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中的遗产管理制度
米歇尔格里马蒂
巴黎第二大学荣誉教授
1. 遗产管理的重要性和公证人的作用。2021年第一季度的中心《通讯》转载了江苏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李志江、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吉松祥的研究成果:《民法典视角下的公证参与遗产管理制度》,该文强调了遗产管理的重要性以及公证人在这方面可以或应该发挥的作用。
正是基于这种思考,我想向大家简要介绍一下法国民法中的相关情况。
开篇综述。在法国民法中,遗产管理指对遗产的管理,而不涉及遗产的分割,中国民法典则在“遗产的处理”一章中(《中国民法典》第 1145 至
1163 条),对遗产的分割进行了规定。在法国民法中,这一概念原则上只讨论遗产的管理,而不讨论分割问题。
2. 遗产的法定占有和管理。法国民法设立的原则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有权占有遗产并行使被继承人的权利。这就是所谓的“遗产的法定占有”原则。根据该原则,继承人自动获得被继承人的权利:他可以占有被继承人留下的财产,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享有被继承人所持有的债权,在司法诉讼中代替被继承人作为原告和被告(《法国民法典》第 723 条)。这是权利继承制度的特征之一,与财产继承制度不同,在财产继承制度中,遗产管理的任务可以被委托给第三方。
3. 三种委托。依据法国民法规定,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遗产管理。2006 年 6 月 23 日颁布的法律对继承制度进行改革,在《法国民法典》中设立了一章,即“受托人对遗产的管理”(《法国民法典》第 812 至 814-1条),专设三节篇幅,分别规定了三种不同类型的委托。
第一种是具有身后效力的委托,由被继承人设立并指定遗产管理人。此类委托由12个条款(第 812 条至第 812-7条)规定,与其他两种委托不同,这是 2006 年法律的一项重大创新。它允许被继承人将其遗产委托给第三方管理,并相应地导致继承人相关权利的丧失。
第二种是常规委托,由全体继承人设立并指定遗产管理人。此类委托受单一条款(第 813 条)规制,这是一种普通的遗产管理委托,由全部继承人向他们中的一人或第三方授权。它完全属于委托的普通法规制范畴,因此,并不导致继承人相关权利的丧失。
法律规定的第三种委托是司法委托,由法官设立并指定遗产管理人。这一委托受《法国民法典》中的 11个条款(第 813-1至814-1条)规制,其中部分条款收录了既有司法判例解决方案,它会导致继承人相关权利的丧失。
4. 公证人的作用。在此,在上海中法公证法律交流培训中心,为了呼应李志江先生和季松祥先生的研究,我们应该看一下公证人在可能出现的四种情况中分别扮演什么角色,这取决于遗产管理是否被委托,且属于前面提到的哪一种委托。
一、无委托继承
5. 如前所述,继承人通过对遗产的合法占有,获得管理遗产的权利。但我们不应该就此得出结论,说他们可以自行“应对”遗产管理。事实上,为了行使相关权利,继承人经常会求助于公证人的服务。以下是一些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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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行使继承权,显然,继承人必须先证明自己的继承人身份。然而,这种证明通常需要通过公证书作出,我们称之为“证明文书”。起草该文书的公证人要做两件事:一方面,他通过查阅家庭户口本(婚姻、出生和死亡记录)等文件,进行身份验证;另一方面,他需要收集继承人确认其身份的声明,有时还需要收集证实继承人陈述的证人声明。如此制作的文书,主要作用是为了确立继承人拥有足以抗辩第三人的继承权,相关人对此可以毫无顾虑。这里要强调的是,这种法律安全工具在2006 年法律确认之前,就已由公证人创建:这是体现公证人创造力的一个很好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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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继承人想要出售某一不动产时,该遗产所有权因继承发生转移的情况必须已在不动产登记册上公告。而这种公告必然要经过公证,我们称之为“不动产产权证明”,上面记载了遗产所有权的转移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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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继承人都必须准备一份声明,以便税务机关计算他们应缴纳的遗产税。而这种继承声明通常也会委托公证人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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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开始后发现的任何自书遗嘱,都必须交由公证人保管,以确保其保存得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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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继承人选择限定继承时(这意味着继承人不再无限承担债务责任,而只需偿还上限为遗产净资产额度内的被继承人债务),依法须履行的程序全程通常都会交由公证人负责(由公证人起草继承人应当制作的债务清单,债权人依法向公证人申报债务)。
6. 需要补充一点,在司法分割(即由法官裁决争议,对遗产进行分割)的情况下,由于多名继承人对彼此继承权的计算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对遗产分割后各份额的组成或分配存在争议,在此,公证人的作用也至关重要。
在任何规模的继承案中,下达清算和分割裁决的法院都会指定一名公证人起草一份文书(清算声明),计算每个继承人的继承权,并说明各遗产份额的构成(然后将对份额进行抽签)。公证人承担辅助法官的工作,发挥着核心作用:他有权召集继承人,向他们出示由其制定的清算声明并听取继承人的意见。由于他善于调解,往往能得到继承人的支持,这使他成为一名“调解员”:如此,分割就不再是司法程序,而转变为一种友好协商的过程。但是,如果公证人无法使继承人达成一致意见,他制作的清算声明将提交至法院,经法官批准,该声明则将转变为遗产分割文书。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如果继承人采取阻挠态度——从不回应,既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反对,或者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缺席公证人的召集会议——那么公证人可以要求法官指定一名受托人,在司法分割期间代表这位继承人。
二、身后委托
7. 身后委托是指被继承人在世时,为预防其过世的情况,将全部或部分遗产委托给第三方,并由后者代表全部或部分继承人的利益对遗产进行管理。因此,身后委托从全部或部分继承人的手中,收回了对全部或部分遗产的管理权。
然而,只有在有正当理由证明,涉及继承人人身或继承财产性质相关合法且重大利益的情况下,委托才是有效的:因此,委托可能因为某个继承人的年龄、无能、挥霍无度或丧失行为能力,也可能因为遗产具有的难以管理的属性——比如遗产是企业、艺术品、特殊有价证券或知识产权而作出。
根据具体情况,此项委托的期限最长为两到五年,但法官可以延长该期限,使其延续多年。
受托人的权利因继承人是否接受继承而异,当然也取决于委托的条件。在这里,我们仅仅指出,当公司运营依赖于继承情况时,受托人可以采取非常规的有效措施:他可以采取一切必要行动,以确保公司的正常运营,甚至可以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的决定,对公司进行重组。
8. 身后委托在两方面与公证人有关。
• 首先,它是一份要式合同:必须经过公证,否则无效。这一要求是由该委托文书的性质所决定的,委托是因为特别重要的死亡事件而引起的处置。其中公证人的建议非常珍贵。要注意的是,指定受托人必须由被继承人在其生前进行,如果通过单独的文书指定受托人,则该文书也须经公证。
• 其次,公证人可以被指定为受托人。关于这一指定,有三点需要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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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公证人不能负责处理继承事务:法律如此规定是为了防止身份的混淆,特别是由于同一公证人兼任多项不同委托(身后遗产管理委托,常规的遗产清算和遗产分割委托)而可能导致的身份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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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人可以与被继承人就代理报酬协商一致,这在提供专业服务的情况下是很正常的(即使在原则上委托是免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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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人必须每年及在委托期限结束时,报告遗产管理情况。如果出现任何管理不善的情况,公证人应根据普通法中有关委托的规定承担责任,有偿委托比无偿委托的要求更加严格。
9. 最后一个要点。身后委托不应与遗嘱执行相混淆(这与中国民法的相关规定有何不同?参见《中国民法典》第 1145 条)。当然,这两项委托任务均是在委托人去世后生效的,但两者的对象差异非常明显。遗嘱执行人的使命明确且特定,那就是执行被继承人制定的遗嘱;而身后委托受托人的使命则更为笼统、更为长期,那就是管理全部或部分遗产。
当然,两者的职权也可能存在重叠。因此,有权出售动产以执行现金遗赠的遗嘱执行人,与受委托管理所有动产的身后委托的受托人之间,可能会出现意见分歧:他们可能就应该出售哪些动产以支付受遗赠人这一问题产生矛盾。但是,在这种情况下,遗嘱执行人的职权优先于身后委托的受托人,因为受托人不能干扰其权利来源人(即委托人,被继承人)制定的遗嘱的执行。当然,公证人也完全可以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
三、继承人设立的委托
10. 这种委托无疑是最常见的。它一直以来就存在:在法律上,它受普通法规制,没有特定文本限制;事实上,这体现了家庭公证人和客户之间的信任关系。
因此,继承人通常会委托公证人负责收取债务人所欠款项,或取出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然后,这些钱将存入公证人以客户名义(更准确地说,以继承案件名义)开设的账户。此外,公证人还受委托用这笔钱偿还继承可能涉及的债务。例如,如果遗产包含出租房产,公证人将收取租户所欠的租金,并支付业主应承担的费用、财产税、保险费等。这种委托的好处不仅在于为继承人提供便利,减轻他们管理财产的负担;它还具有保障债权安全的优点,确保债务人向一个值得信赖的人清偿所欠债务,而不必担心遗产转移。
同样,如果继承人出于各种原因——所继承的不动产无法分割,或者所有继承人对该不动产都不感兴趣,或者因为他们需要流动资金(例如,为了支付遗产税)——而决定出售所继承的不动产时,他们可以委托公证人寻找买家。公证人是整个房地产市场的参与者,非常有能力履行这一使命。此时,公证人承担的是协商职责,这显然不同于其起草买卖文书时履行的公证职责。
11. 关于继承人设立的委托,需要说明两点,以证明这种常规委托在法律层面的有效性。
• 首先,如果遗产归属多个继承人且不可分割,则委托可由持有至少三分之二份额的共有人单独或共同作出。鼓励这种委托是因为,不可分割性往往是共有人不同意共同进行财产管理,并导致冲突产生的根源。但这种委托的范围只能包含一般性管理行为,不包括遗产的处分行为。
• 其次,当公司的股本证券(例如股票)在继承人之间处于不可分割状态时,委托是强制性的。全体继承人必须委托他们中的一人或第三方作为代表出席股东大会。指定受托人必须经全体继承人一致同意,如果继承人们无法达成一致,法官将根据最勤勉的人的要求进行指定。这项委托之目的,是为了防止因继承人在会议表决时的立场分歧,而使公司的正常运营受到干扰。因此,所有继承人将保留身为股东的知情权,有权参加股东大会并发言:只有在投票表决时,才会由受托人代替行使投票权。
四、司法委托
12. 司法委托,顾名思义,是由法官设立的授权某人代表继承人管理遗产的委托。由于这会导致对继承人管理属于他们的财产的权利的强制剥夺,所以司法委托只能是例外情况。
• 因此,就司法委托的设立条件而言,法律明确规定,可能出于与一名或多名继承人人身相关或继承情况相关的原因,而设立此项委托。更准确地说,这一委托设立的前提是一名或多名继承人在遗产管理中存在惰性、缺陷或过失,或者继承人之间存在严重分歧,或者继承情况非常复杂。
但是,任何与继承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继承人、债权人、在继承开始前管理被继承人全部或部分财产的人(例如,信托的受托人)等,甚至是检察官,都可以要求法官指定受托人。
• 委托的范围由法官确定。
委托涉及的财产,可以是全部遗产,也可以是特定的资产(比如公司、经营垄断权、证券投资组合、租赁房屋,等)。
委托期限由法官自由设定:法律没有规定最长期限,法官可以随时延长期限。
受托人的权利仍然由法官确定。法官可以授权受托人执行所有管理行为:在此情况下,当受托人开始履行职责时,即被授予概括性授权。法官还可以授权受托人完成妥善管理遗产所需的特定处置行为的权限:在此情况下,必要时,法官会授予受托人特别授权,由其确定财产转让的价格和主要条件。
有一个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法定受托人行使职权时不能侵犯身后委托的受托人或遗嘱执行人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效力层级很容易理解:只要其有效性未被成功质疑,被继承人为确保其遗产管理或遗愿执行而做出的安排,对法官具有约束力,法官不能通过指定法定受托人来抵消这些安排。
13. 司法委托在两方面和公证人有关。
• 一方面,公证人可以被指定为司法受托人。事实上,法律规定的是“有资格的人”:公证人显然就是这样的人。这里需要明确几点:
- 司法受托人可以获得报酬,报酬数额由法官确定;
- 司法受托人有义务向继承人和法官报告履职情况;
- 司法受托人受到法官的监督,法官可以传唤、询问并命令他采取某些行动;
- 如果司法受托人未能履行职责,他将根据带薪委托的具体条件,承担民事责任,在严重失职的情况下,可被解除委托。
• 另一方面,负责处理遗产的公证人和负责管理遗产的司法受托人往往会保持密切联系。而公证人将能够很好地监督司法受托人,并向法官报告管理不善的情况。对此,值得注意的是,李志江先生和季松祥先生在他们的研究中,强调了中国公证人应扮演的“遗产管理监督者”的角色(4.3)。
14. 最后,我们应当记住,公证人在法国的遗产管理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但这并不是《法国民法典》明确为其保留的地位:这个位置也可以被其他人占据,但公证人之所以能够抢占这个地位,是因为他是一个懂得妥协、善于协调、保障法律安全的人。
此外,李志江先生和季松祥先生在他们的研究中,既强调了“中国公众一直对诉讼持厌恶态度”,又强调了法律确定性是法治的要求。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如果中国公证员愿意的话,未来将在遗产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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