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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程序规则(2020版)》之检视[1](节选)

《公证程序规则(2020版)》之检视[1](节选)

 

李成

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公证员

 

20201020日司法部第145号令公布了新修订的《公证程序规则》,这是2006年为与《公证法》相配套司法部对2002年的《公证程序规则》修订之后历时14年的修改,应该称得上是一次立法大修。对比2006年的《公证程序规则》,修订内容主要围绕进一步推动公证工作便民利民,提高公证服务质量而展开。笔者试就此进行检视,以期对《公证程序规则(2020版)》(以下简称《规则》)的贯彻实施有所助益。

 

    一、增加便民原则和便民措施

为贯彻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司法为民理念,落实公证“放管服”改革要求,司法部以便民利民为原则对规则进行了修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将“便民”原则明确写进新《规则》

在原《规则》第二条中增加“便民”原则,使之成为与客观、公正并列的公证机构三大办证原则。

    公证的原则是公证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是办理公证事项和事务的总依据,贯穿于公证活动的始终,对于公证活动的顺利进行有着普遍的指导意义。

此次修订在首要位置增加便民原则,是以此向社会强调和表明,公证机构的办证原则除了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原则外,还有义务提供便民服务,便民是贯穿整个公证程序的原则。

 

(二)通过共享信息减轻举证核实困难

在原《规则》第18条增加一款规定“对于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规定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公证机构能够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方式获取的,当事人可以不提交,但应当作出有关信息真实合法的书面承诺。”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国务院进一步深化“互联网+政务服务”和“一网、一门、一次”改革也同样适用于证明类公证业务。此次修改对公证机构要顺应时代发展提出了要求,一是积极与公安、民政部门实行网络端口对接,获取诸如公民出生、死亡、婚姻、无犯罪记录等信息,快速出具公证书,为当事人省去开具证明的麻烦;二是积极与不动产登记部门、机关、各企事业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对接,打通不动产核查、公民亲属关系核查的绿色通道,积极为当事人调取证明材料等等。

信息化时代,依靠传统信息不对称,行政垄断支撑行业发展的道路越来越窄,当前公证行业“放管服”改革以及“简证便民”的一系列举措是信息化时代公证行业的必然选择。坐堂办证的传统思维必须转变为以当事人体验为中心的简约办证思维,只有打破“信息壁垒”“让信息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才能更好满足群众的公证需求,让信息改革发展的红利惠及于民。

 

(三)优化程序,将原《规则》第20条删除[2]

笔者认为删除此项“发送受理通知单”的程序,是去繁从简,有利于优化办证流程,提高办证效率。

公证实务中,公证处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案件一般是即时受理的,即申请与受理是同步的。所以,没有必要在即时受理后再为了迎合形式单独增加一个发送通知单和要求申请人签字的程序。如同菜场买菜,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交易即时完成,没有必要单独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如果是在线申请模式,增加发送和签署书面通知单的受理程序,既不符合实际,也会破坏线上公证便捷高效的优势。

另一方面,受理通知程序也可以被整合,因为实行受理通知单制度一般是为了确定公证机构的受理时间,作为办证期限的起算点,明确承办公证员以及记载提交的证明材料清单。但这三项内容其实都可以通过申请表的格式设计、交费发票以及申请公证员回避的告知程序取代整合,而不必单独设立这个书面受理和通知的程序。

 

(四)开放网络办证新模式

原《规则》第70条增加一款规定,公证机构可以采取在线方式办理公证。

通过互联网在线办理公证是公证机构在互联网时代的全新工作模式,是公证处通过互联网信息技术,将公证业务的咨询、申请、身份验证、审核、证件查验、缴费、发放、查询等所有环节挪至线上,是在确保公证业务规范性的前提下,创建的公证处与办证当事人之间的公证“高速通道”。

开展在线公证业务,一是由于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人们的生活与工作愈来愈依赖于网络,越来越多的行为发生在电子世界中;二是因为公证机构传统业务受外部环境冲击而迅速萎缩,各公证机构纷纷选择顺应时代潮流,主动利用信息技术拓宽自身所具备的公证证明服务的应用场景,探索公证新模式。由此互联网在线公证业务应运而生,全国多家公证机构均开发了手机APP、微信小程序、云端存证系统,办理了大量涉外公证、网络赋强、知识产权在线保全、海外远程视频公证等业务。

为满足人民群众追求便捷、高效的公证法律服务需求,利用信息技术开拓创新多元化的公证服务方式,20203月司法部党组下发《关于加强公证行业党的领导优化公证法律服务的意见》,明确提出深入推进“互联网+公证”的服务要求,司法部又通过此次《规则》的修订,为互联网公证业务明确了办证法律依据。

 

二、强化公证程序提高公证质量

公证质量是公证工作的生命线,是公证行业健康发展的基石。此次修订除了增加便民措施外,便是围绕“提高公证服务质量”这一核心工作而展开。这方面的修改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加强告知义务和内部流程管理

新《规则》第21条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其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告知内容、告知方式和时间,应当记录归档,并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字。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在全国公证管理系统录入办证信息,加强公证办理流程管理,方便当事人查询。”这条主要增加了告知书应当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字以及公证案件应当录入办证系统加强流程管理的规定。

设立告知书的目的不是为了“存档”,而是为了让申请人通过签字方式来督促公证员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使得自己真正在了解了申办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后,从而作出正确的选择,并对选择公证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签字同时是也是对申请人知悉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的证明,是其承担公证义务的基础证据,从这一点上来说,在告知书上签字行为也是约束当事人自己言行的证据,在公证活动中表示出相应的言词后,要对自己的言词负责,不得为己利而作出否定先前言词的言论,即“禁反言”,避免将来发生法律后果时将风险责任转嫁给公证机构。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在全国公证管理系统录入办证信息的要求是司法部通过信息化技术手段加强公证办理流程管理,对公证活动进行监控,可以预防和警示违规办证行为,对办证数据进行分析,有利于开拓业务、防控风险、监督指导。随着公证行业信息化建设的进一步发展,全国公证管理系统将赋予公证管理人员“千里眼”“顺风耳”,实现公证管理实时、精准、统一、高效;将铺设公证执业的“高速路”“快车道”,大幅提升公证执业能力和水平,全面提升公证公信力。

 

(二)防控执业风险、严格办证程序

1. 新《规则》第25条增加公证机构对当事人身份的审查核实。审查自然人身份,应当采取使用身份识别核验设备等方式,并记录附卷。实践中,真人假证、假人真证的情况在公证活动中屡见不鲜,很多公证机构都因未能识破庐山真面目而被法院判决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为此,司法部2017年发布的“五不准”通知中就明令不准为未查核真实身份的公证申请人办理公证,现在《规则》只是再次强调对当事人身份的审查核实并列举了核实方式。

2. 新《规则》第26条增加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发现有重大、复杂情形的,应当由公证机构集体讨论的规定。

俗话说“三个臭皮匠顶个诸葛亮”“星多天空亮,人多智慧广”,当公证员在审查中遇到重大、复杂案件时,为防止经验和水平不足,造成错误决断,要求请示汇报,建立集体讨论决策制度,这也是实现民主决策、科学决策、依法决策的要求。

3. 新《规则》第53条特别要求公证机构应当对遗嘱人订立遗嘱的过程录音录像。并且应当查询全国公证管理系统。出具公证书的,应当于出具当日录入办理信息。

司法部原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于2001年对《关于遗嘱公证能否因未录音或录像而被撤销的请示》复函中指出,《遗嘱公证细则》的录音录像是为保障遗嘱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遗嘱人于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增强遗嘱公证的证明力而作的特别规定,它不是遗嘱公证生效的必备要件。从保护遗嘱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一般不宜以欠缺录音或录像形式而认定遗嘱公证无效。《民法典》实施后,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不复存在。既然公证遗嘱没有了优势,而且录音录像又不是公证遗嘱的必要条件,为何此次修订却加重了公证机构的责任?笔者认为,正是基于公证遗嘱已失去优先效力,上级管理机关决定以严格的公证程序与其他遗嘱形式相对比从而加强遗嘱的真实性,赢得公证遗嘱在社会上的可信赖度和公信力。公证遗嘱虽然没有优先效力了,但严格的办证程序足以发挥其证明力的优势。并且,公证行业还有一个强大的随时更新的遗瞩数据库在背后支撑,查询检索遗嘱登记记录准确快捷,这个数据资源是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法比拟的。

4. 新《规则》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程序进行了完善和明确。第39条第(一)项修改为“债权文书以给付为内容”,这是依据《公证法》第3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修改的,取消了给付内容为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的限制,扩大了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受案范围。第39条第(三)项规定债务履行方式、内容、时限明确,这是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内容的基础上所作修改,完善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以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的要求。

另外,新《规则》第39条第(五)项“债权人和债务人愿意接受公证机构对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核实”和第55条“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应当对履约情况进行核实后,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债务人履约、公证机构核实、当事人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协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承办公证员应当制作工作记录附卷。”是对当事人以约定方式由公证机构进行核实的规定,这是吸收了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的实践经验和智慧成果,约定核实方式反映了公证行业内的规则得到了人民法院的认可,故新《规则》将其写入。

 



[1] 稿件来源:《长安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主办,2021年第2期。

[2] 编者注:此次修改删除了原《规则》第20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单。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回执上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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