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公证70年
蔡煜[1]
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副主任、公证员
2019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回顾70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公证工作的发展历程,是一件非常有意义的事情。
一、人民公证工作的起源
早在烽火连天的抗战时期,1939年4月,在陕甘宁边区有关部门制定的《陕甘宁边区土地租佃条例(草案)》中,在第二十九条中就规定:双方约定缔结租佃契约者,须依本条例为依据,以字据为之,并得聘请合意之公证人。1946年8月24日,哈尔滨地方法院推事李厚生受理了苏联人月拉、伊万诺夫那、立特为年阔(原夫姓五恰一瓦)确认继承权声请事件,这是哈尔滨解放后的第一份公证业务,也是人民公证工作发展历程中的一份重要历史文献。随着人民战争的节节胜利,在沈阳、上海等解放区的人民法院也开办了人民公证业务,主要是证明结婚、离婚、收养子女、委托书、合同等,对维护解放区人民在身份上和财产上的合法权益方面,起了一定的作用。
二、人民公证工作的试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哈尔滨、沈阳、上海等地继续办理人民公证业务。1949年10月4日,上海市人民法院公证处为当事人彭本鄂、葛漱玉出具了公证结婚公证书,公证书编号为一九四九年公字拾玖号,公证人为莫宗友。这是目前已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公证机构出具的首份公证书。
1950年8月3日,司法部部长史良在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的报告中提到“关于公证制度,这是一个可以减少讼争,有益于人民的制度。今后在国营私营经济更加发达和经济相互关系更加频繁之下,如对带有法律性重要文件(契约、委任书、保证、遗嘱等)之形成,加以确认,很可预防流弊,减少讼争,这是很有好处的。哈尔滨、沈阳、上海等市已作了一些工作,这一经验希望能好好总结,以便逐步推行。”以上海为例,通过宣传、简化公证手续、建立独立收案制度,作到随到随证,在保证军需供应与保护国家经济建设上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另外,为满足群众的需要及保证婚姻法的实行,上海市人民法院公证处还办理了结婚公证,仅1950年就办理结婚公证2378件,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1951年2月8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总理周恩来致信苏联政府派驻中国的经济总顾问阿尔赫波夫(又译阿尔希波夫),其中提出“关于建立律师和公证机关的意见,因目前干部和新的经验缺乏,拟先在少数大城市试行,以后逐步推广。”
1951年4月10日,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出《关于保护国家银行债权的通报》,其中提出:“各地人民法院应迅速建立公证制度,在认证契约时,载明强制执行条款(上海市人民法院公证处已依此办理);嗣后如有一造当事人违约,对造当事人即可请求法院依照契约执行。”同年4月19日,《人民日报》在报道南昌市人民法院公证工作经验的同时,配发短评《建立公证工作保护国家财产》,提出“目前北京、天津、上海、青岛、哈尔滨、沈阳等城市也实行了公证制度或公证业务,但有些城市的法院还不善于通过公证制度,保护国家利益。南昌市人民法院所采用的公证制度,在这方面提供了一个比较好的作法。比如对保证商进行严格审查,禁止同业作保等,都是值得各地参考的。”这对推动各地试办公证工作,起到了推动作用。
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根据该法第十二条规定,“公证及其他法令所定非讼事件”由县级人民法院管辖。
1954年4月,中央政法委员会发出第三十号《政法工作简报》,其中刊登的《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建立公证工作的情况》一文中介绍:“各地在初期试办公证工作中,都发觉公私合同的公证,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有其显著作用和特殊意义。……公私合同经过公证,其主要作用是可以加强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司法监督,减少违约事件;发动工人监督,防止资本家的“五毒”行为,从而有助于国家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对资本主义工商业实行社会主义改造。”
到1954年底,全国已有119个市和177个县开办了人民公证工作,全年办证12万件,比1953年增加一倍多。
在此期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与司法部编译、编印了一些苏联公证资料,如《苏联律师章程 苏俄国家公证章程》《村苏维埃的公证行为》等,苏联法学专家苏达里可夫、鲁涅夫等也在华多次讲授苏联公证制度,并对中国公证工作提出建议。
三、正式推行人民公证工作
在总结六年多部分地区试办公证经验的基础上,1956年1月10日,司法部向周恩来总理提交了《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工作方面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证工作的请示报告》,其中在《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工作方面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中提出“公证工作是一项专门工作,必须有专门机构来承担,过去暂由人民法院兼办是临时的办法。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法院的任务中没有公证业务,各级人民法院及司法行政机关的编制均不包括公证人员的编制。因此,公证人员的编制和经费必须另行筹划。我们的意见,在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直接领导下,各大中城市及在三十万以上人口的市设立公证处,不满三十万人口的市暂在人民法院附设公证室,县的公证工作采取逐步建立的方针,可根据需要陆续设置公证室,授权法院院长领导。其次,办理公证应征收公证费,作为公证机关的开支。为了减轻群众负担,征费采取轻费原则,因而公证机关的开支如有不敷,可以由政府补助。”同月31日,司法部发出《关于公证业务范围问题的通知》,认为“今后公证机关的任务应该是:证明公民间的法律行为及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件和事实,确认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护公民在财产上和身份上的权利及其合法利益,从而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巩固国家法制秩序。”
1956年5月25日,周恩来总理主持国务院第二十九次全体会议,原则同意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工作方面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并且决议“同意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证工作的请示报告,由司法部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和条件,有重点地逐步推行。”同年7月10日,国务院作出(56)国议毅字第五号批复,下发了国务院的上述决议内容。
1956年9月1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董必武在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发言,其中提出“律师制度是审判工作中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可缺少的制度。公证制度是认证机关团体和公民法律行为的一种良好制度。这两种制度都应该予以加速推行。”同月29日,司法部颁发《公证用纸格式》,统一了全国公证书格式。
1956年12月8日,司法部作出《司法部关于公证人员等级和任命问题的函》致陕西省司法厅,认为“关于配备公证人员的条件,市公证处的主任、副主任公证员,一般的要相当于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的正、副庭长级的干部,公证员要相当于该级法院的审判员级干部,助理公证员要相当于该级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级干部;附设在县(市)人民法院公证室的公证员,一般的要相当于县(市)人民法院的审判员级干部,助理公证员应配备相当于县(市)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级干部。助理公证员一般亦单独办理公证行为。至于公证处的行政人员可以配备一般干部。但在具体执行这一规定时,应该注意到当地的干部条件,防止机械比照的现象,并且应该请示当地党、政作最后的核定。”同月13日,司法部、财政部规定:今后,公证员不再列入法院编制,其经费原则上收费自给,不足部分由国家补助。
四、人民公证工作曲折的发展
1957年7月,司法部在北京召开公证工作座谈会,肯定了一年来的公证工作成绩。司法部许副司长在回答“有人问公证工作究竟有无前途?”的问题时,他回答:“这是问经济合同有无前途还是公证本身有无前途?如指公证工作本身是有前途的。”
当年7月5日,四川省政协副主席刘文辉代表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发言,“在预防纠纷方面,公证处也发生了一定的效力。”
到1957年底,全国已有52个市设立了公证处,有553个市、县人民法院附设公证室,公证组织机构比上年增加一倍,还有652个县人民法院由审判员兼办公证,全年办证29.35万件,人民公证制度取得了显著成绩。在1958年6、7月间召开的第四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山西省榆次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原耀先、河南省司法厅副厅长蒋超、湖南省湘乡县人民法院院长黎超异代表的发言均涉及介绍公证工作所取得的成绩。
由于证源不多等原因,一些地方公证机构从1958年起先后下马撤销或并入当地法院。1958年10月17日中央中央原则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第四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的情况的报告》,在该报告附件2《人民司法工作贯彻建设社会主义总路线的规划的意见》中提出:“十九、改革公证工作。公证工作在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与那些利用诈欺行为,伪造文件,企图给国家和人民以损害的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方面,有一定的作用。但是各地情况不同,所起的作用也不一样。目前除了在某些大、中城市中可以继续保留专设公证机构,来进行公证业务并总结经验外,其他地方可暂不设立,公证业务可以由法院指定专人兼管。”
1958年9月22日,经中共沈阳市委批准,沈阳市公证处被撤销,保留三名专职公证干部,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办理有关涉外公证事项,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名义出具公证书。1958年12月24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向中共辽宁省委报送了《关于撤销全省公证机构的请示报告》,1959年1月21日,中共辽宁省委正式向中央请示拟撤销全省各市、县的公证处(室)和专职公证干部,拟暂保留沈阳、旅大两市公证处的名义,由各该市法院兼办全省华侨和外侨的公证事件,1959年3月22日中共中央批复中共辽宁省委请示,认为“中央同意你省撤销公证机构的意见,但在公证机构撤销的时候,不要公开宣布。至于涉外公证证明工作,在公证机构撤销以后,可由各地人民法院指定审判员兼任公证员办理。在某些大城市和华侨侨眷或外侨聚居的地方,如果确实需要,也可以保留公证机构,设少数专职或兼职公证员办理公证事件。”
1959年4月28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作出关于撤销司法部、监察部的决议,原司法部主管的公证工作据此由最高人民法院管理。
五、人民公证工作的再次兴起
196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加强了对公证工作的领导,先后发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公证工作的补充通知》等文件,一些地方的公证工作又再次兴起。如1961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武汉等地及专区选定1-2个重点县,再行试办公证;同年青海省恢复了经济合同公证业务;1962年哈尔滨市公证处恢复办理国内公民定息继承等项业务;1962年佛山等广东省24个侨乡的市、县人民法院恢复和设立了公证室。
1963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谢觉哉在江苏省和南京市司法干部会上讲话,其中谈到“有些是要上级解决的,你们提出意见,党委领导上会考虑你们的意见的。如编制、公证、法律顾问处等等,讲些道理,把它建设起来。搞这些事情的干部大都要三十、四十岁的同志,一般说年纪大些有社会经验,心情也不那么急躁。”同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向中共中央提交《关于恢复、健全司法行政机构的请示报告》,其中提出“关于司法行政工作的任务,我们研究了本院司法行政厅的工作范围,以管理干部和管理政法教育和干部训练工作为主,同时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法庭、人民陪审员,以及政策法律宣传、公证、法院的设置和编制等项工作。各地可以参考这个意见,自行规定。”中共中央于1963年6月23日向各中央局,各省、市、自治区党委转发了这个请示报告,望照此执行。同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发出《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复关于今后办理外侨各种证明问题》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外事处,其中提出“外侨要求出具解放后(或解放前)的工作、学历、出生、死亡、结婚、离婚等项证明,今后一律由有关部门协助提供情况,统一由法院或公证处出具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安部又于1963年12月15日作出联合批复,对办理外侨各种证明的公证费作出统一规定。1964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严格涉外公证手续的通知》,其中规定:“我国公民申请办理出生、死亡、亲属关系等等涉外证明文件,统一由法院(公证处)办理。”
一些地方的公证工作据此得到了加强,如1958年9月22日被撤销的沈阳市公证处于1964年12月20日得以重新恢复,定编2人,列为国家机关事业编制。
六、人民公证工作曲折的十年
从1966年下半年起,公证工作受到了很大冲击,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等单位在极为困难的情况下,依然对公证工作作了一些规定,如外交部领事司、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于1967年6月12日发出《外交部领事司、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改进办理外侨各种证明问题的意见》。
1971年9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外贸部、公安部发出《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外贸部、公安部关于对出国信件中夹寄基层单位证明文件的处理意见》,认为:“仍按一九六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严格涉外公证手续的通知’处理为宜。该通知规定:‘我国公民申请办理出生、死亡亲属关系等等涉外证明文件,统一由法院(公证处)办理。’”此后,在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下,公证工作又逐步得以恢复。
1973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涉外公证座谈会,同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发出《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出具涉外证明统一由法院或公证处办理的通知》,1975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发出《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涉外公证书格式和说明的通知》,同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涉外公证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这些文件对于规范公证证明秩序,保证公证文书质量,规范涉外公证收费,起到了积极作用。
在这十年中,人民公证工作克服重重困难,为保护我国企业、团体、华侨、公民的正当权益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七、人民公证工作的春天
1978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江华在北京召开的第八次全国人民司法工作会议上作报告,其中提出“要健全人民法院的组织机构,除设置刑庭、民庭、办公室外,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应设置司法行政机构,涉外公证业务多的人民法院应设置公证机构或专职公证人员,少的也要有专人兼管。”同年11月18日,中央政法小组成员陶希晋致信中央政法小组组长纪登奎,其中提出“在研究最高法院组织法时,此间同志们一致认为中央应考虑恢复司法部的机构。否则,如全国政法院校的设置管理,各级各类法院的设置,律师、公证、法医、涉外事件,以及法律编纂和宣传等事,长此无人专管的状态是不行的,在国内外都会陷于很大被动。”
1979年6月15日,中央政法小组向中央报送《关于恢复司法部机构的建议》,同年8月1日,中央决定筹建司法部,9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决定设立司法部,任命魏文伯为部长。10月2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迅速建立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的通知》,指出“各地也需尽快建立相应的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律师组织和公证机关的工作”。
1980年2月15日,司法部发出《司法部关于逐步恢复国内公证业务的通知》。1980年3月5日,司法部发出《司法部关于公证处的设置和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
1980年9月19日至9月25日,司法部召开了全国公证工作座谈会,明确了公证工作的方针、任务和公证业务的恢复、公证组织建设等问题。
1981年4月29日,司法部发出《关于为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而出具证明方法的通知》,其中规定社会上一般群众可以委托律师办理证明。这些律师是陈子钧、张永贤、何耀棣、廖瑶珠(女)、阮北耀、胡百熙、练松柏、翁家灼。
1981年9月1日至1982年1月12日, 司法部在中央政法干校举办全国公证业务培训班,共调训公证干部100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第一次。
1982年3月11日,司法部发出《司法部关于制订〈办理几项主要公证行为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2年4月13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共六章三十条,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第一个全国性公证法规。同年6月29日《人民日报》第4版刊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全文,并配发短评《认真做好公证工作》,提出“各地公证处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开展公证活动,认真执行公证条例,力争把公证工作做得更好,以保护机关团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1985年1月,中共中央书记处书记陈丕显在全国政法会议上指出“公证制度要广泛宣传,以办理经济合同公证为重点的各项公证业务要广泛开展。”
1985年6月11日,司法部发出《司法部关于委托香港八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1988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彭真同志题词:健全我国公证制度提高工作素质。
1988年3月1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发出《关于转发司法部〈公证员职务试行条例〉等文件的通知》。
1988年3月18日,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发出通知,发布《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和《公证档案管理办法》。同日《法制日报》头版公布了彭真同志“健全我国公证制度提高工作素质”的题词,并以本报评论员名义配发评论《加快改革步伐 健全公证制度》,评论最后提出“春风得意马蹄疾。我们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以改革总揽一切,使公证制度建设迈出更大的步子。”
1988年5月11日至15日,司法部在北京召开了自1979年以来的第一次全国公证工作会议,在司法部部长蔡诚主持下,回顾总结了九年来的公证工作,明确了下一个时期发展公证事业的方针,国务委员王芳作重要讲话。
1988年8月8日,上海市公证处受理了全国首例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公证,并于当日出具公证书,证明上述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1988年8月,司法部在河北省围场县召开全国公证工作现场会,推广该县公证工作如何为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服务,大力推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公证的经验。该县公证处自1981年5月建立来的7年中,经公证证明的9万多件农业承包合同,除7件外,都顺利地得到了履行。其中对稍有争执的6件,经公证员教育说服后也得到了妥善处理,仅有1件是经法院裁定解决的。
1989年,全国举办了第一次全国涉外公证员业务统考。
1990年3月29日,中国公证员协会宣告成立,在发展公证事业,增加行业管理功能,促进与国际及各国公证人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公证宣传和公证理论研究,解决海峡两岸公证文书查证、公证书副本寄送、人员往来、遗产继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1991年7月30日,司法部发出《司法部关于举行一九九二年全国公证员资格统一考试的通知》,提出从明年起举行首次全国公证员资格统一考试,今后这种考试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不再举行统一考试,考试时间定为1992年3月7日上午9点至11点30分、下午14点至16点30分、3月8日上午9点至11点,考试科目为政治理论和法学综合知识、民法和经济法、公证制度与公证业务。
1992年4月1日起,涉外公证及涉港澳台公证文书统一使用防伪水印纸。
1992年7月22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政法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的意见》,其中提出:“要改革和加强律师、公证工作,积极发展律师、公证队伍,更好地运用法律手段调节经济关系,维护新的经济运行机制和经济秩序。”
到1992年底,全国已有公证处2981个,公证人员16204人,办理公证案件9723001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中对公证工作均有规定,人民公证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
八、十四届三中全会前后
1993年2月23日至25日,国务院在北京主持召开了“全国粮食产销政策发布及订货会”,国务院领导非常重视,为保证合同的依法签订和履行,李鹏总理在总理办公会议上,明确指示粮食购销合同要办公证。国务委员陈俊生在讲话中强调“合同履约要请公证部门进行公证,要保证履约,不执行合同的要承担经济责任。”司法部决定于1993年2月20日成立了国家公证处,委派徐健、邓甲明等四位公证员,对会上由29个省、市、自治区及部分计划单列市签订的全部182份《省间粮食购销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参加了合同签字仪式,现场发表了公证词。司法部并于1993年3月1日发出《司法部关于认真办好粮食购销合同公证的通知》。
1993年4月29日,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中国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就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在新加坡达成协议,为两岸民众交往提供了方便。
1993年11月14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四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其中提出:“(14)发展市场中介组织,发挥其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当前要着重发展会计师、审计师和律师事务所,公证和仲裁机构,计量和质量检验认证机构,信息咨询机构,资产和资信评估机构等。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的作用。中介组织要依法通过资格认定,依据市场规则,建立自律性运行机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1995年8月1日,根据公证体制改革需要,按照司法部有关通知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证处更名为长安公证处,自8月1日启用长安公证处印章,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证处印章作废。
时任司法部部长肖扬敏锐地抓住十四届三中全会带来的公证改革机遇,积极推进公证机构由行政机关逐步向事业单位过渡,将公证机构建设成为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实行民主管理、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事业法人性质的法律服务机构。在建立公证员资格考试、执业注册、责任赔偿、公证投诉制度、改革公证收费等方面做出了积极探索。
到1996年,全国3100多个公证处中,正在进行改革试点的有225个,占7.1%;已改为事业单位的有365个,占11.5%,是1994年的8倍多;按照事业化模式管理的有609个,占19.2%。改革为事业单位后的公证处,公证工作普遍较改革前有较大的发展,公证业务、社会效益、经济效益都较改革前有较大提高;通过改革,公证人员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显著变化,增强了市场意识、竞争意识和服务意识,更加关心改革。”
1997年公证机关为三峡工程建设提供公证法律服务取得显著成果,李鹏等中央领导在专题批示中予以充分肯定。北京市公证处为北京市公开选拔副局级领导和高级管理人员办理公证,南京市公证处为南京大屠杀幸存、目击者办理有关公证,均收到良好效果。当年全国公证机关共拒绝公证51418件,制止不法行为18893起,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10092件,取得了明显社会效益。1997年9月朱镕基副总理在司法部《值班报告》所登《黑龙江省公证处依法严格把关 制止一起重大金融诈骗案的发生》一文中批示:“此类诈骗案已经很多,还会层出不穷,以后一经发现,应立即报告政法机关,予以扣押、法办。黑龙江省公证处是负责的。黑龙江省公证处是负责的。”
1998年6月,《中国公证》(内部资料)创刊。
九、公证法颁布前后
1999年9月2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五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提出“(五)健全中介服务体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要与政府部门彻底脱钩。规范会计、律师、公证、资产评估、咨询等社会中介机构的行为,真正做到客观、真实、公正。对弄虚作假的要追究责任,依法惩处。整顿和规范各类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1999年11月16日,司法部印发《关于合伙制公证处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0年1月19日,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发出《关于开展合作制公证处试点工作的通知》。
2000年1月25日,全国第一个合伙制公证处——深圳市至信公证处正式挂牌成立。
2000年3月11日,司法部发出《司法部关于保全证据等三类公证书试行要素式格式的通知》《关于进行主办公证员负责制试点的通知》。
2000年7月31日,国务院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批准司法部下发实施《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其中提出“现有行政体制的公证处要尽快改为事业体制。改制的公证处应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的事业法人。今后,不再审批设立行政体制的公证机构。……积极探索公证组织的新形式并做好试点工作。”
2000年9月22日上午,中共中央在中南海怀仁堂举办法制讲座,内容是西部开发与加快中西部发展的法治保障,中共中央总书记江泽民主持讲座并作重要讲话,其中江泽民指出:“还要积极培育和发展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等中介机构,为西部大开发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
2001年6月,《中国公证》杂志公开发行,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姜春云于当年5月题词“发展公证事业 服务市场经济”,全国政协副主席任建新等领导、专家学者也题词祝贺。
2001年10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1年11月13日,司法部发出《司法部关于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人员中录用公证员的通知》。
2002年3月1日,司法部印发通知同意中国公证员协会制定的《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2002年5月20日,第五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中国公证员协会第四次会员代表大会在北京举行,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作重要讲话,其中他指出:“公证机构通过办理各类经济、民事公证事务,解答法律咨询,有效地预防了纠纷,防止了违法行为,减少了诉讼;通过办理涉外公证,促进了我国与世界各国的交流与合作”。
2002年7月5日,经财政部核准,司法部印发《公证赔偿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12月16日,司法部发出《司法部关于从通过国家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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