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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语人士的公证遗嘱

  一、改革之前非法语人士的遗嘱

  长期以来,法国法律允许公证员为非法语人士用后者的母语订立遗嘱。虽然1539年8 月7 日的维乐- 科特莱法令规定公共文书必须以法语撰写,但两者并不冲突。因为在公证遗嘱中,公证员的表述和立遗嘱人的表述是分开的。公证员在遗嘱的开头和结尾处的表述(关于相关人员的在场情况以及行政手续情况)必须以法语撰写,因为公证员是公务助理人员;然而立遗嘱人作为个人,可以自由选择何种语言表述,他的表述构成了遗嘱的根本。

  最高法院早在1868 年的一项判决中就对这种区分作了明确表述,该判决承认一份在科西嘉办理、以意大利语表达遗愿内容的遗嘱是有效的:“鉴于该情况(指立遗嘱人和证人们都熟悉的语言只有意大利语),公证员以立遗嘱人使用、并且证人们明白的语言撰写遗嘱,完全符合《拿破仑法典》第972 条的规定。否则,公证员必须首先将立遗嘱人所述内容从意大利语翻译成法语,然后在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向立遗嘱人宣读遗嘱内容时,再将法语翻译回意大利语;两次翻译不仅可能造成错误,而且更给欺诈开了方便之门;法律原本规定,遗嘱内容必须由立遗嘱人口授并在证人在场时再向立遗嘱人宣读,此保障意义亦被削弱;并且,遗嘱中由公证员负责起草的部分全以法语撰写,也符合1539 年法令、共和二年热月2 日和共和十一年牧月24 日的政令1 的规定。”

  然而非法语人士很有可能会碰到现实中的困难。因为很显然,只能找懂其语言的公证员办理遗嘱,并且第二名公证员或另两名证人也必须懂该语言(民法典第971 条)。但公证员并不能通晓各种语言,况且还有一些语言非常小众。

  此外,最高法院严禁使用译员。1956年,最高法院维持了上诉法院的判决,“这种办法不仅可能造成错误,而且更给欺诈开了方便之门,民法典第972 条规定遗嘱内容必须由立遗嘱人口授并由公务助理人员——肩负审核和忠实的法定义务——向立遗嘱人宣读的保障意义也被削弱。”

  由此可见,1956 年的判决理由大体上重申了1868 年的判例,它所排斥的并不是对立遗嘱人遗愿的翻译,而是在立遗嘱人口述、公证人记录时和公证人宣读、立遗嘱人听取时第三人的干预。另一判例则支持了相反的做法:立遗嘱人以自己的语言口授遗嘱内容,经由公证员翻译为法语的,遗嘱可以用法语订立。对该做法,最高法院虽然重申了1868 年列出的风险,因而更倾向于以立遗嘱人的母语订立遗嘱,但也并不禁止。

  二、改革后非法语人士的遗嘱

  新的法律允许求助于译员,从而解除了障碍:“立遗嘱人无法以法语表达的,口述和宣读可以由译员完成。(民法典第972 条第4 款)”5 由译员协助需要注意以下几个
问题:

  1、这只是特殊情况。只有在必要时才由译员协助:只有办理遗嘱的公证员、或者另外一名公证员、或者证人们不懂立遗嘱人的语言时,译员才能介入。如果公证员、证人们懂立遗嘱人的语言,遗嘱还是和以前一样,无需借助译员便可订立:可以以立遗嘱人的语言订立,也可以仅在口述和宣读时用立遗嘱人的语言,但以法语书写,因为公证员负责了书面翻译。

  2、译员由立遗嘱人选择。但不能随意选:立遗嘱人只能从已经在最高法院的全国名册或上诉法院的大区名册上登记的法律专家中挑选。

  3、译员的职责当然就是翻译。一方面,公证员和立遗嘱人之间交流需要译员,这样前者才能给后者提供法律意见。另一方面,在口述时,译员代替立遗嘱人,以法语口述;然后在宣读遗嘱时,译员代替公证员,以立遗嘱人的语言进行宣读:法律规定, “口述和宣读”是由译员来“完成”。

  由此看来,立遗嘱人似乎没必要亲自当场口述遗愿,再让译员翻为法语;公证人也没有必要亲自当场用法语宣读遗嘱,再让译员翻给立遗嘱人听。但第一个设想不一定能实现。虽然立遗嘱人的确可以事先将材料交给译员翻译好,但立遗嘱人在公证员面前时不可能完全不发一言,因为在公证员面前表达遗愿是公证遗嘱不可或缺的要件7.。

  口头表达对于公证遗嘱的意义,正如书写对于自书遗嘱的意义:通过口头表达,立遗嘱人将自己意愿付诸于外,同时加以审视;它迫使立遗嘱人把自己内心的想法在公证员面前大声说出来;而公证员在听取的同时,也在审核立遗嘱人表达的方式和内容。

  法律规定“译员保证忠实翻译叙述内容”:当然,这是最起码的⋯⋯

  4、关于在译员协助下办理的公证遗嘱的证据效力,需要作几点说明。众所周知,只有通过提起公共文书伪造之诉,才可能推翻公证员在公证书中记载的在其执业过程中亲自见证的内容;但也只有对该内容 ,才需要提起公共文书伪造之诉来推翻。

  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对于公证员所记录的与立遗嘱人的口述一致,没人会提出质疑,除非提起公共文书伪造之诉。当然还可以主张立遗嘱人的表达与其实际意思不符,即表达的意思并非其内心真实意思,但这一主张无疑胜算极小,因此公证遗嘱提供了高度的法律安全保障。

  而对在译员协助下办理的公证遗嘱,推翻立遗嘱人表述的真实性需要提起伪造之诉,但推翻译员翻译的真实性则并不需要:一方面,立遗嘱人可能什么都没说(见前文第3 点),另一方面,立遗嘱人的原话没有被公证员记载下来。因此,无需提起伪造之诉,就可以主张译员由于失误或欺诈而错译了立遗嘱人的意愿。而且,举证翻译不实的方式不限,因为举证要推翻对立遗嘱人表述的翻译,而立遗嘱人虽然签了名,但并不明白公证遗嘱的内容8。因此由译员协助办理的公证遗嘱风险较大,正因如此,最高法院在1956 年就已指明并禁止为之(见上文第2 点)。

  尽管如此,倒也不必过多夸大这一风险:还是应推定,译员是称职诚实的。如果立遗嘱人出于谨慎,用自己母语把遗愿写下来,附于公证遗嘱后,则这一风险也可排除。 另一方面,判例允许由公证人翻译遗嘱也蕴含风险:翻译并不是公证员的本职工作,质疑公证员翻译的忠实度也并不需要提起公共文书伪造之诉。早在1868 年,最高法院的判例虽然并未禁止这种做法,但也已明确指出了其风险(见前文第2 点)。

来源: « Defrénois – La revue du
notariat »,第5 期,2015 年3 月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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