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国,当公证人没有正确地恪守职责时,会如何?如果公证人义务没有尽好或者根本没有尽到,他又会承担什么责任?
一、 法国法律规定,公证人受三重责任约束:
1- 首先,跟所有人一样,如果公证人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者在行使职权时触犯法律,需判处徒刑或罚款的,公证人应负刑事责任。
例如,公证人为了自己的私利,挪用了客户转至公证处账户购买不动产或缴纳税费的资金,即属此情况。 此类案件需由刑事法庭审理,所幸的是,这只是极个别情况!
2- 公证人还受到行业组织的规范和监管,如果公证人违反了行业规章,或不遵守职业道德,同样要受到公证人大区公会的纪律惩处。
纪律责任的处罚后果影响到公证人的执业活动。根据公证人渎职的严重程度,纪律处罚从单纯的纪律警告至撤职不等。
3- 但是在所有动用到司法程序的公证人责任事故中,最主要的还是关于民事责任。公证人在其执业事故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
法国法律没有关于公证员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而是采用一般的民事责任条款。法国民法典第1382 条及后续条文规定,造成损失之人负有赔偿责任。所以,若公证人犯错而使任何人遭受损失,后者可以向公证人请求赔偿。
二、 公证人民事责任的条件有哪些?
公证人履行其法定义务的责任,主要受民事侵权责任规定的调整。换言之,如果有人提出因公证人的过错而使其蒙受损失,他必须提供三方面的证据:
1- 公证人的过错; 2- 损失的存在; 3- 过错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 过错:
赔偿请求人应当证明公证人确实有过错,即公证人未正确履行一项或多项职业义务。 公证人故意犯错、蓄意造成损失的情况很少见。所以,需要赔偿的案件多数是过失犯错。 过错的严重程度并非关键,即使是小错,公证人也须承担负民事责任。 公证人被追究责任的过错主要是公证人未尽效力义务或未尽咨询义务。
a- 效力义务
公证人起草的公证文书具有证明力和执行力,因此,公证人必须遵守相关的要式性规定,否则文书就很可能丧失公证性。同时,公证人必须以最谨慎的态度来撰写文书条款。 此外,法院判例还对公证人提出了一项一般性的效力要求,适用于所有公证人办理的文书。最高法院规定:“公证人作为文书的撰写人,应竭力确保文书的效力。” 文书的效力,是指能发生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当事人请求公证人办理的文书应满足当事人提出的要求。 所以,一份不动产买卖文书,必须实现产权在买方与卖方之间的有效转移。 依该效力义务,公证人必须履行相关的手续、进行调查,特别是核实合同签署各方的身份,保证各方有缔约能力,核查各方是否确实如其所称,为权利所有人。 公证人还需确认作为合同标的的不动产是否被占有人占有,土地可否用来建筑,或是否存在地役等。(最高法院民一庭,2012年4 月5 日,第11-15056 号判决; 2012年5 月16 日,第11-18380 号判决) 在交易之前,公证人还应当核查相关行政法规对不动产上的限制情况,在交易之后,由公证人负责办理不动产的登记手续,以便买方主张其所有权。 在最近一起公证人被追究责任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民一庭,2014 年2 月19 日,第12-29970 号判决),公证人为一块1000平方米的商业用地办理了租赁合同,但交易面积超过300 平方米的必须获得行政许可,由于未经许可,该合同被终止。 另一起案件中,公证人同样被判向银行承担责任:银行提供不动产融资贷款,要求其设立在该不动产上的抵押权为第一顺位,但未待清偿先前的担保物权人,公证人就将贷款转给了买方(最高法院民一庭,2011年3 月3 日,第09-16091 号判决)。
b- 咨询义务
公证人应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指示和表达的愿望,起草并且制作满足客户需要的合适的法律文书。 最高法院认为,公证人作为文书的撰写人,有责任告知当事人并全面详细地阐明文书的内容和效果,特别是其所负责办理的文书的税务后果。 因此,公证人应该向当事人解释相关法律,告诉当事人某一操作有可能遇到的风险(例如,一处待售的不动产上设有抵押),并且提示他们该操作有可能引发的财务、税务和行政后果。即使文书由当事人自己起草,公证人也负有同样的义务。(最高法院民一庭,2013 年2 月6 日, 第12-12123号判决) 在必要的情况下,公证人应当劝阻当事人办理公证文书,或者拒绝为欺诈或违法行为提供公证服务。 公证人不得以当事人具有专业能力为由免除自己的咨询义务,例如当事人是法律工作者,或者不动产方面的专业人士,抑或有律师帮助。 但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对责任做出分摊。 还应说明的是,对当事人已经知道的事实,公证人并没有告知义务,例如已售不动产的占有人支付租金的周期(最高法院民一庭,2013 年12 月11 日, 第12-28432 号判决)。 原则上由公证人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
2- 赔偿:
任何损失都应得到全部赔偿。 赔偿的金额与过错的轻重无关:一个小错也可能导致巨额赔偿。 损失必须是确定的,即必须真实存在。当损失可以量化为金额,即以该金额判决公证人赔偿。 举例,公证人错误地将资金转给一方,但后者随后无力归还,损失的金额即为误转资金的金额,又或者是因买卖差价而损失的金额。 但是最常见的损失,往往是因没有达到预期目的、或者是没有成功规避不利后果而造成的损失。当公证人在告知客户信息上失误,导致客户没能做出明确选择,乃至放弃原本意欲实施的法律行为时,即属于此类损失。 在近期的一个案例中(最高法院民一庭,2014 年2 月5 日,12-29476 号判决),因为公证人的过错,涉案不动产所在地的乡镇机关行使了先买权,妨碍了当事人再次出售不动产,当事人丧失了期待通过再次出售不动产获取利益的机会,公证人被判对此做出赔偿。 依据不动产被出售的可能性来评估丧失的机会。 越可能被出售,赔偿额就越高,然而,赔偿额不能高于如果实际被出售可获的利润。
3- 因果关系
要求赔偿的损失必须是过错导致的后果。 例如,当公证人遗漏核实卖方产权的范围,导致买方没有取得不动产的完整产权。 或者,公证人还未完成不动产的抵押手续,就将贷款转给了借款人,但该不动产上实际先前登记有担保物权,且借款人没有清偿先前的担保权人。 因公证人过错蒙受损失而主张赔偿者,须证明过错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公证人不仅可能要向其当事人承担责任,也有可能向因其失职而蒙受损失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文书没有被登记公示,不仅当事人、而且不动产的其他权利人都有可能因此受损。 如果过错由多方造成,责任可由多方分担。但是,除非当事人自己有过错,否则不得分别起诉不同的过错方。他可选择向公证人主张赔偿全部损失,公证人随后再向其他过错方追偿(例如卖方)。 过错各方的赔偿份额由法官裁量。限制公证人责任的条款为无效条款。 以上即是法国公证人民事责任的各项条件规定。 鉴于公证文书法律安全的重要性,和法律赋予公证人的公职地位,司法机关严格遵从规则确定公证人的责任。 公证行业的担保机制能使公证人有效应对该责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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