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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法上对特殊困难群体的保护:基本原则以及人身保护

法国法上对特殊困难群体的保护:

基本原则以及人身保护

 

米歇尔·格里马蒂

大陆法系基金会科学委员会主席

巴黎第二大学教授

 

1.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民法上一直存在着三类特殊困难群体,对这些群体法律给予特别的保护,建立了所谓的无行为能力保护体制:这里的无行为能力属于保护的范畴(以区别于惩罚性的无行为能力以及防范性的无行为能力)。这三类人分别是,未成年人,已婚妇女,以及某些成年人。在1938年已婚妇女又重新获得行为能力,剩下的就只有未成年人以及某些成年人。这里涉及的是哪些成年人呢?概括来说,在很长时间内这主要针对的精神病人、智力障碍者,以及行为怪异者。但是在近年来,老年人越来越成为保护措施的焦点——由于人均寿命的延长——老年人较之过去更为高龄,因此他们的精神或者生理机能也经常存在衰退的现象。

这里我们将仅仅涉及成年人。

 

2.社会学的角度来看,特殊困难成年人的处境也随着法国社会的变迁而发生变化。这里我们主要说明两点——它们分别涉及到家庭的结构,以及大家庭的财产情况。

- 关于家庭结构,我们看到无论是在法国还是在世界的其他地方,人数众多并且稳定的农村大家庭转化为了人数有限、变动不居并且零星分散的城市家庭。这种变化使得对那些因为残疾或者年龄而生活不能自理之人的照顾义务很难由家庭来承担,因此这种家庭照顾也变得更为罕见。从前,家庭成员之间实现对那些生理心理机能衰退之人的照顾,而无需求助于国家或者法官,而如今,由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疏离,我们将不得不需要求助于对特殊困难群体的法律保护。

固然,家庭在众多保护性制度中依旧扮演着重要角色,因为在大多情况下,保护义务都将由家庭成员中的一人来承担;但是这一保护已不再被置于法律的范围之外了。

- 关于家庭财产,我们在很长时间内认为,肆意挥霍自己财物的人应当被置于保护措施之下:无节制的花费行为被视为是精神衰弱的表现之一。这自然是为了保护当事人不至于挥霍无度,但同时也是对其亲属的遗产继承的保护。但是如今,随着财产的家庭属性的式微,并且社会不遗余力地刺激消费以促进经济发展,老年人同时也成为了经济发展的动力之一,他们的消费行为将不再受到法律的控制。因此,自从2007年以来,挥霍无度已不再是启动保护措施的情形之一了(关于这一点下文还将提及)。

只有当当事人享受社会救助金(养老金、疾病补助金、家庭救助金、失业保障金)时,根据该法才会在当事人由于欠缺能力、经验或者是性格上的缺陷滥用救济金的场合对其施以辅助性措施。这些措施有时是意定的,也就是当事人与所属行政区自愿订立协议,有时则是司法性质的,即由法院强加给当事人。在后一种情况下,这一措施将可能导致当事人完全丧失对社会救助金的自由支配权。

 

3.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有关特殊困难群体的保护,不能脱离于整个民法的实质演变而独善其身。例如,特殊困难群体保护所处的人身与家庭民事法律,在近年来呈现出契约化的强力发展趋势:曾经属于公共秩序的内容,如今个体自由的空间变得越来越大:合同,或者更广泛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拥有了更多的空间。从姓名的确定(经常是可以选择的),离婚(承认了合意离婚),家庭财产制(可以自由更改),甚至是在继承法上(被继承人可以将其死后的财产交给第三人进行管理)。我们在成年人保护的领域也观察到了同样的趋势:通过意定监护协议,每个人都可以根据其意愿选定的人在其无法自行处理事务之时代理其行为。

这一趋势是由基本权利以及个体自由的发展所决定的: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意定监护协议,它所依赖的基本理念是每一个人都应当有权提前确定适用于自己的保护方式,而不是交给法官或者国家来指定。毫无疑问,这一措施将对国家起到减负的作用,这一去司法化的措施也将带来节约经费开支的好处。有关这一契约,吉思贝尔教授还将会有更加具体的论述。

 

4.200735日的法律对于特殊困难群体的保护进行了重大的改革,这部法律在后续又得到了20151015日法令的补充。

对于这部法律,我们可以简单地从三个方面作出说明,首先是法律的基本原则(A),其次是有关人身的保护(B),最后是有关财产的保护(C)。

 

A. 保护的基本原则

 

这些原则总共有六项。

 

5.第一个原则:必要性原则(民法典第428条)。这一原则产生了诸多法律后果:

- 如果普通法上的一般规定足以实现保护的目的,则没有适用保护措施的余地:例如民法上有关精神障碍场合下作出的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或者刑法上有关乘人之危的惩罚等。

- 受保护的需要必需要有医学上的证明:在保护措施的适用过程中,医学权威的认证是不可回避的(但在有些情况下,司法机关是可以不介入的)。

- 保护措施永远是暂时性的,也就是说它只针对有限的时间,并且是可以调整变更的。

 

6.第二个原则:辅助性原则(民法典第428条)。这一原则首先意味着,只有当限制更少的措施无法胜任保护的目的时,才能适用更为严格的措施:例如,如果当事人已婚,他的家庭财产制可能足以对其进行保护,尤其是通过一方无法表意时夫妻间的互相代理权限规则。

 

7.第三个原则:合比例原则(民法典第428条)。这一原则意味着,保护措施必须与受保护者的情形相适应:它因此要求保护措施的个性化

这种个性化首先体现在立法层面。事实上,在明确说明保护措施的适用需要当事人或者由于精神方面的原因不具有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或者由于生理上的原因使其无法正常表意(民法典第425条)之后,法律明确规定了四种强度不同的保护措施:

- 司法救助,这主要是为了那些需要暂时性保护的群体(例如由于住院治疗),或者是就某些特定类型的定性为需要代理的当事人(例如不动产买卖)而设立,这些人仍然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但是法律允许他们因为重大损失而要求合同的解除,或者因为法律行为的过度性而获得减价权;

- 保佐制度,他主要是针对那些需要长期处于监管状态之下的成年人,这是一项协助性的保护措施:对于一些重要的行为,它只能在被保佐人授权的情况下才能作出;

- 监护或者家庭特许监护2015年新设立的制度),它是为了那些就其民事行为(监护)或者其中的一部分(家庭特许监护)有长期代理需求的当事人所设立的制度,这些当事人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代理制度之下:他自己不能从事法律行为,而是需要其监护人或者家庭特许监护人以其名义行事。家庭特许监护制度区别于监护制度之处,在于辅助人与被保护人之间所具有的更加紧密的关系纽带(尊亲属,卑亲属,兄弟姐妹,配偶,民事互助协议的伴侣或者同居对象),以及在受保护人的财产管理领域更大的灵活性,以及法院介入的例外性。

需要说明的是,如今适用最广的保护措施是保佐以及监护:司法救助提供给当事人的保护非常有限,而家庭特许监护创设的时间过短,以至于如今尚且无法对其实效作出评价。

其次,这种个性化的实现也有赖于法官,因为他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其所选择的制度(监护或者保佐)作出调整:他可以借此扩大或者缩小这一保护措施在正常情况下留给受保护人自决的权力。另外,法官的调整既可以在作出保护措施的适用决定之时,也可以在保护措施的适用过程之中:例如,他可以允许被保护人订立遗嘱,而原则上被监护人不具有订立遗嘱的能力。

最后,这种个性化也是当事人自己的产物,在某些情况下,他可以调整与第三人签订的意定监护协议。

 

8.第四个原则:受保护权的原则(第415条)。法律明确指出,对特殊困难群体的保护是家庭以及集体的义务,这一保护必须以尊重人权、个体自由以及人格尊严的方式得以实现。

这也是为什么对于特殊困难群体的保护要始终处于司法权的监管之下,在某些场合还需要求助于医疗机构。因此,在采取保护措施之前,除非是医学上不允许的原因,法官都应当听取受保护人的意见(受保护人可以有律师的在场陪同,或者在法官同意的场合,由其他人陪同);法官可以访问或者要求他人拜访受保护人,也可以传唤保护义务人。

此处作两点说明:

- 集体组织履行这一义务的困难主要是经济层面的。对于特殊困难群体的保护花费巨大:它将占据监护法官的大量时间。另一方面,即使有高昂的成本,这一保护也并非总是尽如人意的,因为监护法官往往欠缺管理财产所需要的在经济和金融方面的专业能力。出于这一原因,为了经济和效率方面的原因,如今的法律倾向于采用那些法院退居后台的保护措施,例如意定监护协议或者家庭特许监护制度:有时候法律保护措施可以在法官不在场的场合展开(采用公证文书形式的意定监护协议);有时法官的介入明显减少(家庭特许监护)。

- 只要保护措施导致无行为能力(保佐,监护,以及家庭特许监护)从而使被保护人所作出的不合规范的行为可能被宣告无效,则第三人应当被告知。保护措施的公示是交易安全的应有之义。在法国,这一公示是通过在受保护人的出生证明边缘增加备注的方式来实现的。

 

9.第五项原则:人身保护与财产保护原则(第415条)。 这一双重保护是法国法的传统,但是2007年的法律对其作出了特别的强调:它以非常原则性的语言规定“受保护之人受到其人身以及财产的保护”。监护和保佐制度关于人身保护的内容都设有一整节的规定。

 

B.人身保护

 

人身保护的实现主要通过针对三类行为的规定来实现。

 

10.第一类行为涉及的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财产,其人身属性特别明显:那就是受保护人的住处。住处可能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例如在巴黎的一处房产),但是它同样具有一种精神层面的价值:这是每个人的生活所在,在这里他拥有自己的私人空间。法律意识到住处所具有的人身属性,因此法律要求尽一切可能保全受保护人的住处以及其中的家具。对于主要住处和临时住处,法律一视同仁。

这一规则是非常重要的,因为维持其生活的现状对于特殊困难群体的心理平衡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老年人而言更是如此。尽管这一规则针对的是一项财产,但是其保护人身利益的属性是显而易见的。

 

11.第二类行为所涉及的行为,是那些既不涉及财产,也不涉及受保护人的人身,但是它的属性要求受保护人作出严格意义上的个人决定的行为:出生宣告,子女的承认,亲权的行使,儿童姓名的决定,有关他自己或者他子女的收养决定,等等。

对于这些行为而言,受保护的成年人都可以单独作出,无论这些行为是否具有重大的经济价值(例如子女的承认,就意味着将其作为自己的继承人)。

作为类比,我们还可以举出遗嘱的例子,这是表达生前最后意愿的行为。任何的代理,哪怕是协助行为都是不可想象的:我们只能在不受第三人控制的场合订立遗嘱。对于法律以及法官而言,其面临的选择无外乎允许或者禁止:有时他承认遗嘱自由但承担其风险(例如处于保佐制度之下的当事人);有时他选择禁止而承担规则的严苛性(例如处于监护制度之下的成年人)。

 

12.第三类行为涉及的是所有与受保护人人身相关的行为。原则上,当事人可以独自作出决定,只要其条件允许。这些行为尤其包括住处的选择,关系多的建立,娱乐活动,或者是治疗行为。这同时也包括一些事前指示(《公共健康法典》,1111-11条),在其中当事人对他自己临终时的愿望进行表达,以避免在那个时候他已经丧失了表达能力(根据情况,这一愿望应当纳入医生的考量)。

但是这一自由既不是绝对的,也不是普遍的。

- 首先它不是绝对的,因为当事人的状况可能导致法官运用其个性化措施的权力,决定受保护人的人身行为由其保佐人协助,或者在监护的场合,由监护人就全部或者一部分的人身行为进行代理:例如,住处的更换,娱乐活动的选择,或者出国旅行的决定。但是,如果采取的行为将对受保护人的身体(例如一项重大的手术)或者对其个人隐私(例如在其住处安装摄像头监控等行为)造成重大影响,那么这些行为必须得到法官(或者家庭委员会)的特别许可。

- 其次它并不是普遍的,因为根据一些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在法官决定之外,对于一些人身性的行为,也需要得到授权,甚至完全对其禁止。需要经过授权的法律行为:婚姻或者民事互助协议(这是法国版本的登记伴侣形式),在保佐的场合需要得到保佐人的授权,在监护的场合需要得到法官(或者是家庭委员会)的授权,这一授权需要在听取被保护人的意见之后作出。在特殊情况下,还需要搜集代其亲属以及身边的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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