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继承法之欧盟规约在第三国的适用
——以中国为例
伊西多罗-安东尼奥·卡勒沃·维达尔*
公证人,法学博士
刊载于上海中法公证法律交流培训中心《通讯》第71期(2019/10-12)
一、引言
1950年5月9日,罗伯特·舒曼在欧盟前身——欧洲煤钢共同体成立倡议的宣言中指出:“欧洲共同体的建立并非是一步到位的,也不是一种整体性的建构:它需要通过一系列具体措施的实施,首先需要建立起一种事实上的团结。”
此后,一系列具体的举措相应出台,为建立我们今天所了解的欧盟做出了贡献,而这无疑是这一片古老大陆的漫长历史中最为成功的经历之一。
起初,建设欧洲的进程主要聚焦于突破国与国之间的经济壁垒以及寻求共同市场之上,如今,尤其是在欧盟确认作为自由、安全和司法共同体之日起,旨在确立欧洲公民身份的一些其他举措也接踵而至。
上述举措之列,包含2012年7月4日颁布的欧洲议会及理事会有关继承领域管辖权、适用法、决定的承认和执行、公证文书的接受和执行,以及创立欧洲继承证书的欧盟第650/2012号规约。
每年在欧盟境内会发生大约45万件国际继承案件,涉及的总金额数高达1230亿欧元以上。
继承法的第一要义在于确保自然人死后其法律关系的延续性,以及其财产、权利、诉讼以及义务的有序传承。同时,通过明晰地确定有继承权的主体,继承法同样对维护社会平衡和安定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同时,继承法也是维护经济稳定的重要基石:在以农业为主的经济结构中,土地的价值至关重要;在以工商业为主的经济结构中,企业的存续具有特别的意义。
因此,不同的法律体系根据其共同体的需要以及每一历史时期的特殊情况,都制定了自然人死后财产传承的规则。
在欧盟境内的跨国继承所面临的最大难题,不是各国继承法实体规定的多元性,而是确定适用法以及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规范的多样性。此外,各国之间未形成一个用于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证明上述人员资格的统一模式,如此,可以确保安全,且无须在每一个国家重新启动新的继承程序。
举一个在2015年8月17日,即规约全面生效日之前去世的中国公民的继承案例,死者的经常居住地为法国,在西班牙和荷兰均拥有不动产。
如果其继承人打算在法国来处理该继承案,那么无论其拥有的动产处于哪个国家,法国的公证人将适用法国法处理动相关动产的继承,而位于西班牙境内的不动产继承将适用西班牙法律,位于荷兰的不动产继承则适用荷兰法律。
反之,如果继承人此时身处西班牙,并决定由西班牙的公证人处理遗产继承事宜,那么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继承将适用被继承人国籍法,并且将排除反致理论的适用,最终将适用2010年10月28日颁布,2011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第31条的规定。这是因为西班牙法遵循的是继承适用法的整体性和普遍性原则。
最后,如果本案的继承人决定求助于阿姆斯特丹的公证人,那么最后的结果将是该继承案整体适用法国法的规定,即被继承人去世时的经常居住地法。
在管辖权的层面上,此类差异一方面可能产生积极的冲突,即数个成员国的司法机关都认为其有管辖权来裁决某一继承案件;另一方面,也可能产生消极的冲突,即所有成员国的司法机关均不承认自己的管辖权。
由此我们可以理解,欧洲继承规约主要的立法目的在于减轻国际继承案件中当事人的负担。
在研究一些具体问题之前,尤其是规约在涉及某一非欧盟国家的适用问题时,例如上述案件中涉及与中国相关的因素,首先需要强调的是,只有加入了欧盟继承规约的成员国的权力机关,才有义务直接适用该规约。
在欧盟内部,英国、爱尔兰和丹麦都不是该规约的缔约国,而在欧盟以外,更没有一个国家是缔约国。对于这些非缔约国而言,与国际继承有关的问题仍然需要通过适用每个国家法律体系内的国际私法规范来加以解决。
就中国而言,对其权力机关起拘束力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4章(第31条至第35条)的规定。
因此,哪怕涉及到不属于欧盟的第三国,例如中国,我们也有必要对继承规约的一些主要条款有所了解,因为在适用法领域,规约具有普遍性特点。这意味着依照规约而被指定的法律具有可适用性,哪怕所指定的是非成员国的法律。
换句话说,在成员国所受理的继承案件最终也可能导致适用中国的实体法规则;同样地,规约中所设置的机制也使得中国侨民即使是在中国境外也能得以适用本国实体法律规定。
在面对以上提到的这些例子时,主要受到统合性原则的启发,规约在法律适用领域设定了两项措施。
其一,规约确立了继承整体适用单一法律的原则,旨在维护法律安全,避免继承碎片化。
规约出台前,欧盟范围内的比利时、法国和卢森堡等国法律中的区分制立法的相关规范,立法模式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31条规定,都被废止了。
这样的标准使得原本完全独立的遗产被整合到一起,除了其潜在的优势(例如,其确保了规制继承的法律规范、规制财产传承的法律规范与规定司法管辖权或负责适用法律的权力机关的法律规范之间的一致性)以外,也会带来一些不便,例如使得继承程序的可预见性变得极度复杂,并由此使得被继承人的提前筹备变得异常困难。
同时,规约还要求继承适用的法律尽可能涵盖从继承程序开始至遗产中所包含的财产以及权利转移给受益人为止的期间内产生的或相关联的方方面面。
其二,规约选择经常居住地作为确定继承适用法律最为合适的一般性连接点,当然,同时也允许遗嘱人选择其国籍所在地的法律作为适用法。
此外,为了达到其立法目的,规约采纳了国际私法上的一些其他机制,例如反致、公共秩序保留,以及在一个拥有多元立法机制的国家内适用法律的确定标准等。
二、继承规约的适用范围
就适用日期而言,规约适用于在2015年8月17日及以后去世的人的财产继承问题。
在此日期之前所启动的继承则应当适用相关国家的国际私法规定。
就适用对象而言,规约适用于继承:即被继承人死后所发生的任何形式的财产、权利以及义务的移转,无论是依据遗嘱做出的意定行为,还是在法律框架内发生的法定继承。
然而,并非所有在2015年8月17日之后在其成员国内启动的继承均可以适用新的规约,规约仅仅适用于那些被认为具有国际或跨国因素的继承。
如果某一继承不具有国际或跨国因素,那么,其将适用相关国家国内法中的国际私法规定。
三、继承的适用法
(一)适用法的选择
在继承法领域内,通说认为应当依据死者的意愿决定继承的适用法,这成为解释所有死者死后发生的法律行为或交易的根本规则。
然而,这种优先地位也不应当被绝对化,而是应当在不同法律体系所设定的限制之内加以理解,这些限制既有形式层面的,也有实质层面的。
作为一般性的规则,这些限制中首要的一项就是使继承受到一个确定、具体的法律制度管辖。
从一种纯粹主观的角度来看,偏爱某一特定法律的理由可以是多种多样的,然而我们依然能够从中甄别出一项超越其他的理由:追求最大程度的处分自由。
因此:
在法国,法律为子女规定了特留份,当只有一个子女时,特留份为遗产的一半,当有两个子女时,特留份为遗产的三分之二,当有三个以上子女时,特留份为遗产的四分之三。
在荷兰,法律要求为子女保留遗产的一半份额。
相反,在中国,除了需要为那些没有生活来源、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以及对死者进行照顾的人保留适当的财产份额外,对于遗产的处分并未设置任何限制。
就遗产的自由处分这一方面来看,中国的继承法对于这一自由的承认是更为宽泛的。
在此意义上,规约规定死者的意愿是决定继承所适用法律时应当考虑的首要因素,通过所谓的“受监督的意思自治”,这种可能性被限定在一种清晰且确定的范围之内。
事实上,被继承人只能选择其国籍所在地的法律作为继承的适用法,这一国籍既可以是在选择时所拥有的,也可以是在其去世时所拥有的。如果被继承人拥有多重国籍,那么可供选择的法律可以是被继承人在选择时或者在去世时所拥有的任何一个国籍所在地的法律。
就选择的形式而言,规约要求必须明确以死后财产处分行为或相关财产处分条款的形式做出。
因此,如果一位中国公民在对其死后财产处分的规划中明确选择了他的国籍所在地的法律作为继承的适用法,或者从规定其死后财产处分的条款中能够推导出他的此类意愿,那么规约缔约国的权力机关就应当依据1985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的实体法规定来处理遗产继承。
(二)经常居住地
在被继承人没有选择其国籍所在地的法律作为继承适用法的情况下,规约将被继承人去世时的经常居住地作为确定适用法的连接点。
这同样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31条所规定的连接点标准,具有普遍性的特点。
做出这一选择的原因在于经常居住地往往是被继承人诸多利益的中心,并且通常也汇集了被继承人绝大部分的财产,不仅有利于其融入经常居住地所在的国家,还避免了针对没有经常居住地国籍的外来人口的歧视性对待。
与这一理念相辅相成的是,在使用这一连接点来解决冲突时,促使适用法和解决继承纠纷的权利机关的管辖权之间实现接洽,从而能够最大限度地适用成员国的国内法也同样重要。
因此,对于在2015年8月17日及以后去世的中国公民,如果没有指定其国籍所在地的法律作为继承适用法,并且其去世时的经常居住地在法国,那么将适用法国法;同样,如果其经常居住地在西班牙,则适用西班牙法,经常居住地在荷兰,则适用荷兰法。
同样的,对于在2015年8月17日及以后去世的任何一个规约成员国公民,如果其去世时的经常居住地为中国,无论其国籍如何,都需要适用中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之后我们将探讨反致制度在何种程度上会对这种情况产生影响。
(三)最紧密联系规则
规约最终版本中最为重要的变化之一是在继承适用法的领域提供了除当事人选择之外排除适用最后经常居住地法律的可能性。
根据这一新规定,如果在具体的个案中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被继承人去世时,如果其与经常居住地所在地以外的第三国之间存在明显更为密切的联系,应当适用第三国的继承法律。
依据继承规约的制度,最紧密联系的规则只能在例外情形下适用。
事实上,这一规则矫正了将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所在国家的法律作为继承适用法这样的一般性规定,其正当性依据在于经常居住地这一概念所蕴含的脆弱性和不稳定性。
在规约起草的过程中,试图在被继承人决定继承适用法的可能性——通过选择适用法的方式直接决定,或者通过经常居住地的方式间接决定——与各国继承法中保护特留份继承人权利的立法政策之间维持平衡的想法是贯穿始终的。
在确定可被选择的法律时,需要特别关注的事实是由于其他被选择的法律将可能导致特留份继承人的合理期待落空,那么最紧密关系规则的适用则对经常居住地所在国法律损害继承人合理期待的情形提供了有效的救济。
事实上,特留份继承人的合理期待所指向的法律往往是客观情况下应当适用于继承的法律,而这也是适用最密切关系原则所通常所指向的法律。
因此,对于规约成员国的权利机关而言,当一个中国公民去世并且其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在另一个国家,如果所有事实明确显示被继承人与第三国之间存在着更为密切的联系,那么就应当适用第三国的继承法。
同样地,对于规约成员国的权力机关而言,如果个案事实明确显示被继承人与中国之间的联系与其去世时的经常居住地所在国相比明显更为密切,那么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四、提前决定的继承适用法
有关继承的适用法应当在被继承人去世之时加以确定。然而,在规约所处理的一系列问题中,有些是与死后财产移转行为或交易的可诉性和有效性直接相关的,这些问题适用的法律应当在行为或交易完成之前确定。
在此意义上,我们称之为提前决定的继承适用法,目的是为了保障被继承人期望提前规划其本人的遗产继承的法律安全。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33条的规定,遗嘱的效力,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国籍国法律。
出于相同目的,规约规定,对于继承契约之外的其他死后处分行为,若行为人在设立、变更或者撤回该处分行为时突然死亡,处分的实质有效性、变更和撤回应当由依照规约适用于继承的法律进行规制。
因此,这些方面首先应该由行为人的国籍国法进行规制,前提是其选择国籍国法为继承适用法。
在没有提前选择法律的情况下,上述问题将适用行为人设立上述处分行为时的经常居住地的法律,除非在具体个案中有充分的证据显示行为人与经常居住地国以外的第三国之间保持了明显更为密切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该第三国的法律。
不过,行为人也可以选择将其国籍国法设定为适用于判断其死后处分行为的可诉性和有效性的法律。
依照相同的原则,这些确定法律的标准也同样适用于判断继承契约的可诉性和有效性,但由于继承契约同时具有契约的性质,因此这些标准同样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强制效力以及该契约的解除条件。
因此,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上述规则,在规约成员国境内做出的死后处分行为,无论是遗嘱或继承契约,最终都可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
五、反致机制
依据规约第34条规定,当适用第三国法律时,指的是该国现行法律,其中也包括该国的冲突法规范,前提是根据该冲突法规范,最终适用某一规约成员国的法律,或者指向适用第三国法律,同时依据该第三国的冲突法规范也应当适用该国的法律。然而,若依照的是最密切关系原则或者由当事人选择而确定的适用法,则不适用反致;同样,对于涉及或适用于限制某些特殊财产继承所设置的特别规定,也不适用反致。
是否接受反致机制所产生的问题之一,是对继承适用法的统一性和普遍性原则的潜在突破。
事实上,对于一个非规约成员国的国际私法规范的适用,如果该国采用的是区分制的立法例,就会导致继承的分裂,即变成若干个独立的继承财产集合,对每一个集合适用不同的法律。
例如,一个西班牙公民在中国有经常居住地,并且除了在中国拥有动产和不动产外,其在西班牙和法国还分别拥有不动产,这就会产生上述分裂化情形。
死者的经常居住地法律将确定继承适用法,而对于一个非规约成员国的法律而言,此时应当考虑该国的国际私法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31条的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因此,除了中国法,西班牙的法律将适用于位于西班牙的不动产继承,而法国法则适用于位于法国的不动产继承。
依据西班牙法律,在这种情形下,最高法院倾向于认为适用于继承的法律规则的统一性和普遍性原则应当具有优先性,并且将以此作为裁量因素,而在个案中决定是否接受反致规则的运用,其判断标准为反致的适用是否会导致继承适用法的碎片化。
六、公共秩序保留条款
适用外国法规则时会遇到的另一个困难在于其可能与本国的公共秩序相冲突。
公共秩序无非就是从整体上支撑一个法律秩序的理想价值体系,并且它同时具有某种排他性功能:阻止那些与之相悖的外国法规则产生法律效力,由此融入本国的法律秩序之中。
基于同样的理由,继承规约规定,对于依照规约规则被指定的外国法,只有当其与规约成员国本国的公共秩序存在明显冲突的情况下,才能排除其适用。
因此,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若被继承人死亡时留有子女,如果所适用的原则要求儿子所获得的继承权为女儿的两倍,或者在夫妻之间,如果丈夫对其去世妻子的继承份额为妻子在相同情况下继承份额的两倍时,这些规则应当被排除适用;在另外的一些情况下,若某一些继承人仅仅因为宗教信仰或政治观点而被排除继承权,也将被视为违反公共秩序。
对于这些条款,对它们的排除适用是强制性的。
这样,即便没有明文规定,解决这一问题的方式应当是适用符合适用条件的外国法中最为合适的规则,也就是说只排除其中被认为对于本国的价值体系而言无法接受的原则。如果上述方式难以实现,则认为个案中本国法的规定具有绝对优先性,应当依照本国法的规定予以裁判。
七、欧洲继承证书
欧洲继承证书,也被称为在欧盟范围内继承人的“护照”,这无疑是此次新规约的规则赖以建立的一项根本性规定。其目标在于为国际继承或跨境继承的当事人提供一个统一的具有相同的效力的模版,使其依据相同的内容,得以在规约成员国内主张并证明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以及遗产管理人的身份。
我们可以将其定义为一项严格意义上属于欧盟的公共文书,其目的在于确认和固定事实,而基于这些事实可以确立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并且由此确定他们的权利与权限,以便能够在其签发国之外的另一个规约成员国内用作证明文件。
该证书的使用范围与规约的适用范围相重合,即适用于跨境继承,同时基于这一理由,证书签发的目的是为了在另一个规约成员国境内使用。
就此而言,证书的产生本身就包含了涉外因素。
因此,当任何人如果需要在某一规约成员国证明自己所具有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权利或者资格,或者证明自己作为继承人或者受赠人对继承财产中的某一或某些具体财产享有权利,或者证明其拥有执行遗嘱或者管理遗产的权限时,继承证书可以发挥作用。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一个中国公民,或者任何一个第三方国家的公民,都可以依据规约的规定申请并且取得欧洲继承证书。
然而对于该继承证书在中国境内是否被认可及其有效性的认定,则应适用中国国内法的规定。
(一)欧洲继承证书的签发权
对于欧盟成员国有权机关在继承领域的管辖权,规约采用了中立原则。但是由于该证明具有明确的欧洲属性,因此规约对签发权限确立了具体的规则。
从职能主义的角度来看,有权签发继承证明的机构要么是法院,要么是依照该国法律对继承具有管辖权的机构。
因此,需要依照规约成员国的国内法来决定该国内实际享有证书签发权的机构。
例如,法国的公证事务所,或者西班牙的法院与公证事务所,都被认为是享有证书签发权的机构。
至于地域管辖权的确定,依照一般性规定,有证书签发权的是被继承人去世时的经常居住地所在国的权力机关。
(二)欧洲继承证书的申请
与使用证书的自愿性原则相一致,证书并非是依职权颁发的,即便事实清晰显示所涉及的是一项国际继承,也并不会仅仅因为有颁发权限的机构被要求处理某项遗产继承的事实而签发。
因此,签发继承证书需要由当事人主动申请。
就此而言,继承规约确立了获得证书的合理性基础,并且确定了申请的内容。
(三)欧洲继承证书的内容
依据规约的条款内容,为了获得继承证书所必须采用的文本形式,尤其是必填内容的选择,是为规约成员国内部跨境继承的受益人提供一个统一模版的根本性要素。
即便如此,在具备了规约所涉及的信息内容的前提下,证书依然可以采用一种灵活的开放式文本,或者一种具有多样性的文本形式。
证书中所涉及的信息可以被归为以下几类:
——与签发机构与认证条件相关的信息;
——与申请者相关的信息;
——与被继承人相关的信息;
——与继承的法律基础相关的信息。
如果上述信息能够帮助确定继承的事实基础,那么有权签发证书的机构就应当采取一切行动,在第一时间内,通过优先性的方式确定继承适用的法律。同时,证书也需要指明确定该法律的基础。
同样,这些信息也可以包含与继承的性质属于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以及证明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和权限相关的内容。
最后,证书还可以包含有关继承权利的信息。
——与受益人相关的信息。
与继承规约希望继承证书所实现的目的相一致,这些信息被认为是证书中最有价值的部分。从根本的意义上而言,这构成了证书所要实现的法律效力的基础所在。
依照继承适用的法律,签发机构需要在证书中注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享有的权限,或者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的权限。
毫无疑问,在这个具体的领域内,我们能够更好地看待欧盟立法者试图通过签发诸如继承证书这样一个统一模版来统合国际继承或者跨境继承涉及的丰富性和复杂性所面对的困难,同时我们也可以思考,采用何种方式能够通过该证书让继承得以简化。
(四)欧洲继承证书的效力
欧洲立法者秉持如下原则,即该证书应当在每一个成员国产生相同的法律效力,并且这一效力的产生不需要经过任何特别的程序。
依据规约,在符合适用于继承的法律或者任何适用于继承的具体条件的法律的前提下,证书上所记载的事实被推定为具有证明力。
同时,规约规定,对于在证书上被记载为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或者因遗产管理人的当事人,推定其具有上述身份,或者被推定具有与上述身份相关的权利和财产,除了证书本身记载的内容外不再受到额外的条件限制。
当能够证明证书所确认的事实符合继承适用法的相关规定时,证书免除了其所记载的权利人的其他证明义务,并且强制要求受理证书的相对人接受其记载的内容,除非该内容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同时,证书决定了其所记载的当事人的地位,因为它包含了依据继承适用法或死后处分行为可能存在的条件或限制信息。
在具备证书的情况下,继承规约对其信息真实性的推定并不限于证书所表述的内容,它将通过对善意的保护,投射到具体的交易之中。
因此,如果某人基于对证书所记载信息的信赖向证书上所记载的权利人支付钱款或者交付了某物,应被认为实施了有效的法律行为,除非其明知证书的内容与现实不符,或者由于重大过失导致不知情。
适用善意保护规则的一种典型情形是,买受人在被继承人(即出卖人)在世时与其约定,就一部分价款延期支付,后向继承证书上所载明的继承人支付了剩余的价款;或者当金融机构持有被继承人的存款、票据或者有价证券时,向证书上所记载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转移上述财产时,此时财产的归属是明确且确定的。
善意保护规则适用的第二种情形是,如果依据继承证书有处分权的当事人将财产处分给第三人,且后者是依照继承证书上所载明的信息执行,则第三人被认为与一个有处分权的人进行了交易,除非其明知证书的内容与现实不符,或者由于重大过失导致不知情。
在这种情况下,规约致力于保护第三人的善意,使其能够合法地根据证书的内容取得继承中的财产。
对证书效力的规制在另一条规则中达到了顶峰。依照这一规则,继承证书是可以在各规约成员国有权登记机关进行遗产取得登记的有效凭证,但是这并不影响登记在动产和不动产之上的物权与其他权利,其中也包括一些法定登记的要求,而对这些权利登记的效力以及未进行登记的效力,则被排除在继承规约的适用范围之外。
这一规则的目的在于确保国际继承的当事人拥有一个合适的途径进入国内法体系的不动产登记系统之中,因此当被继承人的财产处于不同国家时,一项单一的凭证——欧洲继承证书——就足以完成在各国的登记。
但是,这一目的也面临危险,欧洲的立法者对此也有清晰的认识,因为它赋予规约成员国在所有权制度方面,以及由此衍生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方面拥有排他性的管辖权。
因此,我们需要在以多样性为显著特色的各成员国国内法体系中查明在各国进行有效登记的要件。
在此意义上,继承规约赋予继承证书以严格的欧洲属性——隶属于作为自由、安全和正义共同体的欧盟——在同样的情形下,应当促进实现该证书成为在房产登记机构进行遗产取得登记的凭证。
八、结论
欧洲继承规约构成了在欧盟境内处理国际继承的一个根本性阶段。然而,公民流动性的增大也要求第三国的公民以及权力机关意识到该规约对于未来继承的筹备或正在进行的继承所产生的影响。
在这一背景下,这一篇文章专门为那些居住在中国,并且想要了解在欧盟领域内涉及这些问题的法律框架的人们所作,并且就此提供一个初步的论述,但同时也需要提醒读者,这一问题的复杂性需要我们进行进一步的阅读、研究,并且也需要提供更多交流的机会。
* 作者著有《欧洲继承证书》,Collection Temas LA LEY. Wolters Kluwer España, S. A. Madrid,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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