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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特许监护制度介绍

家庭特许监护制度介绍

 

梅拉妮·贝索

法国司法部民事与掌玺事务司人身与家事法办公室 司法官

 

 

正如刚才所提到的,法国通过200735日的法律确定了有关特殊困难成年人的保护制度。该法主要确立了家庭在成年人保护中的优先地位。

民法典第415条指出,对成年人的保护是家庭成员以及公权机关的职责,而民法第450条则规定了应当选择家庭成员或者亲近的人履行保护措施的基本原则

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之下,自2009年起,意定监护协议的数量开始缓慢增长,已有近5000份协议被履行,而其中90都是公证委托。根据20176月司法部公布的最新数据,意定监护协议的数量正在稳步增加,200911日至20126月之间,一共履行了1354份协议,而仅2016年一年,协议数量就已高达1083份。

与此同时,归功于2007年法律的相关规定,即使社会老龄化的程度日趋严重,由监护法官所启动的保护措施的数量仍然保持相对稳定。截止至20151231日,共实施715000项措施,其中383000项为监护措施。

然而,这些措施与最简单的家庭或者财产情形并不相符:事实上,通常的情况是家庭已经通过代理委托的方式接管了受保护人的财产,而不需要法官的介入。

通常,在出售受保护人的住处使其入住养老院时,若公证人发现所有权人已经没有表意能力,家庭成员则不得不向法院提出申请。

2013年司法部成立了基层法院的研究小组,该小组所提出的一个议案是在一定条件下特许需要帮助之人的子女以他的名义行事。

这一理念得到了全国基层法官协会的认同,并最终促成家庭特许改革的诞生。

从法律的角度而言,这次改革的目的是在受保护人未能通过意定监护协议事先为自己制定保护人的情况下,建立一种基于合意的保护措施,允许亲近的人,尤其是其子女承担保护职责。

这一措施没有设置周期性的财产管理账目审核,也不允许哪怕是在近亲属之中选出一人进行对特许监护人的监督,因此它是一种形式简化的代理机制,主要适用于那些较为简单的情况,通常是财产有限、矛盾较少的家庭。

特许一旦做出,除了一些偶发性的困难或者是针对一些特殊的行为之外,法官便不再介入到保护措施之中,这主要是基于近亲属关系的保障。

这一特许不但能够简化家庭方面的程序,还能减轻监护法官的负担,按照估算,这项新措施将可能减少将近15的监护措施数量

通过《关于司法以及对内事务领域程序性法律简化与现代化的2015-177号法令》,法国议会授权政府制定了有关家庭特许监护的新规定。

20151015日出台的《关于家庭法的简化与现代化的第2015-1288号法令》在民法典中新引入了第494-1条至第494-12条,而2016223日的第2016-185号法规则在民事诉讼法中新增了第1260-1条至1260-13条。

2016226日起,这项新制度开始正式实施,而数据显示在2016年短短的10个月间,就已经做出了3000项家庭特许监护。

20161012日,这项法令在法国国会通过了最后审议,并为21世纪司法现代化法所确认。

 

I. 家庭特许监护介绍

 

家庭特许监护是一项法定的保护措施,其构造以委托合同作为模版,以家庭合意作为依托。

 

一项法定保护措施

家庭特许监护被定性为一项法定保护措施。

正因为此,它要遵守民法典中的一些总体性规定,尤其是:

415条,该条要求遵循必要性原则,尊重个体自由,基本人权,以及人格尊严,以其利益为准绳;

416条至第418条,要求监护法官和共和国检察官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监护措施进行监督。

 

一项家庭委托,与意定监护协议的功能相似

对于由法官所授权的委托合同,民法典第431条要求提交具体的医学证明文件,且该医学证明必须由在共和国检察官处注册备案名录上的医生所出具,家庭特许监护要适用民法典第494-1条至494-11条的规定,以及有关委托合同中不与其存在冲突的一般性规定。

 

一项立足于家庭合意的制度

家庭特许协议主要适用于所有人都同意由受保护人的一位近亲属来代替其行为的情况。对于这一家庭合意存在的核实是作出特许的条件之一。

 

II. 家庭特许监护中的当事人

 

在这里我们应该要区分受保护人法条称其为特许适用的对象,或者特许申请针对的对象)以及特许人(即履行保护措施的人)。

 

受保护人

家庭特许监护针对的是民法典第42条所定义的无法表达其意愿的人,也就是由于医学上认可的精神机能或者生理机能的损害而无法表达意愿的人。

因此,家庭特许监护制度的被保护人不包括由于其他原因而无法表达自己意愿的人,譬如距离遥远或者处于失踪状态的人。

 

一名或多名特许人

 

- 特许只能在亲属间进行

根据民法典第494-1条的规定,下列人员中的一人或多人可以代表无法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亲属或亲近的人:

直系尊亲属;

直系卑亲属;

兄弟姐妹;

配偶,签订了民事互助协议的伴侣,或者共同生活的同居对象。

因此,司法代理人不能成为特许的对象

法官可以指定数人担任特许人,在这种情况下,他需要就每个人行使权利的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该措施允许残疾人的父母双方共同申请适用。

由于特许人是受保护者的亲人或亲近的人,所以保护措施的履行是无偿性的,但是法院可以根据需要管理的财产的重要性以及履行保护措施过程中所遇到的困难,规定一定数额的补偿金。

 

- 每一个特许人都需要符合的条件

特许人应当满足担任监护人时所需要满足的条件。

因此,医疗人员以及护士不得成为自己病人的特许监护人。同样的,信托中的受托人不得成为委托人的特许监护人。另外,根据刑法典第131-26条的规定,无独立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受保护的成年人,亲权被撤销的人不得担任特许监护人。

 

- 特许监护人的选择

按照保护措施涉及的范围,法官根据受保护人的财产及人身利益来选择特许监护人。法官还需要确保所有家庭成员之间达成合意,在不存在此类合意的情况下,应当确保不存在494-1条所规定的与受保护人之间存在紧密且稳定关系的人,或者是有其个人诉求的人没有提出合理的反对意见。由于选择特许人所具有的特殊重要性,因此当特许人因为任何原因不再执行其职能时,特许监护制度本身也告终结。

 

- 特许监护人的责任

特许监护人对受保护人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与意定监护协议中的受托人对委托人所需承担的责任相同。即适用民法典第1992条的规定:“受托人不仅需要对其欺诈行为负责,还需要对其管理过程中的过错负责”。因此特许人要对其管理过错负责,无论这一过错是故意还是疏忽。

另外,如果特许监护措施将对受保护人造成损害,法官可以撤销特许监护。

 

III. 家庭特许监护的适用范围

 

特别特许

特别特许不存在任何时间限制,因为这类特许仅仅针对一项或者多项确定的事项,因此当这些行为作出之后,特许监护措施便告一段落。

但是在特许措施终止之前,可以对于特别特许监护的适用范围作出调整(民法典第494-10条)。

根据民法典第494-3条的规定,特许申请应当由有资格出任特许监护人的当事人提出,而法官在听取受保护人(在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以及特许监护人的意见之前,不得作出变更特许监护范围或者终止特许监护的决定(民事诉讼法第1260-6条的新规定)。

 

一般性特许

以下两种情况为一般性特许:

涉及到所有人身财产性行为;

或是涉及到与受保护人有关的所有财产性行为

除了一些法律设有特殊规定的行为之外,特许人可以从事所有的行为,而无需重新申请监护法官的授权。

一般性特许最长不得超过10年。特许的时限可以延长,最多可以达到20年,延长的前提是受保护人的身体精神状况依照现有的医学手段几乎不可能得到好转,并需要有医学证明的支撑。

为了延长特许时限,法官需要:

与宣布适用家庭特许监护程序一样,听取受保护人的意见;

听取特许监护人的意见。

 

特许监护制度中所涉及的行为

 

- 与财产有关的行为

民法典第494-6条确定了特许监护所能实施的财产行为内容,按照该条的表述:这些行为是“监护人有权单独或者在法院授权的情况下,对被监护人的财产所能实施的行为”。

因此这些行为包括保全行为、管理行为,以及对于管理受保护人财产必要的处分行为。此外还包括为了受保护人的财产利益而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如果是要对受保护人所作出的行为提起无效或者减效的诉讼,则必须在符合494-9条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申请。

根据第494-6条的字面规定,禁止监护人施行的行为(民法典第509条及以后所规定的内容),也同样排除在特许监护人的权限范围之外,无偿处分行为不在此限,但是对于这种情形,需要得到监护法官的提前授权。

 

- 与人身有关的行为

无论家庭特许监护的范围如何,法官都可以根据受保护人的实际情况指定一名近亲属,来承担人身方面的照管。

对于这些行为,特许监护同样适用民法典457-1条至459-2条所设立的一般规则(关于严格意义上的人身行为以及其他人身行为的区分,今天上午的其他报告中已经提到)。

因此,根据民法典第459条的规定,只有当受保护人无法作出明确决定的情况下,法官才会允许协助措施,甚至是允许对受保护人采取代理措施。

需要指出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220-3条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家庭特许监护,其产生的结果是监护法官只有在听取或者传唤受保护人之后,才能作出有关其人身保护内容的裁定,除非听证行为将有损受保护人的健康,或者他已经完全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

 

受到特殊保护的行为

 

- 利益冲突的问题

特许监护人在原则上不得行使与其所保护对象的利益存在冲突的行为。然而,在例外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在被保护人的利益所需要的情况下(例如对于继承的接受),对此类行为作出授权。

 

- 有关受保护人的住宅以及银行账户有关的行为

特许监护作为一项法定的保护措施,对于此类行为也要受到法律一般规定的限制。

因此,特许监护要受到民法典第426的约束,该条文是针对受保护人的住宅以及其中的装饰家具的。关于住处以及家具权利的有关规定使法官的授权成为了必要条件。如果是为了让受保护人住进社会机构而需要卖掉其住所,那么由不在该社会机构工作且不担任职务的医生出具的意见是必不可少的。

民法典第427条有关受保护人的银行账户的规定也同样适用。第一款有关以受保护人名义开设的账户或者存折的更改以及另外开设一个独立账户来接收公共资金的规定除外。事实上,除非是法官在其判决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否则这些行为并不需要得到法院的特别授权。这也是民法典第494-7条所规定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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