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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合同:法国的视角

准合同:法国的视角

 

古玛丽

巴黎第二大学教授,比较法学研究院主任

 

在考虑到翻译可能存在的一定困难的情况下,本文对《中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三分编中准合同的概念进行一般性的评论,并对无因管理进行更具体的评论。

准合同的概念来源于罗马法,其确立并非一蹴而就。公元二世纪,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认为,如果有人受领了他不应受领的给付,他应当予以返还:就好像这笔债务是由一份合同产生的,即“准合同”。但主要在东罗马帝国查士丁尼时期,准合同才开始被视作一种直接的债务来源。受到唯意志主义哲学的影响,1804年《法国民法典》在第一千三百七十条至第一千三百八十一条中纳入了准合同这一概念。我们在其第三编第四章《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中可以读到,第一千三百七十条是一千三百七十一条的前置条文,后者规定了“准合同”的定义:“准合同为因个人自愿的行为而对第三人发生的债务,有时于双方之间发生相互的债务”。1804年《法国民法典》只规定了无因管理和非债清偿两种准合同的类型,严格说来,它并没有规定准合同的一般理论,而司法判例则承接了这一任务,《重要判决》认可了不当得利之诉及其辅助型特点(法国最高法院诉状审理庭1892613日,《重要民事判决》第241号;法国最高法院民事法庭191532日,《重要民事判决》第242号)。对学界来说,他们之所以对“准合同”感兴趣,或是为了建立一个统一的准合同的概念,或者正相反,是为了重新对这一概念提出讨论,因为“准同意”或者“准意愿”的表达是不确切的。因此他们也尤其参考了其他债务来源的概念。

我们看到,准合同并非无关紧要,我们欣喜地看到《中国民法典》如同《法国民法典》,也已经把这一概念纳入了其中,新创设了第二十八章“无因管理”、第二十九章“不当得利”。

首先我们注意到,虽然“准合同”这个术语出现在中国的民法典中,但却没有给出任何定义,这基本上是中国法典一贯的做法,即更倾向于实在地描述或解释某一概念而不是抽象地下一个定义。相反,法国2016年法令在第一千三百条第一款中规定了准合同的定义。从此法令颁布之日起,准合同指“因个人的纯粹自愿行为而引起的无权享有利益的其他人承担某种义务,有时指其引起的行为人对他人的义务”。第一千三百条第二款具体说明了“前款所述的准合同指无因管理、非债清偿和不当得利”。《法国民法典》中不当得利是准合同的一种,而《中国民法典》则将非债清偿包括在不当得利中。不管中国还是法国的法律规定都留下了一个问题——这些条文是否构成穷尽列举?其他准合同是否能被纳入其中?例如法国最高法院认可的广告彩票:如果广告商没有明确表明中奖的偶然性,中奖者可以获得其承诺支付的奖金。无论是中国法还是法国法,这些法律文本的措辞都留有可能的解释空间,我们拭目以待。

《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零一条至第一千三百零一条第五款)和《中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至第九百八十四条)中关于无因管理规定的差异,可以从很多角度去评析。首先,无因管理的定义引起了我们的注意。中国法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法国法则使用更笼统的表达方式,“没有义务”。它们在适用中可能会产生相同的效果:中国法文本中(无因管理的原因)包含了管理人因司法裁决而承担义务的情况,法国法上也如是承认。但疑问仍然存在。实际上,《中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干预的自发性和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愿。在法国法中,“有意识和有利”是无因管理的核心要件,然而在中国法中并没有对应的字眼——它可能潜藏在字里行间,需要从文本中解读。但法国读者很难理解《中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假设“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对无因管理的适用要件也存有一些疑虑。第九百八十一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当然,管理人不能只为了自己的利益进行管理。根据这个表述,我们能否认为,对管理人唯一的要求是管理人管理事务不能只为了其自身利益?法国法对此的态度是正面的,管理人可以同时为自己的利益和他人的利益进行管理。但法国法要求管理应当是有利的,这是核心要素,中国法则对此没有直接的规定。实际上,中国法上只提到采用“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方式进行管理。“避免损失”,我们理解为对他人事务的保管。这是无可厚非的。但是中国法的无因管理和法国法一样包括所有类型的行为吗?管理行为是肯定包括的。处分行为一旦被法国法律承认是有用的,则属于无因管理的范围。在这一层面,我们尚未在中国法上看到任何积极的相对应的内容。我们的其他问题包括对行为有用性时间的判断,或者该有用性是否采用客观的判断标准。如果说法国法致力于客观性评价,《中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提到的“受益人真实意思”则更多地让人产生一种主观评价的联想。

《中国民法典》用四个条文介绍不当得利,其中包括我们已经提到的非债清偿,而《法国民法典》中有九条,分别规定非债清偿(第一千三百零二条到第一千三百零二条第三款)与不当得利(第一千三百零三条到第一千三百零四条第四款)。从更根本的角度上讲,《中国民法典》并没有《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零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不当得利之诉的辅从性原则,我们知道,法国判例在解释这一原则时有时会有一些变通。

《法国民法典》核心起草人波塔利斯总结道:“人民的法典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制订的,但严格来说,我们并不制订法典。”因此我们必须耐心等待《中国民法典》的司法适用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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