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是为人们的智力创造成果而设定的权利,通常是指创造者在一定期限内就其智力创造成果的利用所享有的一种排他 权。 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权客体——智力创造成果利用的权利,二是控制(包括限制、禁止和授权他人利用的权利)他人对知识产权客体利用的权利。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排他性权利,知识产权的相对人均负有尊重知识产权人的利用权和控制权的义务。知识产权的相对人违背了上述义务,就构成了对权利人的侵犯,即构成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否是知识产权,关键是看权利客体是否具有信息性。以信息性为主的财产权一般为知识产权。下面笔者就知识产权常见公证类型作如下初探。
一、商标专用权及申请权转让公证
(一)随着知识产权在经济活动重要性越来越突出,商标专用权及申请权转让过中以转让人发表“商标转让声明书”的公证日渐增多。 办理商标转让公证应提交材料,商标注册人是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网打印信息。证明方式:证明公司印鉴。商标注册人是个人的提交:身份证、户口本、商标注册证、商标网打印信息。证明方式:声明书或证明签名。 (二)辨识两种类型的转让,1、在注册公告前转让,应为商标申请权转让,转让成功后会收到商标局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受让人取得商标专用权,可再向其他人转让该商标。2、商标经注册公告后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但可能会在发生刊登注册公告后取得商标注册证前来办理转让声明,只要我们在国家商标局的网站上能查实注册公告已产生的即可认为是有权转让。 (三)怎么判断申请人是否已取得商标专用权。商标申请的程序分为:1、申请注册,商标注册的申请日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2、形式审查;3、商标审查;4、初审公告,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刊登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三个月没有人提出异议的,或提出异议经裁定不成立的该商标予以注册;5、刊登注册公告,该商标即注册生效,受法律保护,商标注册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6、领取商标注册证。一件新申请商标从申请到发证一般需要二年至三年时间,其中申请受理和形式审查约需六个月时间,实质审查约二年时间,异议期三个月时间,核准公告到发证约两个月时间。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可以申请商标续展注册。同时刊登注册公告。
二、知识产权侵权中证据保全公证
我国产业结构不合理,长期处于产业链的最低端,已经成为阻碍经济发展的一个大问题之一,我国长期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力,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我国加入WTO 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开始有所增强,国内外的知名企业在打击知识产权侵权上花费大量资金,证据保全成为公证业务的增长点。保护知识产权证据保全所涉及下列一些问题: (一)受理审查:1、申请人主体资格符合公证法法律、法规,申请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九的规定。2、申请人取得证据的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3、参与保全相关人员的身份是否属实、资格是否具备、代理人有无相应的代理权。4、申请对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办理保证证据公证的,公证机关不宜受理,但经查封、扣押的机关申请或同意的除外。 知识产权侵权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能否受理,除了满足公证受理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满足特殊条件: 1、申请保全的事项是否与知识产权有关,公证员应判断申请人主张的是否是特定的知识产权,是一项什么样的权利。是属于商标权,还是著作权,还是商业秘密权;2、申请保全的事项是否与侵权有关。公证员无需判断是否实质上构成知识产权侵权(侵权成立与否是属于法院的裁判权,公证无需审查),只需判断是否与知识侵权有事实上的关联即可。 (二)在审查过程中必须注意区分知识产权的合理利用与侵权行为两种不同情况。 知识产权是受到法律严格限制的权利。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对于各项知识产权基本上国家规定有合理利用制度。在案件受理时,公证员必须对哪些属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有清楚的认识,不能把合法的利用当成侵权行为,或把侵权行为混同为合理利用。通过审查能够认定是合理利用行为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拒绝受理公证申请。
笔者将专利权和著作权的容易混淆的侵权行为类型作如下比较。 (一)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审查时需要注意区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专利侵权行为一般包括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我国专利法仅仅规定了直接侵权行为而未规定间接侵权行为。直接侵权行为指行为人直接实施了侵害专利权人的利益的行为,如非法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非法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而实施专利权的行为都构成专利侵权。这些实施行为包括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就外观设计而言,其实施行为包括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而对于间接侵权行为,我国尚未有法律规定。 (二)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有两种情况均可视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一是未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许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行为。二是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妨碍了著作权人权利的实现。前者如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发表作品,表演其作品的行为;后者如故意阻挠著作权人发表、表演其作品的行为。具体有: 1、侵犯人身权的行为 A、侵犯发表权的行为。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擅自公开作者未曾公开的作品的行为,且不存在法定免责的事由。但是,也有例外情况。如美术作品原件受让人向公众展览作品,视为已经取得作者同意。 B、侵犯署名权的行为。未经作者同意,篡改作者的署名或者署上未创作者的姓名,均构成对作者署名权的侵犯。 C、侵犯作品完整权的行为:未经作者同意,擅自删改作品的内容、增添材料,损害作品真实含义和表现形式的行为。 2、侵犯著作财产权的行为 D、擅自使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无法律上的允许,以复制、发行、表演、播放、展览、摄制电影、录像或以改编翻译等方式使用他人作品。 E、剽窃。是指将他人作品全部或部分作为自己的作品予以发表。 3、侵犯邻接权的行为 侵犯邻接权中的人身权的行为有隐藏、变更、表演者的身份,对表演者的形象进行歪曲等。侵犯邻接权中的财产权的行为是擅自使用。 准确区分侵权的类型,对于取证方法的合理选取非常重要。根据侵权客体进行分类,分析侵犯的是哪一类知识产权,侵犯的是哪一项权利,有无同一事实侵犯不同主体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的发生情况等,从而建议申请人采取不同的取证方式。
三、公证申请主体问题
并不是任何人都有权利提出知识产权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当事人与申请事项间的利害关系的存在是又一个公证审查的难点。《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规定,提出申请的主体必须与被保全的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利害关系,是指申请事项与当事人存在权利义务上的关联。利害关系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权利人本人受到侵害;二是在后取得的权利侵犯了在先权利。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情况均可以视为申请人与公证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对于第一个问题,权利人本人受到侵害,仿佛容易判断,只需解决“谁是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就可以了。 然而,这事实并非如此。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的识别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因为知识产权的权利种类繁多,权利确认的机制完全不同,造成了权利主体识别的难度。知识产权有的是登记取得,如专利权;有的是作品完成时取得,如著作权。与房屋、土地是以登记部门签发的权属登记就可以判断权主体不同,在知识产权领域,专利权和商标权实行登记取得制度,其它知识产权并不实行登记制度。因而其他知识产权权利的享有是无法依靠登记部门出具的权利证书进行识别的。因此,必须透过不同的权利确认机制来识别权利主体。 在确定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时,还需要注意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的分化问题。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智力创作成果,具有较强的流转性,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相脱离的情况已十分普遍。正因为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是不同的权利主体,便诱发了侵权人以同一事实侵犯不同主体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的发生。因此,在同一个知识产权客体上,会有多个权利人。即一物多主。一项知识产权客体之上存在多个权利主体;比如,一首乐曲的知识产权权利主体既有创作者,作词人,作曲人还有表演者等演绎权人。 对于第二个问题,“在后取得的权利侵犯了在先权利”也是知识产权特有的现象。如商标的抢注,网址的抢注等。这涉及国家对知名商标的保护。被抢注人虽然不是商标权人,但是基于利害关系仍然可以提出公证申请。
四 、保全证据的方式及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取证的方式和方法问题,公证处在办理过程中仍然应当符合知识产权法和诉讼法、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及《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办理证据保全的指导意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照相、录像、录音、复制、封存等方法。取证的方式和方法问题有两种基本类型。 第一种,以公证员在取证过程中的参与程度可以划分为三类: 1、公证员单独取证,还是当事人单独取证,还是共同取证。 2、完全主动型:公证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独立完成取证,没有当事人的参与。其取证是受当事人的委托,如何取证完全根据当事人的指示,或由公证员自主决定,或者当事人与公证员双方协商决定。 3、半主动型,公证员与当事人共同完成取证行为。 4、消极型:取证过程由公证申请人单独完成,公证员并不参与取证行为,只是作为完全中立的一方证明取证过程。 由于法律并没有对公证的取证方式作出规定,以何种方式作证据保全完全由当事人和公证处自主确定,因此选择何种类型的取证方式在法律上都是合法的,公证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一种可行、高效、便利的取证方式。 第二种,以取证手段来区分,是采用综合手段取证还是单一手段取证。 根据《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封签、制图、拍照、录音、录像,复制、封存、非专业性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和措施。 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创造性、信息性和开放性的特点,因此知识产权的权利确认和权利保护方法有别于物权、债权、人身权等传统财产权。因此,如何确保证据保全的效力,必须结合知识产权权利客体的特性,在合法性与充分性充分满足的条件下,选择适当取证手段。
五、公证书的撰写问题
公证书的撰写是事关证据保全成败的最后环节,也是公证工作的法定表现形式。证据保全公证书必须以要素式公证书形式出具,文书撰写的随意性较大。因此,如何防止在最后一环出错,至少应当注意两个问题。 1、知识产权权利的确认问题。知识产权权利的确认应当遵循:只确认权利的主张,不确认权利的享有的原则。但是权利人持有国家法定登记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书除外,如专利权证书,商标权证书。 2、事实的确认问题。事实的确认,特别是侵权事实的确认应当遵循:只确认行为的存在,不确认行为性质的原则。因为,公证机构只能证明行为的存在,而无法取代法院行使确认行为违法性的审判权。这与合同公证的合法性审查不同,不能混淆。 3、保全过程的描述要尽量详尽。此外,公证书的撰写要充分运用要素式公证书的优势,在选择性要素应该尽量详细而准确,交待证据的来源,侵权的事实,证明方式和内容等与审判当中确定侵权责任的内容。在表述方式上注意直观图表与文字结合,录像与照片结合,直观地反映充分取证过程。 总之,知识产权证据保全公证虽然有一定难度,但也有一定规律可循。只有注重公证方法的总结,才能保证法律适用的基本一致。公证界应继续加强业务指导力度,细化法律适用标准,增强适用法律的可操作性和确定性,必将有益于拓展和规范证据保全公证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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