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中的赠与制度
吉思贝尔
巴黎第二大学法学教授,中法中心法方董事
在介绍法国民法中的赠与制度前,首先要明确赠与的概念。
而要明确赠与的概念,只需了解赠与属于无偿处分行为之列,后者在法国民法中被统称为“libéralités”。更确切地说,赠与是法国民法规定的一种与遗赠并列的,无偿让与财产的法律行为。
那么,赠与和遗赠之间有什么区别?简单来说,遗赠是一种死因无偿处分行为,在赠与人死亡时生效,而赠与则是一种生前无偿处分行为。
这一重大差异产生了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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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遗赠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而赠与则是一种协议。因此,赠与不仅需要赠与人的同意,还需要得到受赠人,即接受赠与者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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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立遗嘱人生前可以自由撤销遗赠,而赠与则不可撤销。其不可撤销性甚至超过了有偿处分协议(稍后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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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遗赠可能涉及某项特定财产或财产总和,甚至可以是权利人的全部遗产,而赠与仅涉及一项或多项特定财产。
在明确了赠与的概念后,接下来我将对法国民法中的赠与制度作一个概括性介绍,重点阐述一般赠与相关规定,之后再介绍一些特殊赠与形式。
一、一般赠与
我们先了解赠与适用的形式要件,然后再谈实质要件。
(一)形式要件
显然,赠与是一项要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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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无偿处置财产的赠与人来说,这是一种严肃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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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受赠人来说,这也是一种潜在的风险,至少当赠与影响到赠与人子女的继承特留份时是这样,因为后者可能会要求受赠人支付遗产减损的补偿金(稍后详述)。
1.
这就是为什么法国民法原则上规定,赠与行为的有效性受《法国民法典》第931条规定的形式要件规制:赠与必须经过公证。
强制公证的原因在于有必要提请各方,尤其是赠与人注意该协议的效力范围。
如果不遵守公证形式,则赠与无效。
举例来说,如果某人通过私署文书向他人作出给予财产的承诺,该承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这是赠与制度的首要原则。
2.
但是,法院判例承认公证形式之外存在某些例外情形。
其中最主要的是“亲手”赠与,之所以称之为“亲手”赠与,是因为它采取的形式是将赠与物亲手交给他人。
判例认为这是一个事实协议,并认为此处的赠与是通过移交物品的行为完成的。
长期以来,亲手赠与仅限于有形动产,后来,也适用于金融资产,如账户余额、股票证券等,因为它们可以从一个账户转移到另一个账户。
有人可能会问,既然判例已经接受这种亲手赠与的形式,为什么法国民法原则上仍规定赠与的有效性取决于公证文书的订立与否?
关于这一疑问,至少有两点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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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只有在双方订立赠与协议时才需要公证;但在亲手赠与的情形中,双方并没有订立任何赠与相关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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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一般认为将赠与物移交受赠者的行为会使赠与人重视其行为的严肃性,可以避免未经思虑的冲动慷慨。交付行为本身可替代通常由公证人承担的职能。
但我们要明确一点,亲手赠与的法律安全性远远低于公证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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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很难证明赠与是亲手进行的,也很难证明赠与的日期(这在处理赠与人的遗产时可能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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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人提供的专业建议远优于赠与人简单地移交物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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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但也是很重要的一点,公证人可以在赠与公证书中增加条款,详细说明赠与的条件和可能产生的义务。虽然在亲手赠与中也可以通过“附带协议”添加此类条款,但这样的操作相对不易,而且容易引发争议。
(二)实质要件
关于赠与的实质要件,需注意以下两方面,一是关于赠与协议的成立,二是关于赠与协议的效力。
1.
关于赠与协议成立的实质性规则,我想指出三个重要问题,但不展开论述。
第一点与赠与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相关:如果赠与人是在认知错误或受欺诈的情况下同意赠与的,则赠与行为可被取消。
其次是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即赠与人和受赠人的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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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赠与人的行为能力,鉴于赠与结果的严肃性,只有在赠与人具有完全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进行赠与——未成年人或受监护的成年人原则上不能做出赠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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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赠人的行为能力,立法者设立了某些限制,禁止某类人群接受赠与。例如,专业医疗人员,更广泛地说,包括照顾病人的护理人员(《法国民法典》第909条第1款)。
第三项赠与协议成立适用的实质要件是所谓的“赠与不可撤销规则”。
这个规则的设立初衷很容易理解:立法者不希望赠与人能够收回赠与物,不然其将有各种方法背弃赠与承诺。
因此,法律不允许赠与附带任何取决于赠与人意愿的执行条件,即条件达成与否取决于赠与人可自由决定是否实现的事件,例如:“赠与的条件是我不结婚”。
2.
至于赠与协议的效力,主要涉及将所有权转让给受赠人。
所有权转让以协议为基础的,因此赠与人可以通过设立条件来调整赠与的效力。
以下是两个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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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可以设定受赠人应承担的义务(如照顾赠与人,将赠与财产用于特殊用途,等)。如果受赠人未承担该义务,赠与人可以受赠人未履行义务为由撤销赠与(《法国民法典》第95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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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可以设定约定返还权,即如果受赠人先于赠与人去世且没有子女,则该赠与将被撤销的条款。该条款可以作为赠与的解除条件。
最后谈谈在继承制度下赠与的效力。原则上,赠与是“可抵扣”和“可减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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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可抵扣,当受赠人同时也享有继承权时,该赠与将被视为继承权的预付。简而言之,该赠与将归入受赠人的继承权,在某种程度上,它将从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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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如果违悖继承“特留份”规定,赠与则可减损。依据法国民法相关规定,被继承人的一部分财产必须留给特定继承人,特留份继承人主要是其后代,若被继承人没有后代,则是其未亡配偶。如果被继承人生前将财产赠与第三方,剥夺了继承人的部分特留份,继承人之后可以向受赠人索要赔偿,我们称之为减损补偿。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抵扣还是减损情形,财产的估价均存在延迟:继承开始之日计算特留份,但需等到遗产分割之日才能计算抵扣额。
二、特殊赠与
有时,一般赠与会因双方希望对赠与施加的具体条件而变得复杂。
我将简单地举三个例子。
(一) 渐进式赠与
此种特殊形式的赠与被定义为“受赠人有义务保留作为赠与标的之财产或权利,在受赠人死亡时,赠与标的将转交至协议中指定的第二受赠人”(《法国民法典》第1048条)。
因此,渐进式赠与的独特之处在于,它是由同一赠与人先后向两位受益人作出的双重赠与,且两位受益人都接受赠与。
第一次赠与是直接的,且立即执行。
第二次赠与是间接的,来源于第一受益人的义务。因此,第一受益人具有双重义务,既要保管财产,又要将财产让与第二受益人,而第二次财产移转将因第一受益人死亡启动。
这一机制通常可以确保财产按照赠与人的计划传给两代人。不过,该机制也有缺点,第一受益人在获得财产的同时也被附加了保管财产的终生义务。
(二) 剩余财产赠与
剩余财产赠与是另一种分两次进行的赠与:第一受益人获得赠与财产的附加条件是,如果其在世时未处分财产,则在其去世后,剩余财产将移转至第二受益人(《法国民法典》第1057条)。
与渐进式赠与一样,这也是围绕着第一位受益人的死亡而产生的两次连续的赠与,而这两次赠与都源自同一个人,即初始赠与人。
不过,两者有一个主要区别:剩余财产赠与的第一受益人仅被附加传递财产的义务,而非保管财产。因此,第一受益人不能通过遗赠等死因行为处分财产,但可以在生前自由处分财产,无论是无偿处分还是有偿处分形式。
与渐进式赠与相比,剩余财产赠与的优势在于财产可以用于经济流通,这赋予了第一受益人处分财产的权利,如果他觉得有必要,可以出售这些财产。
与渐进式赠与相比,剩余财产赠与的缺点在于削弱了第二受益人的权利,因为第二受益人无法事先知道他将有权获得的剩余财产额。不过,为了在一定程度上加强第二受益人的地位,法国民法允许限制第一受益人通过赠与方式无偿处分财产的自由。
(三) 财产分赠
顾名思义,财产分赠(又称“分割-赠与”)是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无偿转让财产。
但它又不仅仅是一种赠与,因为通过分赠,赠与人同时在推定继承人之间进行了财产分割。
这说明了财产分赠的双重性质,它既是:(1)一种无偿处分行为,通过这种行为,赠与人的财产被移转至几个受益人,这些受益人原则上是赠与人的推定继承人;同时它也是(2)一种财产分割行为,即在受益人之间分配赠与人赠与他们的财产(见《法国民法典》第1075条,根据该条款,“任何人都可以在其推定继承人间分配、分割自己的财产与财产性权利”)。
从立法精神上看,财产分赠被视为一种促进家庭和睦的权威行为。受子女尊重的父亲(或母亲),扮演了法官和仲裁员的角色,自行决定身后遗产的分配:为此,他(她)征得子女同意,提前将自己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在每位子女中作出分配。
这一目标至少在两个方面使财产分赠制度脱离简单赠与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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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财产分赠包含的条款不适用前述抵扣规则:这是因为需要适用抵扣规则的是在遗产分割前进行的赠与行为,如果赠与本身就包含了对遗产的分割,则该规则不适用,而财产分赠就属于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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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特殊性涉及适用减损规则的赠与物的估值日期:与一般赠与不同,一般赠与的赠与物估值在继承开始之日计算,而财产分赠的赠与物估值则在财产分赠协议签订之日计算(适用此规则同时应满足特定条件,详见《法国民法典》第1078条)。
我想分享关于财产分赠的最后一个要点:人类寿命的延长意味着我们往往只有在达到退休年龄时才能获得父母的财产。因此,允许人们在继承父母的遗产时,或在父母希望提前处分财产的财产分赠中,将自己的位置留给自己的子女具有充分合理性。法国公证行业在1996年法国公证人年会上提出的一项建议设想了该制度的可能性。之后,2006年6月23日的法律将这一建议具体化,将跨代财产分赠制度引入了法国民法体系。这一制度创新使得隔代之间的财产分赠现已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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