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公证人职位、执业地域及职责
第一条 【被1945年11月2日法令第十条废止】
第二条 公证人是终生制的。
第三条 公证人必须应当事人的请求履行公证职责。
第四条 公证人必须居住在政府指定的地点。违反此项义务的公证人视为自动辞职;司法部长作为此项事务的最终裁判者,在听取法院意见后,可以建议政府替换之。
第五条及第六条 【分别被1971年11月26日政府令的第30条及第一条废止】
第七条 【由1958年12月22日政府令第39条修改】
公证人不得兼任普通法院的法官及其代理和政府驻法庭专员及其代理、书记员、上诉法院诉讼代理人、司法执达人,直接税及间接税收税人,初审法庭的法官、书记员、司法执达人,警察局局长及拍卖人等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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