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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中法比较视角

《中国民法典》:中法比较视角

 

米歇尔·格里马蒂

巴黎第二大学荣誉教授

法国大陆法系基金会科学理事会前主席(2007-2019

 

1. 法国大陆法系基金会,尤其是其中的科学理事会对《中国民法典》的制订表现出了极大的兴趣。法典化是大陆法被认可的一项标志,并且正是在法国,在《拿破仑法典》中我们可以找到现代法典的起源。因此,一个旨在推广大陆法的法国基金会不可能不被这项宏伟工程——编纂一部适用于14多亿人口的民事关系的法典——所吸引。无论是从法典化的角度还是从大陆法的地位来看,这一事件都是具有全球影响力的。

正因为如此,法国大陆法系基金会对负责编纂《中国民法典》的中方工作委员会的接洽进行了积极回应,以期给他们的工作提供帮助。这些帮助主要是通过法国驻华大使馆所举办的一系列活动的形式实现的,其中尤其得到了负责法律事务的时任法国驻华大使馆法律参赞满安先生的大力支持。其他的一些组织机构也参与到了这些活动中,比如亨利·卡比当法国法律文化之友协会和巴黎先贤祠—阿萨斯大学(巴黎第二大学)等。法方的专家组由大学学者、法官、律师以及公证人组成。

至少可以说上述专家组对这项工作是十分认真的。在呈交给中方委员会的公报中,有我们对中方当局所提供的草案文本和所提出问题的评论和回复,并且此后,我们还在北京进行了细致且激烈的探讨(有时候甚至会由于各方对于词语含义的不同理解而增添了不少乐趣)。

2. 法国公证人高等理事会正在牵头进行《中国民法典》的解读工作,其中包括法文翻译以及相关中法评议,这对法国的法学家而言将是大有裨益的。

初看起来,《中国民法典》并不会使法国读者感到陌生。这一点我们从民法典本身的结构划分中可以看出,譬如《中国民法典》中有与《法国民法典》类似的组成部分,尤其在家庭法部分(在很多国家,如瑞士或越南,家庭法都拥有一部独立的法典)。此外,许多的规则,即便中国法与法国法的规定不同,也能让人感觉到这些规则背后两个国家所面对的问题是共同的:例如,在人法领域,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尤其是涉及到与信息知情权之间的平衡,以及当这些权利受到个人信息自动化处理的威胁时);在家庭法上,亲属之间的互助或者夫妻之间财产和债务共有制的存在;在合同法上,情势变更或者格式条款;在财产法上,关于土地的不同使用和开发的方式。

但随着阅读的深入,法国的读者将会体会到《中国民法典》所具有的特殊性。

首先,法律文本的风格是不同的。《法国民法典》强调精炼,而《中国民法典》有时则倾向于阐述具体的细节:这在合同的磋商与订立规则和委托合同的规则中有所体现。其中可能的原因是,中国法的规则与法国法相比,其背后并没有大量的学说和判例来澄清其内涵。

其次,法律语言也是不同的。在《中国民法典》的法文译本中,有时候同一个词能表达不同的法律含义,譬如annulation[1]一词,有时候表示解除,有时候又表示终止。并且有时我们也会因为法律行为前的限定语“民事”而感到困惑,在这里民事不是与商事相对立,而是与“公法”相对立。

有时,则是概念本身的含义存在分歧。因此,对于法国读者而言(如果说中国学界对此持有不同意见的话),《中国民法典》中的“占有”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项事实,而在《法国民法典》中这只是一个纯粹的事实:有时候占有被当作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即我们所说的“占有的权利”,有时候我们将其视为一个发生法律效果的事实,例如取得时效。又如,“使用权”有时指对土地进行使用和开发的权利(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于其可以通过生前转让或者死后继承的方式流转,这种情况很接近法国法上的所有权;有时候所有权又仅仅指对于某物的使用权,其对应的是法国法上的使用居住权。此外,物权和债权的结合方式也是特别的,中国法上并不承认法国法上所谓债权的所有权的概念。

更深层次的是,《中国民法典》展示出了一种不同于法国法的对社会的理解和对法律概念的解读。例如,家庭依然被看作是一种传统的、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的异性结合,并没有其他形式的定义。此外,《中国民法典》为合意和公平所保留的地位,以及由此带来的规则的弹性以及其影响的不确定性,常常让法国读者感到诧异:一方面我们惊讶于双方合意离婚所占据的优势地位,另一方面我们也对夫妻财产分割可以依照当事人的合意进行、在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可对遗产进行不平等的分配、为特殊需要的继承人保留一份必要份额等规定而感到不解。此外,在一些条款中我们也看到了一种极大的自由主义:例如父母一方可以选择其他尊亲属的姓氏作为其子女的姓氏。然而,在涉及人格权的领域则又大不一样,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似乎更针对对抗私人企业的收集行为,而不仅仅是公权力机关:个体自由与集体规制的平衡在这里被作出了不同的理解。

最后,法国读者需要了解,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的制订中扮演了决定性的角色,因为它可以在诉讼纠纷之外,依职权就某些问题或者某一条款给出一个(在一个时间范围内的)足以确定实体法的解释。并且我们也要意识到儒家传统的影响,即法律规则不应该用来打破社会和谐,以至于规则在个案中的适用并不总与条文的文意相一致:活着的法并不总是制定的法。

3. 最后,关于法国法对《中国民法典》的影响,实际上这种影响很难被量化。毫无疑问,《中国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受到了多方的影响,尤其是德国法、美国法,以及法国法。

德国法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总则编的存在,以及财产法和担保法中的一些规定,其中登记被作为生效要件而不是单纯的对抗要件。

但是在准合同部分中(这一范畴本身的使用,以及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区分),在情势变更的规定以及不定期合同的随时终止权中,在居住权的创设中,在生态侵权责任的承认中,在(有条件地)承认传统的物权担保所附的流押条款中,或者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识别中,我们都能看到法国法的一定影响。

虽说如此,但是相较于“影响”,或许“趋同”是一个更精确的说法,因为在我们的时代,即一个全球化时代,最终一定是不同国家立法的不断趋近……

但这不应影响我们的喜悦:中国存在一部民法典——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民法典而不是单纯的汇编——应当让法国的法学家感到欣慰。同时我们也没有必要掩饰我们的好奇心:这部《中国民法典》最终将会取决于社会习惯——这一点在亚洲如此重要——以及司法适用的情况……

 



[1] 编者注:annulation,废除、撤销、解除、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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