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理,
根据司法部长暨掌玺大臣的报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1042 条,以及1945 年9 月8 日关于公务助理人员收费标准的法令,
根据1945 年6 月28 日关于公证人和部分公务助理人员纪律惩戒的法令(修改版),经最高行政法院审议,
第 1 条
根据以下规定确定公证人从业应收取的费用。
第一部分:总则
第 2 条 根据1986 年03 月11 日第86-358 号政令第1 条(1986 年3 月14 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公布)修改
按第二部分规定计算的法定酬劳1,是公证人的劳务报酬。法定酬劳体现以下费用,本政令附表另有规定的除外:
1° 公证人制定公证文书、履行后文第30 条规定的手续等所有工作的报酬;
2° 应向当事人收回的所有附加支出,如纸张文具费用、办公费用等。
公证人可减免某一特定文书、或同一案子的不同文书的全部法定酬劳;但在第3、11、12 条规定的情况下,公证人只有在获得所属省级公证人公会的批准之后,才可针对某一特定文书减免部分法定酬劳,或针对同一案子的不同文书减免部分或全部法定酬劳。
第3 条 根据2008 年05 月22 日第2008-484 号政令第22 条(v)修改
如公证文书包含多个相互存在衍生或隶属关系的合同,则只收取主要合同的法定酬劳。
如公证文书所涉合同相互独立,且合同的登记费用、土地公告费用、增值税费用都分开计算,那么即使这些合同都属于同一份文书的公证范畴,也须分别收取法定酬劳。
根据当事人递交的合同草案制定的公证文书,在公证人本人起草的情况下,采用相同的收费。
民事诉讼法第1091 条和第1097 条所规定的临时协议和最终协议,被视为同一份公证文书。
附生效条件的公证文书,法定酬劳减半:因当事人至少有一方尚未签字而尚未完成的文书、其酬劳同样减半。一旦生效条件成就,或文书完成,则须付清全部剩余酬劳。
若一份公证文书的法定酬劳超过8 万欧元,公证人和客户可就8 万欧元以上部分的费用达成减免协议。若无法达成协议,制作文书的公证人、或参与案子的公证人、或酬劳的支付方,可以向制作文书的公证人所属的大区理事会申诉,由后者裁定报酬原则及减免金额。
理事会办公室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之后,在递交请求的两周内,做出裁决。裁决以挂号信的形式送达当事人,后者必须签收。当事人不服裁决,可在收到裁决后一个月的期限内,向上诉法院第一院长提出申诉。
裁决书应说明申诉期限及申诉方式。
申诉的提出和受理,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15 至第718 条的规定。
如公证人大区理事会办公室未能在上述两个月的期限内做出裁决,当事人可向上诉法院第一院长申诉,后者应根据前款规定,做出裁决。
对第一院长的裁决不可再提起申诉。
第 4 条 根据1986 年03 月11 日第86-358 号政令第3 条(1986 年3 月14 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公布)修改
若公证人提供的服务不在本政令第二部分规定的范围内,但符合公证职责,则公证人的酬劳和当事人协商达成,若未协商达成一致,由主管定价的法官确定。
尤其是公证人出具法律意见,应根据上款规定收取费用。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书面告知客户公证服务为有偿性质、预估的收费金额、以及收费的计算方法。
第 5 条
司法机关委托公证人执行命令、或起草收费标准规定范围以外的文书,公证人报酬的定价及收取,参照司法鉴定的标准。
第 5-1 条 根据2006 年5 月16 日第2006-558 号政令第1 条(2006 年5 月18 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公布)制定
根据民法第255 条第10 款 的规定指定公证人的,保证金的缴纳和公证人报酬的收取,同样以司法鉴定的标准为依据。
若法官根据民法第255 条第10 款2 的规定,指定某一公证人制定财产分割文书,则该公证人根据收费标准表1 第63E栏所收取的法定酬劳,应从起草财产分割文书的费用中扣除。
第 6 条
公证人在文书签字之前,应要求客户支付一笔足够的保证金,以支付各种费用、税费、垫付款及法定酬劳等开支。
第 7 条
核账时,即使当事人未提出要求,公证人也应向后者提交详细账目,将每份文书收取的以下费用标注出来并与其他账目内容分开: 1. 根据税法典第865 条,上缴国库的所有性质的税费; 2. 垫付款; 3. 公证人的法定酬劳,并注明所依据的收费标准; 4. 谈判的法定酬劳; 5. 本政令第4 条所规定的协商酬劳。
第 8 条
公证人拥有留置权,以确保客户支付法定酬劳和协商酬劳、偿还垫付款,发生纠纷诉至定价法官时除外。
第 9 条
若司法机关委托公证人制作一份或一系列文书并规定了期限,而公证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任务,则其法定酬劳应减半;若公证人未能在两倍于规定期限的时间里完成任务,则其法定酬劳将被扣除四分之三。
第 10 条 根据1986 年03 月11 日第86-358 号政令第4 条(1986 年3 月14 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公布)修改
多名公证人起草或受理同一文书的,仍然只收取一份文书的法定酬劳,除非该文书根据所花时间收费。
法定酬劳的分配,按照1945 年11 月2 日关于公证人身份的第45-2590 号法令第4 条、以及1971 年11 月26 日的第71-942 号政令第25-26 条的规定。
第 11 条
所谓谈判,即公证人受一方当事人书面委托,寻找接受要约人,找到后使其直接与当事人建立联系,或通过接受要约人的代理人间接与当事人建立联系,并受理或参与受理文书。
谈判产生的法定酬劳,由当事人双方中支付文书费用的一方承担,有相反规定的除外。
寻找接受要约人所需的广告费用由公证人承担。但委托人可在委托书规定的金额范围内,凭有效凭证为公证人报销广告费用。但最终由公证人承担的余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低于谈判法定酬劳的十分之一。
公证人可对谈判的法定酬劳做出部分减免,且无需获得纪律委员会的批准。
负责定价的法官也可酌情减免上述公证酬劳。
第 12 条
和解的法定酬劳,适用于民法典第2044 条规定的合同3;公证人负责受理的文书以当事人双方解决分歧为成就条件的,公证人对双方进行调和或参与调和,使双方意思达成一致或促成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公证人也可收取该法定酬劳。
该法定酬劳不包括在谈判的法定酬劳范围内。
只有当公证人受理文书、且文书中说明当事人的分歧点的,公证人才能收取和解的法定酬劳。公证人可对该酬劳做出部分减免,且无需获得纪律委员会的批准。
负责定价的法官也可酌情减免上述公证酬劳。
第 13 条 根据1986 年03 月11 日第86-358 号政令第5 条(1986 年3 月14 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公布)修改
公证人收取协商酬劳的要求,见1953 年9 月30 日第53-960 号政令第4 条有关协会和租约的规定,以及1985 年1 月25 日第85-98 号法律中有关工程租赁、薪酬或工作、公司、出售营业资产或营业资产组成部分、出售生产单位或企业业务部门的规定。
第 14 条
如果文书的当事人是司法援助对象,并且当事人因正在进行中或已结案的诉讼而需办理公证文书,公证人可免费受理,但文书必须贴有印花税票,并记入结欠科目。
第 15 条
如因公证人过错,造成公证文书原件、副本或摘录无效或不可使用,不得收取任何法定酬劳。
第 16 条
无论公证人以何种身份介入合同的制定,都不能和第三人分享他在合同完成前或制定过程中,因制作文书、进行商谈、或其他工作而获得的报酬;也不能接受第三人在上述情况下所获得的部分或全部酬劳,否则将受到纪律惩戒。
第 17 条
公证人从事公证业务,不得收取本收费标准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否则必须退还不当收费,并可能受到纪律惩戒。
在公证人事务所签订的买卖文书或贷款文书,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收到钱款、或存放资金和证券,相关公证人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根据1945 年12 月19 日政令第15 条规定,当事人存放或托管资金,公证人应告知客户其资金的利息,但此举不应违反民法典第547 条规定的公证人对客户其他资金的义务。
第二部分:法定酬劳
第18 条
公证人出具公证文书、完成各种手续,可以按比例、也可按固定费率收取法定酬劳。
第1 章:公证文书的法定酬劳
第1 节:按比例收取的法定酬劳
第19 条 根据2001 年04 月27 日第2001-373 号政令第4 条修改(2001 年4 月29 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公布,2002 年1 月1 日实施)
除本政令附表一规定的特别情况外,公证法定酬劳按比例收取,标的额为公证文书所涉资金的金额加上文书中列出的开支金额,如果核定的应税金额更高,则以核定的应税金额为标的额。下列费用被视为文书中列出的除价款以外的开支:当事人承诺支付的钱款,承诺提供的实物支出。
若上述计算方式无法操作,则公证法定酬劳根据文书中标明的相关财产的估算价值,按比例收取。
如当事人和公证人无法就财产的估算价值达成一致,则由主管定价的法官确定财产售价,按比例收取公证法定酬劳。
法定酬劳的金额四舍五入到欧元个位数。
第20 条
若一份合同涉及性质不同、但税率相同的财产,该合同由一份文书公证,则按财产的总价值为标的额计算公证人的法定酬劳。
第21 条
在财产无偿转让的情况下,按照税法典第762 条估算用益权和虚有权的价值。
但如果是赠与人保留用益权的赠与,公证人法定酬劳的收取,仍然和所有权完全转移的普通赠与一样。
第22 条
按比例收取的法定酬劳,根据每份文书在基础类别中的归类和比例系数确定,并考虑文书的法律性质,必要时还需考虑文书的特点及经济作用。
按比例收取的法定酬劳的金额四舍五入到欧元个位数。
第23 条 根据2011 年02 月17 日第2011-188 号政令第1 条修改
基础类别如下:
第24 条
公证文书在基础类别中的归类,及其收费比例系数的确定,见本政令附表一.
第25 条
公证人的法定酬劳按比例收取、但不在附表一之列的文书,其收费根据文书的法律性质确定,方法如下:
第26 条 根据1986 年03 月11 日第86-358 号政令第7 条(1986 年3 月7 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公布)修改
办理公证后文书原件由公证人留存的,公证人按比例收取的法定酬劳最低额为20 个计价单位;文书原件交给当事人的,公证人按比例收取的法定酬劳最低额为15 个计价单位,附表一有特殊规定的除外。计价单位的确定方法见第28 条。
第2 节:按固定费率收取的法定酬劳
第27 条
无法按照比例收取法定酬劳的文书,按照固定费率收费。
第28 条 根据2011 年02 月17 日第2011-188 号政令第2 条修改
固定费率为本法令附表一所规定的计价单位的一倍、多倍或按分数计算。
办理公证后文书原件由公证人留存的,适用附表一规定的费率。文书原件交给当事人的,费率按规定费率的5/7 计算。
计价单位为3.90 欧元。
第29 条
本节所涉及的文书若不在附表一之列,办理公证后文书原件由公证人留存的,按7 个计价单位收费,文书原件交给当事人的,按5 个计价单位收费。
第29-1 条 根据2008 年3 月31 日第2008-296 号政令第1 条制定
根据民法典第491 条规定,审核未来保障委托书中4 指定的受托人的账户,按照以下计算方式收取费用: 30 个计价单位:相关年份的账户收支最高事项低于25 000 欧元; 50 个计价单位:相关年份的账户收支最高事项介于25 000 欧元和65 000 欧元之间; 90 个计价单位:相关年份的账户收支最高事项高于65 000 欧元。
第2 章:公证人办理手续的法定酬劳
第30 条
手续指根据法律法规、为文书完成公证而必须事先履行或事后履行的任何程序。 公证人办理手续,不得收取本政令第4 条规定的协商酬劳。
第31 条
本政令附表二根据各种手续的性质和特点,规定了应收取的酬劳。
第32 条
本政令发布之后出台的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完成的手续,在被列入附表二之前,根据以下方式按类别收费: 第一类 — 文书起草前各类信息的收集:3 个计价单位; 第二类 — 文书起草前办理报批或获得相关意见:4 个计价单位; 第三类 — 解除对自由处分财产的限制:10 个计价单位; 第四类 — 税务手续:10 个计价单位; 第五类 — 文书起草之前或之后的公告手续:5 个计价单位; 第六类 — 其他手续:2 个计价单位。
第三部分:垫付款
第33 条
公证人在执业活动中代其客户向第三方支付的钱款,应得到偿还。
第34 条
此外,公证人在制作、起草文书的过程中,或在办理前述第30 条规定的手续过程中,应客户特别要求而产生的差旅费及其他非常规费用,应得到偿还。
第四部分:其他规定和最终规定
第35 条 根据2006 年05 月16 日第2006-558 政令第6 条(2006 年5 月18 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公布)修改
本收费标准在科尔马和梅斯两地的上诉法院辖区适用。
第35-1 条 根据2012 年4 月26 日第2012-580 号政令第2 条修改
瓜德鲁普、圭亚那、马提尼克海外省的公证法定酬劳提高25%。
马约特海外省的公证法定酬劳提高40%。
第36 条 根据2012 年5 月9 日第2012-723 号政令第1 条制定
公证人协助外交或领事人员履行外交公证或领事公证职能,公证人收取的费用按照本政令规定确定。
第37 条 根据2006 年05 月16 日第2006-558 号政令第6 条(2006 年5 月18 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公布)修改
所有与本政令相抵触的规定均无效,特别是1953 年9 月29 日第53-919 号政令。
第38 条 根据2006 年05 月16 日第2006-558 号政令第6 条(2006 年5 月18 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公布)修改
本收费标准由法国公证人高等理事会负责印刷,并分发给各公证人大区理事会、省公会、以及每一位公证人,后者应向任何有需要的人提供该收费标准。此外,本收费标准还应向上诉法院、大审法院及一审法院的的书记室发放。
第39 条
本政令由司法部长兼掌玺大臣负责实施,并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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