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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与遗赠(上)

目录

 

(上)

1、遗嘱形式

2、遗嘱自由

3、三类受遗赠人

4、撤销、失效

(下)

5、遗产的取得

6、遗嘱条款举例

7、遗赠的税务制度

8、非财产条款


没有什么事情比设立自己的遗嘱更容易、花费更少的了。只需将遗愿写在纸上即可。

但是,当立遗嘱人的意思表达不清、遗嘱的有效性遭受质疑、遗嘱受益人无法从中受益甚或面临最高的税率时,也没有什么事情比执行遗嘱更困难、代价更高的了。这也就是说内容重于形式。然而这不意味着可以忽略形式,形式无效会造成遗嘱各项条款完全无法生效。

 

 

1. 遗嘱形式

 

遗嘱是立遗嘱人针对受遗赠人就其死亡后的全部或一部财产作出处分的文书。当然遗嘱还可以包含其它内容;这一点文中会有提及。遗嘱人可在生前随时变更所立遗嘱。遗嘱是严格的单方法律行为,一份遗嘱只能有一位立遗嘱人。所谓的“共同”遗嘱,例如夫妻双方联合设立的遗嘱,完全无效。如果同一份文件由多人签署,势必影响每人撤销文件的自由。

 

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即由立遗嘱人全文亲笔书写、注明年月日和签名的遗嘱,远比其它形式的遗嘱更为常见。自书遗嘱必须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然而,法院判决有时也较为宽容,例如立遗嘱人由于手颤抖不能独立书写时可由第三人协助完成。自书遗嘱属要式文书,形式简单却严格,不可机打或者由他人代书,不可迟填或倒填日期。原则上,未经签名的遗无效。与之相反,书写工具和载体材质关系不大。法院曾将用粉笔写在黑板和墙上、用刷子写在布上、用钻石写在玻璃窗上的遗嘱条文判为有效遗嘱。一封手写、注明年月日并署名了的信件也可视作遗嘱。

·           避免执行困难。自书遗嘱尽管形式简单,却不能忽视其起草、保存和执行可能带来的不便。仅凭一己之力,立遗嘱人可能无法清晰地表达自己的意思。立遗嘱人的意愿可能会遇到法律上的障碍(某些继承人的特留份、遗嘱受益人无能力)。还有一个风险,即遗嘱被毁,或者立遗嘱人死亡后未被找到。

·           公证人的建议。既然遗嘱需要提交至公证人原本文书中一起保管,那么,最好在制定遗嘱前向公证人进行咨询,然后将制定好的遗嘱交由公证人保管。之后,公证人会将遗嘱上传至遗嘱登记中心进行备案,这样就可以保证遗嘱日后得到执行(见第4页方框内)。

 

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由立遗嘱人,或在两名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向一位公证人口述,或向两名公证人口述,由公证人起草制作。遗嘱证人不一定是法国人,但一定要懂法语。公证遗嘱并非仅针对不会书写,或因病残疾不能书写或签名的人,而是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往往使用公证形式。

需要指出的是,实事求是地讲,使用公证遗嘱可以获得公证人的专业法律建议,公证的证据效力可以使遗嘱免受质疑,遗嘱的保管得到保障,而且立遗嘱人死亡后的手续也得以简化。

 

 

重立遗嘱

如要修改遗嘱,最好全部重写,或者制作附加条款,又被称为“追加遗嘱”;而非在原遗嘱上直接涂改或者增添。如果采用后面的形式,也必须注明年月日并签名。

 

 

·           微妙的形式主义。然而,与自书遗嘱相比,采用公证遗嘱的人要少很多。原因主要是,公证遗嘱形式繁重——以前遗嘱公证被称为“遗嘱仪式”,对遗嘱证人泄露遗嘱内容的担忧,还有费用(大约200欧元)问题——立遗嘱人因亲属及财产情况变化需要变更遗嘱时,每次都需要支付相同费用。也有人提出,公证人不愿承担相关责任也是原因之一。诚然,公证人需要确保立遗嘱人精神状况健康,这也是遗嘱有效的首要条件(民法典,第901条)。

·           偏好。不管出于什么原因,立遗嘱人更偏向于咨询公证人意见之后,以自书遗嘱的形式自己起草、取消或者重立遗嘱。然而,夫妻之间的赠与是遗嘱内容中最常见的,需要通过公证形式进行。

·           终身住房权利。未亡配偶可以要求住房终身居住权和住房内家具的终身使用权。除非通过公证遗嘱,配偶一方无法剥夺另一方的该项权利。

·           其它形式的公式文书遗嘱。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到海上作业人员,或者身处偏远地域以及部分军人(战犯、住院伤员)的特殊情况,民法典还规定,在没有公证人的情况下,通过公权文书制作的其它形式的遗嘱也属于公式文书遗嘱。

 

密封遗嘱

密封遗嘱由立遗嘱人或第三人书写,也可以机打,封口后盖印并贴密封条;这种遗嘱形式几乎废弃不用了。然后,立遗嘱人在两名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将密封遗嘱交给一位公证人保管;该公证人出具证书,证词写在密封信封上即可。

·           实践意义。在立遗嘱人丧失说话能力——无说话能力则无法作公证遗嘱,而又希望赋予自己的意愿某种要式形式时,可采用密封遗嘱。因故(例如瘫痪)丧失书写能力,也可以使用这种遗嘱形式;当然也可以采用公证遗嘱形式。

 

 

遗嘱登记中心

家里不一定是保管遗嘱的最佳地点。遗嘱有可能被收藏得过于隐秘以至于立遗嘱人去世后没有人能够找到,又或者被某位排除在遗产继承范围外的近亲“发现”,并迅速销毁。公证遗嘱或者由公证人代管的自书遗嘱则不会有上述风险。另外,当负责执行遗产继承的公证人与受理公证遗嘱或者代管遗嘱的公证人不是同一人时,前者需及时了解相关遗嘱。为解决这些影响遗嘱执行的障碍,公证界于1971年根据欧盟指令建立了全国遗嘱登记中心。除非立遗嘱人反对,全国各公证人事务所、外交或领事使节所受理的公证遗嘱及受托保管的遗嘱都须向中心登记备案。如此一来,负责继承执行的公证人只要出示死亡证书就可以知道死者遗嘱的保管地点,从而执行死者遗愿。

 

 

国际遗嘱

1973年10月28日的华盛顿协议于1994年12月1日生效。协议倡导参加国采用一种普遍认可和有效的新遗嘱形式;法国是协议国之一。同时,协议同意各参与国法律采用的其它遗嘱形式继续有效。

·           遗嘱自由。在这里,有必要回顾一下上文提到的密封遗嘱。与密封遗嘱类似,国际遗嘱不一定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语言可自由选择,可以手写,也可以通过其它方式书写,机打亦可。

·           提交保管,须有证人在场。在两名证人及一位有权为此出具证书的人士(公证人、领事等等)在场的情况下,立遗嘱人首先声明该文件是本人遗嘱,对该文件内容予以承认(但无须公开文件内容),然后在遗嘱上签字。如果文件之前已经签署,立遗嘱人则需要承认和确认文件签名是本人签名。证人和受理人随后当着立遗嘱人的面在遗嘱上签名。受理人根据规定格式出具证书,证明“符合统一法律所确立之规范”,并将证书附于遗嘱之后。

 

 

有权受理国际遗嘱的人员

在法国,法兰西共和国领土上的公证人以及法国派驻国外的领事被授权受理国际遗嘱(1994年4月29日的法律)。

 

 

2. 遗嘱自由

 

在法国,遗嘱自由不是无限的。在各种限制中,首先是某些继承人的特留份权利。

 

 

子女对遗产享有特留份权利,不得剥夺。

 

 

立遗嘱人可以自由处分的部分

卑亲的继承权是不可被剥夺的,至少不可被全部剥夺。在2001年12月3日的法律之后,在死者没有卑亲的情况下,其未亡配偶的继承权也不可侵犯。2006年6月23日的法律于2007年1月1日生效,撤销了尊亲的特留份继承人资格。当死者没有卑亲时,其配偶为特留份继承人。上述特留份继承人享有的特留份继承权,限定了“可支配份额”,即立遗嘱人可按照自己的意愿遗赠给任何人,法定继承人或第三人。

 

 

可支配份额

根据立遗嘱人的子女数量为1、2、3或更多,可支配份额为其全部遗产的1/2、1/3、1/4。若无卑亲,未亡配偶则享有1/4的特留份;可支配份额为3/4。

 

 

卑亲

遗产的可支配份额根据被继承人子女的数量变化(见下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若留有卑亲,不会影响可支配份额。先于立遗嘱人去世的子女的特留份可由其卑亲代位继承。原则上,放弃继承遗产的卑亲在计算可支配份额时不被计算在内。然而,当放弃继承的子女由其卑亲代位,或者该子女已行接受赠与,而该赠与含返还条款,则被计算在内。在2006年6月23日的法律之前,不论何种情况,放弃继承的子女都被计算在内。

超出可支配份额的遗赠得被扣减。因此,若遗赠人留有一位子女,则对其全部遗产的遗赠需扣减二分之一。显然,这就涉及财产的估价问题。

 

未亡配偶

在没有卑亲的情况下,未亡配偶有可能排除全部其他亲属外,包括死者的父母,而单独继承已故配偶的全部遗产。将全部财产概括遗赠未亡配偶,主要可以防止死者的兄弟姐妹和他们的子女主张法定的财产返还权;如果没有作概括赠与,就已故配偶通过继承或赠与从尊亲处获得的财产、如果它们在死者遗产中以实物形式存在,则他们可以就此等财产的二分之一主张法定返还权。

 

无遗赠、受遗赠行为能力

立遗嘱人或受遗赠人无法律能力也可能限制遗嘱自由。

  • 未解除监护的未成年人。16岁之后才有权设立遗嘱。自16岁至成年期间,其遗赠只能处分其成年后可以处分财产的二分之一。
  • 受监护的成年人。受监护的成年人只有在获得监护人许可后方能设立遗嘱(民法典第476条)。财产受托管的成年人可以设立遗嘱,但若有证据证明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处于非神智状态,则该遗嘱的有效性可能遭受质疑。
  • 其它不具备法律资格的情况。主要建立在“推定骗取赠与”的基础之上: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接受被监护人的赠与,医生、药剂师及祭祀人员不得接受其医治或帮助者的的赠与(民法典第909条),有偿收容老年人或残障人士的个人,房东,社会行动和家庭法典第L. 321-1与L. 331-4条中规定的组织机构的管理者及职员(民法典第909条中注明的特殊情况除外)。另外,在海上航行时,船上人员向船长等作出的赠与亦属无效(民法典第995条)。

 

受遗赠人条件

受遗赠人必须“存在”才能接受赠与。这对自然人来讲很正常。然而,立遗嘱人可能希望给未出生的孩子留下一些财产;那么只需在立遗嘱人去世之日该孩子已经受孕生成,并出生成活即可。

 

 

选择受遗赠机构

有意向人道、慈善、科研、医学等性质的协会进行遗赠的人有很多选择。您可以向公证高等理事会索取一份上述机构的名单。

经过2005年7月25日的法令及其2007年5月11日的实施政令,协会、基金会和教会接受赠与的手续大大简化。

 

 

协会和基金会

同样,协会、基金会等机构在取得民事法人资格之前,也就是在制订章程并完成各项必要手续之前,并不“存在”。为克服这一困难,立遗嘱人可以向已行“存在”的协会遗赠,要求该协会将遗赠财产用于某项特定事务。法兰西基金会就是为接受遗赠,并按照遗赠人的意愿将受赠财产用于某项公益事业而专门成立的组织。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在遗赠人去世之日尚未成立的基金可能具备接受遗赠的资格,前提是其公益性质得到承认(1987年7月23日的文体科学事业赞助法,第18-2条)。但是这其中的不确定性值得注意。

  • 某一市镇的穷人。立遗嘱人有时指定这种身份的人作为受遗赠人。该遗赠的对象不明,有效性会遭质疑。然而,根据民法典第910条规定,类似遗嘱是有效的。实践中,往往由社会救助办公室接受赠与,并将受赠数额发放。

向协会、公权法人等的遗赠

如下机构有权接受遗赠:

•         公益性质得到承认的协会;

•         宣告仅以救助、慈善、科学或医学研究为目的之协会;

•         基金会;

•         国家、各省、市镇、公共机构(大学等)或者医院;

•         互助社团和文化协会;

•         获批准的教会组织

上述法人中大部分享有继承税豁免(见“遗赠税制”),具有合法正当的优势,这对没有近亲的人来说有吸引力。

 

3. 三类受遗赠人

在指定遗嘱受益人、确定遗赠财产数量之前,需要了解有关规定。遗赠分为三类。

 

概括遗赠的受赠人

根据民法典第1003条,概括遗赠受益人是取得“立遗嘱人死亡时留下的全部财产”的受赠人。实际上,概括受赠人的权利是扣除卑亲或配偶的特留份以及死者所作特定遗赠之后的遗产。因此,更准确地说,他只是有可能继承全部财产;但仅当没有上述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时,才能继承全部遗产。指定概括遗产受赠人无特殊措辞要求,只需意思表达清晰即可。

 

 

概括遗赠的分类

如下遗赠属于概括遗赠:

  • 所有动产和不动产的遗赠;
  • 遗产可支配份额的遗赠;
  • 全部财产虚有权的遗赠(根据法理和案例,用益权的遗赠属于特定遗赠,或部分概括遗赠);
  • 特定遗赠之外的多余或剩余部分的遗赠。

 

 

·           义务。概括受赠人有义务单独或与特留份继承人按照比例共同清偿遗产的债务和税费,并负有在遗产的资产范围内以货币形式支付特定遗赠的责任。

·           可同时指定多位概括受赠人,但可能带来解释的困难。其中一位受赠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如同撤销其遗赠,受益人原则上是其他概括受赠人,而非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人在死者未立遗嘱的情况下原本有权继承。这还需要在遗嘱中向各位概括受赠人作共同赠与,且不限定各受赠人的份额。否则,可能起到相反的作用。

·           措辞建议。应该使用如下简单明了的格式:“我指定皮埃尔、多米尼克和让作为我的概括受赠人”;而不是“我指定皮埃尔、多米尼克和让作为我的概括受赠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在第一种情况下,如果皮埃尔先于立遗嘱人死亡,则使多米尼克和让的份额增加。在第二种情况下,皮埃尔的受赠份额有可能被转归至法定继承人,而立遗嘱人的本意是要排除其法定继承人。的确,法官可能认为受赠份额的指定具主导决定性。为了防止模棱两可,在遗嘱中明确当某共同受赠人先于死亡时,其份额转归谁人所有,并非是多余的。事实上,在概括遗赠中指定份额,在出现异议时,可能变成部分概括遗赠。接下来,我们就谈谈部分概括遗赠。

 

 

受遗赠人的子女

需要说明的是,如受遗赠人先于死亡,其子女无权继承,除非遗嘱另有规定。在遗嘱继承中,不存在代位继承。

 

 

部分概括受赠人

根据民法典第1010条,部分概括受赠人是被赠与全部遗产之一部分,例如二分之一、三分之一,或者是所有不动产或所有动产,或者是一部分不动产或动产。苏鲁教授称之为“将事情复杂化的一个分类”,这句话很有道理。与上文介绍的概括受赠人不同,部分概括受赠人绝对不会接受全部遗产。如果部分概括受赠人放弃权利,其份额将转归法定继承人。

·           义务。部分概括受赠人有义务根据受赠份额比例清偿遗产的相关债务和税费(民法典,第1012条)。但如果遗赠财产是遗产中的某一类财物,而不是全部遗产的一定比例时,这一条款的实施就会出现困难。此时就需要计算遗赠财产在全部遗产中所占的比例。部分概括受赠人同样需要对特定遗赠作现金支付。

 

特定受赠人

特定受赠人是被赠与一项或多项确定的财产,或者退一步说可以被确定的财产:房屋、家具、首饰、一定数量的金钱等。特定受赠人对遗产的负债没有清偿义务,只需负担立遗嘱人明确指定由其负担的债务即可。同一财产可以被同时赠与多人;其中一位特定受赠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后,其份额由其他共同特定受赠人受益(民法典,第1044和1045条)。在这个问题上,特定遗赠与概括遗赠不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仅仅指定多个特定遗赠,而不指定概括受赠人,那么,立遗嘱人死亡后,执行遗嘱可能出现困难,特别是当立遗嘱人只有远房亲属的时候。在立遗嘱时一定要考虑到这个问题。

自2007年1月1日开始,也就是自2006年6月23日之法律实施以来,法定继承人或者概括受赠人对超出遗产资产的遗赠资金不再负有支付义务。此前案例采取相反的做法,对继承人非常不利。

 

 

 

4. 撤销、失效

立遗嘱人仅凭自己的意愿即可撤销遗嘱。而遗嘱设立的遗赠有可能因遗嘱人意志之外的因素失效。

 

由立遗嘱人撤销

撤销遗嘱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明示撤销,即立遗嘱人重新订立一份遗嘱,表明撤销原有遗嘱的意愿;也可以通过由两名公证人或者一位公证人与两名证人的形式办理公证,以撤销原有遗嘱。因此,普通形式的夫妻之间的赠与文书不具有撤销遗嘱的效力。应该注意,撤销可以是针对赠与财产的全部或一部。

所谓的默示撤销,指由于立遗嘱人新立的遗嘱与原有遗嘱内容冲突,或者遗赠财产被立遗嘱人转让(出售或赠与)而造成的撤销。

  • 主动销毁。立遗嘱人销毁遗嘱的情况,尽管法律中无相关规定,却是最常见的遗嘱默示撤销方式。前文我们已经提到立遗嘱人修改遗嘱的情况。

 

立遗嘱人主动销毁遗嘱,是默示撤销遗嘱的一种方式。

 

  • 意外销毁。然而,如果遗嘱被意外事故、不可抗力或第三人销毁,则不构成撤销。不过,此时要证明遗嘱的存在比较困难。但是,这一困难并不像想象的那样不能克服;根据民法典第1348条,判例接受以任何形式证明遗嘱的存在:证人、推定、“不仅与原件一致而且可以持续保存的遗嘱复制件”。当然,本条款适用宽泛,能否适用于当事人提出的具体案件,由法庭裁决。

 

司法撤销

司法撤销也是撤销遗嘱的一种方式。司法撤销仅在立遗嘱人死亡后才能发生。发生如下几种情况时,继承人可以提出申请司法撤销:

  • 受遗赠人不履行与其受赠财产有关的义务(例如概括受赠人拒绝以货币形式支付特定遗赠);
  • 受遗赠人对立遗嘱人有忘恩负义之举。

对这一点,“忘恩负义”具有强烈而具体的含义。根据民法典规定,如果受遗赠人曾意图夺取立遗嘱人的性命,或者被证明曾有“家庭暴力行为、不法行为或者严重的侮辱行为”(民法典,第1049条),即为“忘恩负义”。

最后,受赠人在遗赠人死亡后诋毁其名声的。继承人提出司法撤销申请的时限为自受遗赠人不法行为之日起一年内(民法典,第1047条)。

 

失效

遗嘱失效的原因有:

  • 受遗赠人先于死亡,除非遗嘱预先针对这种可能性指定了替代者;
  • 受遗赠人无法律行为能力;
  • 被遗赠财物丢失。

最后,受遗赠人也有可能在立遗嘱人死亡后放弃遗赠。

 

出自:《Les memos-Conseil par des notair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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