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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参与离婚“冷静期”调解

公证参与离婚“冷静期”调解[1]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公证处 莫玲

据民政部门统计,近年来我国结婚率成下降趋势,离婚率却呈持续上升趋势,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的夫妻当中,冲动型、草率型离婚屡见不鲜。面对日益严峻的离婚形势,作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首次以立法形式对此作出了回应,并在第1077条对离婚“冷静期”制度进行了规定。该制度对当今社会高离婚率现象进行了法律层面的设计,体现了立法的与时俱进及人文关怀。“冷静期”制度意在完善现有离婚登记制度,预防和减少冲动型、草率型离婚,降低离婚对未成年子女及家庭成员的伤害,力求挽救处于婚姻危机状态下的家庭,倡导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进而促进社会和谐。

本文以公证的视角,从公证参与离婚“冷静期”调解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具体路径方面展开,以期充分发挥公证自身优势,积极探索离婚“冷静期”调解业务,为处于离婚困扰中的夫妻提供及时、全面的法律服务,预防纠纷、解决纠纷,减少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不断丰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公证模式,为家庭幸福和睦、社会稳定发展贡献公证力量。

一、公证参与离婚“冷静期”调解的必要性

(一)公证具有预防纠纷、解决纠纷的天然特质

夫妻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般都是因累积了一些生活中大大小小矛盾。在离婚“冷静期”期间,公证可以调解的方式对夫妻双方进行及时的“危机干预”,缓和冲突程度、减轻对抗情绪,搭建彼此良性沟通的桥梁,使双方有话好好说、有结慢慢解,争取让“冷静期”中的夫妻双方真正“冷静”下来,和平友好地解决问题;让濒于破裂的夫妻关系、家庭关系重归于好,成功化解纠纷。若双方的矛盾确实无法调和,那么协议离婚过程中签署《离婚协议》便是必经手续。目前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双方提交的《离婚协议》采取形式审查,对协议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等并不做具体把控,所以很多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在办理离婚手续后经常因为抚养费用、探视权、财产分割等问题产生纠纷。将公证调解引入离婚“冷静期”中,可以为双方提供与离婚事宜相关的法律咨询、起草《离婚协议》、监督协议的实际履行,避免离婚双方在不清楚、不了解的情况下签署《离婚协议》而产生后续纠纷,让“分道扬镳”的夫妻有良性沟通和正确表达的机会,避免二次伤害,做到“好聚好散”,维护“小家”和睦,促进“大家”和谐。

(二)践行为民服务、创新服务内容的题中之意

公证机构作为中立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其宗旨之一便是为民服务。公证参与离婚“冷静期”调解,为处于婚姻困扰中的夫妻提供多方面、全方位的调解服务,从最大程度上减轻、避免婚姻破裂给家庭及未成年子女带来的心理伤害,为社会提供多样、优质的公证法律服务,不断拓展公证维度,用实际行动践行为民、便民、惠民的执业宗旨,更好地诠释该制度的人文关怀和法律温度。

(三)肩负法律职业共同体职责,缓解法院诉讼压力的职业担当

离婚“冷静期”能够对于冲动、草率离婚的夫妻起到一定的劝阻、挽回作用,但是对于感情真正破裂而需要离婚的夫妻来说,增加了他们的时间成本,给协议离婚带来更多的不确定性,假若一方利用该制度故意拖延离婚,不仅会加重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负荷,更甚者,离婚双方可能将协议离婚转变为诉讼离婚。我国法院案多人少的问题由来已久,协议离婚变为诉讼离婚将增加法院的审判负担,使司法资源更加紧张。公证人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一员,应主动发挥自身优势,担当责任,正向引导离婚双方面对问题、解决问题,将矛盾化解于“冷静期”中,从最大程度上降低离婚双方诉讼离婚的几率,减轻法院审判压力,促进诉讼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公证参与离婚“冷静期”调解 的可行性

(一)政策上有依托、经验上有积累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拓展创新公证业务领域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中明确提出“拓宽传统婚姻家庭公证业务”的要求。离婚过程涉及的子女抚养、夫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过错补偿等问题在公证业务中 已经有一套成熟的办理流程。在离婚“冷静期”调解中,公证人员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前述方面的专业咨询,为其释明法律的具体规定和意义。探索将公证服务拓宽至调解全过程,当事人获得优质法律服务的同时也发挥了预防纠纷的作用。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公证机构辅助法院开展诉前、诉中调解及执行阶段的和解,全流程助力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积累了丰富的、具有操作性的调解经验,这些宝贵经验可以为离婚“冷静期”公证调解的顺利开展与推进提供有益的“实战”参考。

(二)公证具备专业性、亲和力和公信力的优势

公证员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对我国法律法规及公证知识进行了系统性的学习、了解和掌握,在处理离婚过程中涉及的离婚协议、提存、委托监护等业务时,公证员能够游刃有余地为当事人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作为服务行业,公证员每天都要接待不同的当事人,倾听诉求、提供咨询,解决问题、在与人交流沟通方面,公证员具有更强的感染力、亲和力。在服务当事人的过程中,公证机构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不受任何单位、个人的非法干预,能够始终坚持客观、中立的立场,始终保守当事人的隐私或商业秘密,经过公证形成的文件、证据等具有很强的公信力。亲和力、公信力让离婚双方从心里放下戒备打开调解之门,专业性为调解开展提供有力保障,将公证的专业性、亲和力和公信力贯穿于“冷静期”的调解中,调解成功率将大大提高。

三、公证参与“冷静期”调解具体路径

(一)与婚姻登记机关进行有效街接

婚姻登记机关具体负责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工作。据了解,很多地方对离婚实行预约登记制,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情况掌握有第一手资料,若没有婚姻登记机关的认可、协助,公证机构无法共享处于离婚“冷静期”离婚双方的信息,公证参与离婚“冷静期”调解便无从开展。因此,公证机构需要主动与婚姻登记机关进行沟通,表达公证参与离婚“冷静期”调解的意愿,将调解的目的、积极作用、具体步骤及愿景向婚姻登记机关做详细讲解和说明,使婚姻登记机关了解、接受、认可公证调解。在开展具体调解前,婚姻登记机关需书面授权或许可公证机构参与到离婚“冷静期”调解工作中来,如此,公证机构在征询离婚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便可为其提供调解服务。

(二)收集问题、固定证据,为调解奠定基础、提供契机

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要想调解有成效、出成果,前期准备工作一定要认真细致、抓好筑牢。在此阶段,公证机构和公证员需要尽可能多的收集问题。处于离婚“冷静期”的夫妻可能仍处于冷战阶段,也可能是见面就吵的状态,所以,在向当事人了解情况时尽可能将谈话分开进行,以提高工作效率。若当事人不便来公证机构,调解人员可采用上门走访、远程视频、多方调查的方式开展工作,多站在当事人的角度想问题,可以减少抵触情绪,便于全方位的收集问题。对于离婚当事人不清楚自己真实想法或不能完整表达内心想法的情况,公证机构可以与婚姻登记机关、心理咨询机构等一起,为当事人设计类型多样、专业合理的调查问卷,引导当事人通过填写问卷的方式来回顾梳理自己的婚姻历程,找出症结所在。

在与离婚双方进行沟通的过程中,公证人员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及提出的问题要进行如实的记录,并形成书面文件让当事人签字确认,对于同一问题双方说法存在较大出入的情况下,可以让当事人出示凭据,这样既可第一时间将相关情况予以记录和固定,又可免除部分后续证明问题。例如,根据夫妻双方对财产的描述,制作财产清单,以防止在“冷静期”内一方或双方转移、隐匿财产而逃避责任、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问题收集阶段发现的家暴,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况,公证机构应及时与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公安机关等进行沟通,尽全力保护弱势一方身心健康,阻止伤害行为再次发生,同时对相应的证据进行固定和留存,以备后期使用。

(三)分析问题、实施调解

此阶段是在问题收集的基础上对离婚“冷静期”夫妻双方存在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进而实施调解。双方闹离婚是生活理念不同步还是经济压力过大?是一方的原因还是夫妻之外他人的原因?是纠结型、冲动型还是危机型?针对不同的离婚原因和类型采用不同的调解方式,以问题为导向,以不变模式、应万变矛盾,切不可“一刀切”。对于调解不成,坚持协议离婚的当事人,不管其是否申办《离婚协议书》公证,我们都可以专业角度为其提供建议参考,确保协议中涉及的抚养权、探视权、抚养费支付、财产分割、居住权设置、债务承担等约定合理、合法、全面、明晰,减少离婚后因离婚协议约定不明确、不合法而产生新的矛盾纠纷。不论最终调解是否成功,应当事人要求,在不违反规定的情况下,都可将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资料向其提供。

(四)事后跟进、多元并举

公证参与离婚“冷静期”的调解工作,并不以调解成功或失败而结束。例如,对子女抚养费采用公证提存方式进行支付的情况下,抚养费支付一方可将抚养费一次性或分多次提存于公证机构,公证机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在条件成就时将费用支付给实际抚养子女的一方;又如,夫妻在协议中赋予相应条款以强制执行效力,在一方不按约履行的情况下公证机构需对实际履约情况、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以决定是否出具执行证书;再如,对于调解成功的离婚案件,公证机构应采用灵活有效的方式进行定期、不定期的回访,以动态的方式维护调解成果,不断总结调解经验,完善调解方式方法,做到全程跟进,多元预防。

四、结语

离婚“冷静期”制度旨在减少和避免冲动型、草率型离婚,维护家庭关系的健康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公证积极参与到离婚“冷静期”调解中来,及时回应离婚双方的诉求,有利于防止矛盾升级。在调解过程中,公证发挥着降低对抗、固定证据、优化协议、预防纠纷、事后监督等积极作用,相信随着时间的推移,公证参与离婚“冷静期”调解会被越来越多的人们所认知和认可,其预防纠纷、解决纠纷的积极作用与社会价值也将不断彰显。

 

 

 

 

 

 

 

 

 

 

 

 

 

 

 

 

 



[1] 稿件来源:《中国公证》,中国公证协会主办,202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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