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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

  遗嘱无疑是国际上运用最多的移转财产法律工具。几乎所有的外国立法中都对遗嘱有规定。出于保管、解释和撤销遗嘱的考虑,往往不建议当事人在不同国家立多份遗嘱。最好仅设立一份遗嘱,内容尽可能清晰,并选择唯一的保管地。此外,还要确保所立遗嘱在国外也有效。
  法律实务工作者在办理涉外继承时,首先必须解决遗嘱方式的效力问题。
  从比较法上众多案例可看出,各国之间关于遗嘱方式、遗嘱要求和接收遗嘱人能力的规定都不尽相同。遗嘱处分方式的冲突规范因而十分重要,因为它可以解决这些差异带来的问题。
  欧盟第650/2012号关于国际继承的法令*,在其2009年10月14日最初的草案中,正如其立法理由第19条所述[1],并不涉及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问题,但莱希纳议员[2]在其报告中提出了修改建议,最终该法令包括了一条关于遗嘱方式的冲突规范。
  该规范即法令第27条,调整“所有书面订立的死因处分行为方式的效力”,它所采纳的多连接点直接受1961年10月5日海牙《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的影响。
  欧盟2012年7月4日第650/2012号法令第75条[3]还规定,无论普通遗嘱还是合立遗嘱[4],其形式上的效力仍继续适用上述海牙公约,而该公约自1967年11月19日起在法国施行。因此,对于遗嘱的订立(一)、变更或撤销(二),法国公证员们仍将继续适用海牙公约的规定。

  一、遗嘱处分方式效力的法律适用

  为了尽量保证遗嘱处分有效,1961年10月5日海牙公约提出了五种选择性连接点,并被欧盟法令第27条第1款采纳(A),国内冲突规范如果增加了其他连接点的,海牙公约亦予以承认(B)。
  A、选择性连接点
  必须指出的是,这些连接点是可任意选择的,并无依次顺序。它们被作同等考量:无主次之分。另外,海牙公约第1条规定的冲突规范排除了反致制度,即该规定指向某一法律体系中的实体法,而非其法律冲突规范[5]。
  这些连接点包括哪些?
  首先是遗嘱人立遗嘱时所在地。根据“场所支配行为”(locus regit actum,法国在施行海牙公约前通用的冲突规范),遗嘱方式符合订立遗嘱时所在地的内国法即为有效。实务中经常运用该连接点,因为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往往了解的是所在国法律规定的遗嘱方式。因此一名居住在法国蒙彼利埃的比利时人根据法国法律规定所立的自书遗嘱或公证遗嘱,遗嘱方式有效。同样,一名在伦敦经商的法国人可以按照英国的方式立遗嘱,即便他所有的财产都在法国境内。这一纯粹事实性的连接点,同样也被欧盟法令第27条采纳,在遗嘱采用公证形式时完全没有问题,但如果遗嘱采用了自书形式,假如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遗嘱上的地点有假,就会削弱该连接点的效力[6]。
  第二个连接点是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国籍国。如果立遗嘱人有过数个国籍,遗嘱符合其中之一国籍国法,即为有效。不必主张一个国籍优先于另一国籍,或判断遗嘱人最实际的国籍。海牙公约以“放宽遗嘱方式”为理念,希望最大程度扩大国内法的管辖范围。因此,法国国籍的遗嘱人居住在葡萄牙里斯本,在里斯本订立了自书遗嘱,按照法国法,该遗嘱方式有效,如果按葡萄牙法律则无效[7]。
  如果遗嘱人本国内部的法域不统一(例如美国、加拿大等),海牙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如果国内法的法律制度构成不统一,由该法律制度的现行规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如果没有此类规则,则由该法律制度内与立遗嘱人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第三个连接点是遗嘱人作出处分或死亡时的住所地。这一连接点广泛地运用于英美法系国家。但各国之间对住所的概念理解不同[8]。公约第1条第3款确立了冲突解决规则:“确定立遗嘱人是否在某一特定地方设有住所应依该地方的法律。” 2012年7月4日欧盟法令第27条第1章第2款也采纳了该规则[9];最高法院民一庭在2007年11月14日的判决中重申过这一立场[10]。
  根据各国各自对住所的定义,一个人可能在多个欧盟成员国内均有住所。在此情况下,遗嘱方式满足任何一个住所地国家的法律即为有效。
  第四个连接点是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经常居所地在法律上没有住所的概念那么复杂,它属于事实概念,由法官自由裁量,特别是对“经常”的判断。经常居所地的概念较为宽泛,某人在某国即便没有法定住所或最初住所,也可通过该概念将其与该国连接。
  最后第五个连接点是不动产所在地。海牙公约的制订者们尽管此前已经罗列了多个连接点,但还是希望纳入“物之所在地”作为连接点(Lex rei sitae)。遗嘱条款涉及一项或多项不动产,如果满足不动产所在地的内国法,该条款形式上有效。这主要是为了保证在遗嘱人有不动产位于非海牙公约的成员国、而该国要求遗嘱方式符合该国法律的情况下,遗嘱仍能成立[11]。
  公约对遗嘱方式法律适用的放宽,大大降低了死因行为由于形式上的问题导致无效的风险。某些条款本来根据通常运用的法律(本国法或住所地法)可能无效,但通过援引多个连接点,往往可以挽救回这些条款。欧盟2012年7月4日第650/2012号法令同样采纳多个连接点的做法,保障了遗嘱更好地在欧盟各成员国内被接受。因此,自书遗嘱从此以后在葡萄牙也会被接受。
  B、对国内冲突规范的处理
  海牙公约第3条规定:“本公约不妨碍缔约国现有或将来制定的法律规则承认上述条款所指法律以外的法律所规定的遗嘱方式。”该条文允许在第1条规定的连接点之外增加其他连接点,尽管事实上这一情形极其少见。但假如某国的一般法承认的连接点不同于海牙公约第1条规定的连接点,前者则为后者的补充。例如继承适用法(但许多国家采纳的是本国法、住所地法、经常居所地法或不动产所在地法)、法院地法(loi du for)或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
  在法国并不存在这个问题,因为法国一般法上的冲突规范指向的文书订立地法、当事人本国法或准据法(lex causae)(往往是继承适用法),已为海牙公约规定的众多连结点所涵括[12]。
  海牙公约制订者们的意愿,实际上是尽量使遗嘱处分方式有效。此外,为了缓解当事人变更国籍、住所或居所可能带来的冲突,在当事人订立遗嘱时或死亡时衡量遗嘱方式的有效性。

  二、变更或撤销遗嘱处分方式效力的法律适用

  对于变更或撤销遗嘱处分,海牙公约采取的原则是援用关于遗嘱订立的规定(一),但如果从订立遗嘱到撤销或变更遗嘱之间,遗嘱人的自身情况发生变化,公约对上述原则作扩大适用(二)。
  (一)援用适用于订立遗嘱的规定
  根据公约第二条, “第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撤销以前所为的遗嘱处分”,撤销遗嘱,如果符合公约第一条的冲突规范指向的某一法律,形式上即为有效。这一办法很合理。某人即使只是单纯撤销其遗嘱,并不订立新遗嘱,该行为也适用公约第二条[13]。
  (二)遗嘱人自身情况发生变化时规定的扩大适用
  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根据第一条指向的任何一种法律,遗嘱处分曾有效,则符合该法律规定的撤销该遗嘱的行为在方式上也有效”。该规定针对的情形是遗嘱人曾按照一国法律立有遗嘱,但后与该国不再存在联系(住所或国籍改变),然而根据该国法律,撤销遗嘱必须也符合订立遗嘱的形式要求。在此情况下,仍可运用原先有效的连接点。因此,如果遗嘱人改变了国籍或住所,仍可依照其原国籍国或住所地国的法律,有效地撤销先前的遗嘱。
  欧盟法令在其第27条第2款采纳了该方法,再一次扩大了指向的可选择使用的法律。应指出的是,该规定仅仅适用于变更或撤销先前遗嘱。新的遗嘱处分是否有效,不能以先前遗嘱处分所遵循的法律来判断。
  举例:菲尔德先生,英国人,经常居所地为巴黎,在某次前往葡萄牙里斯本时订立了一份自书遗嘱。该遗嘱因为法国法(其经常居所地法)承认自书遗嘱而在形式上有效。此后,菲尔德先生定居于里斯本。某次他在返回曼切斯特探亲期间,决定在一份新的自书遗嘱里撤销先前遗嘱的某些条款。尽管该行为不符合海牙公约第3条*以及欧盟法令第27条指向的任何法律(英格兰[14]和葡萄牙都不承认自书遗嘱的形式),形式上仍为有效,因为符合订立原遗嘱时所遵循的法国法。但是,如果遗嘱人利用撤销原遗嘱,进行新的遗嘱处分,特别是新的赠与,新的遗嘱处分无效;菲尔德先生财产的继承,将适用葡萄牙法律有关法定继承的规定,条件是在其死亡时定居地仍为葡萄牙。

  结论:

  随着2012年7月4号欧盟第650/2012号关于继承的法令的实施,人们预期的“大变革”事实上并不涉及遗嘱的形式问题。对法国的法律实务人士而言,1961年10月5日的海牙公约依旧适用,但必须理解其运作机制。不要忘记,今后,海牙公约的规定在被欧盟法令第27条采纳后,也将适用于放弃特留份诉讼契约和其他的契约(夫妻间赠与、赠与-析产等)。在欧盟法令涉及的所有成员国内,这些契约和遗嘱一样,将享受非常宽松的规定。对于该问题,则是重新学习的时候了:加油吧!



* 该法令全称为“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2012年7月4日第650/2012号法令(欧盟),关于继承的判决的管辖范围、法律适用、承认和执行,继承公证文书的接受和执行,以及欧洲继承证书的设立。”(RÈGLEMENT (UE) N° 650/2012 DU PARLEMENT EUROPÉEN ET DU CONSEIL du 4 juillet 2012 relatif à la compétence, la loi applicable, la reconnaissance et l'exécution des décisions, et l'acceptation et l'exécution des actes authentiques en matière de successions et à la création d'un certificat successoral européen)该法令旨在协调各国关于继承的国际私法规范,使人们在自由、安全和公平范围内更快捷高效地处理继承事宜。该法令将于2015年8月17日起正式施行。译注

[1] 尽管法令的出发点是不与1961年10月5日海牙《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相抵触,但是批准加入该公约的欧盟国家仅有16个(其中13个将受第650/2012号欧盟法令调整),这就意味着其他国家仍适用各自的国内冲突规范。此外,海牙公约仅涉及遗嘱处分,原则上排除了放弃特留份诉讼协议(pacte successoral,指继承人通过协议,放弃今后对侵犯其特留份的行为提起诉讼。译注)。

[2] 科特·莱希纳(Kurt LECHNER,人民党),德国议员,主持欧洲议会的国际继承法案工作。

[3] 第75条关于“与现行国际公约的关系”,第1款规定:“针对与本法令调整事项相同的国际公约,本法令不影响其在一个或数个在本法令通过前已加入该公约的成员国国内继续适用。

特别是已加入1961年10月5日海牙公约的成员国,对于遗嘱方式及合立遗嘱方式的效力,继续适用该公约,而非本法令第27条。”

[4] 应指出的是,1961年10月5日海牙公约适用于“所有遗嘱处分”。除了通过遗赠将财产归转至特定的受益人,遗嘱中还可以指定执行人负责监督执行或亲自执行遗嘱人的生前意愿,或者指定人寿保险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遗嘱还可以包括与财产继承无关的内容,如承认私生子、葬礼的安排、捐赠器官或指定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5] 和海牙公约一样,欧盟法令的第34条第2款也排除了在27条规定的情形下运用反致制度。

[6] 引用Andrea BONOMI et Patrick WAUTELET, Le droit européen des successions : commentaire du Règlement n°650/2012 du 4 juillet 2012, Bruylant, Bruxelles, p.433.

[7] 葡萄牙法律仅承认由公证人制作的公证遗嘱(又称公共遗嘱)、由遗嘱人或第三人书写(并经公证人认可)的密封遗嘱以及在两名证人和一名公证人面前签署的国际遗嘱

[8] 法国法根据民法典第102条将住所定义为主要居所地。与经常居所不同,主要居所含有主观因素。民法上的住所还区别于税法意义上的住所(2006年10月30日,最高法院民一庭,第05-17849号)。

英国法上的住所问题包括出生地和回国意愿的因素。某人可以实际居住在另一国家,但被英国法认为其住所仍在英国。相反,某人可以是英国的“居民”,但“住所”不在英国。居所(résidence)是税法意义上的,而住所(domicile)的概念起源于大不列颠帝国时代,见于普通法系的各国(包括美国和澳大利亚)。

[9] “对于遗嘱人或放弃特留份诉讼协议中涉及的任何继承当事人,要确定其是否在某一特定国家有住所,适用该国家的法律。”

[10] “为了撤销根据加拿大法律规定的形式订立的遗嘱,下级法院的判决认为,根据法国法,遗嘱人在加拿大没有保留住所;但没有查明按照加拿大法律,遗嘱人在签署遗嘱时是否住所不在加拿大,以判断对该遗嘱形式安大略法律是否适用;下级法院的判决违反了公约的规定。” Defrénois 2008, p.1326, note Mariel REVILLARD, Rev. crit. DIP, 2008, p.263, note Paul LAGARDE, JDI 2008, p.1063, note A. RICHEZ ; Dr. Famille janv. 2008, comm 16. Note E. FONGARO

[11] GAL DROZ et M. REVILLARD, JCL droit international Fasc 557-20, n°59.

[12] 在这点上,法国最高法院对遗嘱处分适用法的选择加以了明确限制。(1974年12月10日最高法院民一庭,note PH. KAHN, Gaz. Pal. 1975, I, p.178, Revue Critique DIP 1975, p.474, note A.P. p 542)

[13] GAL DROZ et M. REVILLARD, JCL droit int Fasc 557-20, n°61

* 原文似有误,似应为海牙公约的第1条。译注。

[14] 尽管在苏格兰承认由立遗嘱人注明日期、手写并签名的自书遗嘱和一名见证人在场的见证遗嘱,但在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仅承认一种形式的遗嘱,即见证遗嘱,必须经立遗嘱人和两名见证人共同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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