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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前谈判的演变及与法国合同法的相似性——《中国民法典》第三编

合同前谈判的演变及与法国合同法的相似性

——《中国民法典》第三编

 

 

夏尔·吉思贝尔

法国鲁昂大学教授

 

 

乍读《中国民法典》第三编中关于合同的内容,法国法律人士不会有任何陌生感——从其结构而言,这部法典没有任何异国情调。合同制度实际上围绕通则和典型合同展开,通则确立了适用于任何合同的规定(普通合同法),典型合同则更为具体,专指销售、赠与、借款、担证、租赁、服务等合同……这两个规则主体划分的关键,写入“初步规定”,不由让我们想到我国民法典的第一千一百零七条[1]

 

我们阅读构成合同编的的主线时,仍然不觉得陌生。至少就基本理论而言,《中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在很多方面是趋同的。

 

例如,合同的订立遵循我们非常熟悉的规则,其中包括:合意原则,根据该原则,合同原则上无需具备预先确定的形式以进入法律生活;合同要约的经典定义,要约内容必须具体和明确,而对要约的接受,只有在与要约内容一致时才会产生协议;诚信原则和保密义务被确认作为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支柱;代理机制及其代表无权或越权行事时的相应制裁,等等。

 

我们来看合同的履行,情况也是如此:合同履行与法国一样,必须遵守协议约束力原则和诚信原则的双重约束;无论涉及支付、抵销、债权转让、债务亦或是合同,合同履行都受到很多与我们相同的规则的约束。

 

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惩罚亦是如此,《中国民法典》中存在着一系列与我们相当的措施:合同责任、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尤其是债务人的成本明显过高时)进行强制实物履行的权利、包括单方面终止合同的权利(但须在事后接受司法审查)在内的终止合同的权利、提出不履行合同的抗辩的可能性等。

 

不过最能反映两国法典一致性的例子莫过于合同公平的原则。法国2016210日关于合同法改革的法令中的两条关键措施,都在《中国民法典》中找到了相对应的内容。一方面,打击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中国法律将其描述为“格式条款”,当格式条款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之间造成明显的不平衡时,就会导致无效;另一方面,确认不可预见性理论,《中国民法典》使用的措辞不由让人联想到《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2]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和法国民法典之间没有差异。首先,两国法典不可避免地存在着风格上的差异。尤其是《法国民法典》用词简约,而《中国民法典》的阐述则比较充分。例如,合同事项的某些方面在我们的法典中一笔带过,而中国立法者则认为这些方面值得长篇细致论述:请参见要约承诺的规定或不履行例外的规定。

 

此外,我们的两种模式之间还存在一些实质性的差异,其原因是不尽相同的。

 

在某些方面,中国的解决方案显然比我们的方案更加“现代”,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差距肯定会缩小。例如,关于合同数字证据的作用,《中国民法典》明确指出,电子邮件相当于书面证据,而在法国,电子邮件在证据等级中尚未取得这样的地位。关于环境问题也是如此,《中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至于作为违约行为的受害方,《中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其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然而在其他方面,两国民法典存在的分歧似乎比较大,这其中体现了根本性的文化差异。国家的作用便是最突出的例子。在法国,至少在一般的义务理论中,国家被排除在契约范围之外,而中国契约里似乎一直能看到国家的影子。譬如当合同出现歧义时,将按照国家建议的标准来履行。确定价款的一章还指出,当事人可以参考政府制定或建议的价格。最后,我们看到有一条带有警示口吻的条款,“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1] 编者注:《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七条:契约不问有名契约或无名契约,均适用本章所定一般的规定。某些契约的特别规定包含于有关各该契约的各章中;有关商事交易的特别规定则包含于商事法规中。

[2] 编者注:《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如二物均非因债务人的过失而灭失,且均在债务人未迟延给付时灭失者,依第一千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债的关系认为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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