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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体系下的公证人:美国的“民法公证人”(civil law notaries)

贝尔纳•雷尼,公证员


 

几年以来,美国的某些州出现一种新的公证人,其地位和作用与罗马-日尔曼法国家的公证员相接近。作者在对历史作了必要的回顾后,对这种可能改变世界法律体系之间平衡的现象进行阐述。

 

最高行政法院不久前关于法国法的国际影响的报告分析了“法学领域所见的复杂演变”,得出的结论为“那种世界由两大法律体系,即罗马-日尔曼法系为一方、普通法系为另一方的对抗而划分的思想,用以涵盖现实的一部分,显得太过笼统”。报告起草人证实了我国法律影响力的丧失,法国法律界专业人士对此并不觉得奇怪。法律与经济始终密切相联,法律所调节的是经济世界参与者的关系;然而,当法律调节亲子关系、民事能力、婚姻、赠与及继承等等时,它不再是经济的附庸......

 

1.三大主要法系

自从苏联解体、“社会主义”类型法律体系消失以来,世界上主要存在三大法律体系,它们是:英语国家的“普通法系”、宗教性法系(伊斯兰和希伯莱)、欧洲大陆及其原殖民地国家的罗马-日尔曼法系。

如勒内·达维(René David)在《比较法初论》中所言,盎格鲁-撒克逊法系(英美法系)和罗马-日尔曼法系(大陆法系)的共同点在于两者都建立在“基督教的道德原理、自由民主主义的政治社会原理及资本主义的经济结构”之上。由于它们是最富裕的国家的法系,从地域范围角度看,目前其传播最为广泛,遍布五大洲;而且,从历史角度看,它们又是原殖民国家的法系。人们习惯于将它们对立看待,其中的缘由无疑存在:比如,盎格鲁-撒克逊法的个人主义与民法体系注重集体利益之间的对立,民法体系中成文法的重要作用与英美法系司法判例的优势地位之间的不同。

现代法律世界以法律的地域性为特征。法律对于生活在同一领土上的人而言都是一致的。货物、人员的自由流动促使适用于整个欧盟居民的欧共体法的出现,但此项原则并未被置疑。一个联邦国家,如瑞士联邦,尽管受到德国、法国和意大利的诸多影响,却拥有一部对各州均适用、调整各州居民权利义务关系的民法典。相反,移民人群及其不同的法律规则的到来,使最初的断言产生了细微的变化。只需看一些社会新闻,便可发现移民的法律体系与我国法律体系的冲突。但尤其是,国际经济交流需要对领土内的法律体系作持久的适应性调整,如同信贷及其所伴随的担保迫使债务人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对自己的权利作出调整那样。法律同样是一种经济征服的手段。

 

2.经济征服的工具

假如没有一个适用于所有成员的相同地位,没有一个用于组织人与物的权利、并且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调节对象的道德习俗的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存在有组织、文明的社会。历史证明,任何一名征服者、殖民者都意识到统一自己所征服的土地的必要性,并将自己的法律制度强加给它们。罗马军团就是这样将罗马法的影响扩展到罗马帝国的极端边缘地带。强加其法律制度,是联合不同领土居民的手段,是消除旧秩序建立新秩序的保证。然而,法律是有生命的:随着新的移民或征服者的到来,道德习俗的变化将影响法律的演变。五世纪蛮族人定居高卢时,他们的风俗及原有的习惯在一段时间内将抵御更加发达的罗马法的持续影响。起初,他们各自在自己的法律体系中生活:高卢-罗马人了保留438年颁布的狄奥多西二世法典,蛮族则保留其习惯。每个人受自己所属团体的法律的制约(“法律人格性制度”)。其他来自北部(诺曼人)或南部(阿拉伯人)的入侵,则很快迫使法律制度的合并,以及对同一领土居民适用法律的统一。一种法律体系对于外来影响的抵制,同样是抵御征服者的一个手段!

 

3.当中国......之时

在这2003、2004年当我们相继庆祝1803年3月16日法律(以“风月法”闻名于公证界)和《民法典》二百周年之际,当中国似乎希望转向成文法国家行列之时(通过为它的十三亿六千万民众制订一部民法典、其公证制度也应被纳入拉丁公证国际联盟),我们有必要回顾一下普通法与罗马-日尔曼法之间的根本区别,以便衡量在美国设置那种被称为“民法公证人”的新的“律师”(Lawyers)职业的成功机会。

对历史的回顾始终必要。

 

一、普通法,或者不同的普通法

令人惊奇的是,长达四个世纪的罗马统治并未在英国留下与欧洲大陆相同的痕迹。在诺曼人征服前,英国没有统一的法律,而是大量的地方法的并存。针对部落统治,征服者纪尧姆以不同于我国禁止授予任何封地的封建制度的中央集权统治取而代之。加强国王权威的手段之一在于,用一种对整个英格兰均相同适用的法律渐渐地取代地方习惯,这就是“普通法”(Commun Law)或“法文法”(Law French),口头以法语表达(直至十五世纪末,法语为英国的宫廷语言),书面则以拉丁文表达,直到1731年。

 

1)      英国

当地方法庭适用当地习惯时,王室法庭着手实施“普通法”。后者由司法创立,首先为程序法:相对于实质内容而言,它更注重于形式。这种司法制度的运作具有偶然性质,导致那些对判决不满的诉讼人越来越多地求助于国王,因为只有国王才能以良心和公正的名义阻止滥用法律的行为。这种向国王诉求的增加,在普通法显得无能为力时,结果便导致直接来自于王权的衡平法规则(rules of equity)的出现。这样,英国的法律制度呈现出双重性质,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衡平法”带有王权专断的味道。

到了十九世纪,英国法的演变与此前数个世纪的情况出现决裂,一种新的法律渊源――“制定法”(Statute law)得到了承认。立法者(自1832年起,随着平民阶层在议会中代表的出现,其合法性得到了加强)不再满足于为细节制订规章,从此以后将通过制定法为法庭设置其应该遵守的新的法律原则。

二十世纪,立法者在制订法律方面尽管尚未扮演优势作用,其影响却不断扩大。特别是英国加入欧洲经济共同体后,迫使其相应地将共同体法纳入到英国法中,因而引发英国法的革命。正如卡米尔·若弗莱-斯皮诺斯女士(Camille Jauffret-Spinosi)(2)女士观察到的那样,“法律的演变从今以后应立法的要求,于多个重要领域展开”,“然而,这种在英国相对较新的现象,在美国并未显示为某种创新。”

 

2)      英国的殖民地

英国移居民在新的领土上安置时,将他们的“普通法”也带到那里;美洲殖民地也不例外。但是,这里有一个重要的限制,那就是:“普通法”只有在与所在殖民地的生活条件相调和时才能被接受。而且这项限制将变得举足轻重。因为,怎么能使一个未曾经历过封建制度的国家适应封建社会的法律体系呢?美洲的移居民从“成文法”(首先是圣经)中找到了对付专断(英国人从中看到暴君的幽魂)的救济手段。简要的成文法编撰自1634年起出现;与此同时,“普通法”得到了演变,使之成为一种对抗王权专制制度的工具、团结的工具、反对法国人在加拿大或路易斯安那安家企图的工具。美国的例子再次证明法律制度作为统一新征服领土的工具的重要性。自1776年独立宣言发布直至南北战争的时期内,主张法国式成文法编撰者和主张普通法者之间出现了剧烈的争斗,并以后者的胜利而告终。

 

3)      英国与美国的比较

一方面,与英国不同,美国拥有一部根本大法,即宪法;而且某些州施行法国法或西班牙法(路易斯安那州于1808年接纳了拿破仑法典,而且其中的一部分沿用至今),与盟国法国的友谊及对英国的敌对性等,这些因素将首先有助于成文法的发展。但是,英文的使用以及最初移民的传统习惯将确保普通法取得相对的胜利:罗马-日尔曼法在美国有着较大的影响,尤其在家庭法方面。

英国法和美国法的根本性区别在于美国的联邦体制构架带来的结果:其原理在于各州拥有立法权,国会只能以辅助的方式即在宪法允许的范围内行事。此外,在联邦政府准予涉足的相同领域,各州保留了补充联邦法律、使之完善的权利,但不得与联邦法律相违背。与联邦法律相比,百姓们的生活更依赖于其所在的州的法律:如法院组织、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人身权利(婚姻财产制度、离婚、继承权......)、公司法、税法等等,各州在遵守据以确保美利坚合众国的统一的最大限度内,即在遵守1787年宪法及其修正案的前提下,可设置各自的规则(即Statutes)。宪法始终保留其优势的地位,各州的内部立法都必须服从于宪法。

尽管有上述不同,各州的普通法存在着某种统一:在某个州缺少可遵循的司法先例的情况下,法官可运用其他州的司法判决为本州设置法律;而且,在两个判决彼此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只有其中的一个(而不是另一个)被认定为正确的判决:正确者将被承认,错误者则将被忘却!但是,对判例的改变来自于州法庭,而不是联邦法庭。因为,除了极少的例外情况外,“联邦普通法”(federal common law)并不存在。联邦法庭应该根据州的法律作出裁决,它们不能创造单独的联邦法律系统。

实际上,同样以普通法为基础的英国法和美国法将以不同的方式发展,而且也只能如此,这是因为:美国是一个联邦国家,而英国则是中央集权的君主政体。但是,它们的基础在本质上却是一致的,即判例法。一些法律范畴,如衡平法(equity)、侵权(torts)、寄托(bailment)、信托(trusts)等,在两个国家均是一致的;立法者提出的法律规则通常只有在经过法院实践后才得到真正地承认。人们参照的并不是法律条文,而是适用法律条文作出的司法判决。对于没有法律条文就没有法律的欧洲大陆法学者而言,这是一种截然相反的观念;相反,对于普通法而言,即便存在法律条文,只有在判例中得到适用后法律才得到设置。

 

4)      一些术语

尽管1875年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法院在英国被合并,普通法和衡平法仍然构成盎格鲁-撒克逊法系的主要分类,就像大陆法学者眼中的公法与私法之间的区分那样。根据上述两种不同的程序所作出的司法判决的不同性质,可从合同未履行时所提供的不同救济手段中得到说明:普通法只允许申诉人取得损害赔偿,而衡平法则允许其要求合同的强制履行。在普通法程序中,任何一方需提供自己的证据,每人可要求另一方提供这样或那样的证据:法官只是一个简单的“裁判”。相反,在衡平法程序中,大法官可要求一方或另一方出具这种或那种证据。

 

5)      制定法和判例

概括而言,我们可以认为罗马-日尔曼法与盎格鲁-撒克逊法的对立表现在法律规范即制定法和判例的等级的不同上。对于大陆法学者,制定法是至高无上的,判例只是制定法的适用;英国法学者则相反,判例设置法律,制定法仅起到辅助的作用。事实上,这种对立更为深刻,因为相同的用词有时并不表达相同的概念:比如用“équité”翻译“equity”,就像用“droit civil”翻译“civil law”一样有误。我国传统的法律分类:公法、私法、民法、商法等等,或者诸如用益权(usufruit)或法人(personne morale)等概念,在盎格鲁-撒克逊法中并不存在。同样,英国法的一些概念在我国的法律中没有对应的概念,尽管与罗马法之遥远的亲属关系可使我们比如将“trust”和“fiducie”连在一起(与其他如瑞士或西班牙等民法体系国家不同,法国尚未在其民法典中采纳“信托”的概念)。

 

6)      信托(trust)的例子

毫无疑问,“信托”是大陆法学者最为熟悉的盎格鲁-撒克逊法概念,也是他们中的一些人羡慕其英国或美国同僚之物。对未来继承协约的禁止(从罗马法承袭而来),证明了立法者抵制这一概念引入法国。马洛里先生(Malaurie)将这种禁止描述为“共和国的哨兵,阻止回复到旧法律实践......它提高了继承规则的道德性。”(3)“信托”可以说是证实两种法系之间的差别的最好的例子,不论是法律方面,同样也在哲学方面。

信托是“衡平法”的产物,它是指:一个人“信托设立人”或“settlor”,为另一名信托受益人的利益,在一个可变的期限内(可以超出信托设立人的寿命),将某一财产的管理权托付给 “受托人”(trustee)。由于受托人可以象真正的所有人那样行使对委托财产的管理,受益人(cestui que trust)在信托期限内不拥有任何权利,那么如何能使受托人格守其义务呢?在历史上,普通法对于受托人的失信显得无能为力,为此,大法官得以衡平法的名义对不诚实的受托人予以惩处。

正如勒内·达维先生和卡米尔·若弗莱-斯皮诺斯女士(4)提醒的那样,罗马法概念下的所有权赋予某物的所有人三种特权,即:使用权(享用该物、使用并管理该物的权利)、用益权(从中取得收益的权利)和处分权(处置该物,甚至从物质上销毁该物的权利)。在盎格鲁-撒克逊法下,受托人的权利可通过信托设置文件和衡平法规则加以限制:受托人通常拥有行使管理及处置的权利,但不得享用信托物,也不得对信托物进行物质性销毁......

 

7)      唯一的法律专业人士――律师(lawyer,为广义上的法律人)

以上回顾可以更好地弄清盎格鲁-撒克逊法系和民法国家法律体系的根本区别。法律体系不同,法律专业人士也不一样......在美国,只有一种法律专业人士,即“律师”(美国目前可能拥有全世界一半的法律专业人士!),但他们实际上涵盖了在欧洲被承认的各种不同的法律专业职务。出庭律师(trial lawyers)参与法庭诉讼,进行交叉讯问(cross examination),即美国电影经常向我们展示的公开庭审过程中的讯问与反讯问。但是,大多数律师则从事非诉业务,其工作与法国的公证员非常接近,如合同起草人、商法或税法方面的专家等。极小部分人员在政府部门工作,特别是联邦政府。相反,美国的公证人(notary public)并不是法律人士,而仅仅是签名的证明者,因此无需要求特别的能力;而且,他们被明确禁止从事法律职业。

 

二、罗马-日尔曼体系

源于罗马法和日尔曼习惯法的法律这里被称为罗马-日尔曼法。与欧洲大陆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一样,法国法为罗马-日尔曼法的传统例子。为更好地理解多个世纪以来法国法的创立过程,对其历史根基的回顾显然必不可少。

获得法律的领土性原理后,法国将首先经历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即北方的习惯法和南方的罗马法;彼此间的区别具有根本性质。成文法《查士丁尼法典》构成了采用该法典的国家的统一法律;而源自日尔曼的习惯并未编撰成文,而且与地方习俗一样繁多,“通用的习惯有60种,其中的一些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如布列塔尼、诺曼第、巴黎、奥尔良习惯,此外还有超过700种地方习惯及更多的特别习俗。”(5)

 

1)      习惯的编撰

因此,南部成文、确定的法律与北部未编撰的法律之间存在着对立,后者迫使诉讼人不仅就法律事实进行举证,而且还需引证作为其依据的法律规则。这种只为封建领主的法学家所掌握的法律导致的不确定性促使第三等级于1453年从查理七世那里得到对习惯进行成文编撰的决定。这项工作延时超过一个世纪,但它的实现可使法律人士与自己所掌握的习惯进行比较,并在再次更为考究的编撰中作出修改、革新。这种革新十分必要,尤其是因为习惯一旦编撰成文后,便失去了它的优越性、演变的灵活性,因此需要按照时代的习俗作适应性调整。

 

2)      一种不平等的法律,尽管有巴黎习惯法

在“民事”领域,在此后的三个世纪内,直到法国大革命,我国法律将以多样性(属人法、教会法、国王赦令等等)、王权与地区法院权力之间的势力争斗为特征。地方法院(Parlement),尤其是巴黎最高法院,通过对习惯的解释,作出“规则裁决”(arrêts de règlement),并且以成文法律的效力要求辖区内各司法机关予以实施。大革命前夕,巴黎习惯法将成为共同统一的法律,即某种程度上的“普通法”。该法律以封建制度下人与物的等级划分为特点。在旧制度下,来自王权的成文法只有经“法院”登记后才可以实施。“法院”未被剥夺其所窃取的拒绝登记、或只接受其中的一部分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国王的赦令只可在接受登记的法院所在辖区内实施。此外,法院(起初为简单的法院)通过以上所述的“规则裁决”专门为所辖领域立法:这些规则裁决尽管采取司法裁决的形式,但并不裁决任何诉讼。这样,十八世纪末,我国的“民事”法律至少在两个方面具有不平等性:首先,在整个王国内,法律并不一致(如布列塔尼法院的“规则裁决”在图卢兹辖区内不予适用;反之亦然);其次,根据所属等级(共有三个等级)的不同,适用的法律也不一样:适用于贵族的法律与适用于僧侣的法律并不相同,而且与适用于市民的法律相比则更不相同......

这些对受法律管辖的人的不平等对待,与其他很多因素结合起来,构成法国大革命爆发的一大原因。

 

3)      1804年法典

在确认作为共和国基石的“自由、平等、博爱”三个根本原则后,为确保其适用,共和国需要彻底清除旧的法律,制定对全体法国人统一适用的法律。自1790年起,制宪会议下令起草统一的民法典;不过这需等到1800年拿破仑·波拿巴上台后,该项目才得以真正地实施。由Tronchet、Bigot de Préameneu、Maleville和Portalis等四名成员组成的起草委员会花了五个月的时间完成草案首稿。法典的全部36编将于1804年(共和XII年风月30日)汇集在一起,形成《法国人的民法典》;1807年改称《拿破仑法典》,王朝复辟后称为《民法典》,该名称沿用至今。拿破仑的智慧在于将两名习惯法学家与两名罗马法专家聚集在法典编撰委员会中。这样,大革命的原则,南部、北部旧法的一些规则得到了结合,尽管新法典明确废除旧时的习惯法、罗马教会法和国王的赦令。

尽管《民法典》的编撰者从废除的旧法中得到启发,他们在考虑个人自由以及首先为所有权的保护时,大革命的原则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民法典》在第1134条中确认了“意思自治”原则:“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通过废除长子继承权,《民法典》确立了继承人平等分配遗产的原则,正如雨果于“1864年5月5日在盖尔内塞(Guernesey)所立”的遗嘱中写道:“此为我国大革命的一项优秀成果,它使得我的遗产可在我的孩子之间平等分配。”

 

4)      走向杂交?

我们知道两个世纪以来《民法典》所发生的情况,其对如此多国家法律的影响,它的演变,以及随着我们社会的演变、特别是新近的贸易的全球化其所确立的原则的衰退。正如欧盟各国的议会、欧盟国家的法官必须向布鲁塞尔、斯特拉斯堡和卢森堡让步那样,民法、英国的普通法将失去各自固有的身份......

有人预测将出现两种法律体系的杂交,这可能吗?合乎愿望吗?我本人并不这样认为;但是更详尽地回答这个问题需要一步完整的论著,因为文化、社会、经济以及语言等因素对于我们社会的影响实在太大了。

 

 

三、一致性与分歧:证据法

在美国与英国及其自治领之间、威斯敏斯特议会的绝对权力与美国宪法绝对权力之间在“普通法”方面所显示的分歧之上,一种令人生畏的关系将它们连接起来,那就是语言的一致性。安托万·J.布利埃(Antoine J. Bullier)(6)教授对此有过精辟的论述:“普通法的实践者对这种由具有相同的概念、表述、语言反应、准则、原则的同一种语言所传递的法律的跨国性质十分清楚”。我们法律影响力的丧失与成文法国家没有统一的语言有关;至于法国法,则由于法语地区的衰退、英语作为商务语言及信息语言等的胜利所致......普通法是而且将是遍布世界的英语国家的法律;如当菲律宾这样的国家放弃西班牙语改用英国时,它便遗弃了受罗马法影响的原殖民地法而转向普通法。除了美国的最高法院独立于伦敦外,其他国家、英国原殖民地或自治领的高级法院均注意遵守议会上院及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决定,它们对加拿大或新西兰的判例法及其统一性产生着根本性的影响。

 

1)      “民法公证人”的出现

反过来,与其他英语国家的普通法相比,美国普通法的区别在于该国有关合宪性监督的诉讼的优势情况,而这正是引起我们直接关注之处。因为,随着邻近加勒比海地区美国联邦的一些州(如佛罗里达、亚拉巴马或得克萨斯等拥有众多讲西班牙语居民的州)社会生活的司法化,出现了一种称为“民法公证人”(Civil Law Notaries)的新律师职业。

 

2)      证据的公务助理人员

民法国家的公证员是法律专业人员,他们同时担任顾问和文件起草人的角色,其在文件上的签字授予该文件以真实性;这种与国家权力机关文件相当的特殊效力,赋予文件那种证据级别中最高等级的证明效力,以及相同于生效司法判决的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员是“证据的公务助理人员”。

 

3)      与当庭作证证据制度的相容性

给予当庭作证以优势地位、视当庭作证为最佳证据的普通法,不论是英国法或是美国法,能否接受公证文件的证明效力呢?为回答这一问题,我们应该研究一下各种普通法制度都一致存在的一个根本性的概念,即证据的法律制度。

如果说原告有向法庭举证的责任,普通法则要求诉讼双方均有提供证据、对证据进行甄选、证据陈述的义务。证据的核实通过交叉讯问(cross examination)诉讼对方证人的方式进行,除非在供认的情况下......因为供认者提供的恰恰是诉讼对方对其进行指控的证据!这种指控程序对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同样适用。

法官必须仅限于当事人双方及其证人当庭提供的证据;他不能自行要求提供证据,提问也应限于要求就陪审团可能不清楚的某一点提供说明。而书证,纵然真实可靠,也逃不过当庭作证。

但是,正如耶格尔(Yaigre)和皮耶布(Pillebout)先生(7)所述,“书证有它的客观性”,它先于争议而存在,因此增加了它的可信度,而证词、供认及宣誓则为后来的证据,在诉讼时作出,基于人的记忆而为,因此是脆弱的,并且随着时间而消失。

尽管两大法系都运用来自基督教、拉丁及古希腊共同起源的相同的法律工具,但在证据法方面,彼此间却有根本性的不同。

为此,在这种以当庭作证为最佳证据的文化下,在美国这个普通法的天地里,我们是否可以设想人们能够承认那些在美国作成,由所属的联邦州政府任命、“负责接受当事人应该或希望赋予与国家权力机关出具的文件相当的真实性质的各种文件及合同、确认其日期、负责保管、颁发副本和缮本”(8)的我们的新“堂弟”(而非由那些法律禁止其从事法律职业,且仅扮演签名的证明者角色的“公证人”)起草并保管的“公证”文件的证明效力呢?

 

 

四、美国的“民法公证人”(Civil Law Notaries

以上问题的答案目前尚模糊不清,但是1997年佛罗里达州对“民法公证人”这一职务的设置却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同样,我们有必要简单介绍一下历史。佛罗里达州(人口1300万,共有律师7万,与人口6000万的英国的律师人数相当)是美国对外部世界开放度最高的州之一;那里有着较大比重的西班牙后裔、众多的欧洲移民(特别是法国移民)、大量来自魁北克的旅游者(他们为躲避寒冷前来享受墨西哥湾温暖的水域)......

起初,佛罗里达州务卿(司法部长)凯瑟琳·哈里斯(Katherine Harris)女士自入选美国国会议员后,于1996年设立了一个负责该州法律现代化的委员会(在美国,私法属于联邦各州管辖范围),使之与国际法的要求及新的技术相协调;当时的思路以设置网上公证人(cybernotary)的想法为开端,此想法后来被放弃。

1)      律师中严格选拔

委员会由律师托德·考库莱克(Todd Kocourek)出任主席,它首先发现的是:美国企业对于民法系国家不承认起草于美国的法律文件(理由是缺乏公证)所表示的不满情绪。该委员会设想的解决方案为恢复民法系统下的公证人(直至亨利八世,普通法承认拉丁公证体系)以出具公证文书。1997年通过的一项法律促使对公证的承认得以具体化;1999年,州务卿任命了首批“民法公证人”。他们目前接近100名;从表面看,该数量微不足道,但在去年却只有13名,今年4月也不过40名;担任此公证人职务的候选人需通过的考试并不简单,因为只有63%的候选人被录用,而且他们必须从事律师职务至少5年!

 

2)      隶属行政权力机关

让我们细细研究这部遭到佛罗里达州律师协会和强有力的美国律师协会强烈反对的法律,因为,尽管民法公证人为律师,而且将保留律师身份,他们在从事公证活动时,不再依赖于司法当局,而依赖于任命他们的行政当局......这在美国不能说不是一场革命!

佛罗里达州1998年6月15日法律(经1998年10月8日法律修改)包含了有关以下内容的章节:

-         “民法公证人”(Civil law notary)或“佛罗里达州国际公证人”(International Florida Notary)的任命;

-         专门考试的大纲,其中特别包括学习成文法国家公证人职业知识的要求;

-         考试本身的条件,考生只有得到佛罗里达州政府颁发的“被选资格证书”后才可参加考试;

-         州务卿任命、撤销公证人及公证人辞职的条件;

-         公证人签名及印章的形式和内容,其在州政府的登记备案;

-         公证书的形式和内容(包括以数码形式签署的情况);

-         公证记录汇编(按照西班牙传统国家的习惯命名为 “protocole”)的内容。该汇编应包括:根据时间顺序并附加索引的方式编制的当事人的姓名,公证人出具的各“经公证”的文件的一份正本或一份副本。汇编应可供州当局备查;

-         受佛罗里达州律师协会和州政府双重管辖的公证人的纪律。

 

3)      与拉丁公证的关系

一份由佛罗里达州政府于2002年3月12日颁发的补充文件指出:佛罗里达州民法公证人为职业法律人士,与美国常见的公证人完全不同;而且尤其是,他们是拉丁公证的组成部分,必须遵守拉丁公证国际联盟制定的规则,其出具的文件应该被成文法国家法院视为传统意义上的真正的公证文件......多么漂亮的原则请求!相反,美国法院是否承认这些相同的文件的证明效力则只字不提......这与英国的“公证人”(Scrivener Notaries)的情况十分相似,即他们的公证文件只有在英国领域外才具有证明效力......

 

4)      公平的顾问

不过佛罗里达州的法律规定了一些有趣的定义:

-         公证文件:“由民法公证人签署......包括签字当事人的特殊情况说明、其行为能力......当事人双方的签名、公证人的签名和印章的文件”;

-         原本:“民法公证人签署的公证文件,包括对私人当事人权利产生影响的事实的叙述;公证人本人了解该等权利......”......“经证实的公证文件的副本具有与原本相同的法律效力”;

-         公证证书:“含有一份契约、和解协议或另一份公证文件的公证文件,也可以包含对事实的认证......”;

-         民法公证人:“获准在本州从事法律职业,已在美国某司法管辖区从事此职业至少达五年,并经州务卿任命的个人”。

该法律补充规定,公证人并不是当事人的公证人,而是所涉契约的公证人......他应该平等地、准确地、完全地、公平地为当事人双方提供建议,并且应避免在有关其出具的公证文件的诉讼中作为一方或另一方的代理人。

最后,该法律授予行政当局规定公证程序、对公证文件进行永久归档、确定有关公证文件的“合理收费”、制定公证职业考试的内容、公证人任命条件及纪律的权力。它还规定对公证人签名的旁注或认证属于州务卿的职权范围。

概括而言,佛罗里达州已经设立了“公证人律师”这一自由职业,由州政府任命,对州政府负责,需从事律师职业至少5年,并应通过专门考试,没有名额的限制亦无规定费率标准(尽管法律对此规定了可能性);其出具的文件被认为具有证明效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在向当事人提供建议、起草文件(其至少应保存一份副本)时,需严格保持中立。

对此应如何看待?公共权力的授权和公证文件的证明效力在美国不太被肯定,缺乏数量限制及公开的费率标准则妨碍并不大,因为某些拉丁公证国际联盟成员也同样缺乏类似的规定,同样,其他一些联盟成员国也承认公证人律师的地位。

不管怎样,设置该职业对于一个普通法国家而言,不能不说是一场革命。

 

5)      未来展望

这种在美国设置公证人律师职务的运动并不限于佛罗里达州,因为其邻近的亚拉巴马州也于1999年通过了相同的法律;伊利诺斯州(首府芝加哥)、得克萨斯州也就此事在地方议会中展开讨论,但受到了来自律师协会的阻力,它们开始觉察到这种新的职业可能覆盖整个美国的威胁性;而且还超越了美国,因为加拿大一个讲英语的省份即普通法区域――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似乎也想设置民法公证人职业。

现在得出结论为时尚早。由于这一新的职业刚刚诞生,因此希望让更多的人知道其存在,要求我们这些拉丁公证人承认它,使我们的美国客户在美国寻求公证性的时候能够运用这项服务。需要承认的是,与只对签名进行证明的公证人(notary-public)的服务相比,那些民法公证人,即对当事人的身份和能力加以核实的法律专业人员的服务显然更具有安全感......

 

6)      等待法官的反应

最大的未知数在于:美国的普通法法庭将如何迎接这些在它们自己的国家作成的公证文件,以及我们罗马-日尔曼法国家的法庭又将如何承认这些文件的证明效力。

有些人对这种“新的”职业表示担忧,将它看成是英美法的某种“特洛伊马”,担心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是否会迫使我们于某一天在“老欧洲”迎接这些来自新世界的公证人。需要认识到的是,美国立法者表示民法公证人出具的文件在美国之外应视作为传统意义上的公证文件的那种意图显得十分奇怪,除非从对等性原则出发,从此以后,我们自己的公证文件的最高证明效力也将得到普通法法庭的承认......

其他一些人则暗暗高兴,并期待这种尝试得以改变。确实,美国有很多律师,他们并不出庭诉讼,只处理些遗产事务,或致力于从中间商和保险公司手中重新夺回不动产法律市场业务,因此对旧大陆的公证员职务渴望已久。等待,同样意味着希望!

正如我们英国邻居所言:“Wait and see!”(“等着瞧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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