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组家庭中的财产分赠:实际案例[1]
塞巴斯蒂安·高莱,拉瓦尔公证人,法国第118届公证人大会第三委员会主席
马乔里·格朗,瓦朗斯公证人,法国第118届公证人大会第三委员会报告员
马里昂·吉拉尔-卡布瓦,阿讷西公证人,法国第118届公证人大会第三委员会报告员
基本要点
自2007年1月1日起,《法国民法典》第1076-1条规定设立了适用于重组家庭的财产分赠文书。
对于存在多个共同子女和一个(或多个)非共同子女的情形,夫妻双方可将部分财产合并订立规范化财产分赠文书。
但是,对于夫妻双方存在一个共同子女和一个(或多个)非共同子女的情形,仍然没有对应可适用的规范化财产分赠文书。
统计数据。 法国国家统计和经济研究所(INSEE)基于共享同一居所的人之间的关系对家庭进行分类。在这些家庭中,所谓“重组家庭”指由一对成年夫妻和至少一个由夫妇一方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或与父母、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兄弟姐妹一起生活的子女组成。
2020年,法国有800万个至少有一名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家庭。其中的9%,即 717,000个家庭是“重组家庭”。在2011年至2020年间,重组家庭的比例保持稳定。
利益平衡。在重组家庭的家庭结构中,夫妻双方需要在保护未亡配偶和维护不同婚姻所生子女的利益之间维持恰当的平衡关系。
那么,夫妻双方在其有生之年,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分配给子女,包括其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此外,现有制度是否完全适用于所有重组家庭结构:比如有多个共同子女或只有一个共同子女,以及无论有一个或多个非共同子女的情形?
最后,在理论上(一)和实践中(二)如何处理涉及重组家庭的财产赠与问题?
一、理论回溯
A. 什么是合并财产分赠?
定义。“合并财产分赠,指赠与人将各自的财产合并为一个整体,将其分配给他们的推定继承人(在跨代赠与的情况下,则分配给赠与人的子女和/或其子女的后代)的行为;继承人的份额视为由每个赠与人自行分配,不考虑分配份额中的财产来源如何,但须考虑赠与人各自对全部赠与财产的贡献比例”[2]。
事实上,这种财产分赠行为,是父母双方合意——无论其是否结婚[3]——对他们共同的多个子女(即注定要继承父母双方财产的子女)的赠与,目的是将父母双方的财产予以合并,一次性提前完成遗产分配。
“虽然合并财产分赠协议的合法性在很久以前就已经被认可,但直到不久前,在至少有一个受赠者不是赠与人共同子女的情况下,这样的赠与在法律上还并不可靠”[4]。
B. 在过去,重组家庭财产分赠是如何进行的?
在1981年10月14日判决之前。依据《法国民法典》和(公证实践中创设的)合并财产分赠规定,我们需要明确这样一个问题,夫妻双方在有生之年,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分配给子女,包括其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是否存在一种操作方式可以一次性完成所有财产的分配,而不受财产来源的限制?
依据当时的规定,仅有在订立赠与协议之日拥有赠与人推定继承人身份的子女可以参与财产分赠。此外,合并财产分赠允许父母双方将他们的财产合并后分配给子女。如此,与前配偶所生子女参与夫妻合并财产分赠似乎是不可能的,因为他们在订立赠与协议之日并不享有每位赠与人共同的推定继承人身份。
在1971年7月3日的法律出台了关于财产分赠的新规定后,一些学者大胆地捍卫了一个更自由的立场。比如,卡塔拉(Pierre CATALA)教授提出,如果非共同子女被赠予的财产份额由其亲生父亲或母亲本人(依照前者的继承权比例)赠与,且不包含夫妻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则合并财产分赠协议可以同时将共同子女和非共同子女都纳为受益人[5]。
法国最高法院于1981年10月14日作出的判决。最高法院在1981年10月14日的判决中所采取了相反立场[6]。”事实上,当时最高法院撤销了一项裁决,该裁决驳回了要求确认一次合并财产分赠无效的申请,分赠协议的受益人为赠与人的两名共同子女,以及丈夫在前一次婚姻中所生的另外两个孩子。审理此案的法官的观点受到批评,其认为在此案中,妻子不是丈夫前一次婚姻所生的两个孩子的血亲,因此不能将后者列为财产分赠的受益人,即便赠与的是夫妻共同的财产,也就是夫妻双方合并在一起、不分彼此的财产。况且,在此案中,不涉及任何妻子个人财产;被赠与和分配的只有丈夫的个人财产和双方的共有财产“[7]。
1981年10月14日判决之后。不出所料,这一判例并没有结束法理上的分歧。
一些学者,包括皮埃尔·卡塔拉教授[8]和米歇尔·格里马蒂(Michel GRIMALDI)教授[9],他们坚持认为,只要满足特定条件,在不同婚姻所生子女之间对夫妻财产合并进行财产分赠是可能的。非共同子女的受赠份额适用的规则如下:
- 非共同子女的受赠份额限于其亲生父亲或母亲本人的个人财产,不包含夫妻另一方的个人财产;
- 如果涉及夫妻共有财产,非共同子女的受赠份额限于其亲生父亲或母亲所持财产份额,且需要征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
其他学者[10]则认为,这一判例遏止了在不同婚姻所生子女之间对夫妻财产合并进行财产分赠的实践做法。
面对上述法理上的辩论,实践中的做法是设立三种(有时是两种)协议:
- 由夫妻双方合意作出的仅以共同子女为受益人的合并财产分赠协议;
- 记载丈夫所生非共同子女的受赠份额的普通财产分赠文书(夫妻双方的共同子女亦可参与该文书);
- 记载妻子所生非共同子女的受赠份额的普通财产分赠文书(夫妻双方的共同子女亦可参与该文书)。
2006年6月23日颁布的第2006-728号法律。 鉴于法国重组家庭的数量巨大,立法者在《法国民法典》中加入了第1076-1条,该条文于2007年1月1日生效。条文规定:“在夫妻双方共同进行合并财产分赠的情形下,非共同子女可由其亲生父亲或母亲赠与其个人财产或夫妻双方共有财产,但夫妻另一方不能成为共有财产的共同赠与人”。
二、实践做法:规范化文书
A. 存在多个共同子女和一个(或多个)非共同子女的情形
部分合并的财产分赠。部分合并的财产分赠是父母双方针对至少两个共同子女和至少一个非共同子女而进行的。此项赠与必须确保至少两个共同子女受赠相应份额。法律确认了通过设立单一规范化文书进行“交叉、协调但有所区分的财产分赠”的可能性[11]:
- 以共同子女为受赠对象由夫妻双方合意作出的合并财产分赠;
- 以非共同子女为受赠对象由夫妻双方分别作出或仅由其中一方作出的普通财产分赠。
《法国民法典》第1076-1条重申了在2006年法律出台之前学术界提出的限制条件,即部分合并的财产分赠的有效实施必须以符合涉及非共同子女赠与的两个条件为前提:
- 非共同子女的受赠份额限于其亲生父亲或母亲本人的个人财产,在任何情况下,不包含夫妻另一方的个人财产;
- 如果涉及夫妻共有财产,非共同子女的受赠份额限于其亲生父亲或母亲所持财产份额。非共同子女的继父或继母不能作为其所受赠共有财产的共同赠与人。但依据《民法典》第1422条规定,因涉及无偿处分行为,应当取得非共同子女的继父或继母的明确同意。因此,起草协议时必须注意,该协议将是一份单一的规范化文书,夫妻双方都将参与其中,既作为共同子女的赠与人,又作为共有财产的所有人,同意其配偶根据该协议向非共同子女做出赠与。这种情况下,由于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配,赠与人,即非共同子女的亲生父亲或母亲,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共有财产做出补偿(《法国民法典》第1437条)。
税收。《法国一般税法》第778条之二规定“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076-1条,财产分赠的税收按照所赠财产全部直接价值的税率计算”。因此,接受此类财产分赠的非共同子女应缴纳的无偿处分财产税,应当根据其受赠份额财产总价值计算(无论是共有财产还是赠与人的个人财产)。税收只考虑其与赠与人的亲属关系,只适用一种免税基数[12]。
B. 存在唯一共同子女和一个(或多个)非共同子女的情形
暂无规范化文书。学术界的观点是一致的:部分合并财产分赠不能适用于仅有一个共同子女的情况。必须在有两个以上的共同子女,外加一个(或多个)非共同子女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合并财产分赠。在此,可以参考司法部第1292012号答复意见[13]。
多个财产分赠和普通赠与。因此,必须在至少有两个共同子女的情形下,才能不考虑财产来源进行赠与分配,并使每个子女都被视为获得了父母双方的财产赠与。事实上,合并财产分赠的实质是夫妻双方做出的赠与和分享:不能由夫妻任何一方单独对单一的受赠人做出。这意味着 “能够在同时拥有父母双方继承权的子女之间实现财产的混合分配,而这再仅存在单一共同子女时无法达成,因为只有一个人处于前述情况中”。因此,在财产分赠必须在至少两位父母双方共同的推定继承人之间进行。
于是,将出现两种情况:
1) 要么,夫妻双方有唯一共同子女,且只有一方有一个(或多个)非共同子女:
- 有两个以上亲生子女的一方可以进行财产分赠,
- 只有一个亲生子女的一方不能进行财产分赠;
2)要么,夫妻双方有唯一共同子女,且双方都有一个(或多个)非共同子女:夫妻双方都可以分别进行财产分赠,即双方分别对其亲生子女进行的两个普通财产分赠。
在第二中假设情况下,“父母双方都有与他人所生的子女,我们可以通过一份同一份规范化文书,实现两个相互‘关联’的普通赠与(不受禁止,且可能有用),但不能适用合并财产分赠”[14]。针对这种情况,有人提出了一个部长级问题[15],目前仍在等待司法部的答复。
单一规范化文书:“部分合并”的财产分赠
存在多个共同子女和多个非共同子女的情况
单一规范化文书:“部分合并”的财产分赠
存在多个共同子女和唯一非共同子女的情况
暂无规范化文书:多个财产分赠和普通赠与
存在唯一共同子女和(某一方的)一个(或多个)非共同子女的情况
暂无规范化文书:多个财产分赠
存在唯一共同子女和多个非共同子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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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资料来源:法国公证人行业期刊《Defrénois》,第42期,2022年10月20日。
[2] G. Champenois 和 M. Klaa,《夫妻财产合并分赠》,法国公证人行业期刊《Defrénois》,2014年4月15日,第115t9期
[3] 学界一致认为,尽管有《民法典》第1076-1条和第1077-2条的规定,但并不反对未婚父母将其各自财产合并后,通过财产分赠形式赠与子女。
[4] G. Champenois 和 M. Klaa,《夫妻财产合并分赠》,法国公证人行业期刊《Defrénois》,2014年4月15日,第115t9期
[5] P. Catala,《遗产结算制度改革》,第三版,1982年,《Defrénois》,第111期;亦可见G. Morin,《1971年7月3日关于继承关系的法律。赠与缩减和尊亲分割》,第二版,1972年,《Defrénois》,第109期。
[6] 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1981年10 月14日,第80-12283号判决:第一民事庭公告,第292号;《Defrénois》,1982年,第32852-26期,p.431,评论G. Champenois;JCP N 1982,ll, p.146,评论M. Dagot;JCP N 1983,ll,p.54,评论P. Rémy;D. 1982,inf. rap.2,p.236,评论D. Martin ;RTD civ. 1982,p.646,评论;《公证人日报》,1983年,第57071条,p.91,评论A. Raison。
[7] JCl. 公证表格,财产分赠卷,fasc.22,财产分赠:不同婚姻所生子女,M. Mathieu 和 J.-F. Pillebout。
[8] P. Catala,《继承清算改革》,第三版,1982年,《Defrénois》,第111期。
[9] M. Grimaldi,《尊亲财产分赠》,第一版,2000年,《Litec》,第1766期。
[10] JCP N 1982, ll, p.146, 评论M. Dagot ; D.1982, inf. rap. p. 236, 评论 D. Martin ; Journ. not. 1983, art. 57071, p.91, 评论A. Raison.
[11] J. Patarin, 评论见RTD civ. 1982, p.646 ss Cass. 1re civ., 1981年10月14日, no 80-12283-JCP N 1982, II, p.146, 评论M. Dagot ; JCP N 1983, ll, p.54, 评论P. Rémy. 亦可见 M. Grimaldi, 《尊亲财产分赠》,第一版,2000年,《Litec》,第1766期,JCL Civil Code, Art. 第1075 至1080条, fasc.20.
[12] BOI-ENR-DMTG-20-20-10, 2012年9月12日, nos 140 et 150 (https://lext.so/BOI-ENR-DMTG20-20-10) ; Doc. fisc. Lefebvre, ENR-X-49410 及s.
[13] Rép. min. no12920 : JOAN, 2008年3月11日, p.2136, H. Cuq (https://lext.so/RM12920) ; 《Defrénois》,2008年6月15日, 第38786期, p.1248 ; JCP N 2008, 第12期, act. 313.
[14] D. Epailly,《财产分赠70问》,2017年,Cridon Sud-Ouest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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