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21日至25日,我很荣幸受到上海中法公证法律交流培训中心的接待,为巴黎二大的中法班合作办学项目来沪讲学。
课程目的在于向中法班学生们介绍法国债法,以合同法为重点。
课程按传统方式循序渐进,围绕两方面:合同的成立及其效力展开。首先解释主要原则,随后以最新或最著名的判例为例进行阐述,探讨了契约自由、合意主义、合同的约束力及其相对效力,以及为1804年民法典所一贯关注的意思自治理论的法律后果。
这些基础规定对理解法国制度至关重要,其根基可谓源远流长。通过对之的阐述,展现了法国债法在两个多世纪中是如何进化演变以适应社会、经济、意识形态、工业和技术的变革。
消费法因此作重点讲述,其地位不断上升,已完全改变了合同订立和执行的方式。主要讨论了合同撤回和撤销的不同期限、签署合同前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和提供咨询的义务以及禁止订立某些不平等格式条款,因为它们给经营者带来不公平利益,损害消费者权益。
另外还提到了信息技术和因特网的发展,法国立法机构最近将电子签名和电子合同的概念引入法国法律制度中,重新规定了远程签署合同的成立条件,而且赋予纸质文书与电子文书以同等证明力。
总而言之,合意主义式微,而要式主义愈加切合时宜,按照法律的要求,它可发挥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证据力要件或对抗第三人效力要件的职能。
这些演变大多由立法机构促成,使得法国法律在民法典之外增加了众多法规(消费法典、住宅租赁合同法……),但课程中同样也不忘关注法官的作用,他在法律介入之前即已促进了合同法的演变,使其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
从民法典中最著名的数项条款如第1134和1135条中,不难发现被称为“合同的培植[1]”的某些义务的存在。例如运输者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又或经营者对其客户应承担的告知和提供咨询义务。
课程最后将重点放在法国债法的悠久性上,它历经时代变迁,仍稳定持久地保留了其众多规范,是具有参考性和高度科学价值的普通法和普遍理论,与之对应的,则是立法和行政机关制订的数量繁多、追求细节的特别规定。
二十小时的课程为我与中法班学生进行充分交流提供了契机,他们对法国法律的理念表现出浓厚的学习兴趣,而可以说,该理念正是在债法中得到了全面极致的体现。与学生讨论问题有时甚至可以直接用法语进行,说明部分学生的法语已经达到良好的水平,值得称赞。
最后请允许我借此向中法中心的负责人和其他人员致以诚挚热情的谢意,他们周到的接待让我尽情领略了上海这座城市的风情,更体验了中国文化的丰富多彩。
虽然已经过去数月,但回忆仍然鲜活生动,这段经历不仅在人文方面、而且从个人和工作角度而言都使我获益匪浅。
[1]指法官的一种解释方法,将合同当事人未曾考虑到的一些新义务加诸于当事人;即在当事人的“园”内——已约定的契约内容,法官再“培植”出新的“植物”——义务。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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