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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遗嘱: 一个有待重新发现的工具

分割遗嘱: 一个有待重新发现的工具[1]

 

皮埃尔-伊莱内·佩兰

伊西莱穆利欧公证人,塞纳河上的诺伊法国法学所讲师

 

分割遗嘱在当下是否还有意义呢?

 

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被引入,[2]197173日的法律时被确定为民法典的第1079条和1080条,直到2006623日的法律,立法者才扩大了分割遗嘱的适用范围,使其可以适用于尊亲属的推定继承人,而不仅是在尊亲属和其卑亲属之间,[3]并且除了它所实现的遗产分割之外,还可以包含遗赠的内容。[4]

自从20071224日以来,作为共同分割主体的继承人可以在确认分割的协议登记备案之时就缴清分割费用(《一般税法典》第636条)[5]而不再是在遗嘱提存之时了,这一提存最初规定为被继承人去世后的三个月内,后改为六个月。

最高法院也为分割遗嘱的当下意义背书,它指出民法典1075-1条的规定允许在数代卑亲属之间实现财产分割,该规定同样也适用于分割遗嘱的情形;并且作为争议对象的分割遗嘱是无可指摘的,因为它实现了被继承人的财产在其子女以及孙子女之间的分割;[6]尤其是它将一项分割赠与重新认定为一般赠与,因为它认为对于共有份额的分配不能构成财产分割。[7]

此外,当如今继承财产的司法分割被固定下来之后,分割遗嘱恰恰可以被建构成为公证人手中的一项非常有用的工具,后者可以通过引导和建议帮助处分人“实现公正”,[8]设立分割遗嘱,以最为和平的方式实现其财产的分割,该遗嘱在其死后立刻生效,从而减少了继承人在其死后产生争议诉讼的风险。

 

通过分割遗嘱还是通过预支继承份额的遗赠来实现财产的分配?

 

在存在分割遗嘱时,法定继承人不需要对他们从赠与人或者被继承人处所取得的财产进行归扣,从而避免了民法典第860条有关归扣财产价值计算的困难。也就谁说所有的财产分割人之间在他们所分得的被继承人财产的价值限额内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被继承人死后他们将立刻获得所分得财产的所有权。

在选择适用归扣的遗赠赠与时,它们使得受赠人自去世之日起成为该财产的所有人,但是继承人以归扣的名义,对其他的共同继承人承担受赠财产价值返还的义务。当然被继承人可以通过确定归扣的固定金额而减少这一困难。这一固定数额和法定归扣数额之间的差值依照其在被继承人可自由处分的财产部分的抵扣,可能会产生扣减的效果。

当然,如果法定继承人之间关系融洽,对于归扣部分的分割可以被排除,同时考虑到在被继承人去世时所有人接受并且承认的平等分配。

然而在家庭关系恶化的场合,法定继承人很有可能对应当进行归扣的财产价值各执一词,在短期内这会阻碍继承声明的签署,从长期来看它可能会阻碍归扣财产分割协议的签署,从而为司法分割的介入打开大门。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对归扣价值的评估就会越发困难,尤其是当被继承人死后遗赠的财产已经出卖,所取得的价款已经被用于重新投资,或者遗赠财产由于可归责或者不可归责于受遗赠人的事由而取得增值。另外,如果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时相处和睦并决定不设立分割文书,但是这并不能确保这一和睦关系能够长久维系,而其中一名继承人不会对归扣的价值提出异议,并对参与分割的其他共同继承人提起诉讼。

 

由处分人而不是由共同分割人所达成的分割协议有什么优势?

 

参与分割的法定继承人只有在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才能放分割遗嘱。[9]

对于推定继承人财产价值上的平等分配并不是分割遗嘱或分割赠与的有效要件。因此在被继承人可自由处分的遗产份额内,分割遗赠赠与可以打破价值上的平等。[10]

自从197173日的法律决定重大损失理论(sion不再适用于分割遗赠赠与时,它的自由性得到了进一步的巩固。根据民法典第1075-3条的规定,“基于重大损失的遗产份额补足之诉不得针对分割赠与或者分割遗嘱提起。”

由于出自2006623日法律的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被继承人所想要实现的分割平等就更加不是分割遗嘱有效性的决定性因素了,因为“分割遗嘱产生分割的效果”,而不再是分割遗嘱仅仅产生分割的法律后果了。因此在一项分割遗嘱中,被继承人可以实现并不完全遵循价值平等原则的分配。

和分割赠与的场合一样,如果继承人的所分配到的财产并不足以填满其特留份份额的,他可以用现存的财产来补足自己的特留份。如果现存的财产不足的,他可以就依据分割遗嘱分配给其他继承人的财产提起扣减之诉。

通过这个已经不是单纯分割的分割协议,上述条文进一步规定处分人可以同意作出遗赠,并且在没有约定归扣义务的场合,将首先从继承财产中可自由处分的份额中进行抵扣。如果结合民法典第843条和第919-2条的规定,这部分遗赠超过了可自由处分的份额,则需要对其进行扣减。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正如我们将在下文所提到的那样(关于分割遗嘱订立的部分),为了不至于过度改变分割遗嘱的本质,分割的平等性的依然构成它的一个鉴别要素。如果被继承人的意愿相比分配遗产而言,更加表现为使一方获益,这一遗嘱的分割属性将会受到质疑。

对于按照分割遗嘱所作的分配,继承人始终可以就他们所分到的财产的价值提出异议,但是这一异议是出于何种目的呢?就算它并没有严格遵守价格平等原则,遗产的分配也无法被质疑。只有当一方的特留份份额没有得到满足,并且现存的剩余财产无法补足该差额的,该继承人才能针对其他继承人分得的财产提起诉讼。

在存在未成年人或者受保护的成年人的场合,分割遗嘱是一种简化继承财产处理的方式,[11]因为接受遗嘱所要求的必要的行为能力针对的是遗产的继承,而不是遗产的分割。

实务中
建议采纳分割遗嘱还是一系列设定归扣义务的遗赠赠与,其关键尤其取决于对家庭氛围的了解。例如,我们可以将分割遗嘱的适用限制在存在明显的家庭矛盾,或者存在未成年人和受保护的成年人的场合。

 

遗产分割所产生的成本是否真的构成一项障碍?

 

我们可以对分割遗嘱提出微词,因为它意味着被继承人将分割的成本强加给了继承人。但是事实上,因为被继承人死亡而带来的成本可能是非常相似的。实际上,为了能够维持并且固定被继承人通过附带归扣义务的遗赠赠与而实现的继承人之间的合意,我们讲不得不建议当事人签订一份归扣分割协议,该协议终局性地确认分割财产的平等性,或者重新建立价值上的平等,这项协议与针对财产本身分割协议相比,其成本几乎是相同的。

 

通过分割遗嘱还是通过继承份额外的遗赠来分配财产?

 

被继承人也可能希望通过继承份额以外的遗赠方式来分配其财产。但是这些遗赠将在被继承人可自由处分的遗产份额中进行抵扣。

因此分割遗嘱的最大优势在于其可以不受可处分份额的限制而实现财产分配,因为被继承人通过分割遗嘱所实现的财产分配要在受赠人的特留份额中进行抵扣。

被继承人也保留了将可处分份额用于使第三人或者某一个继承人获益的权利。

因此,遗嘱人可以在其继承人之间实现遗产的分配,这些继承人不负有归扣的义务,而遗嘱人也依然可以让某个继承人或者第三人获益。

在下列情况下,扣减的风险是更加引人担忧的:

—— 被继承人向第三人所为的赠与将先于其后对的继承人作出的赠与或遗赠进行抵扣,因为根据民法典第923条的规定,赠与遗赠的抵扣顺序是从时间最早的开始一直到时间上最接近的;

—— 被继承人向继承人作出的继承份额以外的赠与财产价值发生了增值(如果说用来计算可处分财产的基数财产随着继承份额外赠与物价值的增长而增长,那么这一赠与在整个可处分财产中所占的比例也同样增加了)。

相反,遗赠或赠与确保了受赠人在赠与之日或者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其取得财产的所有权。[12]

 

相对于分割赠与而言,分割遗嘱是否具有其自身的优势呢?

 

在这里对于分割赠与不再赘述。就财产的传承以及分割而言,它是并且将始终是一个优选的工具,因为其成本低廉,并且条件优越。

分割遗嘱所具有的优势。依据其特殊性,分割遗嘱可以在遗嘱人生前就实现财产的分割。它享受所有遗嘱所具有的优势:保密性,在遗嘱人生前并不丧失占有,并且可以随时撤回。

这三个优势显然是相连的,因为遗嘱人生前越是能够占有其所处分之物,遗嘱的内容对其继承人而言越是隐秘,从而没有使得后者产生期待,则遗嘱人随时撤回处分也就越是自由。

保密性。在家庭关系异常紧张的场合,遗嘱所具有的保密性首先起到保护被继承人的功能。它也可以实现对受赠人的保护。

处分人生前不丧失占有。被继承人所实现的财产分配在其死后生效;因此,被继承人在其生前并不将其财产分配给其继承人。

当然,上述优势也不应当绝对化,因为被继承人完全可以在其生前实现财产的分割,但同时保留转让财产的使用权,尤其是对那些定期产生孳息收入的财产保留使用权。

相反,对于那些囊中羞涩,因此无法缴纳赠与的税款以及费用的处分人而言,遗嘱就显得非常有吸引力。然而对于那些不愿或者无法接受遗嘱处分的继承人而言,该分割遗嘱就将会显得异常昂贵。

处分人生前的自由撤回。那些被继承人作出的在其死后生效的处分,如同所有的遗嘱处分一样都可以被自由撤回,相较受赠人所接受的分割赠与而言,自由撤回性体现了分割遗嘱的一个重大优势,尤其是当分给继承人的财产发生实质性改变的场合。

例如,在一个分割赠与中,如果共同继承人同意对于之前作出的分割赠与中所作的分配进行重新调整,被继承人可以在取得受赠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之前的分割赠与纳入到一个新的分割赠与之中。这个新的分割赠与又将会产生新的赠与费用,该费用依据重新计入分割的财产的价值来确定。分割遗嘱并不会产生新的赠与费用,而是会产生基于重新计入财产价值的2.50的分割税。

分割赠与的优势。如果我们对比总的转让费用的话,那么分割赠与无疑是一种最为经济的手段,这主要有如下三个原因:

——对它不需要适用分割价值2.50的分割税,这是依据“禁止双重赋税”的原则,因为对其已经征收了赠与税;

——它可以通过赠与人生前用益权的保留来降低遗产税的标的数额;

——它允许使用有关税收减免以及续期的政策。

因此让我们来对于可比的事物进行比较:对于分割遗嘱而言,即使所有的分割遗嘱都未能实现并且继承人之间自行进行分割的,其产生的成本也是相同的。

 

提议分割遗嘱会产生怎样的危险?

 

分割遗嘱所存在的最大风险在于它很可能不构成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分割。

实务中
对于公证人而言,建议采用分割遗嘱时,不能仅仅是大谈其优势,而是应当同时确保被继承人的约定不体现财产分割以外的意愿。
在存在异议的情况下,被继承人所作出的一切安排都有可能会功亏一篑,他所作的分配决定可能会被重新认定为一般的遗赠,并根据遗嘱的内容来决定是否需要归扣。

 

公证实践指责分割遗嘱是一个正在消失的事物。鉴于遗嘱起草和被继承人去世之间财产实质变更的风险,分割遗嘱的提议被认为是一种危险的做法。

这种担忧是否合理呢?

在遗嘱起草到被继承人死亡期间,变卖分配给某一继承人的财产。 如果分割变成不平等的,分割遗嘱的履行自然就变得十分棘手,并且可能会产生诉讼。

但是这一批评意见也不是决定性的。

实际上,由单纯的遗赠所实现的财产分配也是同样危险的,因为被卖掉了受赠财产的继承人也同样丧失了其受遗赠的权利,他需要和其他的法定继承人一起分割未被遗赠的财产,而对后者的遗赠依然有效。显然在这一例子中,规定了归扣义务的遗赠在维持未被卖掉的财产的分配时具有优势,因为他不至于使得财产被卖掉的受遗赠人利益受损(在家庭不睦的氛围中,所有用于对抗需要归扣的遗赠赠与而设置的特留份,仍然是非常有用的)。

为了应对这一不利情况,我们只需要鼓励我们的遗嘱人在出售继承财产时考虑变更他的分割遗嘱,更加具有决定意义的做法是,将遗嘱人不处分对某一个或者某几个对于继承人权利平衡而言至关重要的财产,作为分割遗嘱生效的条件,同时,在上述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约定需要进行归扣的遗赠,从而应对分割遗嘱失效的情形。

在遗嘱起草到被继承人死亡期间,买入一样或者多样财产。在这一场合,对于分割遗嘱的批判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分割可能只是部分的,而不包括遗嘱人的所有财产(民法典第1075-5条)。对于那些没有包含在分割遗嘱中的财产,将会归入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根据其份额大小进行分配。

在遗嘱起草到被继承人死亡期间,一样或者多样分配财产的价值发生变化。这一批评意见同样是站不住脚的,因为遗嘱人可以在可处分份额的范围内突破严格的价值平等。更何况那些没有参与分割的财产可以用来补足遭受不利的继承人的特留份份额。

 

如何能够起草一份有效的分割遗嘱?

 

如何能够帮助我们的客户起草一份可以被履行的分割遗嘱,并且参照最高法院20131120日和36日所作出的判决,分割遗嘱的法律属性不会被重新界定?

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是被继承人必须是真正实现了财产的分割。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在其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的理念应当以最为明显的方式体现出来(尽管被继承人可以在财产分配时厚此薄彼)并且每个继承人必须是确实被分到了独立的财产,这一点最高法院在有关分割赠与的判决中曾经明确提及。

实现一个真正的分割要求其体现了分配财产而不是使某一方获益的意愿。我们将从一种实务的视角,来介绍一些承认或者否定了分割遗嘱定性的判决,以便能会更好地确定分割遗嘱的起草标准。[13]

那些排除分割遗嘱定性的内在判断标准实例:

—— 当平等的思想没有被包含在遗嘱中,并且在经济情势发生变更后,遗嘱人没有对分割遗嘱的条款进行调整; [14]

—— 当主导的思想是为了使其子女之一获得好处。[15]

那些允许分割遗嘱定性的内在判断标准实例:

—— 当在子女之间均分财产的意愿可以通过夫妻双方互为补充的遗嘱得到体现的;[16]

—— 当被继承人通过要求一个继承人向另一个继承人支付补偿款,来纠正财产分配的不均。[17]

分割遗嘱是否应当包含被继承人的所有财产?

原则上说,被继承人可以仅就一部分财产进行分割,而这依据民法典第1075-5条的规定,“如果说被继承人在其去世时所留下的财产和权利并没有全部被完全分割,这些没有被包含在内的财产以及权利将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分配和分割。”

然而,遗嘱所包含的财产数量越多,该遗嘱也就越是像财产分割。法院在这一意义上作出判决,认为包含了被继承人所有财产的遗嘱不能被分析为是包含了需归扣遗赠的遗嘱,在后者场合,所有的遗赠都可适用扣减。[18]

那些允许分割遗嘱定性的外在判断标准实例:

—— 当遗嘱看来是对之前的分割赠与进行补充的;[19]

—— 存在出自另一位父母的遗嘱,两者相结合实现了一个较为均衡的财产分配。[20]

实现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分割要求我们不应当仅仅以共有份额的方式来确定财产的分配。从最高法院201336日与1120日将分割赠与重新认定为普通赠与的判决,对于分割遗嘱而言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呢?

针对这些判决,遗嘱人能够作出怎样的财产分配?哪些操作是他不能作出的,否则会动摇遗嘱的根基?

与分割遗嘱的属性相符合的分配:

—— 将财产排他性地分配给每个继承人;

—— 将财产排他性地分配给一个或者数个继承人,但规定这些继承人必须向没有分到财产的其他继承人支付一笔补偿费用,后者将仅仅分配到这笔补偿费用。

通过民法典第1075-4[21]和第828[22]的共同适用,分配给继承人的补偿金的数额需要依据分配给债务人的财产的价值来进行增加或者减少,当该价值的变化幅度自被继承人去世之日起已经超过了四分之一。

在这种情况下,遗嘱人不得对上述重新估价的规定予以突破。

在这两种情况下,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还是部分的财产被纳入到分割遗嘱中,在所不问,因为根据民法典第1075-5条的规定,法律允许被继承人进行部分财产的分割。

那些将会对分割遗嘱的定性产生质疑的分配:

—— 将某一财产或者一些财产的共有份额分配给每个继承人;

—— 将某一财产的排他性所有权分配给一个继承人,而将其他财产上的共有份额分配给其他的继承人。

 

分割遗嘱与那些很难进行分割的财产是否兼容?

 

当面对一些价值不等,并且无法全部赋予继承人以排他性的所有权时,想要遵守继承人之间的严格平等的被继承人是否能够诉诸于一个分割遗嘱,而避免被重新定性的风险呢?

他是否能够分配给所有的继承人一部分排他性权利,以及在一个或者多个财产上的共有份额?

正如我们之前对最高法院判决所作的分析那样,我们有理由询问上述的约定是否会完全地或者部分地对分割遗嘱的认定产生质疑?面对这一不确定性,在相关的澄清尚未作出之前,一种谨慎的做法是暂时不通过分割遗嘱来实现这一类型的财产分配。

如果所实现的排他性权利分配与尚未分割的财产是相当的。通过适用民法典第1075-5条,那些没有被包含在分割遗嘱中的财产将会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分割。财产分割可以只是部分的。因此,遗嘱人可以不将该财产计入分割遗嘱中,而不用担心遗嘱会被重新定性。

如果遗嘱人希望不惜一切代价来维持继承人之间的绝对平等,而将某一个财产完全分配给一个继承人的做法将不可能不造成继承人权利之间的不平等。

第一种解决方案:被继承人可以将此财产分配给一个继承人,同时规定其支付补偿金。

第二种解决方案:被继承人可以通过共有份额遗赠的方式“补充分配”,从而建立继承人之间的某种平等。

被继承人可以或者在分割遗嘱中,后者在附件遗嘱中,将特定财产的共有份额分配给继承人,以确保总体分配份额的平等(分割遗嘱+普通遗嘱)。

2006623日法律所引入民法典的第的1079条规定生效起,分割遗嘱就可以包含上述的条款,因为该条规定分割遗嘱产生分割的效果。

—— 在继承人的特留份份额没有通过分割遗嘱而得到满足时:遗嘱人应当将争议财产进行遗赠,并且规定归扣条款。

实际上,在这种情况下,受遗赠人的特留份份额将会通过以他们为受益人的应归扣的遗赠加以补充。可能超过的部分(遗赠的价值和补足特留份所需要的价值之间的部分)将重新被归入用于分割的财产。这样,被继承人所想实现的平等才能够实现。

在这种情形之外,如果继承人的特留份份额已经通过分割遗嘱得到了满足,则遗赠将完全被计入可以分割的财产之中,而受赠人将会通过少取的方式来保留受赠物。因此这一遗赠并不能够重新确立被继承人所希望的平等。

实际上在这种情况下,被继承人应当想办法使这部分财产不处于应当分割的财产之中,从而救济继承人之间的不平等分配。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唯一补救不平等的方式就是不设立归扣义务将财产进行遗赠。这一遗赠将会从被继承人可自由处分的份额中抵扣,而不产生其他的法律后果,因为继承人早已通过分割遗嘱的形式获得了其特留份份额。

第三种解决方案:在去世前将该财产作为不动产民事公司的出资。

对于那些遗产由价值不等的财产组成的被继承人而言,这是一种实现对继承人财产平均分配的一种非常有效的做法,并且不需要增设遗赠来实现平衡,也不需要由其中的一名继承人承担支付补偿金的义务。

在这种情形下,上述解决方案都救济了被继承人在希望同时实现继承人的完美平等和分割自己全部财产时的无力感。在第一种方案中,平等的代价是由一名继承人支付折价补偿款,在第二种方案中,平等的代价是制造财产的共有状态。在第三种方案中,平等的代价是让所有继承人“身不由己”地成为一家公司的股东。

 

分割遗嘱如何缴纳税收?

 

不管从民法的角度还是从税法的角度来看,分割遗嘱都构成真正的对继承财产的分割,对它需要适用《普通税法典》第746条所规定的2.50的分割税,而不适用固定的遗嘱税,对该税务的缴清在分割财产的净值上实现(BOI-ENR-PTG-10-30, n° 10)

另外,为了征收分割税,对于财产的估值要在分割之日进行。并且以下款项可以从分割财产的净值中予以扣除(BOI-ENR-PTG-10-10-20130301):

—— 继承税(如果该继承税并没有在遗产分割之日缴清);

—— 分割行为所产生的费用;

—— 被继承人对继承人所负的债务;

—— 继承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所负有的补偿债务。

 

分割税应当在何时缴清?

 

直到财产共有状态结束之后,分割税才需要进行缴清(BOI-ENR-PTG-10-10, n° 150)。

《普通税法典》第636条第2款在涉及这一问题时,规定“那些寄存在公证处或者由公证人受理的分割遗嘱,应当最迟在记载继承财产分割的文书进行备案之时进行备案。”税务机关(BOI-ENR-DG-40-10-40, n° 180)进一步指出:“分割遗嘱的登记备案应当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到分割文书进行备案之日的期间内完成。”

由于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继承人的财产分割即告完成,我们有理由像Gilles Bonnet女士那样,[23]对是否有必要通过书面形式重申财产分割行为提出疑问。如果不存在任何重申分割的书面文件,那么本文作者仅仅看到一种解决方案,那就是依据民法典第1007条的规定,必须在遗嘱强制备案的时候缴纳分割税。另一些公证人能会主张,如果没有见证遗产分割的文书,则分割税的缴纳将始终未届清偿期。但是这种理解需要由其客户自行承担风险。

在提交继承声明之时,继承人是否可以缴纳分割税?对于这一问题,巴黎的CRIDON作出如下答复:“对于分割的见证,也就是说在继承声明中对于财产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可以被税务机关视作是终止财产共有状态的行为,因为分割遗嘱本身就实现了对财产的分割,并且不需要一个后续的行为来对该分割予以确认。即便如此,在实践中似乎不应认为在上述情形下会自动产生税收义务。”

 

 

 

 

 



[1] 来源:法国公证人杂志《DEFRÉNOIS》第28期,2018719日。

[2] 在第7章关于父亲、母亲以及其他尊亲属在其卑亲属之间实现的分割中加以规定。

[3] 正如Michel Grimaldi教授所指出的,“从一个家长制的行为,逐渐过渡为一项所有权行为。” 事实上,民法典第107条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在其推定继承人之间,对其财产以及权利进行分割。”

[4] 事实上,自200711, 日起正式生效的民法典1079条规定,“分割遗嘱产生分割的效果,”而不再是“分割遗嘱仅仅产生分割的效果”, 后者是197173日出台、197211日至200711日之间有效的第71-523号法律的规定。

[5] 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分割协议的登记都不被使用,因为继承人有义务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的三个月(后改为六个月)对遗嘱以及其所包含的财产分割内容进行登记备案(分割费用最初确定为分割财产价值的1.10,后来改为2.50)。

[6] Cass. 1re civ., 7 nov. 2012, n° 11-23596 :“分配给孙子女的财产将构成对其他的继承人而言的强制性遗赠 并且这些遗赠要在被继承人可处分的遗产部分中进行抵扣,在必要的情况下,还可能产生民法典第10180条所规定的扣减补偿金。”JCP N 2013, n°11, 1056, note Azincourt J.-D,作者认为最高法院在这里可能设立了一份“代际”遗嘱。Vareille B., « Le testament-partage transgénérationnel », Defrénois 30 mai 2013, n° 112r4, p. 531.

[7] Cass. 1re civ., 6 mars 2013, n° 11-21892 ; Cass. 1re civ., 20 nov. 201 3, n° 12-25681.

[8] 按照圣托马斯阿奎那的说法,“公正就是依照一种永恒的和常在的意志赋予每人以权利的一种习惯”, Sum. theol., lla-llae q. 58 a. 1 co « Justitia est habitus secundum quem aliquis constanti et perpetua voluntate ius suum unicuique tribuit ». 因此公正是一种美德决定了永远并且在任何地方赋予每人以权利的意志。因此公证人可以说是辅助了公正的实现,因为他允许其他人之间自行实现公正,使得公正的美德可以在最佳的条件下被表达出来。

[9] 被继承人所实现的财产分配由于民法典的规定而更加具有终局效力。民法典从分割遗嘱的定性中推导出一系列的法律后果,第1079条规定,“其受益人不得放弃主张该遗嘱中的权利,而要求重新进行遗产分割”。被继承人所希望达到的平等对于法定继承人而言具有强制力,即使他们不愿意也会成为共同分割人,他们不能排除遗嘱,而依照他们自己的意愿对遗产进行分割,如果这样做就被认为是对继承权的放弃。

[10] 自从一般分割突破了物上的平等分配之后,被继承人在分割遗嘱中也不必受此原则的限制,因为出自2006623日的民法典第8261款规定:“分割中的平等是一种价值上的平等”。基于此,被继承人可以将不动产分配给一个继承人,而将前款分配给另一个继承人。

[11] 事实上,正如同基于分割赠与获得财产的继承人,通过分割遗嘱接受财产的继承人并不需要具有参与财产分割所需要具备的行为能力,因为该财产的分割是由遗嘱人实现的,而只需要具有接受继承的能力,也就是说不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具体而言,这意味着在存在未成年人或者受监护的成年人的场合,不需要获得法官或者家庭委员会的特别授权,因此也就不需要适用经过法官或者家庭委员会同意的分割计划。

根据民法典第507条规定,在面对分割遗嘱时,法定代理人只需要有权对遗产作出概括继承的表示即可,这针对遗产的积极财产部分明显超过消极财产的场合。

[12] 实际上,归扣以及扣减在原则上都是在价值层面,而不是在实物层面进行的。自从2006623日的法律起,受赠人可以保留财产的所有权,但是其需要向他的共同继承人支付一笔补偿款,而无须将受赠物重新归入分割遗产之中,无论该赠与或遗赠是需要归扣的还是需要扣减的,正如民法典第858条和第924条所规定的那样。

[13] 这些案例是由M. Grimaldi教授提供并且整理的,参见Droit patrimonial de la famille, Libéralités-Partages, 2009, Dalloz action, chap, 411, § 212.

[14] Cass. 1re civ., 30 mars 1955 : Bull. civ. I, n° 152.

[15] Cass, 1re civ. 4 juin 2009, n° 08-13801, D :“根据本案的情况,尽管分割遗嘱的起草人可以实现不平等的分配,但是如果他第一位的和最主要的意愿是使得其中一位子女获益,那么该文书就应当被作为一份普通的遗嘱看待。判决指出,根据被置于该遗嘱开头的以Mélissa X小姐作为受益人的可自由处分部分的遗赠,可以看出遗嘱人首要的目的在于使其通过通奸行为出生的女儿Mélissa获益,为了能够规避当时惩罚通奸子女的法律,因此使自己子女获益的意愿超过了其他所有的意图,上诉法院由此认为该文书不能被认为是实现继承人之间遗产分配的分割遗嘱,而应当被认为是包含了一个需要进行归扣的遗赠的普通遗嘱。”

[16] Cass. 1re civ., 17 avr. 1985, n° 84-11064.

[17] CA Nancy, 10 déc. 1987.

[18] CA Grenoble, 30 oct. 2000.

[19] Cass. 1re civ., 5 juill. 1989, n° 87-16476.

[20] Cass. 1re civ., 17 avr. 1985, n° 84-11064.

[21] 民法典第1075-4条:“第828条的规定适用于赠与人所负有的折价补偿义务的场合,无论协议是否有相反的约定。”

[22] 民法典第828条:“当折价补偿义务的债务人获得了一段清偿期限,并且由于情势变更,他所分得的财产的价值相比财产分割之日的价值增加或者减少了四分之一以上,尚未支付的价款应当按照相同比例进行增加或者减少,除非双方当事人约定排除这一变更价款的适用。

[23] Me Bonnet G., « Le flou fiscal du testament-partage », Defrénois 30 mai 2013, n° 112r4, p. 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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