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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婚姻继承领域的守成与创新

 

李贝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

 

纵观世界历史,一部民法典的问世往往需要具备一系列条件:经济发展达到一定的程度,民众对于法治的期许成为共识,执政党拥有推动立法的足够的政治意愿。回顾新中国成立以来走过的70多年历程,数次民法典编纂的尝试最终都由于种种原因而无奈搁浅。如今,民法典制定所需的各项要素均已齐备,在社会发展、大众期许、官方意愿的合力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横空出世。从形式意义上来讲,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的出台无疑是我国法治进程中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也引起了社会各界对于民事法律制度空前的关注度。就此而言,《民法典》颁布的意义便是毋庸置疑的。

就实质层面来讲,《民法典》作为民事法律的汇总,界定了每一个人从出生到死亡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堪称是一部“生活的百科全书”。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不可能对《民法典》的规定进行面面俱到的论述,此处仅选择其中的婚姻家庭编与继承编的内容作基本介绍。

其实在《民法典》编纂之前,我国民事立法就已经有了相当程度的积累,各个单行的部门法早已相继出台。以我们所关注的领域而言,早在《民法典》出台以前便已存在单行法形式的《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在这一背景下,可以说《民法典》的编纂并非是对于既有立法的推倒重来,而是一种建立在继受领域的发展完善。即《民法典》一方面在大体上保证了实体规范的延续性,另一方面也引入了一些符合时代发展的创新元素。这两点内容在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的规定中都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一、《民法典》婚姻家庭与继承编对既有规范的继受

(一)精简的条文数量

与一些传统大陆法国家的民法典相比,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与继承编从形式角度而言最大的特点在于条文数量的有限性:“婚姻家庭编”不到100个条文,“继承编”更是只有区区44个条文。在《民法典》出台之前的各个版本的专家建议稿中,在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中均设计了数量更多的条文。但最终,《民法典》依然延续了此前《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条文精简的立法传统。尽管有学者对这一立法选择表达出遗憾,认为这体现出我国在家事领域立法的不足。对于这一看法,我们却可能给出两种不同的观点。首先,以继承编为例,立法者认为没有必要进行大范围改动的原因,恰恰是因为该领域相对诉讼争议较少,现有立法供给并未呈现出明显的不足。其次,法国著名的法学家让·加尔伯尼埃(Jean Carbonnier)曾经指出,在婚姻立法领域一种理想的立法模式,应当是尽可能地减少法律的数量,因为只有那些不幸的家庭才需要法律的介入。

(二)传统两性结合方式的延续

众所周知,现代家庭法发展的一种重要趋势,在于伴侣结合形态的日趋多元化。不少国家都承认了在由一男一女通过婚姻缔结家庭纽带的传统结合形式之外,存在着其他合法的伴侣形式:非婚同居者获得了越来越高的法律地位,登记伴侣形式为那些不希望结婚,又期待建立一种相对正式和稳定的伴侣关系的人群提供了替代选择。与之相比,我国《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依然展现出其较为保守的一面。在“婚姻家庭编”的语境中,男女通过婚姻方式实现的结合形式依然是唯一受到法律保护的伴侣形式,法律虽然不再使用“非法同居”的术语,但事实同居依然仅仅是一种事实关系。同时,《民法典》也没有规定任何登记伴侣制度,可见在这一方面,我国依然处于较为保守和传统的阶段。

(三)兼顾事实亲密关系的家庭范围界定

然而与我国婚姻法对于两性结合方式所采取的保守态度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对于亲属关系的界定糅合了法定身份和事实关系的维度。在有些情况下,亲属关系将因为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事实上依赖关系而被赋予。其中最为典型的莫过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延续了此前的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之间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民法典》进一步强化了对事实亲密关系的关注,并构建了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这三个亲疏程度逐渐增强的范畴,明确规定了近亲属的范围: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和外孙子女;同时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通过引入“共同生活”“的标准,法律强化了这种当事人之间的事实纽带对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影响。

(四)维持扶养关系与继承规则之间的联系

这种对事实关系和法定身份的并重在我国继承法中的体现为,扶养关系对于继承法规则的影响无处不在。此次《民法典》保留了这一传统。具体来说,扶养对于继承规则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在第一个层面上,被继承人作为生前扶养义务的债务人,需要对特别困难的继承人或者生前依赖其照顾的第三人加以优待。从这一角度来说,被继承人或者第三人的实际需求会影响到其继承资格的有无或者继承份额的多少。例如在法定继承中,遗产分配的原则是同一顺位继承人的均等原则,但是法律同时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同样的,依照原《继承法》第14条(现行《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最后,在被继承人进行遗嘱处分时,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在第二个层面上,被继承人也可以是接受扶养的对象,对于生前对其尽了主要扶养责任的继承人或者第三人,应当在遗产分配中给予优待。因此,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分得更多的遗产,对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人,也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相反,对于有能力扶养但不尽扶养义务的人,分配遗产时应该少分或者不分。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继承法相比,我国继承法的突出特点在于抚养关系与继承资格与继承份额之间的挂钩。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曾有学者主张在中国引入特留份作为遗嘱自由的限制,但这一提议最终因为与我国继承法传统格格不入而未被采纳。

二、《民法典》婚姻家庭与继承编中的制度创新

(一)回应“老龄化”社会的挑战

众所周知,中国社会正经历着“少子化”和“老龄化”的双重挑战,《民法典》也在一定程度上对这一现象作出了回应。首先,“婚姻家庭编”不再将计划生育作为基本原则,与全面贯彻二孩政策相接轨。在收养部分的规定中也放宽了收养子女人数的限制,规定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一名子女。在继承法方面,为了减少由于人口老龄化所带来的财产无人继承问题,继承编一方面扩大了代位继承制度的适用范围,使其可以同时适用于兄弟姐妹的子女,另一方面也增加了无人继承财产归国家所有以后,应当“用于公益事业“的目的性限制。最后,遗赠扶养协议的适用范围也得到扩大,在组织担任协议当事人的场合,协议的适用范围由原先仅限于集体组织扩张到所有的组织,以期这一颇具中国特色的制度能在实践中更好地发挥其养老职能。

(二)反映数字时代发展的进步

作为21世纪制定的法典,我国《民法典》以反映数字社会的时代特点为己任,这在婚姻家庭与继承编的内容中也有所体现。首先,《民法典》改变了以往对遗产类型进行穷尽列举的立法模式,而是采用了概括性立法的方式,认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一切财产均可作为被继承人的财产加以继承。这一开放性的立法模式就为诸如虚拟账户、游戏装备等新兴财产的继承打开了方便之门。其次,遗嘱订立形式在《民法典》中也得到了进一步扩充,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增设了录像遗嘱和打印遗嘱。这些规定一方面被认为是极大扩充了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另一方面也是对于数字化社会的一种正面回应。当然,通过打印遗嘱的引入,其与传统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甚至是公证遗嘱之间的协调关系,也有待未来司法实践中予以澄清。

(三)对特殊困难群体的保护

此次《民法典》修订的另一个重要方向是强化对于家庭中的特殊困难群体的保护。可以说,特殊困难群体的保护已经成为婚姻家庭与继承编立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例如《民法典》第1141条中明确规定:“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其中有关“残疾人”的表述系此次新增的规定。与之相对应的是《民法典》在婚姻无效事由方面所做的调整。《民法典》第1051条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且婚后未治愈作为无效婚的事由,这就避免了民政部门或者法院以欠缺行为能力或者存在生育风险为由,剥夺一部分群体的结婚权利。如今,这一问题从保护配偶一方的知情同意权的角度入手,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未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新规则显然找到了一个更加合适的平衡点。

新法对于特殊困难群体的保护还进一步体现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财产分割层面。在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场合,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分配,在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当遵循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同时,无过错方还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此外,值得一提的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大。在此前的《婚姻法》中,离婚损害补偿制度仅适用于夫妻双方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场合。然而在中国,除了极个别家庭之外,绝大多数的家庭不会对夫妻财产制作出特殊的约定,这就导致法定共同财产制的适用。在这一背景下,经济补偿金制度几乎没有其适用的余地。这次《民法典》的编纂中,立法者删去了这一限制性条件,如今离婚经济补偿同样也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模式,从而能够更好地保护家庭中全职在家一方的经济利益。

(四)对居高不下的离婚率的抑制

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所谓的“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引入引发了社会各界的激烈讨论。长久以来,在我国的立法中,离婚制度分为诉讼离婚与合意离婚,实践中后者更为常见,指的是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为了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避免“闪离”现象频发所导致的高离婚率现状,立法者在婚姻家庭编的制定过程中增加了合意离婚中的冷静期制度。具体而言,当事人在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离婚申请之后三十日内,任何一方如果不愿意离婚均可以单方面撤销离婚登记申请。三十天的期限届满后,双方必须亲自前往婚姻登记机关申请领取离婚证,否则也将被视为撤回申请。本条的目的在于降低离婚率,但通过提升离婚难度的方式是否能真正实现这一目的,是否会产生其他的负面效应,还有待日后法律实践的进一步揭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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