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债编体系构建中若干基础关系的协调
——从法国重构债法体系的经验观察
(第二部分)
(原文发表于《法学研究》2016年第5期第3-26页)
李 世
刚*
二、合同法与债法通则的关系
中国在债法领域也出现了所谓的合同中心主义:债法一般规则主要在合同规范中展开。相比民法通则中本来数量就少的债法一般规则而言,合同法中有不少规范具有债法通则的性质。例如,合同法第73条和第74条(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第80条到第87条(债权或债务的转让)、第100条(债的抵销)、第101条到第104条(债务提存)、第105条(债务免除)等,所确立的均是债法一般性规则。那么编纂民法典,是维持合同法既有体系还是对其进行调整、将债法一般性规则剥离出来并设立“债法通(总)则”?
这个问题是当下中国学界讨论的重要问题之一。[1]尤其是2002年12月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在总则之外设立了八编: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收养、继承、侵权责任、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明显采纳了否认债法通则的方案,一个主要的理由就是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已经较为完备。[2] 而反对设债法通则的学者常引原来的法国民法典作为比较法上的例证。[3]
其实,此次法国债法修订与中国编纂民法典面临着极为类似的问题。按照法国法的传统,合同规则不仅是所有法律行为的基本规范,还是其他原因所生之债的基本规范:债法一般规范“隐匿”于合同法规范之中。不过,按照2015年法国议会授权政府修法的法律(第8条第10项)之规定,将债法一般规则与合同法在形式上相互分开成为一项重要的改革内容。
(一)将债法通则从合同规则中剥离
与中国合同法极为类似,1804年法国民法典在债法结构方面有两个相互关联的特点,首先是以债之发生原因为出发点构建债法的框架,然后将债法一般规则放在契约之债规范中展开。这从法典第三卷第三编的名称(“合同与一般契约之债”)即可看出。它高度展现了合同为债法中心的理念。
《卡特拉草案》试图维持这种传统结构,[4]其原因并不仅是基于忠诚于民法典的方法或者基于便利的考虑,也是基于合同为债法中心的传统理念。契约之债是所有债的一般模式,位居首位,这是自然法学派留下的遗产。
但此种模式会大大减损“债”这一法学概念在立法体系上的积极作用。“债”因具有高度抽象性,可以将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不同原因产生的法律关系网罗在一起,从而形成一个与物权制度相互并列的财产法部门,成为民法规则体系化和法典化的有力工具。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体例之所以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成为竞相模仿的典范,与此不无关系。相比较而言,法国民法典没有充分利用“债”的高度抽象性囊括相关规则,它先以债之发生原因为出发点构建债法的框架、将不同原因之债并排罗列,然后再将债法一般规则内嵌在契约之债中展开,缺乏“交集”性的债法总则,整体结构松散。
最终通过的“法令”参照《泰雷债法草案》,决定对这种合同中心主义的传统做法进行微调,按照现代法国学术风格改造法国民法典债法体系:先后设置了“债之渊源”与“债之通则”两个单元。将有关债法的一般性规定从合同法中搬迁出来归入“债之通则”单元,包含“债的类型”、“债的运转”、“债权人的诉权”、“债的消灭”与“返还”五方面的内容。在“债之渊源”部分规范合同(总则)以及侵权、准合同等债的渊源。合同单元包含四章:“一般规定”(主要涉及合同类型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的订立”、“合同的解释”以及“合同的效力”(该章又分五节,分别为“合同对当事人的效力”、“合同对第三人对效力”、“合同期限”、“合同转让”和“合同的不履行”)。
(二)特别合同与债之渊源、债之通则并列
不仅如此,法国此次债法修订的另外一个重要特点是,在“债之渊源”、“债之通则”之后规范所有的特别合同。但由于特别合同法将成为下一阶段修法的对象,目前暂时尚无法确切知道这些特别合同最终是按照既有的体例依次并排展开,还是会集中在一个新设的诸如“合同分则”的单元中。可以确定的是,特别合同与“合同(总则)”单元分离、附在所有债法规则之后。这种立法体例可以带来一些比较明显的好处。
首先,具有形式美。它减少了编章节目等的层级设置。如将其与合同总则并列放置在“合同”标题之下,那么“债”编之下设债之分则(或债之渊源),之下再设合同法,后者又包含总则与分则,分则之下始见大量的各类有名合同,过于繁杂。同时,考虑到特别合同内容庞杂,这种编制可从合同规则中分流出大量规范,使得“债之渊源”部分的条文数量较为均衡。加之,特别合同的修法频繁,附于债法最后部分,可避免日后修法对其他部分的构造产生影响。
再者,从逻辑上讲,特别合同既可能表现在其产生的原因特殊,更是债的内容具有特殊性。其规则不仅仅构成合同法一般规则的特别法,也是债法一般规则的特别法。将特别合同规范放置在“债之渊源”与“债之通则”之后,完全符合其“特殊性”。
此外,这种结构也很好地兼顾了既有的法典体系,降低了修改法典的工作量与难度,因为法国民法典既有第三卷之下直接罗列了大量的特别合同,现在只需要维持原样或者将其一同放置到“特别合同”的标题之下即可。
(三)比较法上的印证
如前所述,模范法展示了合同中心主义的一个方面:合同规范是所有法律行为的基准规范。其实,模范法也证实了合同中心主义的另外一个方面:合同规范是其他渊源所生之债的基准规范,是债法的基准规范。推动设立债法通则的法国学者也承认:欧洲层面的合同法重新回到这一传统。自从《欧洲合同法原则》和《欧洲合同法典(草案)》以来,将债的一般规则嫁接到合同规范中不能再被认为是具有仿古气质的法国法所特有的现象。[5]
不过,此次修订使得法国债法转向了大多数民法典的做法:将债法通则与合同法分离。这又有两种体例:一种是设立独立的“债法总则”单元集中所有的一般性规则。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四卷“债”第一编“债之通则”收纳了大量的债法一般性规范。[6]在亚洲,日本民法典第三编“债权”第一章为债法“总则”、韩国民法典第三编“债权”第一章为债法“一般规定”,均为典型。
另一种是将债法一般规范分类展开与合同法总则等并排放置,如德国、荷兰、魁北克。现在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法”所含的八章中,有五章为债法通则性单元,[7]三章为分则性单元。[8]新荷兰民法典债的规范由两个部分构成:“债法总则”(第六编)与“特殊合同”(第七编)。“债法总则”包含五章:前两章具有债法通则性质,[9]后三章规范债的渊源。[10]此外,魁北克民法典第五卷“债”包含两个部分:“债的一般规定”(第一编)和“特别合同”(第二编)。前者下设九章,依次是“总则”、“合同”、“民事责任”、“部分其他债之渊源”、“债的种类”、“债的履行”、“债的转让与变更”、“债的消灭”、“给付的返还”。除第一章“总则”属于预备性规定外,[11]剩余八章自然地形成为两个群体:债的渊源与债法通则。
由此可见,不论是否设立债法“总则”,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将债法一般性规则从合同法中分离出来,没有印证合同法模范法的发展方向。这主要是因为,模范法要兼顾英美法系,而后者欠缺大陆法系的债法概念,无法完成此类通则的抽象工作。[12]相反地,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可债法概念,而其所囊括的规范类型必然有一般与特别的区别。
法律行为可以便利地准用合同规范,是因为它具有与合同相同的实质要素(意思表示)。但是,产生债的其他原因(多为事实行为)与合同则有着根本性的差异,将债法通则从合同法则中剥离出去,能够很好地区分出不同原因所生之债的共性与个性。此外,在形式上也可避免合同法条文数量比重过大。
简言之,法国债法修订所选取的将债法通则从合同法中剥离的方案,形式上平衡法典结构,内容上可更好地发挥债的抽象作用,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更为接近,同时操作并不复杂。当然,它并不意味着否定了自然法学派留下的“合同中心主义”的遗产,因为合同之债仍是首要的、典型的债。
(四) 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中国债法未臻完善,加之受模范法的影响,也出现了所谓的合同中心主义:债法一般规则主要在合同规范中展开。其实,认为不宜设立债法总则的立法方案或者学者,正是看到了债法领域的合同中心主义,强调我国合同法“总则性的规定将传统债法总则的内容几乎已经全部涵盖”。[13]但实际上,从民法通则专设“债权”一节起,债(权)的概念在反映市场经济本质、连接民法与市场经济上发挥了重要的社会作用,它已“不仅仅是民法财产法的基本概念,而且是整个民商事法律的基础概念”,成为中国法律工作者重要的法律思维工具。[14]合同法总则部分扮演债法总则的角色系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在编纂民法典时应将本属于债法总则的内容从合同法中剔除,“归还”本属于债法总则的制度及规范。[15]
法国债法修订的经验告诉我们,是否设立债法总则无非是一个在多大程度上发挥“债”的抽象作用的决定,答案决定了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亲疏关系。法典编撰无论是法学阶梯式的还是学说汇纂式(即潘德克吞式)的,都要对繁杂的“民事关系进行规范抽象的作业”,这是必要的、最基本的作业,只是抽象程度不同而已。[16]可以说,这次法国民法典的修订是在债法领域内将规范抽象的作业推进了一层。在今天看来,大陆法系民法典的“标配”不是民法总则,而是债法总则。
三、债之通则与债之渊源的关系
如果立法者决定不在合同规范中展开债法一般规则,那么必然会有类似于债法总则(共同规则)与分则(特殊规则)的构造。对此,中国学界聚焦在两个具体问题上,一是如何安置侵权责任法,二是如何安置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的规则。前者因已自成体系、较为发达,后者因规范数量单薄,均对分则的安排提出挑战。
关于侵权责任法,有的方案建议设立“债法分则”单元,并排安置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17]但更多方案鉴于侵权责任法已单独立法,建议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顺接合同法编,不再设置所谓的“债法分则”。[18]就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其他债的渊源,考虑其条文数量,多数学者建议将其放在债法总则中,例如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在“债权总则”编的“债的原因”一章中规定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单方允诺。[19]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在“债法总则”编的“债的发生”一章中规定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悬赏广告和缔约过失行为。[20]对此,崔建远教授指出: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规定于债法总则编的方案,其实“是个无奈的办法”。“因为按照一般的逻辑,债法总则是要普遍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债的,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的规范显然不具有这样的属性和功能”,而“只要将债法分解为若干编,只要顾及编章的形式美,无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放置于何处,都不会令人满意。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被规定在债法总则编不能容忍”。[21]
可见,立法者必须在逻辑与形式美之间作出艰难的选择。而法国债法修订也面临类似的情形。一方面,法国侵权责任法已较成熟。侵权责任规范将成为法国下一步的民法改革对象,从现有草案来看,将会自成体系且条文数量达数十条(例如《泰雷侵权责任法草案》设计了69个条文)。另一方面,法国有关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其他债的渊源的规范数量也颇为单薄(经本轮债法修订后,相关条文共16个)。在设置债法通则的情况下,如何设计分则的规范,如何平衡逻辑与形式美的关系,就此本次法国债法修订有两个特点。
(一)以“债之渊源”命名债法分则部分
法国民法典债法体系的传统结构是建立在债的渊源之上。此次债法体系重构以“债之渊源”组建分则部分,按照三分法集中规定债的渊源。
不同的原因会导致债的具体内容出现较大差异。例如违约的救济与侵权的救济、无因管理本人的债务与不当得利获益人的返还债务,均有较大的出入。因此按照债的渊源安排债法规则是自罗马法以来的传统。
早期罗马法学家盖尤斯采用三分法,认为依罗马法编制债的原因大体分为契约、侵权、其他复类原因(variae causerum figurae)三项。“所谓其他复类原因,指债之原因不属于契约或侵权者而言”,监护、共有、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项均属之。[22]三分法遂成为所有大陆法系国家共通的传统和相关理论演变的来源。[23]
后来注释法学派的罗马法学者将《学说汇纂》和《法学阶梯》结合起来,通常认为债的渊源有四项:合同、准合同、侵权和准侵权。1804年法国民法典则按照起草人波蒂埃(Pothier)的设计,在这四项之外加入了“法律”(第1370条第2款)。这一规定虽毫无问题,但并无太多的实际意义。主要受到攻击的是法国民法典在形式上保留了侵权和准侵权的区分(即第1382条和第1383条)。尤其来自自然法学派的批判最为直接:既然“侵权”由过错构成,那么它应当包含了“准侵权”,后者也以轻率或疏忽过错(faut d’imprudence、faute
de
negligence)为内容,应合二为一,前述四项主要渊源被自然法学派减少为三种。这种合二为一的理念在法国学界得到了广泛的认可。经过两个世纪,除了法定之债,法国民法典中债的渊源实际已经被压缩成三种:合同、侵权以及准合同。[24]法国债法体系重构正是遵循三分法整合出“债之渊源”单元。
(二)先分则,后通则
在“债之渊源”(特别规则)之后规制“债之通则”(共同规则),是本次法国债法修订的另一个特点。这个顺序符合债之关系的内在逻辑,也遵从了法国晚近以来的学术习惯。
就时间而言,先有法律事实作为原因使当事人之间建立起债之关系,然后当事人依据债的规则实现债权、变更或消灭债之关系,这是实现债的功能的基本过程。从原因开始,是一个自然而逻辑的过程。就重要性而言,债的渊源应是安排债法体系时的主导要素。而“先原因、后通则”的模式,有利于突出不同原因的债的差异性。虽然“债”的概念把有关制度收纳为与“物权”并列的单元,有利于法典体系化,但它不应当成为掩盖不同原因之债的差异性的概念。
正是由于时间在先且决定了债的基本内容,债的原因也成为人们逻辑思维的起点。大陆法系法律工作者在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的案件时,首要出发点是判断产生债的原因(合同、侵权抑或其他),然后据此找寻相关的特别规定,之后才可能到债法的一般规则中寻找技术支持,处理未尽事宜。
这种思维也通过法国法学研究与教育的变迁得以印证。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三卷第三编将债法通则混同在合同规范中,在一个世纪之前曾受到科学法学派的激烈抨击。为了教学之便利,法国学界于是按照当时流行的潘德克吞模式自由设计债法学的体例。20世纪初,法国有影响力的债法教科书常先讲述债的一般理论,然后再论述不同渊源之债的具体制度。[25]但是最近半个多世纪,法国学界的习惯发生了变化,债法教程普遍将债法总则的内容置于债的渊源之后。[26]这种变换的原因也是基于教学的考虑:实际上债法总则非常抽象和艰涩,不适宜直接讲授,而学生们似乎更容易凭借直觉掌握什么是合同、损害的补救、不当利益的返还。[27]
(三)比较法上的印证
法国债法修订方案的形式特点可以简明地概括为:强调债的渊源对债法体系的根本影响力。这除了顾及法国法的传统与修法的简便,也符合比较法的发展趋势。
有关“债的渊源”,大陆法系民法典有两种立法体例。第一种,债的渊源分布比较紧凑,多是受法国法影响较深的民法典。比如,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四卷“债”共九编,在规定了债法通则(第一编)之后,按照债的渊源依次规范了契约总论、各类契约、单方允诺、有价证券、无因管理、非债清偿、不当得利以及不法行为。而晚近以来新制定的法典更凸显了债的渊源在债法体系构建上的地位。1992年新荷兰民法典依据三分法将债的渊源并排罗列。其第六编债法总则下设五章,前两章具有债法通则性质,后三章对应了债的渊源的三分法。[28]不过该法典仍是先总后分的模式,将债的渊源位于一般性规则之后。
到了1994年魁北克民法典,债的渊源不仅按照三分法并排出现,而且位于一般性规范之前。如前所述,其第五卷“债”第一编“债的一般规定”所含的九章中,第一章为引论性规范,第二章到第四章对应债的渊源三分法(合同、民事责任、部分其他债之渊源),第五章到第九章属于债法通则性单元(债的种类、债的履行、债的转让与变更、债的消灭、给付的返还)。法国债法修订的方向与之颇为接近。
另一种立法例,债的渊源分布比较松散,多为受德国法影响较深的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法”所含的八章中,合同总则位于第三章(“因合同而发生的债务关系”),合同分则、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则散见于第八章(“特别类型的债务关系”)。尽管如此,不可否认的是,在欧洲层面,债的主要渊源都肇端于罗马法,在法典化时代之前在欧洲大陆已被广泛传播,并扩展至所有的大陆法系国家。相应的债法学研究与教育也以债的渊源作为基本和首要的逻辑起点。[29]
这种分类方法不仅是传统大陆法系的经典之处,英美法国家对此也有相通之点。虽然对于债的概念不太热衷和熟悉,[30]但英美法系的传统并未忽视其主要的渊源——合同、侵权。晚近以来,更有学者在“返还法”方面进行了体系化的工作,[31]大陆法系“债”的概念也越来越多地被利用,[32]呼应了从罗马法传承下来的债的三分法。此外,如今涉及债法规范的模范法,其逻辑的起点正是债的渊源(众多的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模范法范本即是例证)。
(四) 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似受模范法的影响,不经意间,中国现在的债法体系与法国民法典已颇为近似,也以债的渊源为出发点安排债的规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各自已经形成了完备的体系,与民法通则第92条(不当得利)、第93条(无因管理)以及少量存在于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二节(债权)的一般规则(关于债的定义的第84条、按份之债的第86条和连带之债的第87条)共同搭建起十分松散的债法体系。
民法典的债编体系结构必然要逻辑清晰地展示所有债的共性规则以及不同渊源之债的特殊规则。法国债法修订方案所选取的“先债之渊源、后债之通则”的债法框架,简便、逻辑,并很好地顾及了原有的法律体系以及比较法的发展趋势,也不失形式美,值得探讨。中国未来的债法体系可在债法总则之外,按照债的发生原因依次规范不同渊源之债的特殊规则,以充分展现债法的抽象作用和法典的逻辑体系。同时,考虑到债之原因的开放性以及法条数量的平衡,可以设“其他债的渊源”以规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合同与侵权行为以外可引起债的原因。
四、准合同及其类型
在设计中国债法体例时,不乏建议使用“准合同”概念统筹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观点。例如有学者为了避免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本属于债法的内容出现在民法总则中,保持债编的独立,建议在合同分则部分利用“准合同”的概念吸纳前述两种债的原因。[33]不过国内法学界较少使用这一概念。我们借着此次法国债法修订的契机,检讨“准合同”概念在其发祥地的使用情况及其所含类型在债法体系中的位置。
1804年法国民法典使用“准合同”的概念,[34]设立专章并在体例上不加区分地规定了两种类型的“准合同”:无因管理和非债清偿(第1371条到第1381条)。[35]后在学理的影响下,法国最高法院于1892年6月通过判例适用了罗马法上的“转用物诉权”(action de in rem verso),自此(狭义)不当得利成为又一类“准合同”。[36]最终“法令”集中规定了这三种渊源,且保留了“准合同”的概念。
(一)“准合同”概念的虚化
是否要保留“准合同”概念,在法国学界一直是个颇有争议的话题。
1.反对使用“准合同”概念的理由
反对者认为,“准合同”概念的产生系一种历史的误读,它在罗马法中并不存在。当时债的主要渊源是侵权(非法的事实)以及按照一定形式而发生的债务(合法的事实)。后来,随着合同系当事人合意之观念的确立,人们发现在此之外存在其他的、可以产生与之同样效力的合法行为。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公元二世纪)在所著的《法学阶梯》中曾表述说,某些债务的渊源并非来自于合同,但是却和合同所生之债类似,债务人承担一种准来自合同(quasi ex contractu)的义务。“这(段话)仅是一种类比,强调两种不同渊源的债具有相似性”,但被后世解读为某些债的渊源系来自于“准合同”。在查士丁尼时代(公元六世纪),“准合同”成为债的渊源。后在法国旧法时代得以发展,那时人们认为“准合同”是一种虚拟合同或者推定合同,如无因管理被认为是一种推定委托。这种观点因符合意思主义(即使是虚拟的,债务也是来自于当事人的意思)而被1804年法国民法典所采纳。[37]
反对者还指出,在民法典制定前期,本有两派观点相互对立。一方以波蒂埃(Pothier)为代表(其对准合同概念贡献巨大),他认为“准合同”是一种类似合同,无因管理是准委托合同,非债清偿是一种准借贷合同。另一种观点以庞波尼乌斯(Pomponius)为代表,认为所谓“准合同”实质是一种不当利益变动的恢复机制,其基础为“任何人不得在没有权利的情况下损害他人而使自己获利”的原则。法国民法典最终采纳了波蒂埃的理论,定义“准合同”的第1371条与不正当利益返还的理念毫无瓜葛。相关债务来源于“类似合同”的假象掩盖了其本质(乃是对不当利益变动的恢复机制)。 [38]
反对者还认为,“准合同”概念本身是不合逻辑的:要么有合意,要么没有合意,不会存在“准合意”;债或者来自于合同,或者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这个概念也没有任何价值:“准合同”的制度(如能力、证据)更接近于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39]其产生均是基于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40]
学者草案《泰雷债法草案》采上述反对观点,使用“其他债之渊源”替代“准合同”概念。
2.支持保留“准合同”概念的理由
支持者认为,反对“准合同”概念始于普拉尼奥乐,在其所处的时代(19世纪末20世纪初)债务自由的概念处于发展阶段,债务区分较为简单,或者是合同的,或者是法定的。而今天自由主义以及国家干预经济均有所后退,越来越多的债务虽然来源于法律规定或者判例,但其制度与合同之债更为接近。[41]例如,立法者赋予商业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续租的权利,但有关租金的调整权利在法官手中(1953年9月30日指令);法律确立的夫妻离婚后的“强制租赁合同”(1975年7月11日法律);现在所谓的强制缔约以及事实行为缔结合同似乎也与合同系当事人自愿之结果的本质相互冲突;有些志愿行为或者免费搭便车等行为(即理论上所谓的“帮助契约”)虽产生于自愿但并不以产生债务为目的。这些情形被认为是属于“准合, 同”的范畴,只是通常将其放置在相关的合同法部分予以研究和解释。[42]法国判例所承认的表见理论,经过发展已经趋向于一般化而不仅限于表见代理这种情况,[43]法国学理也普遍认为它相当于一种典型的法律在当事人之间确立的准合同关系。[44]
这些特殊现象或新事物,似乎可以很好地由“准合同”予以囊括,因为当初法国民法典在定义“准合同”时(原第1371条)并没有限定其构成要件或其类型。当然,按照这种理解“准合同”概念已经不限于不当利益返还的范畴,与1804年民法典最初使用“准合同”所含类型的共同属性已不可同日而语了。
学者草案《卡特拉草案》采信了支持者们的观点,使用“准合同”作为标题。
3.官方意见
最终“法令”按照法国司法部的建议采用了折中的方案。一方面,使用“其他债之渊源”作为相关单元的标题;另一方面,在此单元开篇即界定了所谓的“准合同”及其包含的三种类型。[45]如果说“准合同”的主要价值在于允许以开放的方式容纳不同类型的债的渊源,那么相关单元使用“其他债之渊源”的标题已严重削弱了这一功能。“准合同”概念已经被虚化,以后人们更关注“其他债之渊源”的具体类型与制度。
(二)“其他债之渊源”(“准合同”)的三种类型
此次法国债法修改,集中规定了“准合同”的三种主要类型:无因管理、非债清偿和(狭义)不当得利。
1.坚持非债清偿与(狭义)不当得利二元区分主义
法国判例与法学研究的长期积累表明:非债清偿与(狭义)不当得利相比,无论在构成上还是效果上界限均比较清晰、易于判断。非债清偿在构成上限于当事人本不应当向他人支付(没有法律或契约上的义务)却直接对其支付并使得该他人获利的情况,获利者得利的不正当性、得利与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均非常清楚;在效果上,返回的客体即是当事人已经支付的内容。而(狭义)不当得利则是涵盖除非债清偿以外的其他一方受损他方获益的情况;在构成要件上,得利的不正当性具体从两个层面进行判断,一是要核查得利没有原因,二是适用“辅助性原则”(Subsidiarité);[46]在效果上,返还受制于双重限制规则。
2.吸纳无因管理
法国债法修订将无因管理和(狭义)不当得利、非债清偿放在一起,是两部学者草案和“法令”共同的做法,而未按照多数法典常见的将其与委托关系相互临近的做法。除了兼顾历史的考虑以外,这种安排体系上比较合理、清楚。这几种制度有共通之处,具有同类的目的,即将不正当地(即没有原因)利益破坏回复到平衡状态;将同类制度放在一起,可以明确它们之间的区别与联系,有利于理顺彼此关系。例如,法国债法改革相关的几个方案中均有条文明确指出它们之间的关系:如果不能满足无因管理的要件,当事人可以依据(狭义)不当得利提出主张(法国民法典新修订的第1301-5条;《卡特拉草案》第1329-1条;《泰雷债法草案》第19条);无因管理要求管理人主观上为本人利益计,否则属于(狭义)不当得利的范畴(法国民法典新修订的第1301条,《泰雷债法草案》第14条)等。
(三)比较法上的印证
晚近以来大陆法系的立法趋势很明显,曾受法国法影响深远的意大利、荷兰、魁北克均在其民法典中放弃了“准合同”的表述,立法重点已经转向规范合同、侵权以外的其他债的渊源。由此,就体例方面在比较法上有两个重要的议题。
1.非债清偿与(狭义)不当得利的关系
是区分非债清偿与(狭义)不当得利,还是就不当获得利益设立一般条款,比较法上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曾受法国模式影响深远的民法典普遍坚持二元区分主义。如意大利民法典在第四卷“债”之下并列规范了无因管理、非债清偿、不当得利(第六编到第八编);魁北克民法典在“其他债之渊源”一章中分别规定了无因管理、非债清偿以及不当得利(第一节到第三节);新荷兰民法典在“侵权行为和合同以外其他渊源所生之债”一章分别规定了无因管理、非债清偿、不当得利(第一节到第三节)。
第二种以瑞士债务法为代表,规定了广义不当得利(第一卷第一编第三章),设立了不当得利的一般条款(第62条),同时非债清偿作为一种特殊的返还情形得以保留(第63条)。
第三种是受萨维尼理论影响的德国民法典,就从他人处不当获得利益设立了一般条款,即采用广义不当得利的一般条款(第812条到第822条),不再单独规定非债清偿。[47]DCFR与此类似,设立不当得利的一般条款(第VII-1:101条),没有对非债清偿设立特别规定。
2.无因管理规范的位置
与上一个议题相关联,设立(广义)不当得利一般条款的法典,通常会将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彻底分割,作为一种无授权的类似委托关系。瑞士债务法在第二卷“各类合同”之中,先规定了“委托”(第十三编)后规定了“无因管理”(第十四编)。德国民法典在第二编“债法”第八章“特别类型的债务关系”之中,也是于委托之后规定了没有委托的无因管理(第十三节),远离了“不当得利”(第二十六节)和“侵权行为”(第二十七节)。DCFR亦然,在特别合同(第四卷)之后规定了无因管理(第五卷),在侵权之债(第六卷)之后规定了不当得利(第七卷)。
(四) 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准合同”的概念虽有一定的概括性,但价值非常有限,因此在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中逐渐被弱化,让位于“其他债之渊源”,立法者更关注于明确哪些债属于这个“其他”的范畴。
中国民法通则已经将无因管理(第93条)、不当得利(第92条)放在一起规范;中国学界也普遍认为应当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此与法国债法体系重构的方向一致。法国法对待三种渊源的体例安排与具体内容,尤其是重视非债清偿的特别立法,值得关注。
非债清偿与(狭义)不当得利具有非常明显的差异。设立统一不当得利概念以吸收非债清偿的做法,将人为地掩盖这种差异,在法律适用上、解决实际问题和理论研究时均带来不便。众所周知,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德国学者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1段努力构建的方法,[48]也是采用不当得利一般规则的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学者在研究不当得利制度时的首要工作。所有的付出正是试图剥去掩盖着差异的一般规则所造成的假象。与之形成对比的是,基于同样的原因,法国二元区分主义至今仍存在于众多民法典中,且毫无被吞并的迹象和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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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2016年)“法国新债法对中国民法典债编制定的启示与比较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亦得到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2011年)“法国侵权责任法改革:传统特色与欧洲私法一体化的冲突与协调”(11YJC820060)的资助。
[1] 赞成中国民法典设立债法总则者,如梁慧星(《中国民法典编纂的几个问题》,《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第13页以下)、王利明(《论债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的关系》,《广东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第224页以下)、崔建远(《编纂民法典必须摆正几对关系》,《清华法学》2014年第6期,第43页以下)、 郭明瑞(《关于编纂民法典须处理的几种关系的思考》,《清华法学》2014年第6期,第34页以下)、柳经纬(前引〔3〕文,第3页以下)、孙宪忠(《我国民法立法的体系化与科学化问题》,《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第46页以下)、杨立新(《论民法典中债法总则之存废》,《清华法学》2014年第6期,第81页以下)、薛军(《论未来中国民法典债法编的结构设计》,《法商研究》2001年第2期,第50页以下)、朱广新(《超越经验主义立法:编纂民法典》,《中外法学》2014年第6期,第1422页以下)等。持不同意见者,如王胜明(《制订民法典需要研究的部分问题》,《法学家》2003年第4期,第9页以下)、覃有土和麻昌华(《我国民法典中债法总则的存废》,《法学》2003年第5期,第101页以下)、许中缘(《合同的概念与我国债法总则的存废》,《清华法学》2010年第1期,第150页以下)等。
[3] 前引〔86〕,覃有土、麻昌华文,第102页。
[4] 《卡特拉草案》设计的“债”编的第一副编为“合同及一般契约之债”,即为例证。
[5] 前引〔28〕,P. Remy文,第90页;
P. Remy, Réviser le Titre III du Livre III du Code civil ? , RDC
2004. 1176.
[6] 该编下设七个单元,分别涉及“预备性规定”、“债的履行”、“债的不履行”、“除履行以外导致债消灭的方式”、“债权让与”、“委任债务人、代位清偿和债务承担契约”以及“债的类型”。
[7] 即第一章“债务关系的内容”、第四章“债务关系的消灭”、第五章“债权的转让”、第六章“债务承担”、第七章“多数债务人和债权人”。
[8] 即第二章“通过一般交易条款订立的债务合同”、第三章“因合同而发生的债务关系”、第八章“特别类型的债务关系”。
[9] 即第一章“债的一般规定”、第二章“债权让与、债务承担与债权抛弃”。
[10] 即第三章“侵权行为”、第四章“侵权行为和合同以外其他渊源所生之债”、第五章“合同法总则”。
[11] 第一章“总则”共7个条文(第1371条到第1376条)且内容较为简要,主要界定了债及其客体,指明了善意原则和债法对公法人的适用性。
[12] 正因为如此,DCFR体现了很强的大陆法系特点,其第二卷实质为债法的一般通则。
[15] 崔建远:《中国债法的现状与未来》,《法律科学》2013年第1期,第138页。
[18] 如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0]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债法总则编、合同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1] 崔建远:《债法总则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兼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定位》,《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3年第4期,第73页。
[22] 参见陈朝璧:《罗马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2页。
[23] J.-M. Augustin, Les
classifications des sources des obligations de Domat au Code civil, in L'enrichissement
sans cause. La classification des sources des obligations, études réunies par V. Mannino C.
Ophèle, LGDJ, 2007, p.119-129.
[24] 前引〔28〕,P. Remy文,第85页以下。
[25] 例如,1913年普拉尼奥乐所著的债法教程(M. Planiol, Traité
élémentaire, t. II, 9e éd., 1913, Libr. générale de droit et de jurisprudence)依次由“证明”、“债的一般理论”、“合同”、“先取特权与抵押”四部分组成;1928年科兰和卡皮唐合著的债法教程(A. Colin和H.
Capitant, Cours élémentaire de Droit civil français, t. II. 5e éd., 1928,
Dalloz)依次由“债的一般理论”、“债之渊源”和“担保”三个部分组成。
[26] 例如,1954年普拉尼奥乐与里贝尔合著的债法教程(M.
Planiol, G. Ripert, Traité pratique de droit civil français, t. VI et VII,
Obligations, 2e éd., 1954, Libr. générale de droit et de jurisprudence)非常明显地在合同、侵权、准合同规则之后讲述债法通则。又如G. Marty, P. Raynaud, Droit civil,
t. II, Les obligations, 1962, Sirey; J. Dupichot,
Le droit des obligations. 5e éd. corrigée, 1997, PUF; 前引〔31〕,A.
Bénabent书; Ph. Malaurie, L. Aynès, Ph.
Stoffel-Munck,
Cours de droit civil: Les obligations, 5e éd., 2011, Dalloz.
[27] 前引〔28〕,P.
Remy文,第89页以下。
[28] 第三章“侵权行为”;第四章“侵权行为和合同以外其他渊源所生之债”包括无因管理、非债清偿、不当得利;第五章“合同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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