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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证书不可诉司法批复的解读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是否受理的批复》。该批复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正确理解该批复,可以有利于该批复得到正确贯彻执行,有效指导强制执行公证实践。笔者认为,该批复解答了下面几个问题。

 

一 《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与第四十条的关系是特殊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关系,还是并列关系?

《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的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如何理解上述两条规定的关系?如果认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属于第四十条中“公证书”范畴,则债务人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可以诉至人民法院。然而,该批复否定了这种看法,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笔者揣摩其立法意图,最高法院可能主要考虑到以下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是特殊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因此,当一般条款规定与特殊条款规定相冲突时,应优先适用特殊条款的规定,即应该适用《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从《公证法》的立法目的即体系方面作出了限制解释。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的三大效力之一,是公证制度发达的国家都以成文法予以确立的规定。如果承认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可诉性,也就从根本上否定了公证强制执行效力制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从《公证法》立法目的出发,对上述争执问题作出了限制性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认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执行名义的地位。作为生效的执行名义,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名义本身不可诉,除非执行名义本身存在错误。

因此,从以上分析可知,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与第四十条是特殊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关系。

 

 

二 是债务人不可诉,还是债务人和债权人皆不可诉?

在批复出来以前,关于此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放弃了诉权,而债权人本身并没有放弃诉权。因此,债权人可就赋予强制执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诉到人民法院,而债务人则不可以诉至法院;第二种观点认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本身意味着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放弃了诉权,因此,债权人和债务人都不可以将之诉至法院。上述看法何种较为妥当呢?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最终支持了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可能是基于以下理由:一方面,诉讼是任何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即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但不是唯一也不是最好的方式。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样包括当事人选择其认为最佳的纠纷处理机制。公证的纠纷预置解决方案,较能反映事前对事后的预置处理意思自治,同样也较能够契合我国传统民意——和谐地预置纠纷解决方案,自觉履行,而非一味追求诉讼。当事人有权选择纠纷解决的机制,才可能有公证强制效力的存在。同时,既然债务人放弃了诉权,债权人也应视为放弃了诉权,否则将导致债权人和债务人权益的严重失衡。最高人民法院不允许在同一个执行名义下,有人享有诉权,有人无诉权的现象存在。换言之,当事人不能在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上设立两个程序法上的效力(两个执行名义),二者应为非此即彼的关系。从另一个方面来说,如果承认债权人可以将公证债权文书诉之法院,那么事实上承认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不平等,而且也无法解释债权人在负有对等给付义务的情形下,缘何有诉权的问题。

因此,从上述分析可知,最高人民法院支持债权人和债务人皆不可诉。

 

三、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是否可以恢复诉权?

在批复出来以前,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而当事人是否可以恢复诉权,存在着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诉权一旦放弃,即具有保持力,诉权不可再行恢复。第二种观点认为,诉权放弃后,在执行名义出现错误的情况下,为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应允许恢复诉权,否则对当事人将产生极为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最终支持了第二种观点。笔者从法理上作如下分析: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在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债权人本身失去的并非给付请求权的丧失,而是一种相对快捷、安全的救济方式的丧失。当事人本身的给付请求权依然存在,法院依然有给予救济的必要和义务。如果当事人丧失了公证救济途径,就意味着当事人的给付请求权也丧失,将会导致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严重失衡,这显然不是设计公证强制执行制度的初衷。而且,根据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理,也应该给予债权人以充分救济。因此,在裁定不予执行情况下,当事人可依公证债权文书和裁定诉之于人民法院。因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甚多,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也可通过重新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来恢复公证强制执行救济途径。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除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外,还有公证机构撤销该公证书之情形。《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进行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在公证机构撤销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当事人的诉权是否自动恢复?笔者认为其诉权应恢复。因为,公证机构撤销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本质上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是相同的,并不存在着实质上的差异。如果公证机构撤销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后,当事人仍然丧失诉权,就意味着公证机构对纠纷行使了最终的司法裁决,这显然是不妥当的。纠纷的最终裁决权应该由人民法院来行使。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对该问题语焉不详,笔者认为应同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情形等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支持在债权文书错误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诉权可以恢复;在执行名义不存在的情况下,诉权恢复可以适用《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四、诉权恢复的途径是否必须经人民法院裁定原公证债权文书不可执行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明确规定,只有经人民法院裁定原公证债权文书不可执行,当事人才恢复诉权。除此之外,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              执行证书是否还有必要?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来看,没有涉及到执行证书的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关于强制执行公证的联合发文依然有效。因此,执行证书还是有存在的必要的,理由如下:执行证书是一种过渡性的审查,并非司法的最终审查。执行证书本身所载明的审查结果,对人民法院没有必然的约束力。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执行证书的内容进行变更,并对变更后的给付内容予以执行。司法权对执行证书进行审查和最终的调整,具有现实合理性。一些学者指出,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按照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当审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义务有无疑义。如何确保公证的事实无疑义,显然需要双方的质证、辩论。如此一来,公证机构行使的公证权实质上已演化成为司法权了。诚然,在签发执行证书的时候,确实存在着公证机构是否行使了司法权之嫌,但只要允许执行证书可以为法院所变更调整,那么具有终局性、决定性、判断性的司法权最终还是由法院行使,公证机构就不存在着逾越权限的问题。

(二)              如何确认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来看,没有直接规定具体的情形,这意味着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显然,这对公证书的既定效力是不利的。笔者认为,作为公证行业来讲,只能在具体的个案中尽量说服承办法官,争取获得法官对公证书效力的认可。

 通过分析,综而观之,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是切合我国公证实际情况的,也符合目前对于强制执行效力的通识性理解。该批复的贯彻实施,无疑可以平息目前的争执,这将对公证职能有效发挥起到重要作用。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已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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