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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构建不动产领域法定公证制度的若干探讨*

  作为一项服务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制度,如何建立与设计法定公证制度不能仅仅停留在理论上的泛泛而谈,我们必须结合我国当前的司法现实进行探讨。我们需要思考,尽管法定公证制度业已在许多国家得以建立,但其在中国是否有其现实层面的合理需求?法定公证制度之“法定”又当如何理解?这些问题是我们在研究法定公证制度时必须回答的基本问题。长久以来,学界对法定公证制度这一概念抱有怀疑,担忧法定公证制度可能成为国家公权力干预法律市场的一个通道。但如果我们不再将目光仅仅局限于法定公证制度的字面意思,而是着眼于对法定公证制度的内涵加以审视,我们将会发现,法定公证制度之实质乃是运用公证法律服务行业的专业力量和丰富资源作为规范市场秩序、控制交易风险的重要手段,并以此实现法治背景下的市场和社会自治,成为构建国家、社会与公民三者之间法律安全的重要平衡力量。

  基于这一理解,今天在此将简要探讨以下三个问题:我国法定公证制度的实践与现状,法定公证制度的理论争议与实证考量,我国法定公证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一、我国法定公证制度的实践与现状

  从严格意义上而言,我们一般所称的法定公证主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于某些民事行为必须采用公证形式的强制性规定,但从我国目前法定公证的实践现状来看,这并非是法定公证的唯一形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确认了公证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强势证据效力,我国《继承法》规定公证遗嘱不会被未经公证的遗嘱所撤销或变更,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具有既判力,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合同法》也规定经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等等,上述立法与司法实践同样是法定公证的重要体现。因此,我们不能孤立地认识“法定公证”这一命题,我们需要认识到,法定公证制度包括两个层面:其一是指公证作为某一事实生效之要件,其二是指某些事项经公证方能产生特定的法定效力。从这一基本观点出发,综合我国目前立法中涉及法定公证的条文,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现行的法定公证立法主要包括三种模式:一为典型结构,一为非典型结构,一为例外结构。

  一是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规定必须进行公证的立法模式,又可称之为强制公证模式,这是法定公证的典型结构;

  二是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确认公证的特定效力的立法模式,我们可以称之为法定公证的非典型结构。从我国目前已有的立法来看,所谓公证的特定效力包括公证所具有的的强势证据效力、优先效力、既判力以及限制力等四种特定效力;

  三是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或排除公证适用的推荐模式,在这一模式中,公证并不是某种必须予以适用的强制性的程序,也并不产生某种特定的法律效力,而是作为法律所倡导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模式列入法条供当事人选择适用,我国《收养法》、《招投标法》都有这类规定,这一模式又可称为法定公证的例外结构。

  从我国现有法定公证立法的分布来看,法定公证立法在立法层次的分布上呈现出一种锥形结构:位于上位法的法律及行政法规中的法定公证规定相对较少,而在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具有准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中见诸较多,现有法定公证立法层级较低的现实导致了我国大量的法定公证规则法律效力较低,而上位法定公证立法的缺失也导致我国法定公证立法在法制统一性上有所缺乏,这些特征是我国现行法定公证立法所存在主要问题,同时也是我们在探讨构建法定公证制度时所需要着力予以改善的地方。

  二、法定公证制度的理论争议与实证考量

  在法定公证制度引起越来越多关注的同时,对法定公证制度的理论争议也不可避免,目前理论界对于法定公证制度的争议和担忧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问题之上:一是由于法定公证制度存在强制性,是否与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相冲突?二是由于法定公证制度通常运用于不动产交易领域,在现有物权变动模式下法定公证的功能定位何在?三是由于法定公证制度在交易中增加了额外的程序环节,是否会导致交易成本的增加?这三个问题是我们在构想法定公证制度之前首先需要予以解答的。

  从法定公证与意思自治的关系出发,法定公证制度实则是对当事人的某些民事行为予以形式上的要求和限制,以公证作为此类行为成立或生效的形式要件,但并不直接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恰恰相反,法定公证制度的存在能够以公证人专业的法律素养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弥补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上可能存在疏漏,从而能够更好地促进和推动“意思自治”的实现。

  同理,若我们对法定公证与与物权登记的关系进行考量,受行政资源所限,我国的不动产登记仍以实行形式审查为主要审查模式,因此在不动产交易领域引入法定公证制度不仅能够减轻登记机关审查的压力、提高交易效率,另一方面也能够提高对交易风险控制的质量,更好地确保物权变动的真实性、合法性。

  再从法定公证与交易成本的关系出发,尽管从直观的计算而言,法定公证制度的建立确实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交易成本,但同样,法定公证制度的建立能够促进市场的公平与透明、减少风险成本和救济成本、节约司法资源、优化国家与国民关系,在无形中实现经济与社会成本的节约和效率的提高。

  在回应了上述三个对于法定公证制度的质疑之后,我们不妨从实证的角度对法定公证的效力进行考量。据统计数字显示,在保障公民继承权领域,我国公证机构受理继承案件的数量远高于法院的受理数量,从比例上看,全国公证机构与法院在2008 年至2011 年四年内受理的继承案件总量中,公证机构受理的案件总量占到全部数量的89% 以上,法院受理的继承案件仅为11%左右,公证机构办理继承案件的平均期限远短于法院,而在结案率上公证机构亦高于法院。显然,在处理继承案件的过程中,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效率较高,能够更为合理地配置社会资源并且能够充分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结合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市场、国家和社会三个方面都存在着对法定公证制度的需求,一方面,基于保障交易和维护市场活性的需要,市场对法定公证制度存在着包括保障交易安全、增强交易透明度、维护市场自由度等诸多需求,而国家机关需要借助法定公证制度以节约行政成本、实现风险分担,社会需要借由法定公证实现自我管理。鉴于公证立法的日趋完善以及公证行业的不断发展,法定公证制度建立的法理依据和行业支撑均已成熟,因此法定公证制度的建立不仅必要,而且可行。

  三、我国法定公证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在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对建立法定公证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予以充分探讨的基础之上,最后我们需要关注的是如何设计与构建法定公证制度,以确保法定公证制度确实能够发挥预期的作用于效果,成为成为构建国家、社会与公民三者之间法律安全的重要平衡力量。因此,首先我们需要对法定公证制度的本质有一个充分的认识。

  法定公证制度之本质是通过法律对特定民事行为的强制公证要求,以公证方式实现对交易安全性的保障和对特定交易的监管,这必然要求法定公证制度以公证行业为主导,发挥公证的法律服务性质,从而实现对特定民事活动的监督,确保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预防纠纷,并逐步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因此,法定公证制度的构建目标必然是引导型而非管理型的法定公证制度。

  基于这一认识,在对法定公证制度进行具体规划时,我们需要谨记两个标准:一是以市场为导向,实现法定公证范围的限制与平衡;二是以制度科学性为目标,建立系统的法定公证制度。

  所谓法定公证范围的限制与平衡,即是在确定法定公证事项之范围时,应遵循两项原则:一是“限制”,一是“平衡”。“限制”即是严格限制法定公证事项的范围,以防止法定公证事项过多可能带来的弊端,而“平衡”则是指法定公证事项的范围决定了交易活动中成本与安全价值是否能够达到平衡。因此,在建立法定公证制度之时必须通盘考虑目前社会中民商事交易的现状,考虑交易风险的高低程度、涉及利益主体的广泛程度以及交易各方地位的平等程度,合理确定法定公证事项的范围,在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交易效率间寻找到一个良好的平衡点。

  所谓建立系统的法定公证制度,即是需要注重法定公证制度构建的统一性、系统性和科学性。一方面,通过在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层面构建法定公证制度、废止下位法中已过时的法定公证条款以实现法定公证制度立法层次的升级,另一方面,以规定统一化、流程系统化、操作明确化三项要求为指导,对整个法定公证制度体系进行完整而审慎的规划。

  回归到具体的落实措施层面,法定公证制度的构建有赖于三个方向的同步推进。一是公证体制改革的落实,二是公证人职业化程度的全面提高,三是法定公证配套制度的及时跟进。

  总而言之,尽管法定公证制度是以国家权威性立法的形式作出的强制公证的规定,但究其本质,法定公证制度并非是国家公权力对市场的干预和管理行为,而是充分发挥公证法律服务行业的优势,鼓励社会专业力量参与到市场管理和秩序维护的过程中来,因此当务之急是在法定公证的立法层面有所突破,特别是在不动产登记领域,对于涉及不动产权利变动的重要事项,包括不动产的继承、赠与、委托和与民间融资相关的不动产抵押,建议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立为不动产登记前的法定公证事项。长远来看,一个良好的法定公证制度,无论是对于公证机构、国家行政与司法机关而言还是对于交易当事人乃至整个市场而言,都能够达到“双赢”乃至“多赢”的局面,从而为构建国家、社会与公民之间三位一体的法律安全提供良好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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