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海市司法局基层处处长商忠强为团长的上海公证代表团于2007年6月23日至7月7日赴法国,对法国司法制度特别是公证法律制度进行了考察并接受了培训。此次代表团成员由公证员、法官和司法行政管理人员组成。代表团先后了解了法国各级法院的作用及运作模式,法国公证人的业务范围、任职条件、民事责任、行业保险及公证文书的制作及效力等具体制度。通过培训及与法方人员的深入交流,大家不仅了解到构建法国公证制度的基本内容,更对该制度所依存的理念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可谓受益匪浅。
☆ 法国公证制度基本构架
一、法国公证概况
公证人在法国是一个拥有悠久历史的职业。目前,法国共有8546名公证人,其中17%是女性,公证人平均年龄为49岁,公证辅助人员51000名,公证人事务所4502个。法国公证人的主要业务领域是房地产、建筑业、公司事务及婚姻家庭继承等,商业贷款也是公证人的业务,但并不垄断,与律师平等竞争。公证人在办理房地产公证业务的同时还代表国家收取不动产交易税。近几年,法国公证人对其传统业务有所突破,逐步涉及了一些新的服务领域,如参与不动产买卖的交易谈判、企业的转让或个人财产的管理;公证人还接受法院的委托,进行遗产清算、离婚后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参与各种调解和仲裁等等。
二、公证人之特殊法律地位及公证文书之特殊法律效力
“公证人是公务官员,其职责是接收当事人应当或希望给予具有公权效力的公证的各种文书和合同”——1945年11月2日颁布的有关公证人法律地位的法令,明确了公证人的双重属性,既是自由执业者,又具有公务官员的身份,公证人的特殊法律地位决定了经公证的文书,其效力具有其他私文书所无法比拟的优势。具体来讲,经公证的文书首先具有确定力,是公证人运用其专业知识确保的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书,非经法律规定的特殊程序,不得推翻;其次,经公证的文书具有最高的证明力,是“证据皇后”,在民法典中被列为最高等级的证据;第三,经公证的文书与法院判决具有相同的执行力,只要将公证书交于执行人员(如司法执达员),即可直接执行,而相反私文书只有经过法院确认后方可享有法律执行力。
三、公证人所受之教育:入行教育及终身教育
鉴于公证人的特殊法律地位及公证文书的特殊法律效力,公证人资格的获取及公证人的任命均需经过一系列复杂程序。在法国,有两种途径可以进入公证人行业,一是大学教育,一是职业培训。但无论哪一种途径,成为公证人所需要经过的高等教育年限均不得少于七年。下面的图表可能会更加清晰地展现成为法国公证人的教育途径。
按照法国公证行业法规的规定,公证人在执业期间必须接收终身教育,每个公证人每年必须接受不少于30小时的培训。为此公证人公会每年均会组织各类培训,主要针对一些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是公证人需要增加的知识等。如今年法国法律有较大变化,在继承法、城市规划法和担保法等方面均有改革:继承法增加了配偶的继承份额,缩减了父母继承份额;简化了继承程序,明确了继承人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期限;取消了对赠与的限制等等。全国的公证人公会对此都举行了培训。
四、公证人之执业担保:执业保险及行业担保金库
在法国,公证人执业担保分为两部分。从外部看,是由全国公证高等理事会代表全体公证人与保险公司签署基本保险合同,该合同每三年续签一次。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非常宽泛,除合同明确规定禁止的几类事项外,均可以投保。不得投保的事项主要包括:因公证人的故意而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由公证人的执业禁止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因公证人的犯罪行为而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每一笔赔付的最高保险金额可达3000万欧元。此外,全国公证高等理事会与保险公司所签署的这一基本保险合同除对公证人的执业行为进行保险外,还涵盖了任何物质财产的损害保险和公证人事务所管理人的民事责任保险。保险理赔由技术诉讼委员会负责,技术诉讼委员会是一个对等组织,由保险公司代表、公证人代表、新安全公司代表(保险中介)和律师共同组成,每一个上诉法院辖区内均设有相应的技术诉讼委员会。
从内部看,因上述普通保险合同不能覆盖的行为而引发的损失,则全部由行业担保金库负责。如保险合同规定的不得投保的事项;每一笔赔付的免赔额度等(保险公司对每一笔赔付均享有一个免赔额度,根据赔付款的多少来确定具体数额,但最高不会超过7500欧元)。每一个上诉法院辖区设有一个地方担保基金会,由省公证人公会负责管理,基金会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人。巴黎还设有中央基金办事处,同样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由全国公证高等理事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控制、协调和监督地方基金,确定全国针对索赔人的政策,对担保基金进行统一管理。这一集体担保机制在法国法律界是绝无仅有的一种特殊“保险”。
正是在外部保险与内部担保并行运作的情况下,法国公证行业的风险才得以有效控制,公证人才可以摆脱后顾之忧,全身心地投入到法律服务中去。
五、公证之花:不动产买卖合同公证
法国公证文书中影响力最大的就是其不动产买卖合同公证文书,当事人的不动产交易行为若不经公证,则无法在抵押登记局获准登记,而且法国没有专门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公证文书即当事人的房屋产权证书。不动产买卖合同公证还是法国公证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之一,因此其重要性可见一斑。
通常情况下,不动产买卖的流程是这样的。
首先买卖双方在公证人面前签署意向书。签意向书签署三个月后,双方再签订正式的合约。在这三个月内,买受人要凭借意向书向银行申请贷款,向市政府申请相关批准文件。
在此期间,公证人负责审查如下内容,以保障买受人及银行的利益和知情权:1、出卖人是否为真实的房屋所有权人;2、审查从签署意向书之日起前30年的不动产流转的情况,主要是不动产流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之所以审查时限为30年是因为法国有关不动产买卖纠纷的诉讼时效为30年);3、审查房屋状况和周边环境;4、考察房屋是否存在危险状况,如是否可能被洪水淹没,供暖设备是否安全,墙体是否坚固等等;5、当市政府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对某些不动产享有优先购买权时,公证人还必须事先征求市政府的意见。
当然,在签订正式合约前,买卖双方可以反悔,但提出不再签订正式合约的日期不同,双方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在签署意向书后7日内,双方可以随时反悔,并不承担任何责任;若银行拒绝发放贷款(银行审查贷款的期限一般为30天),则不动产买卖即告终止;若在银行同意发放贷款后,一方反悔的,则要根据意向书的有关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在银行同意发放贷款后,双方可以签订正式合约,在签约当天,买受人要支付不动产转让价款、中介费及公证费等相关费用,公证人则需同时做成不动产买卖合同和抵押贷款合同。之后,公证人负责去抵押登记局办理相关抵押登记。为防止“一房二卖”等情况的发生,签订正式合约与办理抵押登记一般在同一天完成。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所支付的公证费并不全是公证人报酬,它包括交给国家的不动产交易税、准备各类文件时向有关部门交纳的费用,剩余部分才是公证人事务所所要收取的费用。
六、发展趋势: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并向国际拓展
法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行业规章等均有保证公证人独立性和保护当事人利益安全的规定,在法国引起争议的公证文书仅占其所受理的公证文书的0.01%,可见公证人的介入对维护交易安全和法律关系稳定所起之作用。目前,法国公证人在保障当事人利益方面走得更深,更侧重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以不动产买卖合同公证为例,公证人更多地会保护买受人,因买受人往往对自己所购买的东西并不清楚,缺乏相关信息,法律也给予了买受人更多的知情权,公证人作为法律专业人士要保障买受人对其所要购买的不动产享有充分的信息,因此现在正式不动产买卖合约前的意向书都很有可能达到50余页,公证人要对不动产外表进行保证、对房屋无人身健康威胁进行保证、对房屋内设施安全进行保证、对周边环境进行保证、对土地上无污染进行保证等等。
由于国际、国内法治环境的复杂性,使公证人成为所涉及领域的专家,不同国家公证人之间的交流也日益频繁,拉丁公证联盟为这种国际化的交流提供了有利条件,现在法国公证人也开始积极学习外语,为进一步的国际拓展奠定基础。
☆ 法国公证制度引发的思考
一、专家公证人的形成
法国公证人的专业化给我们留下了极为深刻的印象。公证人事务所内每一个公证人根据自己的专长都有明确的分工,有人专门负责不动产买卖,有人负责婚姻家庭,有人负责公司业务,甚至有关不动产买卖又细化为不动产的开发和不动产的二手买卖等等,公证人是他所服务领域的专家,而正是因为他们的专业性,才得到了当事人更多的尊敬与信任。
这一点与我们国内有很大区别。在中国,公证人多为“杂家”、“多面手”,这虽然有其优势,但不可否认的是一个人能力有限,如果射猎过广,就很难在某一方面深入下去,这也是我们的公证人在遇到法律前沿问题往往束手无策的原因。公证人的非专业化在我国还导致了很多更深层次的问题,首先公证人的可替代性强,每一个公证人相对于其他公证人,没有明显的法律上的优势,公证人在其提供的服务中无法体现出特色,体现出专业性;由此,产生了另一个后果更为严重的问题,即当事人选择公证人时,衡量标准就会偏向其他方面,而不是其业务能力,不正当竞争就此有了生存土壤。
因此,我们认为,在中国应该尽快建立起专家公证人队伍。现在,获得公证人资格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这为专家公证人的形成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相信通过整个公证行业的努力,专家公证人在我国的形成指日可待。
二、公证人法律地位的明确性
法国法律对公证人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规定,如前文所述,他们既是公务人员——由司法部任命,手拿国家印章,按照国家制定收费标准为当事人服务,又是自由执业者——组成合伙或公司性质的公证人事务所,自负盈亏。在我国,公证人的法律地位包括公证机构的法律地位,一直没有一个明晰的定义。2005年8月28日颁布并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但这一条文同样没有说明“证明机构”是何性质,是国家机关、是事业单位还是合伙或合作制事务所?同样,就职于性质不明的证明机构 “公证处”中的公证人,其法律地位也是模糊的。所谓名不正则言不顺,公证机构及公证人法律地位明确性的缺失,使得公证人在整个法律执业群体中相对于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处于弱势地位,且公证法律制度也日益被中国法律体系边缘化。
我们建议在立法层面对公证人及公证机构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这是有关公证行业发展的重要问题。
三、理论与实践并行的职业教育模式
不论是成为公证人之前的大学教育和职业培训,还是成为公证人以后的终身教育,法国公证人的职业教育模式有很多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首先,在法国要成为一名公证人并不容易,要经过至少七年的法学专门教育和二年的全日制实习。相对于法国,成为中国的公证人容易得多。随着司法部对公证人素质问题重视程度的日益提高,现在,在中国要成为一名公证人首先必须要有本科的学历,还要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并在公证处实习二年,这是一个可喜的进步。其次,法国公证人的教育模式是理论与实践并行的,而我国的公证人职业培训则多侧重于实践,功利性较强。没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在碰到新问题、疑难问题时就会捉襟见肘。第三,法国公证人的终身教育落实到位,效果显著。我国也施行类似的培训教育制度,每年公证人都必须完成规定学时的培训,但似乎多流于形式。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不外乎两点,一是公证人自我提高的意识不够,二是培训内容缺乏针对性,无法吸引公证人投入其中。我们认为,从提高培训内容的质量着手,应该是一个比较好的改变现状的途径。
四、公证文书——公证人智力成果的载体
法国公证人所制作的公证文书通常都有几百页,有的甚至有几米高,它是法国公证人智力成果的载体,是公证人专业知识与敬业精神的结晶。我国的公证文书比较简洁,一般不会超过两页。公证文书内容上体现不出此公证人与彼公证人的区别及水平高低,这在客观上也为公证人惰于提升自身提供了便利,从而造成公证人可替代性强的现象。与此同时存在的现象是,我们的公证人有时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及法律分析工作,但这些均未体现或是不能体现在格式化的公证文书中,这是对公证人智力成果的漠视。因此,我们建议有必要对现行的公证文书格式做适当调整,可以赋予公证人更多的自由来撰写公证文书,并允许公证人根据其判断或是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在公证文书上粘贴必要的附件。
五、法定公证事项的确立
法国公证人的从容及对公证行业的高度荣誉感,来自国家法律对公证人地位的肯定,更来自于国家法律对法定公证事项的规定。而我国公证人却没有这一法律保障,这是我国公证行业存在诸多问题的重要渊源。关于这一点,已有很多论文论著涉及,此处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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