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1966年法律为公证员通过设立民事职业公司(S.C.P.)进行联合提供可能性以来,尽管立法者于1993年允许这些专业人士组建自由执业公司(S.E.L.),甚至2004年由关于允许公证员之间成立真正的控股公司的“经济及金融紧急措施法”(M.U.R.C.E.F.)的实施法令所带来的重大革新以来,目前最受青睐的还是民事职业公司!这种现象或许将持续很久……
一、目前采用最多的职业构架:民事职业公司(S.C.P.)
民事职业公司是一种完全的执业结构,从事本行业多数采用该结构。实际上,它是一种人合公司,可以将公司形式和公证行业的要求结合起来。
公司利润按照确定的规则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这些规则由适用于本行业的法令,或者公司的章程加以确定。然后,股东就各自分得的利润份额缴纳所得税。
股东就公司的债务对第三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他们对公司债务的分担彼此之间由公司章程规定。
在这种公司类型中,“基于人的考虑”(intuitus personae)占据着主导的地位,并由此得出全体股东彼此平等的观念,比如,体现为权利的平等为最高原则。如果章程未就此问题作出规定,那么每一位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拥有相同数量的表决权,而不论其对公司资本的投入如何。
民事职业公司的透明性是最有说服力的标准之一,其中的理由是,股东首先也是公证员。为此,每一位股东即为公司的经理人便成了一种习惯,即大家共同管理事务所。然而,这种每一位股东均承担无限责任的结构,是不是最为合适的方案呢?
一些人抱怨这种结构的后果,它有时可导致股东之间的冲突或混乱,进而影响到机构的良好运作。
股东至少为两名,且必须是具有从事本行业资格的自然人。公司无最低资本的要求,出资形式可以是现金、实物或者劳务。
劳务出资形式的目的在于从某些股东的知名度、专门能力或劳动因素考虑向其分配报酬。这使得那些毕业不久,或者经验丰富的合作人从事本行业,而不必要求他们作出资本方面的投资。然而,《民法典》第1843-2条指出,此类投入不能计入公司资本:在民事职业公司中,劳务与资本之间的利润分配,构成对不签署任何劳动合同的补偿。
民事职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它们就股东的职业劳动收取报酬。但是,鉴于其透明性,“它们并没有遵守商事会计严格的框架的义务”。
在不存在附于公司章程之后、为全体现有股东及未来新加入股东所接受的内部规章的情况下,要解决民事职业公司内部的冲突似乎很困难,甚至不可能,因为在民事职业公司内,各股东最终按照其对公司资本投入的比例对公司行使管理权。
股东间冲突问题并不是次要问题,在选择公司结构时,它甚至可成为决定性的因素。
民事职业公司直至今日满足了专业人士那种相互联合而不失去各自的地位及独立性的愿望。
自由执业公司(S.E.L.)是目前可供公证员们选择的一个较为有利但至今仍很少采用的方法,这主要由于税收方面的一个原因(贷款利息不可以作为费用扣除,此规定不久前已得到修改);这一问题在实行税收透明制度的民事职业公司中并未涉及到。
二、自由执业公司:一种仍然较少采用的结构
1990年12月31日关于设立“自由执业公司”的法律,以及1993年1月13日将它适用于公证行业的法令,使公证员们可以采用商事公司及“资合公司”的法律形式。
公证员自由执业公司以共同从事该行业为目的。这种公司类型的特殊之处(即1990年12月31日法律及其使之适用于公证行业的法令所希望的)在于:使包括公证业在内的自由职业者能够以商事公司的法律形式开展业务。
自由执业公司允许事务所之间的集中,或许可成为公证业现代化的一种工具;然而,它的商业特点以及由此产生的税收结果阻碍着其在本行业的发展(1)。
1993年1月13日的实施法令确认了自由执业公司原则上归属于作为其模式的商事公司的一般法律。该法令第1条规定,公证员自由执业公司受1967年3月23日关于商事公司的法令的规定的管辖。1990年法律向自由职业者开放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简式股份有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等商事公司形式,只有合股公司形式尚未向他们敞开。这些公司形式均服从于《商法典》中关于商事公司的规则。因此,选择了自由执业公司结构的公证员企业,应属于资合公司或类似资合公司的范畴。
不过1990年法律也规定了一些例外,其目的在于确保执业人员的独立性,并遵守他们的道德行为规范。
这种公司的独特之处在于,将具有民事性质、与共同从事公证员职业相对应的目的,和具有商事性质的形式结合起来。
这种执业形式的引入符合公证行业(希望拥有具有足够实力的结构以面对欧盟的竞争)及其他法律职业的需要。
(一)民事目的与商事性质
自由执业公司的目的在于共同从事该职业。公司只能通过它那些具有从事该项业务资质的成员来履行公证行为。
组建规则与其他任何商事公司相同。
1、公司资本的组成
立法者不得不在资本开放这一经济上的考虑,与道德方面即执业人员的独立性的考虑这两者之间找到平衡点。
为达到这种妥协,法律对资本的持有规定了严格的规则:公司内可区别两类不同的股东,即“主动股东”和“被动股东”,前者在公司内亲自从事公证员业务,后者则仅仅参与公司资本而不从事执业活动。
1990年12月31日法律第5条第一段规定,“公司资本及表决权的半数以上应该由在公司内部从业的执业人员持有……”
这样,公司内部从业的执业人员总共应持有一半以上的公司资本与表决权。这两个条件应该同时满足:执业人员在持有具有双重表决权的股票而控制公司时,仍然需要持有公司资本中的多数。
剩余的资本部分可以由以下人员持有:
- 在本公司外从事构成公司目的的职业的自然人或法人。这样,通过参股的形式可以在同一行业内组建合作网络;
- 在十年的期限内,曾在本公司从事该行业,现已终止任何职业活动的自然人;
- 上述自然人的权利继承者,自该等自然人死后五年的期限内;
- 根据《普通税法典》第220条第4款甲中规定的条件组建的公司,如果该公司的成员在本自由执业公司内从事业务;
- 从事1990年法律中规定的任一法律或司法自由职业的人员,如果从事该等职业之一构成公司的目的。
《经济及金融紧急措施法》带来的新规则。2001年12月11日《经济及金融紧急措施法》第5-1条规定,“作为1990年12月31日法律第5条的例外,自由执业公司半数以上的资本同样可以由从事构成公司目的的职业的自然人或法人持有……”
事实上,公证员们可看到其自由执业公司资本的多数从此以后可面向:
- “唯一目的为持有自由执业公司股份的金融控股公司”(这些控股公司的形式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简式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两合公司)。
- 在别处从事该相同自由职业的自然人或法人(这里的法人只能是民事职业公司或自由执业公司)。
通过这一对1990年法律进行修正的条款,《经济及金融紧急措施法》的确为公证员们设立控股公司提供了可能性。
一份就预算及预算改革部长提出的问题所作的部长级回复(2)中指出:
“……从今以后,作为前述1990年12月31日第90-1258号法律第5条的例外,这些公司的多数资本可以由‘自由职业金融控股公司’(S.P.F.P.L.)持有。相反,这些自由职业金融控股公司则不能持有某一自由执业公司一半以上的表决权。”
正是保护在自由执业公司内部从业的执业人员的意愿起到了首要的作用。
2、自由执业公司的组织
自由执业公司可使自由职业者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求助于外来资本,却不牺牲自身的独立性,或者与同一领域的其他执业人员进行集中,以应对有时大量的投资需求或应对诸如国际竞争。
管理。-自由执业公司的每一位管理者必须是在公司内从业的执业人员。不论公司的法律形式如何,他们应该与纯粹商事公司中从事相同职务的管理者一样,满足同样的条件、享有同样的权利,承担同样的职责。
因此,自由执业公司的管理者拥有在任何情况下代表公司行事的最广泛的权力,章程中任何限制其权限的条款均不得对抗第三人。甚至在管理者的行为不属于公司的经营目的的情况下,公司仍然需承担责任。
监督。-与赋予公司管理者最广泛的权力相对应,股东的监督权得到了加强,并可运用多种形式行使该监督权:
- 取得公司文件的权利;
- 管理者向股东大会汇报工作、由股东大会通过管理报告的义务,且必须遵守股东大会明确的形式要求;
- 由股东大会按照不同公司类型的相应方式,批准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者公司与拥有共同管理者的其他公司之间签署的任何协议的义务;
- 最后,可通过审计师实施监督;视公司类型情况,公司需强制或非强制聘用审计师,其工作在于监督公司的账目,并确保股东之间的平等地位得到遵守。
责任。- 责任制度的独特性在于将有限的公司责任和广泛的职业责任结合在一起。
就公司而言,公司同时需要对其自身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且还应对其股东的职业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以其投入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对于自己实施的职业行为,则需要以自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对于公司的管理者,如有失职行为,则需要承担三重责任:
- 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章程,管理上的过失;
- 在阻碍税收征管或社会保险缴费的情况下,承担税收和社会责任;
- 当违反适用于商事公司的某些法律规定时,承担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管理者的责任非常重大。
(二)朝着企业税收制度的演变
此种公司形式在实践中并不常被采用。其中的理由在于,长期以来,希望成为股东的公证员用于购买股份的借款的利息不能从应税收入中作为费用进行扣除。如今,这一障碍已被打破:2006年11月23日的一项税务指示规定,在某些条件下,允许将用于购买类似公司部分资本的借款利息予以扣除。
1、一种更优惠的税收制度
自由执业公司有着其不可否认的优点,这就是被纳入到公司所得税制度之中。自由执业公司在采用《一般税收法典》第206-1条规定的某种商事公司形式(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简式股份有限公司)时,即被纳入公司所得税的范畴;而在民事职业公司内,公司利润由各股东在非商业利润(B.N.C.)类别下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或许是1990年12月31日法律最具创新之处,因为自由职业者从此可以走出“非商业利润”的地位,采纳符合企业现实情况的税收制度:毕竟它们需要面对经济形势的波折、企业发展、投资资金的筹措、财务、人事管理等等问题。在服从于“非商业利润”制度的民事职业公司内,利润由作为股东的执业人员按各自的股权比例进行纳税。
职业人员采用款项进出(“抽屉-钱柜”会计)的方法。其按照进款(结算的服务酬金、收取的保证金)与实际支出(支付的费用、客户垫款)之间的余额进行纳税。应付未付的服务酬金未被考虑在内。
从法律角度看,与民事职业公司一样,从事职业活动的是自由执业公司。它收取服务酬金或营业金额,支付日常开支,包括从业人员的报酬,并根据剩余利润缴纳公司所得税。
2、借款利息的不得扣除性原则被2006年11月23日的税收指示所否定
如果说借款利息不得扣除的原则持续了很长的时间,整个行业强烈希望予以废除,正如法国公证员联络大会的一项建议所显示的那样:大会发出的愿望为“在自由执业公司从事业务的执业人员股东,可以从其收入中扣除为购置公司股份而签署的借款的利息”。
从今以后,根据2006年11月23日的税收指示,可从各股东计算所得税应税净收入中扣除借款利息,扣除的范围为应税收入的三倍:
“既然在所涉公司内从事职业活动意味着当事人对公司资本的参与,受规制职业的成员在确定其所得税应税净收入时,视情况,可以扣除其为购置该公司股份而签署的借款的利息”。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该规则同样适用于选定缴纳公司所得税的民事职业公司。
对于希望自己的公司接纳一家“自由职业金融控股公司”的公证员,则必须采用自由执业公司的结构。
三、自由职业金融控股公司(S.P.F.P.L.)
由2001年12月11日关于“经济及金融紧急措施法”(M.U.R.C.E.F.)的第2001-1168号法律及其2004年8月23日实施法令所创设的“自由职业金融参股公司”(S.P.F.P.L.),是由公证员控制的控股公司,其使命在于成为自由执业公司的主要股东。
2001年12月11日关于“经济及金融紧急措施法”(3)的部分目的是:在自由职业中设立金融控股公司,为事务所之间的合并带来方便。
该法律于2001年12月14日生效,其对公证行业的实施法令于2004年8月23日发布(4)。
该法律的第32条补充了1990年有关自由执业公司的法律,允许从事一种或多种自由职业(商业法庭的书记员除外)的自然人或法人“成立以持有自由执业公司(这些公司以从事同一行业为经营目的)的股份为唯一目的的金融控股公司”。
这些公司的组建形式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股份必须是记名股份。
资本及表决权的半数以上应由从事股份被“自由职业金融控股公司”所持有的那些公司同种行业的人士持有。
其余部分,除了原执业人员或执业人员的继承人外,还可以由从事股份被“自由职业金融控股公司”所持有的那些公司不同行业的自然人或法人持有。这些控股公司的管理者以及三分之二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应从持有多数资本和表决权的人士中选定。
上述规定理应促使从事同一种行业的自由职业者公司集团的发展。
“经济及金融紧急措施法”(M.U.R.C.E.F.)的第32条最后调整了自由执业公司有关资本持有的规定:这些公司资本及表决权的多数,原则上与过去一样,由公司内部从业的执业人员持有;然而,作为列外,也可由从事构成经营目的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及“自由职业金融控股公司”持有(1990年12月31日法律,更新后的第5-1条)。
(一)地域上的灵活性及专业能力的优化
控股公司通过在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设立真正的联系,缩小各事务所之间的距离而又无需将它们合并起来,这样可以满足地域覆盖上的需求。
各事务所可以保持其独立性,保留原有的地理位置以及体现其个性化的人力规模。
这样,在多个事务所之间组建一家控股公司,可使各成员利用其他成员拥有而自己则缺乏的服务,如专业鉴定、谈判或财产管理服务等。
这些由其他事务所提供的服务在酬金分享方面并不造成任何困难,因为,从业务中取得的利润被提升到控股公司的高度,然后根据各自参股的比例在不同股东之间进行分配。
为此,这类网络有助于向客户提供多样化的服务及专业能力。
公证员作为司法助理人员的地位禁止将其业务活动专门限于某个特定的法律分支,或者仅提供某个领域的服务。作为公务助理人员,他有义务向需要协助的任何人提供协助。
同样,行业人士之间的联盟可以满足复杂社会对于专业化的需要,同时又不违背各公证员需承担责任的义务。
(二)“自由职业金融控股公司”的不同形式
“自由职业金融控股公司”可以有限责任公司、独人有限责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简式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等形式组建,受《商法典》第II卷的管辖,但应符合1990年12月31日法律的规定。
与在章程起草、资本变更的可能性(股份出让的税收成本较低)等方面被赋予了更大灵活性的股份两合公司、简式股份有限公司相反,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传统的公司形式似乎并不符合“自由职业金融控股公司”管理者的期待。
公证员“自由职业金融控股公司”将可以采用与其经营目的最为适应的公司形式。不过,不管采用何种结构,其目的不外乎持有其他公司的股份,因此,符合适用于公司集团的规则。
(三)期待的国际化
2004年2月11日“职业法”带来了众多行业人士所期待的创新:即通过将“自由职业金融控股公司”的目的扩大到“任何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的集团”,实现了某种国际化的创新。
这样,“自由职业金融控股公司”的目的不再局限于持有依据法国法律设立的自由执业公司的股份,从今以后,被延伸到“以从事同种行业为目的的任何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的集团”。
(四)跨行业性的排除
使1990年12月31日法律(经过“经济及金融紧急措施法”修改后)实施于公证行业的2004年8月23日法令已被等待多时。该法令指出了为创设公证员“自由职业金融控股公司”所需的确切的方式,进而为公证员控股公司签发了出生证。
行业人士及学术界曾期待得到自2001年“经济及金融紧急措施法”以来悬而未决的一些疑问的答案。尤其突出的问题是,想知道每个行业,包括公证员行业,可以享受的向其他行业的开放程度。
对此,应该区分两种开放,即“自由职业金融控股公司”目的本身的开放,或称“自下”的开放,以及所允许的对其资本参股的开放,或称“自上”的开放。
然而,“自下”的开放显然并不可能,因为“自由职业金融控股公司”应该以持有以“从事同种行业”为目的的自由执业公司的股份作为公司的目的。
至于向从事与“自由职业金融控股公司”参股的自由执业公司不同的行业的人士开放公司资本的可能性,“经济及金融紧急措施法”则较为乐观。它指出:“公司资本可以在从事一种或多种服从于某种法律或法规规定地位,或者身份受金融控股公司保护的自由职业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构成…”
因此,立法者并未排斥将不同行业同时置于“自由职业金融控股公司”资本之下的可能性,尽管对这种开放规定了一些限度,因为“半数以上的资本及表决权应由从事与作为持股对象的公司同种行业的人士持有”。
其余部分“可以由第5条第2、3、5项中提到的人士持有。但是,最高行政院针对各行业通过的法令,可以禁止代表全部或部分非由前款提及的人士持有的公司资本的股份的直接或间接持有,……如果此种持有在尊重成员的独立性、遵守职业道德方面可能危及到从事所涉行业”。
但是,关于公证行业的法令明确规定:“不论是否拥有事务所的公证员,或者持有公证员事务所的公司,可以在前述1990年12月31日法律第31-1条规定的条件下,组建公证员“自由职业金融控股公司”。可以成为股东的还有:1)在十年的期限内,曾经从事公证行业、现已终止任何职业活动的自然人;2)前款提及的自然人的权利继承者,自该等自然人死后五年的期限内”。
法规的条文具有限制性质:它坚决避免将“从事司法或法律职业服从于某种法律或法规规定的地位或身份受保护的人士”纳入公司资本的其余部分;这与针对律师行业的态度并不相同:法规允许律师行业进行“自上”的开放。为此,公证员可以参股律师“自由职业金融控股公司”,相反,律师则不能参股公证员“自由职业金融控股公司”!
这样,鉴于公证员作为公务助理人员和司法助理人员的身份,其“自由职业金融控股公司”并未向其他行业开放。
(1) B. SAINTOURENS,《公证员自由执业公司》,Defrénois 1993, 第35596篇。
(2) 共和国,部级,Marini,2003年10月23日,参议院,《政府公报》,问题与回复,第3150页,第7465号。
(3) Defrénois 2002,立法,第73页;JCP E版,2002年2月第6、7号,第245页。
(4) Defrénois 2004,立法,第4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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