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特殊困难人群保护中所扮演的角色
安妮·沃谢尔
律师,法国律师工会成员
保护措施是由监护法官决定采取的。受保护人本人、其家庭的成员、其配偶,或者另一个与其保持亲密关系的当事人都可以向法院提出保护申请。这其中的一项关键性内容是医疗证明,它必须由符合特定要求的医生来出具。医生需要对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弱化导致无法正常表达意愿的事实作出认定。采取的相关措施(监护或者保佐)将会对受保护成年人的行为能力作出限制,这是一项有着严重后果的措施,因此往往在一些较为困难的家庭情况下被采用,而律师的在场可以确保作出理性的决定。
律师隶属于司法体系,并且具有法律职业人的身份。因为具有这一双重属性,他一方面需要促成对法律的尊重,另一方面也要恪守自己的职业道德规范。在保护特殊困难群体的过程中,律师所起到的作用是多样的,并且根据其客户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例如,根据他的客户是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人,还是受该措施保护的成年人,律师所享有的特权也将有所不同。在这里,我们将仅仅考虑上述第二种情形。
最后,对成年人的保护绝不仅仅限于保护措施的启动本身,因此,律师也需要在其他的诉讼中为受保护人利益进行主张和辩护。在这一点上,律师所扮演的角色同样也是至关重要的,而其客户所具有的特殊困难性也使得律师需要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
保护措施所涉及的成年被监护人的律师:
在启用成人保护措施的司法程序中,律师经常被人们理解为是想要为成年人设置保护措施的家庭的律师,但是作为保护措施对象的成年人本人,也可以并且应当有律师的协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14条的规定,“在所有有关保护措施的启动,变更以及终止的到诉讼中,应当受保护或者已受保护的成年人可以选择一名律师,或者要求受理法院命令律师协会为其指派一名律师。律师的指派应当在请求作出之日起八日内完成。这一指派通过法院的传唤文书通知到利害关系人。”
律师的职责并不总是要对保护措施提出异议,而是要确保该措施的适用符合民法典第428条所规定的合比例性的要求。诉讼程序中律师的在场保障了当事人的辩护权,更何况保护措施所涉及的成年被监护人的律师享有如下特权。
成年人的律师在诉讼程序中有权获得所有关于该成年人的资料的复印件。在保护程序中,律师是唯一有权获得全部文件副本的人,而其他主体只能借阅,但是无权取得复印件。这项特权是至关重要的,因为这些文件往往会反映出当事人家庭生活的悲惨现状。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律师能够平静地研究这些材料,而不需要在有限的时间内进行查阅并不得不进行笔记摘抄,这对于辩护权的落实而言,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如果受保护的成年人没有律师的协助,那么他将只拥有材料的取阅权(但是无法取得复印件),并且这一取阅权本身也是受到限制的,因为如果法院认为成年人的查阅将有可能对文件造成“严重的物理伤害”(民事诉讼法第1222-1条,第2款),则他可以命令书记员禁止该成年人查阅一部分或者全部的文件。
在监护法官主持听证时,申请人首先陈述;其次是成年被监护人,如果国家检查官在场,则由其发表意见(民事诉讼法第1226条)。因此,有律师陪同出席,可有助于在其他各方陈述完毕之后,对被保护人进行辩护,并在口头程序中增加论据(在此之外,律师的书面观察也可以提交给法官): 因此对于法官来说,律师的陈述成为听证会留给他的最后印象,而这最后印象并非是无关紧要的。
当适用监护程序时,监护人有义务对成年人的财产制作清单(民法典第503条)。该清单由司法拍卖人来制作,而律师也可以参与到针对其客户的财产清单中去:当成年被监护人有律师陪同时,这将有助于清单制作的顺利开展(民事诉讼法第1253条),因为由素不相识的专门人员对财产价值进行评估,并且在其家中出现职业的监护人员,对于被保护人而言往往很难接受。
保护措施适用过程中律师的作用:
除了保护措施的启动程序,受保护的成年人依然需要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
由此就产生了许多问题:
应当由谁来提起诉讼:是成年被保护人还是其代理人?成年被保护人应当如何选择自己的律师,如何才能确保这是他的真实选择?律师应当如何陪伴成年被监护人,他的委托合同具有怎样的性质?这一问题列表并非是穷举式的,但是这些对于确定律师与其被客户(被保护的成年人)之间的关系而言是至关重要的,它同样也是律师在成人保护措施中所扮演的角色。
谁应当提起诉讼:是成年被监护人还是其代理人?
根据所采取的保护措施,以及诉讼的动机不同,提起诉讼的行为有时被认为是属于被监护人的人身性行为,有时则应当由其代理人行使。
成年被保护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并不适用统一的行为能力规则。2007年的法律根据采取监护还是保佐措施,而设定了不同的规则。
如果是保佐措施,则对于当事人的协助永远是必要的,无论是在提起诉讼或者是进行抗辩时,也无论诉讼的性质为何(民法第468条)。
如果是监护措施,监护人由其监护人代理从事诉讼活动。但是如果提起的诉讼具有非财产属性,则必须要得到监护法官的提前授权(民法典第475条和第504条)。但是对于财产性质的诉讼而言,法官的授权是不必要的。
财产诉讼与非财产诉讼之间的区分有时会造成解释上的困难,因为人身保护与财产保护的区分有时是成问题的。
在所有保护情形下(监护以及保佐),成年被监护人对严格的人身性权利进行辩护的自然行为能力原则依然得到了保留。对于具有严格人身性质的权利,其保护人既不得代理,也不得协助其进行主张。
被保护人只能独立从事此类诉讼行为,前提是其仍然有足够的识别能力。民法典第458条给出了一系列要求严格的本人同意的行为。“下列行为被认为是严格的人身性行为,子女出生的宣布,子女承认,与子女人身相关的亲权行为,子女姓名的确定或者变更,对其自身的收养行为或者对其子女收养的同意”。这一列举是开放式的,但由此带来的棘手问题是如何限定当事人自治的范围。
受保护成年人如何选择自己的律师?
对于律师的选择属于被保护人的人身性行为的范畴。如果被保护人没有足够的识别能力让其进行选择,则监护法官可以应成年人的申请(民事诉讼法第1214条),要求律师协会指派一名律师。
受保护的成年人获得律师的协助属于欧洲人权宣言所保护的基本权利范畴。因此当成年人自己无法独立完成律师的选任时,都可以要求律师协会依职权委任一名律师。这种依职权的委任可以在所有与受保护成年人有关的诉讼程序中介入,无论其作为起诉方还是答辩方。
成年被监护人律师的选择无需得到监护法官的许可。
民法典第432条规定,当法官听取成年被监护人意见或者传唤该成年人时,其可以有律师在场,在法官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有其所选择的其他人在场。由此可见,律师的在场无需取得法官的同意。
为了保证其独立性,只有律师协会才能对律师的职业伦理进行裁判。
如果监护法官怀疑受保护人的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则其应当通知职业道德委员会,如果他怀疑存在刑事犯罪的,则应当通知共和国检察官。
律师应当如何陪伴其受保护成年人客户?其拥有怎样的权限?
处于保护措施之下的成年人与其律师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必须遵守成年保护制度的指导性原则,尤其是2007年法律改革之后民法典第415条和第428条的规定。
律师的职责是对其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同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其所表达的意愿,并且促进他的自我决断。
律师首先需要保证其所从事的行为得到其客户的同意,根据具体情况的需要,得到该保护措施中其他主体的认同。
其客户具有的特殊困难地位使得律师应当更为谨慎地行事,以便能更好地遵守其职业道德规范。
从一般意义上而言,律师并不对代理活动的结果作担保,除非是涉及到程序性行为的有效问题(例如对于法律所规定的提出异议期间的遵守)。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412条的规定,“协助从事司法活动的职责意味着建议而非强制其客户进行抗辩的权力以及义务”。这一关于律师职责的定义对于律师的角色定位而言是非常宝贵的。律师的陈述相对于其客户应当保持一定的自由空间,因为后者往往会作出一些与其利益相反的选择。
但是律师永远要依据其宣誓的内容介入:“我发誓,作为律师,我将有尊严、有良知、独立地、正直地、人性化地从事我的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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