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深度伪造技术对证据规则的影响与回应
吴宇
华东政法大学涉外法治学院特聘副研究员
上海市法学会区域国别法治研究会理事
本文将围绕四部分展开:首先介绍我国证据法律制度的整体框架;其次分析 AI 深度伪造技术可能对证据法治产生的冲击;接着梳理我国现行证据规则的应对措施;最后围绕民事证据法律制度,探讨这一领域未来面临的挑战与优化方向。
一、
中国证据规则制度简介
(一)证据规则的法律渊源
当前,中国尚未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亦未设立专门的《民事证据法》或《刑事证据法》。从立法层面来看,证据规则主要分散规定于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章节之中。其中,《民事诉讼法》第六章对证据的范围与类型、调查与收集、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证据的提出及审查程序等作出了基本规范。与此同时,《公证法》《仲裁法》等程序性法律亦对证据事项有所涉及。例如,《公证法》第11条明确列举了公证机构可以办理的公证事项;第31条则对不予办理公证的具体事项作出详细规定。
此外,在其他实体法中也零星分布着与证据相关的规定。例如,中国《民法典》中多处对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作出特别规定。比如《民法典》第1165条明确指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如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由于现行法律层面对证据的规定多为原则性条款,中国证据制度的核心规范实际上主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具体化和细化。
在民事领域,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的证据章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其中,《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共分六部分、计一百条,涵盖当事人举证、证据的调查收集与保全、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质证程序以及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等方面,构成民事证据规则的基础性制度框架。
在行政诉讼领域,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举证责任及行政证据审查标准作出了专门规定。
在刑事诉讼领域,重要的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章专门规定的证据制度,内容包括一般原则、各类证据的审查与认定、非法证据排除以及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等十个小节,形成了较为系统的刑事证据规范体系。
此外,中国有关部门还陆续出台了一系列与证据规范相关的司法性文件、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证据制度的具体适用提供了更为细致的指引。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对刑事证据的审查和非法证据的排除作出了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进一步完善了司法操作层面的程序标准。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司法部制定的《公证程序规则》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也分别在各自适用领域中,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证程序作出了具体而系统的规范,进一步完善了我国证据制度的层级结构与操作指引。
(二)基本原则
经过多年的发展,中国的证据规范已形成以下基本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该原则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体现。《民事诉讼法》《民事证据规定》均强调,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全面、客观、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确保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撑。具体而言,证据裁判原则包括以下三方面要求:
第一,证据来源必须合法。证据应通过合法手段取得,凡属非法获取的证据(如通过窃听取得的录音),经审查应予以排除;
第二,质证程序必须公开。所有证据均须经庭审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辩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法院应依法全面审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须依照法定程序,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和核实,以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与可信。
证据审查的 "三性" 标准:即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一标准贯穿于证据的提出、审查、质证全过程。比如《民事证据规定》第 87 条对法官作出要求,要求审查
“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以及“证据内容是否真实”。并要求审查“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这确立了 "三性" 作为质证核心标准的法律地位。
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二力”:同时,中国证据法学还强调证据需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证据能力,是指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能力;证明力,是指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与价值。证据能力是大陆法系理论上的一个概念,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实务中没有证据能力的概念,因此有学者认为证据能力是指证据的合法性。但也有学者认为证据能力概念内涵应该参考英美法的证据可采性的概念。
此外,我国证据法学理论界对于证据法学的研究范围仍存在一定争议。目前,大部分证据法学著作的研究内容涵盖证据形式与司法证明两个层面,包括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以及证明程序等。然而,也有学者主张,证据法学应以“证据的可采性”为核心研究对象,唯有如此,才能确立其作为独立法学学科的地位;否则,证据法学将难以摆脱对诉讼法学的附属性。
由于时间有限,下面我将简要介绍我国民事证据的主要种类与形式。
(三)民事证据的种类
中国证据法对于证据的定义是以法定证据种类为基础的。即只有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才能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66 条的规定,中国民事诉讼证据分为八类,分别是: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电子数据的重要地位值得特别关注。中国在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首次将 "电子数据" 正式确立为独立的证据种类。《民事证据规定》第 14 条详细规定了电子数据的范围,其中包括了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以及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以上是中国证据法的一个简要介绍。
二、
AI深度伪造技术对证据规则的影响
(一) AI深度伪造技术的原理与特征
“深度伪造”概念起源于美国。为应对其可能引发的法律与社会风险,美国国会于2018年首次提出《恶意伪造禁止法案》(Malicious Deep Fake Prohibition Act of 2018),尽管该法案最终未获通过,但其定义具有重要参考价值。该法案将“深度伪造”界定为:“一种通过创建或修改视听记录的方式,使理性观察者误以为其反映了某人真实言行的内容。”由此可见,深度伪造视听资料既可能是完全生成的虚假内容,也可能是对真实素材的技术性篡改。深度伪造技术以下的特征对证据规范层面可能造成影响:
一是深度伪造技术具有超真实性。深度伪造技术采用了生成对抗网络学习模型,生成算法和鉴别算法通过自我迭代,不断优化伪造和识别能力。比如最近OpenAI发布的Sora的视频生成能力相较于前代的人工智能有着明显地提高,其生成内容在许多情况下已难以凭肉眼辨别真伪。
二是深度伪造技术具有使用上的便捷性。深度伪造运用了人工智能无监督学习技术,可以实现机器的自主学习,伪造的行为脱离了人的参与,通过人工智能计算机程序自动完成。
第三,“深度伪造技术”的检测鉴定存在难度。借助生成对抗网络(GANs),深度伪造技术能通过迭代生成持续优化,这使得深度伪造内容的检测难度越来越大。任何号称能找到检测伪造视频新方法的程序,都可能被深度伪造的制作者轻松纳入生成对抗网络的生成循环,最终让这套检测模型彻底失效。
(二) 可能造成的影响
1、以假乱真冲击诉讼证据举证质证
视听证据因能直观再现事实场景,历来被视为诉讼中证明力较强的证据类型之一,其真实性往往构成质证环节的关键基础。然而,深度伪造技术显著提高了真伪鉴别的技术门槛,使传统的证据审查方式面临严峻挑战。该技术为部分当事人通过伪造交易录像、篡改沟通视频等手段误导司法判断提供了可行的技术条件,也使质证环节从“事实争议”转向“技术争议”,从而削弱了传统质证方式的有效性与公信力。
2、对法官、当事人和证人的认知造成冲击
“眼见为实”是人类认知的基本逻辑,但深度伪造内容的高度逼真性打破了这一认知基础,给司法主体的心理判断带来冲击。有学者指出,深度伪造的视听资料可能削弱法官基于经验与直觉的事实判断能力,干扰其对案件真实性的认定。同时,研究表明,虚假视频可能诱发“虚假记忆”,使证人相信自己曾亲眼目睹并不存在的情境,从而加剧证人的“易受暗示性”问题。所谓“易受暗示性”,是指证人在回忆过往经历时,因受诱导性问题、叙述或图像的影响,而被植入错误记忆的心理现象。
3、推高司法成本
为应对深度伪造证据带来的挑战,司法实践需投入额外资源以确保审判的公正性。一方面,针对疑似伪造的视听资料,法院或当事人往往需要委托专业的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技术核验,这不仅增加鉴定费用,还可能延长案件审理周期。另一方面,法院还需配备专门的技术审查人员,或引入先进的审查系统,如区块链存证验证系统、深度伪造检测模型等,以适应技术更新带来的审查需求。此外,因证据真伪争议所引发的二次质证、补充鉴定等程序,也进一步消耗司法资源,显著提高案件的审理成本与时间成本。
三、
中国证据规则应对深度伪造技术的相应规定
中国《民事诉讼法》将“视听证据”和“电子数据”确立为独立的证据形式。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修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了“视听证据”和电子数据的适用范围,并明确了电子数据的审查与判断规则。为提升审判实践的可操作性,新版《民事证据规定》第14条对电子数据的范围作出了较为详尽的界定,第15条、第23条规定了当事人提交视听证据和电子数据及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程序要求,第93条、第94条则明确了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标准。该系列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电子数据证据体系日趋完善,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在立法与司法解释层面,对于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我国确立了“原始证据优先原则”,部分学者和实务界人士亦称之为“最佳证据规则”。依据《民事证据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交存储该资料的原始载体。电子数据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可视化输出介质,可视为电子数据原件。人民法院在调查收集视听资料或电子数据时,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若确有困难,可提供复制件,但法院须在调查笔录中注明其来源与制作过程。
这一对原始载体的严格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电子数据被深度伪造的技术门槛。然而,由于电子数据的可复制性与易篡改性,其“原始载体”或“拟制原件”仍可能存在被伪造或被替换的风险,亟需结合技术审查与制度保障双重机制予以应对。
司法解释亦对深度伪造背景下电子证据的审查规则作出了进一步明确。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93条,法院在审查电子数据真实性时,应综合考虑多个技术与程序性因素,包括:电子数据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硬件和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系统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若存在异常运行,是否对数据的生成、存储或传输造成影响;是否具备防止差错的监测与核查机制;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与提取,其保存与提取方法是否科学可靠;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与留存,如果是正常往来活动中形成与留存的,一般认定其为真实;法院还需考虑保存、传输、提取数据的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存在影响数据完整性与可靠性的其他因素。该条款为电子证据真实性审查确立了较为系统的判断标准。
此外,中国的在线诉讼实践在国际范围内处于领先地位。针对在线诉讼中证据电子化的新形态,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2021年)》进一步完善了电子数据审查机制,并为区块链技术的司法应用提供了制度依据。该规则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若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储,并经技术核验一致的,法院可以推定其“上链后未被篡改”,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若当事人对上链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理由合理,法院应结合存证平台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当事人与存证平台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及是否存在不当技术干预,存证技术及流程是否满足国家或行业标准等因素进行审查。
当然,电子数据在上链存储前可能已不具备真实性。《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2021年)》则要求当对此提出主张的当事人能够提供相应证据或合理说明时,法院应予审查。法院可要求提交区块链存证电子数据的一方,进一步证明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并结合数据的来源、生成机制、存储过程、公证证明、第三方见证及关联印证材料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若当事人无法提供充分证明或合理说明,且该电子数据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相互印证,法院应不予确认其真实性。
该系列规则的确立,为在深度伪造背景下审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提供了技术与制度层面的双重保障,充分体现了我国司法体系在数字化审判与证据治理领域的前瞻性与制度创新。
在刑事领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为深度伪造证据的审查提供了基础性规范。这些文件要求对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提取过程及内容完整性进行全程核查,确保电子数据的来源可追溯、过程可验证、结果可复核。
总体来看,我国现行证据规范对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出与审查均已作出较为详尽的规定,为司法实践中识别和审查可能被深度伪造的视听证据提供了重要指引。然而,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演进,现有制度在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技术审查与认定机制方面仍面临新的挑战,亟需在法律规范与技术手段层面持续完善与升级。
四、
深度伪造技术带来的挑战
(一)“深度伪造”抗辩的滥用与司法成本上升
深度伪造技术对司法程序的影响不仅体现在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技术挑战上,还可能在程序层面引发新的问题。当事人一方可能以“证据可能为深度伪造”为由,对对方证据提出质疑,即使缺乏充分理由,也可能迫使法院启动鉴定程序。这种情形将显著推高司法鉴定的经济与时间成本,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为此,可考虑若当事人未能提供合理依据即主张“深度伪造”抗辩,导致诉讼程序延误或鉴定费用增加的,由提出抗辩的一方自行承担相关费用,甚至酌情承担相应的诉讼惩罚性费用,此举有助于平衡当事人权利保障与程序效率之间的关系,防止技术概念被滥用于诉讼策略。
(二)技术快速迭代下的司法能力更新
深度伪造技术的迭代速度远超传统司法体系的适应节奏。司法鉴定、公证及取证等相关机构需建立持续更新机制,定期引入新型识别算法与技术检测手段,形成跨部门协同的技术鉴别网络。
(三)深度伪造视频与证人证言的隔离机制
证人证言的可靠性易受到外部信息刺激的干扰,特别是在深度伪造视听资料高度逼真的情况下,证人可能因观看伪造视频而形成“虚假记忆”,从而影响其陈述的真实性。为此,在证人作证前,应避免其接触未经核验的音视频证据;同时,在庭审中强化询问引导,防止诱导性提问或视觉误导影响证言的客观性。
(四)法官的心理冲击与认知防护
我国诉讼制度以职权主义为特征,法官在证据采信、证明力判断与事实认定中居于核心地位。面对深度伪造视频、音频等“超真实”证据,法官不仅承担技术审查职责,也面临潜在的心理认知风险。影像证据的视觉冲击力可能在潜意识层面影响法官的判断,从而动摇司法中立的认知基础。因此,一方面需要考虑法官在证据审查中的地位,是否需要将视听、电子证据的技术审查前置,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对法官审判提出新的要求,加强法官建立新的技术理性思维。
人工智能,特别是深度伪造技术的出现,正在重新塑造司法证明的生态格局。它使“眼见为实”的经验法则不再稳固,也促使我们重新思考事实认定的逻辑与制度基础。
在这一过程中,公证制度的作用尤为关键。公证不仅是司法证明体系的重要前端环节,更是保障电子证据真实性、完整性与可追溯性的制度支点。随着电子数据、区块链、智能取证等技术的应用,公证机构在防范深度伪造、固化证据链条、增强司法信赖方面的功能将愈发凸显。
未来,我们既需要法律规则的与时俱进,也需要法官、律师、公证人与技术专家携手合作,共同构建可信的证据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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