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国继承法公共秩序的思考[1]
塞巴斯蒂安·高莱,拉瓦尔公证人
马乔里·格朗,瓦朗斯公证人
马里昂·吉拉尔-卡布瓦,阿讷西公证人
关于公共秩序的概念,法国法上并没有明确的定义。
《法国民法典》第6条仅规定:“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自1803年3月5日至今,这一条文没有任何变动。
同时,《法国民法典》第1102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缔约自由和自主选择缔约方的权利,并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契约的内容和形式。但行使缔约权不得违反有关公共秩序规则。”
因此,所谓“公共秩序”,指一系列不能通过约定违反的规则。
缔约当事人的意愿不足以推翻公共秩序,因为前者并非绝对的自由,且后者被公认是因道德或安全方面的必要原因而施以强制遵守效力的规则总和。
此外,卡波尼埃院长[2]指出,“通常来讲,集体利益高于个人权益。公共秩序体现了国家意志,这种意志可能会因某些以契约形式表现的个人举措而减损。”
Capitant词典对“公共秩序”定义如下:“在某一法律体系中,用于描述某些具有特殊效力的规则(如公共秩序相关法律或规定)的术语,并延伸用于指代所有具有这种特性的规则”,即 “个人不得通过行为或协议违反的具有强制性效力的规范总和(《法国民法典》,第6条,第1102条)”。
需要指出的是,旨在保护公共利益的指导性公共秩序不同于保护个体权益的保护性公共秩序(有时被称为 “个体保护性公共秩序”)。
Capitant词典将这种个体保护性公共秩序解释为 “基于个体权益所具有的基本价值而对其进行保护”。
“保护”这一术语指保障或捍卫某一个体免受危险、侵害或风险损失。
在继承领域,公共秩序是保护性的。
继承法的保护性公共秩序,是体系的支柱。继承法中的公共秩序是一项保护性公共秩序这一原则包含了两项相关规则:一是继承特留份制度,二是禁止签订关于尚未发生的继承的协议。
保护性公共秩序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体免受风险、危险或侵害。
因此,特留份制度和禁止签订关于尚未发生的继承的协议可以保护个体免受风险、危险或侵害。
情况很简单。这是为了保护继承人免受被继承人的侵害,因为被继承人可能因自己意愿或受他人操控试图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同时,这也是为了保护被继承人不受其继承人影响,继承人可能想拿走全部或部分不是为他们准备的财产。
是的,继承法中的公共秩序之目的在于保护。它持续保护家庭中的每一人,也保护个人免受自己行为可能带来的侵害。
公共秩序构成法国继承法体系的主干,无论现在或将来,它都将持续是这一圣殿的支柱!
但,由谁对这类侵犯个体权益或影响我们希望维护的基本价值的风险、危险和侵害做出定义?况且这些风险不应当随着时代的发展,尤其是随着社会风俗的变化而变化吗?
当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之间达成共识,事实证明任何一方都没有伤害另一方的意图,且双方的合意是清晰且明确的,那么谁应该受到保护?
例如,当整个家庭(被继承人与享有特留份的继承人)达成一致意见希望在继承中为家庭中的某一个处于特殊困难状态的孩子给予优待时,能为其提供什么额外保护?
当家庭中的每个人达成合意旨在保障家族企业的财产分配和存续时,又能为他们提供什么保护?
在继承法的公共秩序中,家庭合意(为实现一个共同的目标)的地位如何?
情感和爱在当今的公共继承秩序中扮演了什么角色?只要实现了大家共同的目标,某一个兄弟(或姐妹)可能会通过一次财产转让收获完全的满足感,即使他(或她)在“经济”上获得的比其他人更少,这难道不是可以想象的吗?
当所有家庭成员在保护某一个体或财产方面的利益趋于一致时,继承法的公共秩序的作用难道不应该是保护家庭,而非阻碍它吗?
因此,我们需要真正思考家庭合意在继承法公共秩序中的地位。继承法的公共秩序在家庭合意面前可能会逐渐模糊,但在家庭合意消失后,它将保留完全的效力和权威。
[1] 本文节选自第118届法国公证人年会第三委员会报告。
[2] 译者注:让•卡波尼埃(Jean Carbonnier),法国著名法学家、民法学专家、私法教授,曾就职于普瓦捷大学、巴黎大学、巴黎第二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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