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11年10月30日,杰雷米·边沁给美国总统詹姆斯·麦迪逊写了一份公开信,建议他采用法国式的民法典。也许是法国法律的优点——尤其它便于接触的优点——吸引了这位著名的“实用主义者”。因为一部难以接触的法律是没有用处的法律:法律实施的对象不懂法律,那么法律就不能实现其社会正义与和谐的理想。
因此,法国宪法委员会在1999年12月16日通过决议,将接触法律和理解法律定为宪法意义上的目标:“实现接触法律和理解法律这个具有宪法意义的目标”,理由是《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六条阐述的“法律平等”以及该宣言第16条确定的“权利保障”也许不能实现没,假如公民们对适用于自己的法律缺乏足够了解;此外,这种了解是行使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四条和第五条所规定的权利与自由所必须的,第四条认为除了法律规定的限制之外,行使人权和公民权不受任何限制,第五条认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得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1]。
接触法律有物质性的,也有精神性的。
A. 物质性接触:了解法律规则
A.1.很显然,与采用习惯法(判例法)的国家相比,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的法律条文易于了解。法律文本或者法典中的法律准则和从判例中提炼出来的法律条文相比,前者比较容易接触到,因为后者篇幅冗长,而且它涉及的领域及其法律准则阐述不甚明了。说实在的,习惯法确实有点把非法律专业人士拒之门外。即使判决书读起来一目了然,貌似简单,其实错了:要想从中归纳出法律准则,非是真正的专家不可。信息过多是习惯法当今必须克服的一个障碍。牛津大学教授彼特·贝克斯在《英国私法》的导言中指出,“信息过量(“information overload”)是习惯法在新世纪之初必须克服的最大问题”。今天,通过互联网能够接触到大量判例,“使得习惯法的传统方法承受极大的压力”,“当判例变得连篇累牍而且如此频繁出现的时候,判例的学说本身就开始断裂了”[2]。所有这些原因导致习惯法的模式难以输出。
此外,习惯法国家的法律界人士们对此也心知肚明,所以采用适用法典化方法来澄清法律。美国和英国都出现了官方或者私营的判例法汇编,有时候称作规则(或者称作“修改法”或“合并法”)或者是旨在帮助当事人了解某种判例“法律的再表述”,因为判例对于当事人来说过于细致和微妙。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这个措辞就信以为真了:这些汇编往往是根据大陆法系法律人士所不熟悉的提纲编纂的(比方说,你们可以参阅美国的“商业统则”),它们的宗旨不在于整合综述它们所涉及的内容。它们是合并的产物,因此无论如何不能成为制定或者发展新的法律的出发点[3]。
A.2. 编纂法典是由沿用民法的国家所“发明”的。任何法典都有助于人们接触法律:同一部书汇集了适用于民事关系(民法)、商务关系(商法)、惩治犯罪(刑法)、民事和刑事的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劳动关系(劳动法)、精神、文学、艺术乃至工业创造(知识产权法)等的法律。任何法典都是不可替代的工具,它使“人们靠近自己的权利”。[4]
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典。
一种是现存法律的法典化,比较保守,谈到习惯法国家时已经提及。这些法律汇编没有创造,没有发明,唯一目的就是让人们接触汇集的规则。它们最近几年也在法国流行,开始大规模的法典化工作正在展开。不过,它不满足于汇总文件,也作分类、排列的工作。这种整理工作显示法律的主线,也揭露现存法律的漏洞和矛盾,因此可以为更为雄心勃勃的法典作准备。
另一种是规范式法典化。主要是重新考虑题材,以经过合理整合的法则来表达该题材的主要原则以及新的法规。法律的祖先是1804年诞生的法国民法典,即拿破仑法典。1994 年新的魁北克民法典又是一例。它不是分散的法律条文的汇编,不是简单的汇集,而是对民法典的理性、协调一致的阐述,是一整套法典汇编,有句话说得好:它不但“汇集”而且“融合 ”[5]。 习惯法就这样建立了。魁北克民法典的序言说得非常好:“法典是一系列的规则,在其条款文字、精神或者目的涉及的领域,直接或间接地制订一般法。在这些领域,它们构成其他法律的基础,那些法律本身能够加入一般法或者构成一般法的例外”。今天人们说,它们不是现存法律的汇编,而是规范式的法典。起草这样的法典需要具备统一的思想和灵感,以及对涉及领域的整体观点:个别法与总体利益的关系,缔约自由与公共秩序的关系,等等。法国对1804 年法典作了重大改革,重新修改了民事法:在人法、家庭法、最近又在担保法(2006年2月)和继承法(2006年6月);不久在债券法(先期计划已经完成)以及财产法(正在筹备中)。
B.精神性接触:法律条文的明白易懂。
B.1. 如果公民找到一条法律(物质接触),但是理解不了,这条法律就达不到自己的目的,就没有完全被接触到。
从这个角度来说,法国法律一贯得到举世赞誉。按照立法者的意愿,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含义明晰,大多数人都能理解。人们可以轻而易举地找到许多条文,都是用通常的法语、而非只有专家才懂得的法语撰写的。这表明了立法者的意志,即法律应该被人们理解,法律是为他们而立的。请看几个例子:
146条:“未经合意不得成立婚姻”;
544条:“所有权是对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
1134条:“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1382条:“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
就是这种风格的质量使得1804年的民法典成为法国人民的法典,而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从它的结构、技术性以及语言风格来看,是为法学界人士编撰的。德国民法典语句深奥,而法国民法典使用“平民”语言[6]。1994年魁北克民法典的编撰者们也非常注意行文浅显易懂,他们不掩饰自己的企图,那就是撰写“普通公民们能看懂”的法律条文,尽可能剔除“一切行业术语”[7]。
B.2. 用简洁的措辞来阐述法律,但是阐述法律的措辞也必须既普遍性又有个别性。阐述的普遍性,剔除琐碎的细节,是法律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的条件,以便在法律实践中适用于新的现实。这样就能避免出现个案有多少,法律条文就有多少的局面,因为条文增多,必然增加法律之间互相矛盾的风险。
因此,19世纪末,最高法院在1804年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中(“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发现了物过失责任的普遍原则,在20世纪末,发现了他人过失责任的的普遍原则。这种风格的法律条文成功地将法规的稳定与对策的演变结合起来,做到了既连续又有发展。
最后,谈两点看法作为本文的小结。
第一点:物质性和精神性的接触,不仅仅针对法律。事实上,哪怕是在一个成文法的国家里面,判例仍然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人们经常这么说,判例是以时代的需求去诠释法律;判例也促使法律适应新的现实。因此,司法判决的结果应该让人们知晓,为人们理解。公权机构有责任安排实际公布司法判例(参见本文第二部分);法官们有责任充分地说明判决的理由,而且采用当事人能理解的语言说明:这些是诉讼人接受判决的必要条件。
第二点:有必要指出,法理对接触法律起着重要作用。“法理”是法学人士撰写的书籍、文章和笔记的统称:对法律的评论、对司法判决的评论、博士论文、教科书等等。这些文字材料使人关注某个新的法律,某种判决,因为他们让人了解某条法律,解释那条法律,从而促进从物质上和精神上接触法律。
[2] 《牛津大学学报》,牛津,2000年第1期,第xxix 页。另见E. McKendrick,《The Common Law at work : the Saga of Alfred McAlpine Construction Ltd V. Panatown Ltd’》。作者指出,现在许多著作和决定都充斥着大量法律判决或“学术文章”(« academic writings »)所不需要的附注。更为严重的是:细节占主导地位,原则消失了(...)生活成了特殊法庭的丛林,人们无法辨清目的或贯穿其中的原则”(pp. 145-146)。
[3] R. David和C. Jauffret-Spinosi, 《当代主要法律体系》(《Les grands systèmes de droit contemporain》), Dalloz出版社,第11版,2002年,p. 343。
[4] Ph. Malaurie和P. Morvan,《总论》(《Introduction générale》), Defrénois出版社,第1版,2004年,n° 118 et n°123(“关押”现行法律的法典越多,处于自由状态的法律条文就越少:这一被“囚禁”的法律终于为人们所发现;它将更方便地被法院管辖人士所认识。)。请比较F. Terré,《法律引论》(《Introduction générale au droit》),n°342:《恒定法律的骗术》(« La tromperie du droit constant »)。
[5] A. F. Bisson, 法典编撰的效果及释义,(1986年)17 RGD 359,E-A. Crépeau在《加拿大民法改革,某种再法典化的概念》(La réforme du droit civil canadien, une certaine conception de la recodification)引用, 1965-1977年,Thémia出版社,蒙特利尔,2003年,p.19。
[6] E. Huber(他被誉为瑞士《民法典》之父),A. Martin引用,《民法典,包括日内瓦州》(Le Code civil dont le canton de Genève),摘自《一百年的利维》(Liwe du centenaire),前文提及,p. 895。
[7] P.-A. Crépeau, vp.at., p.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