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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的历史:从古罗马到法国

信托的历史:从古罗马到法国[1]

 

塞巴斯蒂安·高莱,拉瓦尔公证人

马乔里·格朗,瓦朗斯公证人

马里昂·吉拉尔-卡布瓦,阿讷西公证人

 

信托起源于罗马法,其作用是:

遗产管理管理信托”(fiducia cum amico 

债务担保担保信托”(fiducia cum creditore

在古罗马,信托被视为所有权的自愿转让(mancipio),这种转让需要签订一个契约pactum fiducia),以规定财产重新转让的条件。

 

信托机制经历了很多变化,但核心原则却一直保持不变:财产的权利人,即委托人,为了第三人(受益人)的利益,将其全部或部分权利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方,即受托人,而受益人很可能是委托人本人。

 

在中世纪,特别是在十字军东征期间,十字军将士通过信托将他们的土地所有权转让给第三方,等到将士返回的时候再归还给他们;如果将士未能从圣地返回,土地所有权则将转让给他们的继承人。后来,人们采取了信托替代形式,使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负有义务保管被交付的财产,并在委托人去世后将财产转让给事先指定的第三方。

 

起初,《法国民法典》对信托机制并不承认,认为它是封建遗存,目的只是为了避免大额财产被瓜分得四分五裂。法国学者克劳德·威兹先生(Claude Witz)在他的博士论文中指出,其实法国法中也有与信托特征相似的法律机制(比如Dailly转让机制[2],售后回租机制等)。学术理论界通过各种研讨会,表现出对信托制度的关注,同时也为推动信托立法起到了积极作用。

 

198571日,法国签署了《关于信托适用法律及其承认的海牙公约》(虽然该公约至今尚未得到批准......),这加速了信托立法的进程:既然在国外合法设立的信托可以得到承认,那么国内法怎么可能继续无视信托制度呢?

为建立基本信托制度,法国立法机构在1989年、1992年和1994年分别起草了若干法律草案。但由于税务部门的系统性反对,这些草案均没有通过。

直至2007219日,第2007-211号法律(《信托法案》)的出台,信托制度才最终在法国法律体系中得到认可,并被写入民法典。最初,只有依法或自愿选择缴纳公司所得税的法人才有权设立信托。但这一规定严重限制了信托机制的作用,因此引起了理论界的强烈批评。 

在认可信托的同时,立法者还制定了税收中性原则,从而推进了信托机制的顺利实施。 

此外,上述法律明确排除了将信托用于赠与的任何可能性。200884日出台的第2008-776号关于经济现代化的法律(见200885政府公报》),对信托机制做了适当调整,以便:

依据上述税收中性原则,将委托人的范围扩大到自然人和所有法人,无论该法人适用何种税收模式;

将信托的最长期限延长到九十九年;

允许律师行使受托人职能。

这些立法调整需要采取相应的配套措施,因此议会随后授权政府颁布法令以完成此项改革。

于是,20081218日,法国政府颁布第2008-1345号法令,在《法国商法典》有关企业经营困难适用规则的各项条款中引入信托机制,并赋予其相对的担保效力,以防止债务人资不抵债。

2009130日,法国政府颁布第2009-112号法令,旨在保护自然人免受信托可能导致的风险,特别是当他们被要求共同财产未分割财产转入信托资产时。该法令还明确了适用于设立担保信托的规则,以确保其有效性 ,同时维持了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2009512日,法国政府颁布第2009-526号关于简化和明确法律适用以及减轻诉讼负担的法律(见2009513政府公报》),规定了在担保信托的自然人委托人死亡的情况下,信托提前终止原则的例外情况。

信托的定义。法国民法典第十四章信托制度 2011 条,对信托的定义如下:信托指一个或多个委托人将其现在或未来的财产、权利或担保,或一组财产、权利或担保作为整体,转让给一个或多个受托人的交易,相关受托人将这些财产、权利或担保与他们自己的财产分开持有,以某一特定目的,为一个或多个受益人的利益行事

 

参议员菲利普·马里尼(Philippe Marini)在2007219日《信托法案》通过后,尝试对信托机制做出如下定义:“这是一种临时转让所有权的双务合同,出于特定目的,涉及三边关系。根据该合同,委托人将其财产或权利转让给受托人,受托人承诺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这些财产或权利,并在合同结束时将该财产或权利归还。受益人本身不是合同当事人,但他可以是委托人、受益人或第三方。然而,这种完整所有权的转让在时间和物质上受到信托合同相关规定的双重限制。因此,用我的同事、上述法案在参议院的报告员亨利··里士满(Henri de Richemont)的话来说,信托是一种‘价值衰落的财产’”。

事实上,受托人并不拥有财产所有权人的全部权利,因为他必须为委托人所“确定的目的”行事,并承担合同义务。作为一种具有多重使命的特殊合同,信托合同的主要特点使其在财产法和商业法里拥有了潜在的广泛应用领域,主要涉及三项业务:财产转让、担保和管理。 

因此,原则上,信托是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三边或三方交易。但实际上,在某些情况下,交易并不具有三方属性,而仅有两位当事人(依据《法国民法典》第2016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能兼为受益人)。此外,交易还可能涉及其他参与方,特别是《法国民法典》第2017条规定的第三方保护人。除非信托合同另有规定,委托人可以指定第三方保护人,以确保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其利益得到保护。此外,根据《法国民法典》第 2011 条规定,单一信托合同可以涉及多个委托人和受托人,并为一个或多个受益人的利益服务。

特殊用途的财产。信托的目的是转让现在或未来的财产、权利或担保,甚至是一组财产、权利或担保。这种所有权的转让具有特殊性:信托财产不同于普通财产,特别是因为《法国民法典》第2011条关于特殊用途财产的规定。该条文明确规定受托人有义务将转让的财产、权利或担保与自己的财产分开持有。因此,在2007年,法国法中的财产单一性理论受到了质疑。

关于信托的目的,立法者的表述非常宽泛,《法国民法典》第2011条仅规定:信托财产转让给一名或多名受托人,后者以明确目的,为一名或多名受益人的利益行事。因此,信托的目的只取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合意。

信托的类型。尽管《法国民法典》第 2011 条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我们仍然可以将信托分为不同类型

管理信托:受托人根据信托合同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代表委托人或受益人获得他所负责管理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并且在信托合同结束时返还财产所有权;

担保信托:债务人将其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给受托人(受托人可以是债权人本人),以担保其对债务的偿付;

转让信托:委托人将其财产转让给受托人,后者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免费或有偿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方受益人。

禁止赠与信托。 然而,拟定信托交易对应的特定目的之自由并非完全不受限制,《法国民法典》第 2013 条订立了一项非常重要的保留规定:出于向受益人赠与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合同因公共秩序无效。信托赠与的绝对无效性,证明了长期存在于人们心中的不信任感,从而使其失去了一部分利益。

以下条款对上述《法国民法典》第2013条作出了补充规定:

•  《法国民法典》第2029条规定:当自然人委托人死亡时,可全权撤销信托

《普通税法》第792-乙条规定:“赠与目的”的特点,即财产转让不涉及实际对价,或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时,将实物或因降低转让价格而产生的利益给予第三方。

因此,法国法中的信托不能以某种方式无偿地使受益人、委托人或第三方受益,也不能在委托人死亡后持续延续下去。然而,这也正是英美法中的信托(trust)设立之目的。

不过,早在1992年,司法部提出了一项法案,要求设立以“将财产和权利转让给委托人以外的一个或多个受益人”——包括免费转让——为目的的信托。因此,在初期,即使遗嘱信托被明令禁止,但对于借信托之名免费转让财产的做法,也没有任何限制。

格里马蒂(Michel Grimaldi)教授在评论上述法案时,将信托描写一个功能多样、影响广泛的机制,其影响辐射至合同、财产、赠与、担保等法律,它以或多或少的隐藏形式,存在于我们当时的现行法律体系中(比如有偿赠与、委托、转让作为商业应收账款的担保……)。他在评论中指出,关于赠与信托,它不应损害继承和赠与法律规范的公共秩序原则:“赠与信托绝对不可以损害特留份的规定,因为特留份继承人有权无偿获得特留份,也有权要求减少或限定超过可自由处分的遗产份额;另外,信托赠与不应违反禁止就尚未发生的继承订立协议这一原则,因为它只能涉及委托人的现有财产。(……)因此,信托制度在引入法国法后,适用范围不像英美法系中的信托(trust)那样广泛。它必须受到公共秩序——特别是家事法原则的约束,因为公共秩序在信托制度之外,不会因后者得到法律认可而受到质疑”。

 

 



[1] 本文节选自第118届法国公证人年会第三委员会报告。

[2]  编者注:Dailly转让机制,即Cession Dailly,以起草相应法案的参议员Étienne Dailly命名,指在法国,债权人(“转让人”)可以将其商业应收账款以及与之相关的担保和抵押品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必须是信贷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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