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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乡村法简要谈

      自古以来,要从事农业生产就必须拥有土地。1804年出台的民法典规定私人对财产的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每个产权人都有权自由处分和使用他所拥有的地产,而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地产还逐渐包括位于其上的其他元素,如种植物、建筑等。

      对土地产权的绝对性构成唯一限制的是地役权(如通行地役权、流水地役权等),地役权设立的目的,是帮助邻里之间和睦共处。法国法律体系的另一个基础之一,是两个或多个当事人签订合约,相互承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这里同样有必要提及继承法规,因为后者规定在死者的后代之间以公平的方式分配资产。两个多世纪以来,法国农业就是在这样的法律环境下发展变化的。

      这种法律环境造成的第一个不良反应是:现行财产继承和转移的模式会引起“土地越分越小”的后果。换言之,每当一代人亡故、下一代接替时,土地就要被分成和孩子数目等量的小块。

      为了避免由于财产继承而造成的土地小块化,法国的立法者设计了很多办法。首先是乡村地块的重组;具体做法是在一个特定的地理范围之内(一般是在一个乡镇的范围里),打破原来的地产界限,以农业生产所在地为核心,对土地进行重新划分和合并,然后向每一位农业生产者分配一块土地,土地的面积和生产力价值与其原先拥有的相同。

      其次,法国立法者设计了“优先分配”和“缓付工资”两种办法。前者指在亲人亡故、土地分配时,继承人中的某一个有权独享死者留下的全部农业地产,但他必须向其他继承人支付一笔金额作为补偿(这笔金额被称为“补偿金”)。后者则规定,继承人中如有谁曾无偿参加过开发家庭土地、使之升值的工作,那么他今后将有权要求其他继承者支付自己原先从事该工作时未曾支付给他的工资。

      自由签订合约的原则,并不一定能保证签约各方所做承诺的平衡。在农业方面,通过签订租约合同,土地产权人向第三人转移其土地收益权,而第三人则向土地产权人支付租金。但在很多情况下,这样的合同将土地承租人置于不利的地位。

      正是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法国作出了一些公共范畴的规定,农业用地的租赁必须绝对遵守这些规定。出于对承租人的保护,土地租约的期限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低于9年,9年期满后租约自动延期,除非出租人要求收回土地,由他自己或亲属对土地进行经营。同样,租约双方无权自由决定租金金额,他们必须遵守地方规定的租金费率。

      在完成必要的手续后,承租人有权对承租的土地进行整治,以便提高其经济潜能。承租人通过其劳动为出租人的土地带来了增值,作为回报,他有权在交还土地时向出租人要求一笔补偿金。

      最后,如果土地出售,那么承租人拥有相对于其他买家的先买权,可优先购买他所承租的土地。这里必须指明:承租人的权利带有严格的个人特征。

      除了极少特例,承租人无权将租约转让给他人,也不可把他拥有收益权的土地再租给第三者。因此,土地租约没有任何继承价值。

      在1960年前后,法国和欧洲都非常重视提高农业产量。在农业共同市场的框架下,成立了一些市场共同机构(OGM),它们在一些主要的农业行业中(如牛奶、粮食)实施价格补贴。除了提高农业产量之外,首部农业指导法大力提倡农业和其他社会职业活动之间的平衡,并将“家庭经营”列为模式。

      为上述农业政策服务的法律工具有很多。首先是对愿意实现农业现代化的经营者提供帮助,具体为:或是对终止经营活动的农民或开始经营活动的年轻人进行补助,或是优惠利率的贷款,也就是说贷款的一部分利息由地方政府承担。

      为了提高产量、改善生活,农民们被要求以公司的形式从事经营。政府向土地所有者和投资者建议成立“农业地产联盟”(GFA),其主要功能是集合足够数量的土地和房屋,组成有能力生存的产业,将其交付给经营者开发,后者籍此得以省下租赁土地的资金,将其投资能力用到购买必要的牲畜和物资上。

      经营者可以加入“共同经营农业联盟”(GAEC),联盟的特点是只接受从事农业生产的人为成员,成员之间绝对平等,没有任何人有权指挥别人,也没有任何人注定要从事低人一等的工作。从经济、社会和税收的角度而言,联盟成员和以个人身份从事经营的农业生产者所受到的约束是一样的。此外,希望从事集体农业行业的生产者还有另外一种选择,那就是“农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EARL)。这类公司的目的,是减少当企业破产时合伙人所承受的风险:只有构成公司资产的财产才会成为债权人的抵押物,而所有属于个人的财产则不会被追究。

      此外,农业集体经营的形式还包括农业合作社、生产者联盟、行业间组织等。农业合作社产生于农民的互助运动,其职责是帮助农民购买生产材料,销售农产品。其他一些机构的角色主要是在农业行业中维持纪律,联合某一范畴内的不同参与者(如农业生产者、农产品加工者、销售者)。

       为了使政府提倡的政策获得成功,农业用地所有权和用益权的变更都会受到监督。为此,法国专门成立了一个“土地整治和农村安置公司”(SAFER),由它负责收购农业地产,出售给符合既定方针的经济项目的参与者。所有有偿的土地转让,都必须由负责出具交易公证书的公证人告知所在地区的SAFER。后者获悉此消息后,拥有先买权,这使它可以消除潜在的买家,保护自己的利益。

      对土地经营权权利人变更的监督由中央政府的代表——即县长——负责。变更交易分为三类。不符合规范的交易必须获得行政准许。如被经营的土地在经营权设立或扩大时面积超过地方政府所规定的门槛,或初始地产处于支离破碎的情况,或申请经营者不具备足够的职业能力、年龄太大、或同时从事多个职业活动,则变更必须办理手续。如变更交易发生在家庭内部,则只需进行简单申报。最后,如变更项目符合政府的要求,则交易可自由进行。如违反交易规则,违章者可能受到重罚,特别是经济惩罚。

      随着过度生产和产品过剩的恶果逐渐显现,欧洲各国政府增加了土地再导向的各种补助和配额措施。最为明显的例子就是奶生产的指导额和种植税的征收。在一定的指导期间内,政府颁发了牛奶和奶制品上市而无需接受处罚的准许,以及葡萄种植的准许。众多的行政准许充斥着无形动产;近年来,无形动产在农业经营过程中所占的重要地位在不断地上升。

      同时,价格补助逐渐让位于补偿性帮助,这类帮助根据农民的耕作面积(如粮食、油料作物、蛋白质作物)或饲养牲畜的头数(如奶牛、绵羊)而给予。世界贸易组织已经敲响了农业生产奖励的丧钟。为了避免竞争失调,欧盟被迫放弃了迄今为止一直在生效的机制。传统的农业生产支持被收入补贴所取代,这种帮助的形式是“单一支付权”(DPU)。

      长久以来,农业的职责仅仅是为老百姓提供粮食,而不关心自己赖以发展的环境。在农业的过度生产和公众保护自然意识这两个因素的共同作用下,传统的情况发生了改变。1992年,欧盟农业政策发生了改革,明确规定农业不仅要提供有利于人类健康的食品,还有责任参与国土整治、空间管理和环境保护。而说服农业经营者改变其行为的办法就是合同。只要这些经营者愿意,就能得到一笔报酬,作为交换,他们必须提供不同的服务。此举的独创之处在于协议并非在农业经营者和某一消费者之间签署,而是在他和国家之间签署,后者以所有人的名义、为所有人的利益采取行动。

      在调整的名义下,每年分发给农民的补助都会被截留一部分,而且被截留部分的比重在不断上升,目的是资助那些多功能论者为保持生态平衡所做的努力。与此同时,旨在保护空间、物种和景观的限制性法规层出不穷。在许多地方,如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保护景点、部分山区、湿地、“2000自然网络区”等,出于整体利益,农民们使用土地的自由遭到了限制。此外,在对空气、水和土壤质量进行分析的时候,农业活动也没有免遭指责。无论是使用防治农作物病虫害的产品、转基因农作物的扩散、还是引水灌溉,农民们都必须遵守不断变化的强制性规定。

      事实上,法国的农村法正处在一个十字路口。如果严格地从农业眼光来看,家庭方式的农业经营已经寿终正寝了。大家一致认为,从今往后必须推动企业式的农业生产。在技术上,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工具应当在商法的范畴内寻找。可让与土地租约和农业地产就是很好的例证。可让与土地租约被视为一次革命,因为它允许承租人向他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权利,从而转让其所领导的企业;这在过去是被禁止的。

       因为可以转让,所以可让与土地租约具有继承价值。农业地产将所有与农业活动相关的动产(如牲畜、器材、库存、合同及可让与的无形动产⋯⋯)整合在一起,而可让与土地租约则是上述农业地产的主要因素之一。地产不会从天而降,经营者必须在自愿向企业手续中心申报之后,地产才能成立。目前,地产的主要好处是可以通过抵押充当信用工具,如债务人不履行承诺,债权人可启动强制拍卖程序,从拍卖所得之中得到优先偿还。

       如果谁认为“农业企业”都是千篇一律的话,那么他就错了。适用于大规模原料生产的法律体系和适用于由农业收获延伸出来的生产活动(如加工业、商业)或旅游服务(如农家旅馆、农家餐厅、野营、乡村客栈等)的法律体系是共存的。上述每一种活动,都需要有一个与其特点相符合的法律模式,同时还要兼顾为我们这个星球的未来而担忧的社会的需求。

      作为农业经营者“天生”的对话者,公证人时刻在他的身边,为他提供帮助,指导他作出选择。

      几个月前,在为欧盟农业政策(PAC)的运行情况作总结的时候,欧洲各国政府在总结的前言里宣称:“气候变化、可再生能源、水资源管理以及生物多样性是对农业生死攸关的新挑战。”这非常能说明问题,因为它毫无疑问地预示着即将到来的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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