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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服务成知识产权保护重要法律手段

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计划委员会; 司法部
计价费(1997)285号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公证处和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证处收费行为,根据有关公证和价格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证处和申请人。

  第三条 公证处对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向申请人提供证明以及办理其他公证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
  (一)证明经济合同,办理继承、赠与、遗赠和提存公证;
  (二)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三)证明民事协议;
  (四)证明出生、生存、学历、经历、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死亡、不可抗力事件、组织资格和资信等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五)办理证据保全、制作票据拒绝证书,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证明知识产权的享有、转让和使用许可;
  (六)办理遗嘱公证和保管遗嘱,清点保管遗产,确认遗嘱的效力;
  (七)证明对财产的清点、清算、评估和估损;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
  (九)保管文书,办理法律规定的抵押登记,代办与公证事项相关的登记、认证事务,代拟和修改与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
  (十)依法办理的其他法律服务事务。

  第四条 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的服务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九)、(十)项的服务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提出方案,报同级价格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制定服务费标准不当的,由国务院价格部门责令其纠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第五条 制定和调整公证服务费标准以公证处提供公证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根据办理公证事项所需人数、时间以及公证服务的复杂程度,并考虑申请人的承受能力确定。

  第六条 公证服务实行计件收费和按标的比例收费。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按标的比例收费;第三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计件收费。

  第七条 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申请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评估费;
  (二)公证书副本费;
  (三)公证处到异地(省外)办理公证所需的差旅费;
  (四)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处进行调查的有关费用等。

  第八条 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依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并向申请人出具收费票据。公证员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九条 公证处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可在受理公证事项时预收,也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

  第十条 已受理的公证事项,申请人要求撤回的,按规定收取手续费。因公证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撤销公证书的,预收或已收的公证服务费应全部退还申请人;因公证处和申请人双方责任而撤销公证书的,应按照责任的大小退还部分费用。因申请人提供伪证及举证不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的,预收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十条所指责任有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服务费:
  (一)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
  (二)办理赡养、抚养、扶养协议的证明;
  (三)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
  (四)列入国家" 八七" 扶贫攻坚计划贫困县的申请人申办的公证事项;
  (五)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负担的;
  (六)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第十三条 公证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公证处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自立名目滥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价格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国家物价局、财政部颁布的《公证收费规定》(〔1991〕价费字549号文附件一)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关于调整
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8 年5 月6 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司法厅(局):

  近年来,由于市场物价上涨,公证服务成本有较大幅度提高,加之公证机构从行政机关向自收自支的中介机构转变,原有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已不适应变化了的情况。为使公证服务收费能真正体现公证服务的价值,促进公证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根据《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费〔1997〕285 号),对公证服务收费标准进行了结构性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证明法律行为
  (一)证明合同、协议
  1、证明经济合同
  (1)证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转让、买卖及股权转让,按下列标准收取:
  标的额500000 元以下部分,收取比例为0.3%,按比例收费不到200 元的,按200元收取;500001 元至5000000 元部分,收费0.25%;5000001 元至10000000 元部分,收取0.2%;10000001 元至20000000 元部分,收取0.15%;20000001 元至50000000元部分,收取0.1%;50000001 元至100000000 元部分,收取0.05%;100000001 元以上部分,收取0.01%。
  (2)证明其他经济合同,按下列标准收取:
  标的额20000 元以下的,收取比例为1%;20001 元至50000 元部分,收取0.8%;50001 元至100000 元部分,收取0.6%;100001 元至500000 元部分,收取0.5%;500001 元至1000000 元部分,收取0.4%;1000001 元至2000000 元部分,收取0.3%;2000001 元至3000000 元部分,收取0.2%;3000001 元至4000000 元部分,收取0.1%;4000001 元以上部分,收取0.05%。
  2、证明民事协议,每件收费100 - 200 元,涉及财产关系的加倍收取。
  (二)证明收养关系:1、生父母共同送养的,每件收费300 - 500 元;2、生父母单方送养的,每件收费500 - 800 元;3、其他监护人送养的,每件收费700 - 1000 元。
  (三)证明财产继承,赠与和遗赠,按受益额的2%收取,最低收取200 元。

  二、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一)证明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国籍、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未受(受过)刑事处分等每件收费50 - 80 元。
  (二)证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资格、资信,每件收费300 - 500 元。
  (三)证明不可抗力事件,每件收费200 - 400 元。
  (四)办理证据保全
  1、证人、证言及书证保全,每件收费100 - 200 元。
  2、声像资料、电脑软件保全,每件收费500 - 800 元。
  3、对物的保全:(1)不动产每件收费500 - 1000 元;(2)其他物证保全,每件收费200 - 400 元。
  4、侵权行为和事实证据保全,每件收费500 - 1000 元。
  (五)制作票据拒绝证书,每件收费400 元。

  三、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一)证明知识产权的享有、转让和使用许可文书,每件收费500 元。
  (二)证明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1、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会议决议或其他法律文书,每件收费300 - 500 元;2、证明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每件收费50 - 100 元。

  四、提存公证,按标的额的0.3%收取,最低收取100 元。代申请人支付的保管费另收。

  五、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按债务总额的0.3%收取。

  六、对已受理的公证事项,申请人要求撤回的,可收取手续费,未经审查的,每件收取10 元;已经审查的,按照该公证事项收费标准的50%收取。

  七、对证明民事协议、证明收养关系、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公证服务收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实施的具体收费标准,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八、对上述各项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上下不超过10%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实施的具体收费标准,并报国家计委和司法部备案。

  本通知自1998年5月10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颁布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表》(〔1991〕价费字549 号附件二)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
收费标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3]1494 号

  ⋯⋯
  二、司法部门

  公证收费(包括按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的公证收费和经营服务性公证收费)中证明财产继承、赠与、接受遗赠的收费标准,由现行按受益额的2% 收取下调为: 受益额20 万元以下的部分,按不超过1.2% 收取;超过20 万元不满50 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1% 收取;超过50 万元不满500 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8%收取;超过500 万元不满1000 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5% 收取; 超过1000 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1% 收取。证明单方赠与或受赠的,减半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2013 年8 月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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