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下略去书名号)颁布后,业内有人因公证未列入物权法而感到失望。这种想法是片面的。我认为,物权法为我国公证事业的发展提供了广阔前景。
一、物权法为公证调整物权民事关系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物权法是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民事关系的一部专门法。物权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有关公证的内容,但物权制度的建立和规范却与公证活动有着密切的关系。譬如,《公证法》第11条的规定,就是通过公证手段直接或间接地依法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各种民事关系,这与物权法的立法精神所体现的内涵是一致的。实践中,公证机构办理遗嘱继承、分家析产、法定继承权、所有权转让、婚前财产、夫妻财产约定等公证事项,首先涉及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办理土地承包、财产租赁、招标投标、拍卖等公证事项,涉及到用益物权关系的设立和变动问题。办理金融借贷、抵押担保、反担保等公证事项,涉及到担保物权关系的设立和变动问题。通过公证手段调整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方面的民事关系,首先必须依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因此,物权法的颁布为公证机构证明有关财产权利的事项奠定了坚实法律基础,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二、物权法并不排斥物权合同公证及公证的效力
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15条之规定,对物权登记与物权公证及公证的效力可作如下理解:
(一)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针对的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而不是针对设立物权的合同。
(二)需要通过合同行为而设定的物权,合同仅是物权设立的一种形式要件,而不是物权本身。受《合同法》的影响,合同一旦设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要受到合同的约束,产生合同效力。如果不履行物权登记程序,只是导致物权不能设定或者发生变动。其影响的仅是物权的效力而不是合同的效力。
(三)《公证法》第11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了法定的公证事项就是合同(其他事项也是合同或者协议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绝大多数物权是需要通过合同行为来设定的,而物权法并没有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不允许公证,或者公证了的物权合同无效。
(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实际上为公证的效力设定了权利推定规则。即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这就是说,经过公证证明的事项,在法律上已经推定为合法有效。如果对公证证明提出异议的话,提出异议的人必须履行举证义务,并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在履行物权登记过程中,经过公证证明的物权合同,登记机构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之外,一般是不会否定公证效力的。
三、在法定公证事项中公证是物权登记过程中当然的前置审查程序
物权法虽然没有规定公证作为物权登记的前置审查程序。但物权法第8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意味着,公证机构依据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的特别规定而办理的物权合同公证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公证而未经公证的物权合同即使是登记了也是无效的。譬如:按照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3条、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向海事法庭申请登记债权,必须提供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又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通过公证赠与方式获得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财产权利的,受赠人在履行物权登记之前,必须办理赠与合同公证。再如,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20条之规定,当事人通过公证遗嘱方式继承财产的必须经过公证。遗嘱受益人持有经过公证的遗嘱才能取得物权的合法转移。上述表明,当事人在物权登记前,物权的归属等问题已经接受了公证机构的合法审查,不履行公证程序便无法进入物权登记程序。因此,在法定公证事项中公证是物权登记过程中当然的前置审查程序。
四、随着物权法的全面实施,将为公证业务的发展提供新的契机
物权法第10条第2款、第21条第2款、第22条的规定,给我们提示了如下可预见性结果:
(一)在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结束过去形成的土地、建设、林业、城建等管理部门多头登记现象的同时,必然加大新设登记机构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从而导致疏于实质审查重于形式审查,埋设下登记工作的安全隐患和加大了登记机构的责任风险。
(二)物权法只规定了登记机构实行过错赔偿责任,而没有规定赔偿的性质。规定不动产登记实行按件收费,但责任却按损失后果来承担。这就意味着,将来不管实行国家赔偿还是民事赔偿,巨大的不动产登记赔偿标的,无论是当地政府还是登记机构都是难以承受的。
(三)消除安全隐患,降低责任风险,转嫁赔偿危机,是登记机构必须考虑解决的重大问题。而公证行业的优势正是化解登记机构责任风险的最好选择。一是将公证纳入登记的前置程序,变单纯行政审查为行政和法律双重审查,从而强化实质审查能力,降低登记机构的责任风险;二是公证行业已经建立了执业责任赔偿制度,一旦发生过错责任,公证行业有足够的赔偿能力;三是目前我国公证机构的设置,将与登记机构的设置相对应,从组织机构上保障了与登记机构的工作配合。综上分析不难看出,随着物权法的全面实施,将为公证业务的发展提供新的契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