注明委托协议的生效时间,并将其返还给受托人(《法国民法典》第481条第2款)。如果是在委托人去世后生效的“为他”委托协议,则受托人向书记员出具死亡证明复印件以及委托协议。如果“为他”委托协议因为委托人丧失照管子女能力而生效,则适用的程序与“为己”委托协议相同。

书记员不具有任何形式的自由裁量权:其职权仅仅在于根据提交给他的材料来认定委托协议的生效。[52]同时我们注意到,意定监护委托协议的生效并不需要法官的介入。

38. 告知委托人 —— 接着,受托人应当通过告知的方式使得委托人知晓委托协议的生效。委托协议的告知应当依据《 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的条件作出( 481条第1款)。

这一告知程序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委托协议生效的任何公示措施(参见下文,第40段)。这一告知程序是委托协议的唯一公告手段,出于隐私性的考虑,第三人只有在与受托人缔约时才会意识到委托协议的存在。

一旦接到通知后,委托人就应当在委托协议的生效范围内停止从事相关行为,[53]但是这一禁止规定不得被强制执行,而委托人依然保有其所有权利。[54]

为使委托人能够了解到委托协议的生效范围,通知书中应当明确注明依据委托人的身体或者精神状况而被认为不适宜由其作出的行为。(参见前文,II, A, 1, a )。

39. 对受保护子女的通知 —— 针对“为他”的委托协议,法院并未规定任何针对受保护子女的通知程序。如果委托人愿意,他可以在委托协议中约定,在委托协议开始履行时需要对受保护的子女行使通知义务。

40.不存在公示措施 —— 关于委托协议的生效,法律并没有规定任何的公示程序。[55]公证团体曾经建议以最后意愿文档为模版,创建一个意定监护委托协议的文档,但该建议最终未能被采纳。[56] 法律仅仅在受保护人剥夺其行使权利的能力时才会采取公示手段或者对第三人的普遍通知措施,但是这一类剥夺权利的决定只能由监护法官才能作出。意定监护委托协议所创设的仅仅是一项委托代理制度,其并不触及委托人的行为能力。[57]后者依然保有其全部的权利。在委托协议生效之后委托人所从事的行为以及其所签订的契约并非当然地归于无效,即便是在委托人存在精神问题的场合也是如此(《法国民法典》第488条第1款,参见下文第49段)。因此这一规定起到了保护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只有受托人,其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每次都必须出示委托协议。

 

B . 委托协议的履行

 

41.自委托协议生效之日起,受托人便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履行职权。该协议的运作规则适用普通委托合同的一般规定,并配以意定监护委托协议的特殊规定。该委托协议对受托人、委托人以及起草协议的公证人产生一般的义务。但是委托协议的履行将产生更为广泛的后果:因此,公证实践应当根据这一新型的意定保护措施作出相应的调整。

 

1. 委托协议产生的一般义务

 

a. 受托人的义务

 

ⅰ财务方面的义务

 

42.财产清单的建立 —— 受托人的第一项义务是要为委托人的所有财产创建一份清单。《法国民法典》第486条并没有就该清单的建立设定任何时间上的限制,这一点与民法典451条第2款有关监护措施的规定形成了对比。但是根据486条的规定,“在委托协议开始生效施行时”,财产清单应当在此之后的较短时间内建立。

同样,法律也没有规定财产清单应当采取怎样的有效方式予以建立。

和监护措施启动时监护人创立的财产清单一样,委托协议生效时所建立的清单原则上也应当采用公证形式。然而,如果委托人或者其受保护的子女的财产价值有限,在学界所提出的保留情况之外,[58]该财产清单可以以私署文书的方式作出,但是其必须符合司法196671日公告中的相关规定。[59]这一可能性也为《法国民法典》第386条所间接承认。[60]

43.财产清单的实时更新 —— 在委托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受托人需要确保有关受保护人的财产信息处于即时更新的状态(《法国民法典》第486条第1款)。关于这一信息更新的频率,法律并未作任何规定。因此,当委托人的财产状况出现实质性的变化时,受托人便有义务对清单进行更新。对于这一新的财产清单应当采用的形式,法律同样未作规定。因此由受托人自由选择清单的形式——是私署文书还是公证文书——这一选择可以根据财产变动剧烈程度来作出。如果委托人的财产情况允许,我们可以要求受托人每年通过提交财产税单的方式来对委托人的财产状况作出更新。

44. 年度财务账目的制作 —— 每一年,受托人都需要建立其财务管理账目(《法国民法典》第486条第2款)。这一账目将依据委托人自己在委托协议中的约定来建立。法官可以根据民法典511条有关监护人账目监管的相关规定来对该账户进行核实。但是当委托协议采取公证形式订立时,年度账目以及其他有用的证明文件都需要一并交给公证人(参见下文,第52段及以后)。

45.财务文件的保管 —— 财务文件的保管方式取决于委托协议订立所采取的形式。

如果委托协议是采用私署文书的形式订立的,由受托人亲自保管财产清单及其更新信息,最后五年的财产管理账目,所有的证明性文件以及所有其他对于财产管理而言必不可少的文件(《法国民法典》第494条,第1款)。在委托协议终止之后,上述文件均要归还给委托人(如果他重新恢复了行为能力)或者是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国民法典》第487条)。在委托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监护法官或者国家检察官为行使对保护措施的普遍监督性权力而向受托人提出要求时,后者也需要将财务文件向其出示(《法国民法典》第494条,第2款)。

如果涉及的是采用公证文书订立的委托协议,则上述所有的文件均由公证人保存(《法国民法典》第491条第1款)。

 

ⅱ 委托协议的亲自履行

 

46.原则 —— 受托人必须亲自履行委托协议(《法国民法典》第482条)。与一般的委托合同一样,意定监护委托协议同样也是基于当事人身份而订立的合同。该委托协议的签订建立在双方当事人的信赖关系之上,这对于意定监护委托协议而言尤其如此,因为该协议只有在委托人已经丧失了独立处理自己事务的能力,因此也不能再影响委托协议效力的情况下才正式生效。也许正是因为这一原因,《法国民法典》第483条并没有规定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因为后者虽然仍旧保有其民事行为能力,但已经失去了能使其作出正确决定的身体以及精神条件。

47.缓和规定 —— 尽管未来委托保护协议是及于当事人的身份资质而签订的合同,立法者依然允许由第三人替代行使。但是《法国民法典》第482条所规定的这一替代履行,相比第1994条针对一般委托合同的规定而言,具有更加严格的适用条件。它仅仅针对具有财产性质的行为,而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以涉及到具有人身属性的行为。[61]因此,如果委托协议是以公证形式订立的,则受托人不得委托第三人行使处分性行为以及具有人身属性的行为。另外,向第三人的委托只能以特定委托的方式作出[62]:它必须是仅仅针对一项或者几项确定的财产管理行为而作出。例如受托人可以将不动产的管理权交给第三人行使,后者所要做的仅仅是以被保护人的名义为被保护人的利益而收取不动产租金。在第三人替代履行的场合,受托人依据委托合同的一般规定,就第三人的行为向受保护人负责(《法国民法典》第482条第2款援引了法典第1994条的规定)。

 

b. 受保护的委托人的处境

 

48. 继续保有权利 —— 未来委托保护协议的实施并不导致委托人丧失其原有的权利,尽管医疗证明已经表明委托人已不再适合行使一定类型的权利。因此,受保护人继续保有其全部权利。由此我们便能理解通知其委托协议开始适用的重要性( 参见前文第38段)。

49. 对受保护人所履行的行为的惩罚后果 —— 在未来委托保护协议开始履行之后,对于委托协议中并没有涉及的行为,委托人依然有权独立完成。对于委托协议中所规定的行为,原则上应当由受托人完成。如果这些行为为委托人所完成,则其效力可能存在被质疑的风险。

在改革草案的最初版本中,法律曾经规定委托人所履行的涵盖在意定监护委托协议范围内的行为无效。后续的两个修正案都建议放弃无效的规定,这一惩罚措施仅仅适用于监护制度的场合,理由是意定监护委托协议并不旨在设立一项无行为能力制度。当时的设想是对此类行为适用司法救助制度的相关规定。[63]

最终的法律采纳了一个折衷的办法。因此,如果委托人行使了一项原本应当由受托人完成的行为时,该项行为可以依据《法国民法典》第414-1条的规定被宣告无效,前提是利害关系人或者其继承人能够证明委托人在作出行为时存在精神问题。但是这一无效并非是机械适用的。在意定监护委托协议的场合,《法国民法典》第488条允许法官用显失公平的变更或者不合理部分的扣减,来代替法律行为的无效。在作出决定时,法官应当对行为的有用性以及无用性,受保护人财产的重要性及其稳定性,以及合同相对方的善意或者恶意情况进行考量。

50.实务建议 —— 在签订意定监护委托协议时以及在作出委托协议生效施行的通知时,都应当要告知委托人其所有权利均不受协议生效的影响,但是他应当在委托协议所涵盖的事务之外来行使权利。

 

c. 起草协议的公证人的义务

 

51. 私署文书形式的委托协议 —— 如果未来委托协议是采取私署文书的形式订立的,而公证员仅仅是应当事人的要求参与到协议的起草中去,那么他对委托人以及受托人的义务就仅仅限于建议义务。

52. 公证委托协议 —— 相反,如果委托协议是采用公证文书的形式订立的,则公证人须承担两项特殊的义务:对财务文件的保管,以及在出现可疑行为时告知法官。

53.财务文件的保管 —— 在采用公证文书形式订立的意定监护委托协议的场合,公证人有义务保管受保护人的财产清单及其更新信息,以及受托人所制作的年度账目及其所附的所有证明文件(《法国民法典》第491条,第1款)。法条并不要求公证人寄存上述文件,而仅仅是由其进行简单的归档保管,因为在立法者看来,相比由受托人在其住处保管相关文件,公证人的保管更为安全妥善。但是这一保管义务意味着负责保管的公证人在委托协议进入生效适用阶段时必须要创建一个意定监护委托协议的文件。这些文件一般每年更新一次,但是如果财产清单需要更新时,该文件也需要进行更新。另外,对于财务文件的保管也使得公证人能够完成其监督委托协议履行情况以及向法官提出警示的法定义务。

54. 核实以及警示义务 —— “一旦发生委托财产的转移,没有正当理由的行为或者可能与委托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相符的代理行为的,公证人均应当诉请监护法官审理。”(《法国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公证人的职责并不仅限于对财务文件的保管,他还需要根据委托协议约定的内容对这些财务文件进行分析。这是一个粗略性的审查活动,以便公证人能够借助自己的法律知识, 自己的从业经验以及合同的内容,从中发现可疑的或者与委托协议不相符的行为。一旦发现了上述行为,公证人便有义务提请法官审理。需要注意的是,公证人的这一警示义务[64]并不排除来自监护法官以及共和国检察官层面的监督。

55.公证员的报酬 —— 公证员在完成上面所列举的一系列义务时——财务文件的保管,尤其是账目的核实以及警示义务——有权利获得一定的报酬,但上述义务的履行瑕疵也会使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证人的收费标准中并没有对此项报酬作出规定,因此该数额应当由双方在起草意定监护委托协议时协商确定。

关于公证员的报酬存在着多种可能性。首先,收费标准可以与所处理的财产标挂钩,例如以S1的价格基准乘以三分之二的系数,并且最低不小于20个单位价值。[65]但是该收费标准的计算也可以根据审查文件(账目以及清单)所花费的时间长短来决定(按小时收费),而所花费的时间则取决于财产的复杂性以及受托人所为的代理行为。

委托协议还应当就公证人报酬的重新审查的方式以及频率作出约定(例如消费价格指数参照等等)。

其次,在所有的情况下,公证人都可以获得一笔固定的收入,这一报酬用来涵盖其保管财务文件的义务,并构成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对价。

 

2.对公证行业的影响

 

a. 基本原则

 

56. 当事人在公证文书中对民事身份作出声明 —— 由于意定监护委托协议的生效不需任何的公示手段,因此对于自200911日起签订的委托协议而言,应当增加一项有关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声明,并且在文书中明确表明,对于委托人与受托人而言,是否已经存在辅助实行的意定监护委托协议。

57.对委托协议的内容以及形式的监督 —— 当面对一个以委托人的名义并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行事的受托人时,公证人有义务对于受托人的权限进行核实。

委托协议文书所采用的形式便能告知公证人,受托人是否仅能从事管理性行为或者人身性行为(采用私署文书形式订立的协议),还是也能从事有偿的处分性行为(采用公证书形式订立的协议)。[66]

但是公证人必须同时核查委托协议的内容,以便确定一些理论上由于协议的形式可以履行的行为是否为委托协议所明确禁止。为了更清楚地阐明上述说法,我们可以对主要的公证文书进行考察,以便确定受托人在多大的范围内享有权限。

 

b. 具体适用

 

58. 由于不可能穷尽列举,我们仅仅考察受托人可能会以受保护人的名义并为其利益而履行的公证行为。

59. 不动产出售 —— 在根据委托协议出售受保护人所有的不动产时,公证人应当进行双重的审核。

他应当首先审核委托协议的形式以及内容。只有公证委托协议的受托人才有资格对受保护人的不动产进行出售,并且此类出售行为必须不为委托协议所明确禁止。在采用私署文书的场合,受托人只有在获得监护法官的许可裁定的情况下才能够出售不动产。

其次,公证人还要审查房屋的用途。如果出售的不动产属于《法国民法典》第426条所列举的受保护财产的范畴,即当该不动产属于受保护人的主要居住地或者次要居住场所时,则即便是受公证委托协议指定的受托人也不能够单独出售财产。这些不动产受法律的保护,因此只有当出售行为符合受保护人的利益,并且获得监护法官许可的场合,受托人才能进行处分行为。另外,如果出售不动产的目的是为了让受保护人进入社会医疗或保养机构,则必须提前征求符合民法典第431条规定的注册在案医生的意见。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596条第2款的规定,受托人不得在不动产买卖中同时充当买受人。[67]这一禁止规则尤其适用于意定监护委托协议,在受托人拥有对不动产的处分权时。

60. 不动产的取得  —— 在监护领域内,对被监护人的收入的使用与置换也被归类为处分行为。[68]因此只有在采取公证文书形式签订并且不与委托协议内容相冲突的情况下,受托人才能代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在采用私署文书订立委托协议的场合,受托人必须取得监护法官的许可。

61. 受保护人取得的借贷 —— 受托人可以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取得借款,并且为借款的清偿提供物权担保(参见下文第62段)而不需要取得提前的授权,前提是该借款行为符合借款人的利益。然而在采用私署文书的场合,受托人则必须事先取得监护法官的许可(参见《法国民法典》第509条第1段)。

62.其他被类推处分行为的行为 —— 在监护领域,法院判例[69]将物品交换、包含不动产在内的权利转让、不动产的以物抵债[70]等行为都类比为买卖行为。同样被类推为处分行为的还有物权的设定(地役权,约定的用益物权,使用及居住权,物权担保等等),前提是这些物权以有偿的方式设立,并使受保护人获益(《合同法》第509条第1款)。在委托协议并未明确排除此类行为的前提下,只有公证委托协议的受托人才可以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实行上述行为。对于营业资本的买卖以及公司中不动产的实物出资与不动产买卖遵循相同的规则(《法国民法典》第505条)。[71]

63. 继承 —— 正如同监护制度一样,受托人只能在扣除债务所剩余的积极财产范围内接受遗产(结合《法国民法典》第493条以及第501-7条)。对于遗产的完全接受或者对于继承权的放弃,受托人均必须取得监护法官的提前授权(结合《法国民法典》第493条以及第501-7条第2款)。但是除非委托协议另有约定,受托人无需取得许可即可对遗产进行完全的接受。

对于继承权的放弃,应当认为即使是在公证委托协议的场合,受托人也必须提前取得监护法官的许可,因为对继承权的放弃被类比为无偿的处分行为。[72]

64 遗赠与赠与 —— a.作为受赠人的被保护人 —— 只要遗赠或者赠与未附负担,则无论其采用何种形式作出,受托人均可以表示接受( 前《法国民法典》第463条规定)。即使200735日的改革并未保留这一条款,但该规定仍应当继续适用。

除非委托协议另有约定,公证委托协议的受托人可以独立接受附负担的遗赠或赠与,而在采取私署文书形式的场合,受托人必须提前取得监护法官的许可。

如果是整体性的或者是以份额形式作出的遗赠或赠与,则采用私署文书订立协议的受托人只能在积极财产的限额内表示接受。相反,对于公证委托协议的受托人来说,他既可以在积极财产的限额内接受,也可以就遗赠或者赠与的整体进行接受。事实上,此处同样适用有关继承接受的相关规定。

放弃遗赠或赠与的规则根据其性质而有所不同。有关遗赠的放弃适用有关继承放弃的相应规则。

不管是公证委托协议还是私署文书委托协议的受托人,如果其不愿意接受向受保护人所为的生前赠与,其均可以独立作出放弃决定而无需事先授权,因为监护人也拥有相同的权利。[73]但是在存在异议的场合,如果对于赠与的放弃被认为有违受保护人的利益,则受托人将需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点也与监护制度的规则相同。[74]

b.作为赠与人或遗赠人的被保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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