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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文书:重要的预先取证手段

公证文书:重要的预先取证手段

陈静静

法国公证人高等理事会中国事务专家

贝桑松公证人

 

 

谈及公证文书,就是论及我们法律体系中最强大、最具标志性的工具之一。

 

在法律关系日益复杂、纠纷与诉讼日渐增多的时代,公证文书已成为法律安全与社会稳定的保障。

 

我的发言将围绕三个主题展开:公证文书的定义与基础、法律效力,以及公证文书在当代社会中的地位和未来。

 

公证文书的定义与基础

 

法律定义

 

《法国民法典》第1369条规定:“公式文书由具备文书制作权限和资格的公职人员,按照法定程序要式制作。

 

在符合法国最高行政法院法令规定的制作和保存条件时,文书可以采用电子载体形式。

 

当文书由公证人受理时,可免于法律要求的手写批注。"

 

因此,公式文书的构成包含三个要素:

 

-     公职人员(例如公证人)的权限,

 

-     遵守形式要求(宣读、强制性批注、签名),

 

-     以及文书的保管要求。

 

正是公职人员的签名赋予文书以公式性(《法国民法典》第1367条第1款),有时甚至可以通过远程形式签署(2020年11月20日第2020-1422号法令)。

 

具有公式性特点的文书包括:公证文书、司法判决、由拍卖估价人或司法执达员制作的拍卖笔录、行政机关在其职能范围内制作的公文、属于执达员或司法执达员职权范围并由其经法律授权执行的文书。

 

公职人员的合法性

 

1945年11月2日关于公证人法律地位的第45-2590号法令对公证人作出如下定义:“公证人是由国家设立的公职人员,负责受理当事人必须或希望赋予其公证性的所有文书与契约,并负责确定文书日期、保管原件、出具公证书正本与副本。”

 

因此,公证人的主要职责在于制作法律强制要求采用公证形式的文书。但上述法令并未对这些文书进行明确定义或列出具体清单。关于必须采用公证形式制作的文书相关规定,散见于各项法律法规之中,具体体现在各类法律文书对应的零散法律文本中。

 

可见,公证人不仅仅是文书起草人,也是公共权力的受托人,被赋予进行合法性审查和提供客观性咨询的使命。公证文书,通过象征公共权力的印章,超越了单纯的意思表示一致,成为证明法律真实性的工具。

 

为了使公证人制作的文书具有效力,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     制作文书的公证人具有实质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

 

-     遵循纸质文书或电子文书制作的法定形式要件。

 

制作公证文书须遵循的程序要件由1971年11月26日第71-941号法令规定。

 

此处“管辖权”指依据公证执业规则,公证人所具有的制作文书的资格,而非公证人的执业能力,后者由公证人任命所需的资历及其必须接受的职业培训所保证。公证人有效受理文书的前提是其必须对该事项具有实质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

 

公证人的实质管辖权具有普遍性:可以受理“当事人必须或希望赋予其公证性的所有文书与契约”(1945年11月2日法令第1条)。然而,此项管辖权受到旨在保障公证人公正性的限制:公证人不得受理包含有利于其自身利益之条款的文书,亦不得受理其直系所有亲等或旁系三亲等内的亲属或姻亲作为当事人的文书(1971年11月26日第71-941号法令第2条)。此项禁令同样适用于受薪公证人与自营公证人(1993年1月15日第93-82号法令第2条)。应考虑的是,相同禁令亦适用于涉及公证人的配偶、民事互助契约(PACS)伴侣、公认的同居伴侣或与其具有同等亲等关系的亲属或姻亲的文书。更普遍而言,禁止公证人以本人、通过中间人、直接或间接方式,在其执行职务行为的任何事务中牟取利益(1945年12月19日法令第13条第4款)。

 

公证人的文书制作地域管辖权具有全国性:可以在除新喀里多尼亚、法属波利尼西亚和瓦利斯和富图纳群岛之外的法国全国领土范围内受理文书(1971年11月26日第71-942号法令第8条)。地域管辖权指公证人可以受理文书的地点,而非不动产所处位置。因此,这意味着,法国公证人可以在法国受理涉及位于外国的不动产的文书,但无权在外国受理涉及位于法国的不动产的文书。

 

基础

 

某些文书必须采用公证形式方为有效,其必要性在于公证人的介入所带来的保障:

 

-     公证人负有提供咨询的义务。

 

对于重大法律行为(例如抵押、解除抵押、赠与、婚姻财产协议),公证形式保证就行为的后果提供警示;对于某些虽不算特别重大但属于需要全面考虑、进行财产规划的行为也是如此(例如:个体经营者财产不可扣押的声明);

 

-     公证人负有保管文书、提供副本的义务。

 

因此,对于产生长期效力或有必要由与当事人无关的第三方保存的文书,强制采用公证形式是一种安全保障(例如:信托、婚姻财产协议、超过18个月的不动产预售合同、离婚协议);

 

公证文书本质上是公文书,公证人并非其所有者,但负有保管义务。原则上,公证人所承担的保管义务期限为75年(《法国财产法典》第L213-2条,I-4-d和R212-15)。超过期限后,文书将移交各省档案馆保存,仍可供查阅。

 

以电子载体形式制作的文书必须在能够保持其完整性和可读性的条件下保存。自其完成之时,文书即由制作文书的公证人登记至法国公证电子档案中心(Micen)中保存,该公证人持有对文书的独家访问权;法国公证电子档案中心由法国公证人高等理事会设立、管理(1971年11月26日第71-941号法令第28条)。自文书被提交,相关信息将在中央服务器中保存75年(国家信息与自由委员会2010年2月11日第2010-032号决议)。

 

每个公证人事务所每天都必须编制受理文书目录(《法国税收总法典》第867条)。目录的副本每年将提交至法院书记室,它可用于了解公证文书的存在、性质、收取的税费金额,同时,在发生灾害(火灾、水灾等)时便于重构相关内容。

 

公证文书仅制作一份原件,称为“原本”。公证人可以出具经其单独签名并加盖其印章的认证副本;这些副本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法国民法典》第1379条)。执行副本附有一种称为“执行格式”的特殊格式和公证人印章,使其持有人能够追讨债权并申请强制执行。印章缺失并不会使副本丧失强制执行力。

 

此外,可以出具未经公证人签字的简单复印件(普通副本),这些副本不具备证明力。

 

公证人受职业道德约束,禁止其受理违反公共秩序的文书。

 

这对于维护高度保护性的法律秩序来说至关重要,例如亲子关系法领域(同意收养、同意医学辅助生殖)或建筑法领域(待建不动产的预售)。

 

公证文书的适用范围

 

要式行为可以定义为:行为以完成法律规定的特定手续为成立生效条件,否则无效(《法国民法典》第1109条)。

 

此概念与合意行为相对应,后者仅通过意思表示交换即可成立。

 

形式要件可能包含制作书面文书,必要情况下附上某些特定备注,证人见证等。

 

当法律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时,有时私署文书可能即已足够(例如:住房租赁合同、营业资产转让协议)。

 

但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要求必须采用公式文书形式,甚至仅限于公证文书。《法国民法典》规定了必须采用公式文书或公证文书形式订立否则无效的情形。

 

公证文书的效力

 

证明力

 

公证文书的证明力优于其他书面文书。其所述内容在被提起伪造之诉前均具有证明力。

 

公证文书对其真实性、公证人声称亲自完成的事项及其观察到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法国民法典》第1371条第1款):包括公证文书制作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的出席、当事人的声明与文书中所述关系的一致性、在公证人见证下的付款交付等。但公证文书对公职人员可能从观察到的事实中推断出的要素不具有证明力。

 

公证文书日期的证明力很重要。它不仅可以对抗当事人,也可以对抗第三方,这与私署文书中的日期不同。

 

公证文书的真实性以及公证人观察到的事实只能通过提起伪造之诉的程序来质疑。这是一个严格的程序(《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03至316条),如果起诉者败诉,将面临严厉的制裁:承担诉讼费用、支付罚款以及可能的损害赔偿。

 

由公职人员记载的当事人声明,证明力较弱:强化的证明力仅及于声明的存在及其内容表述,而不及于其内容的真实性,因为公证人仅负责将声明记录于文书之中,而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此类声明仅在无相反证据存在的情况下具有证明力;若欲推翻之,则须由文书当事人通过完全证据(如书证、自认等)程序加以反驳,因此时系针对文书内容提出反证(《民法典》第1359条)。然而最高法院判例认为,虽然不得以证人证言或推定证据对抗或推翻文书之内容,但此类证据可被援引以解释一份模糊不清或含混多义的文书。

 

相反,当事人的声明可以由文书所涉第三方通过任何方式加以反驳。

 

执行力

 

这无疑是其最显著的效力:公证文书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执行力。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文书内容(例如:不支付价款、不偿还贷款),允许另一方当事人直接诉诸强制执行,而无需经过诉讼程序。

 

公证文书具有执行力。这意味着无需事先获得判决,它可以直接被执行,必要时可借助执行机关实现。具体而言,一方要求合同相对方履行其在公证文书中作出的支付款项承诺,可以请求司法执达员(原称“执达员”)追讨该款项。对此,只需出示公证人出具的执行副本即可。

 

在被提起主要伪造之诉且可能构成控告时,公证文书的执行力中止,在提起附带伪造之诉时,审理法院可暂时中止公证文书的执行力(1803年3月16日风月法第19条第2款,《法国民法典》第1371条第2款)。

 

涉及确定日期的特殊情况

 

确定日期是指文书对第三方具有证明力的日期,要么是因为该日期已由公职人员核实(例如,公证文书),要么(对于私署文书而言)是因为某项手续(例如,登记)或事件(例如,死亡)使其无可置疑。

 

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公证文书的确定日期。此项特性间接源自于《法国民法典》第1377条,该条将此种特殊效力赋予在公证文书中对私署文书的确认,其效力等同于文书登记或签署人之一死亡的后果。由此更可推知,公证文书本身具有确定日期,因为它能够赋予其所记载的私署文书以此性质,并且确定日期为公证人签名之日,因为正是这一签名赋予其公证性质(《法国民法典》第1367条)。

 

因此,公证文书的日期是公证人亲自观察并能够证明的诸多要素之一,在文书被提起伪造之诉前有效。确定日期并非公证文书的一种特殊属性,而是其证明力的组成部分之一,尽管这是一个有点特殊的特性,因为它无疑是其最重要的特性之一。

 

总之,公证文书不仅仅是一份法律文书:它是一项制度。

 

它保护公民权益,

 

它促使交易顺畅,

 

它维护社会和谐,

 

并且,它保障缔约自由与法律安全共存。

 

在电子化浪潮席卷、全球化进程深入、交易速度空前的时代,公证文书始终是一座航标:它是不确定性海洋中一座确定性的孤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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