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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程序规则》争议问题研究

“法律必须通过解释才能适用”。“任何法律、具体的法律规定以及受合同约束的协议在能够恰当地适用或执行之前都需要解释。”《公证程序规则》作为公证机构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的基本规范,在适用中必然被各个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反复的解释。由于所处的环境、自身的业务素养不同、以及个案之间的差异,必然导致各个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在适用《公证程序规则》产生的解释不尽相同,甚至发生争议和冲突,本文试就《公证程序规则》实施中争议较多的一些问题作一浅析,以就教同仁。

 

公证程序规则:

 

    第二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问题:

一、“客观原则”是否就是“客观真实”?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中应以“客观真实”为标准,还是以“法律真实”为标准?

二、新颁布的《公证程序规规则》把公证机构办理公证要依据“规章”改为要“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中还要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部门规章吗?

解析

一、客观原则与客观真实

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中,其证明要求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素有争论。传统的主流学说主张公证的证明要求应为客观真实,而较近有学说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如果把客观真实的要求强加于公证员的身上,显然是不恰当的”。在《公证法》第3条确立了客观原则之后,这一争论演变为客观原则的内涵是否就是客观真实?

王胜明、段正坤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认为“所谓客观,就是指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必须忠于客观事实,不能凭主观想象,猜测来办证,正如前述《日本公证人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公证人制作公证书必须记录其所听取得陈述,其所见到的状况以及亲身考察到的事实,并应当记明其考察的方法。”

司法部、中国公证协会编著的《公证程序规则释义》认为“客观原则指公证所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的或者是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客观存在的,而非虚假或伪造的事实。这一原则要求公证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应当相符,非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得成为公证证明的对象。”

从字面含义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一书的观点没有将客观原则与客观真实等同起来,而《公证程序规则释义》一书的主张则与“客观原则”就是“客观真实”的观点接近。

笔者不赞同客观原则就是客观真实的观点,认为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中应采用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相结合的证明标准,其理由是:

1、公证机构不具备完全达到客观真实所必需的权利和能力。将客观原则理解为就是客观真实,固然更有利于实现公证制度的价值,但在客观上存在很大困难。公证机构审查的事实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在公证员面前发生的事实,或者公证员可以亲身感受的事实,如在公证员面前签约、立遗嘱;另一类是过去发生的事实,或公证员无法亲身感受的事实,如审查亲属关系。对前者可以要求公证机构应做到客观真实,而对后者,要求公证机构对过去发生的事实的审查也要做到客观真实,就需要法律赋予公证机构广泛的调查权,但这在《公证法》立法过程中因存在着“公权力不当干预私人生活”、“调查权与公证机构性质不吻合”等法理障碍而被立法机关否决。依照法律法官享有保全证据的诸多强制手段和适用“控辩式程序”,但对过去发生的事实的认定仍然不能达到客观真实,而仅以法律真实为标准,公证机构目前仅享有一个极弱的“核实权”,因此不可能完全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

2、受成本和效率的制约,公证机构也不可能达到完全客观真实。现代司法理论认为:正义的实现还受到成本、效率的限制。如目前法规规定,涉外民事公证收费单件80元,出证期限为15天。公证机构要保证每件学历、出生、婚姻等均客观真实,收费和出证期限都需要数倍增长,这显然是不可行的。

因此,客观原则不应理解为就是客观真实,客观原则的内涵仅指: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以客观存在的事实或客观存在证据为依据,不能凭主观臆想办证。

二、公证审查与部门规章

此次《公证程序规则》的修改,将旧规则第2条“公证处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中的“规章”二字删除,代之以“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即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中应依据各部门的规章改为应依据司法部的规章。这导致实务中产生“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中还要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其他部门的规章”的疑问。

笔者认为,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中应当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的部门规章:

1、从公证机构的审查范围分析,传统的公证理论将公证机构的审查范围与公证书的证明范围等同,认为公证书的证词未包括的内容就不必审查,而审查的内容必定是公证书应证明的内容。但近几年公证理论的发展认为,公证机构的审查范围不同于公证书的证明范围,如文书的间接公证虽然不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还是要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所以,虽然依据新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的公证规章以外的其他各部门的规章不属于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必须遵守的法律依据,但并非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中可以全然不考虑部门规章的适用问题。公证的制度价值在于维护交易安全,预防纠纷发生。如果在办理公证中全然不考虑部门规章的适用问题,则当事人的交易安全与利益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如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2005年第27号令关于“货物采购招标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2%,最高不得超过80万”的规定在公证机构办理招标投标公证中就要给与充分关注,否则就会危及公证书的品质,导致公证执业风险。公证机构在法律适用方面遇到的此类问题,与法院在审判中遇到的问题是相似的,如最高法院虽然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规定法院“以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为依据确认合同无效,不以地方法规,部门规章为依据”,但除“不以地方法规,部门规章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以外,对合同案件其他问题的审理是要“参照”部门规章的,而且更有学者指出,法院审判中对部门规章的“参照”就是指对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因此,公证机构在审查中要关注部门规章的适用。

2、从公证员的法律责任分析,越来越多的观点支持公证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专家责任。而专家责任要求公证员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和提供正确信息的义务。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些部门规章即使不能或不宜作为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的依据,但基于公证机构所负的提供正确信息的义务,也应当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符合部门规章予以审查,这类似于法国公证人所承担的咨询义务。法国最高法院顾问让.吕克.奥贝尔先生在论述公证人的民事责任时指出:认定公证人的民事责任“就是要结合公证人必须履行的两条义务进行评估,;这两条义务是紧密相连,互为补充的:即效力义务和咨询义务。效力义务要求公证人动用一切手段,使他制定的证书在法律上无懈可击”。“作为效力义务的补充,咨询义务起着双重作用。首先能够为保证证书的效力提供一切与证书相关的有用信息。事实上,仅仅使证书确实产生当事人希望的效力是不够的。还应该让每个当事人对自己承诺的法律局面具有清楚的了解……其次,咨询义务使得客户获得在公证人帮助下形成的法律局面的侧面消息。这时候公证人就必须把客户所处的局面尽可能完整地告诉客户本人。”

虽然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应关注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符合部门规章,但关注的程度存在裁量,如类似工程定额等纯技术性规章就不属于公证机构的审查范围,而属于其它相关专家的职责。在此方面的审查也应以“谨慎、勤勉”为标准。

 

公证程序规则: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

公证员、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机构申办公证。

 

 

问题

一、“保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公证,不得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规定是仅适用于自然人,还是也是用于法人?抵押公证和质押公证是否也应当适用此规定?

二、公证员、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是否可以在本公证机构申办公证?

解析:

一、法人保证和物权担保公证的委托申办

“保证”事项必须由当事人亲自申办公证,不得委托他人代理申请,是本次《公证程序规则》修订中新增加的内容。该规定适用于自然人没有争议,但是否适用于法人则争议颇大。主张该条款仅适用于自然人,不能适用于法人的观点认为:

1、以文义解释的方法分析,在该条款“……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的规定中,“保证”是包含在“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之中,保证属于“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中的一种。该条款中列举的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等公证事项均属于“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涉及法人的适用问题,而单独把“保证”做扩张解释适用于法人有违逻辑。

2、从公证实务的层面分析,该条款适用于法人也不具可行性,因为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不论标的额大小,均亲自申办公证,特别是对一些以保证为日常业务的企业,如银行、担保公司,要求其法定代表人“事必躬亲”更是不可行。而且,《担保法》未禁止委托他人代理签订保证合同,《公证程序规则》却禁止委托他人代理申请保证公证,缺乏上位法支持。

但是,司法部、中国公证协会编著的《公证程序规则释疑》一书明确指出“不得委托申办的公证事项的规定,不仅适用于自然人,也适用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办上述公证事项,如委托、保证,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亲自申办。”

笔者赞同上述《公证程序规则释疑》一书的观点,认为保证公证禁止代理申办的规定应当适用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下同)。

1、将“保证”增订为不得代理的公证事项,其立法目的是防范虚假担保给公证界带来的日趋严重的风险。近几年诈骗金融贷款的案件增加,而金融诈骗又常以虚假担保为手段。为了防范执业风险,许多公证机构规定保证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公证员应当亲自向保证人本人核实担保,这种核实措施极好的防范了执业风险。但这种公证机构“自发核保”的做法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并未被公证机构普遍采用,许多未“当面核保”的保证公证就面临较大风险;二是“当面核保”增加了当事人的办证费用和时间,常常不为当事人理解;三是也造成公证机构办证成本和出证时间的过度增加。 因此,本次《公证程序规则》的修订将“保证”新增为不得代理申办公证的事项。通过上述立法目的和背景的分析,不得代理申办保证公证的规定应适用于法人,而且,如果不如此理解,那该条款的修订就失去了法律意义,因为公证机构目前办理的保证公证绝大多数为法人保证,自然人保证为数极少,法谚“立法者不关心稀罕之事”,如果该条款仅适用于自然人,则无修订的必要。

2、用历史解释的方法分析,该条款中“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的限定语也不排斥适用于法人,如“委托”事项在该条款修订前就属于“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不得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的事项,但在《公证程序规则》实施的十五年间,委托事项不得委托他人申办公证的条款一直适用于法人,并无争议。

3、《担保法》允许委托他人代理签订保证合同,与《公证程序规则》禁止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公证并不矛盾。《担保法》是针对普通形式(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的保证合同所作的规定,而公证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为了保证这种特殊的合同形式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主管部门对公证机构的受理作出一些特殊规定与《担保法》并不冲突。

《公证程序规则》仅规定保证公证不得代理申办,未规定抵押公证和质押公证不得代理申办。笔者认为此条款不宜作扩张解释,因为物权担保的审查重点不同,物权担保公证的审查重点是核实担保物的权属和告知办理登记,且目前虚假物权担保并不多见,所以,抵押、质押公证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

二、本处人员申办公证的受理

《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公证员、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机构申办公证”,那么,公证员、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本人是否可以在本公证机构申办公证?

从维护公证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分析,公证员、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也不宜在本公证机构申办公证,法国公证法对此有非常严格的限制,公证人甚至为合伙公证人的亲属做公证都属于被禁止的。但因为我国的执业区域实质为管辖,公证员、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如果不在本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而向其他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其他公证机构通常无权受理。因此,《公证程序规则》未禁止公证员、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本人在本公证机构申办公证。但实务中应尽量避免此类情形的发生,或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公证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公证程序规则:

 

第十四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事项,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问题:

    一、不动产担保公证是否可以依照“从合同随主合同”的原则,由不动产所在地之外的受理主合同公证申请的公证机构一并受理?

二、异地招标、开奖、拍卖、保全证据的公证申请如何受理?

三、超越执业区域办理的公证是否有效?

解析:

一、不动产抵押公证的受理限制

甲地的公证机构受理了一起抵押借款合同公证申请,但该借款合同所涉及的抵押房产在乙地,甲地的公证机构是否可以参照“从合同随主合同”的原则,一并受理相关的抵押合同公证申请,这个问题在实务中争议极大。笔者不赞同在上述情形中由受理借款合同的公证机构一并受理抵押合同,而是主张不动产抵押合同仍然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受理,其理由是:

1、以目的解释的方法分析,《公证法》采用“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这一概括用语,其立法目的是倾向于从严限制不动产公证事项的受理。因为,在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公证法(草案)》中采用的表述是“申请办理不动产转让、继承公证的,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在审议中,有观点主张在“不动产转让、继承”后增加“租赁、抵押”,或者将“转让、继承”删除。即更加严格的限制不动产公证的受理,而最后颁布的《公证法》显然是采纳了此种观点,即涉及不动产公证的事项均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受理。

2、以体系解释的方法分析,物权担保的规定不明确时,通常应当适用有关物权转让的规定。如《担保法》对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规定不明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3条规定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因此,不动产担保公证的受理规定不明确时,应参照不动产转让公证的受理规定。

3、从不动产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受理的制度价值分析,此制度源于德国法,德国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德国为联邦制,为维护各邦领土权,兼顾调查取证的方便,而规定不动产事项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管辖。日本民事诉讼法原师从德国法,后日本以该国系单一制国家为由,废止不动产事务的专属管辖。我国现保留不动产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受理的规定,其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不动产为重要财产,权利义务关系较为复杂,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受理,有利于调查取证,保证办证质量,减少执业风险。基于上述制度价值,不动产担保事项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管辖,因为不动产租赁公证的风险小于不动产担保公证,业内主流观点还均认为不动产租赁事项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受理,那么,不动产担保事项更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受理。

二、异地办理公证

住所地在本地的当事人到公证机构执业区域以外的地方招标、开奖、拍卖或保全证据,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机构是否可以受理其申请,到执业区域以外办理公证,即通常所谓的公证机构是否可以办理异地招标、开奖、拍卖和保全证据公证?权威的观点是赞同,认为《公证法》“仅就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业务的地域范围进行了限制,即公证机构在受理公证申请时不得超出划定的执业区域。对于公证机构受理以后,公证人员行为的地域范围,并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所以,异地招标、开奖、拍卖和保全证据均可受理。

笔者赞同上述观点,但认为还应补充二点:一是按照国际惯例,公证员到执业区域以外办理公证仅限于境内,不能到境外地区办理公证,如内陆的公证员不能到香港去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否则会导致公证书无效。二是当事人的隶属关系、代理关系不应成为公证机构异地办理公证的依据。实务中某些公证机构以当事人的隶属关系、代理关系作为异地办理公证的依据,如市区的公证处以住所地在郊县的某企业属于市属企业为由,超越执业区域受理其公证申请;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公证机构以该中介机构住所地在本公证机构执业区域内为由,受理该中介机构代理的异地当事人的申请,这都有违《公证程序规则》之嫌。

三、越区公证的效力

机构超越执业区域办理的公证书的效力如何,国内外一直存在争议。《德国证书法》第2条规定超越执业区域办理的公证书仍然有效,而美国的法律则倾向在执业区域以外执行职务的行为无效。还有观点主张“如越区公证,其文书仅具有私文书之效力。”

笔者认为,公证机构超越执业区域办理的公证书应当有效,其理由:一是公证执业区域属于公证机构之间的业务分工和权限问题,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无影响,故不应以超越执业区域否认公证书的效力。二是诉讼理论和立法例对超越地域管辖的判决是认可其效力的。三是从公平与效率的衡平关系考量,否认越区公证的效力,其效率和成本的付出大大超出了合理的限度。四是有关公证机构执业区域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单纯的强制条款,如有违反,仅属于应当受到惩戒的问题,不应影响公证书的效力,就如同银行违反《商业银行法》第39条规定的资产负债比率签订的借款合同仍然有效,但违规银行应受到惩戒的情形相同。

 

公证程序规则: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

(一)通过询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核实;

(二)通过询问证人核实;

(三)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相关情况或者核实、收集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通过现场勘验核实;

(五)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进行核实,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

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特殊情况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实的,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

 

 

问题:

公证员在其办公场所以外办理公证(即上门办证),是否均应当由两人进行?

解析:

在《公证程序规则》修订之前,本不存在此争议。因为实务层面上一直将公证审查区分为广义审查和狭义审查两种含义,广义的审查是指公证机构从当事人提出公证申请到发给其公证书的整个公证程序中所作的审查核实工作均称为审查,调查包括在广义的审查之中。狭义的审查仅是指对当事人及其掌握的证据进行审查。向当事人及外的主体所作的审核(包括审核当事人不实际占有的证据)则称之为调查。区分狭义审查与调查的意义是:除特别程序外,公证审查不论是在公证处进行,还是在公证处以外的场所进行,均可由一名公证员完成,即上门(为当事人)办证有一名公证员完成即可。而依据旧《公证程序规则》第26条的规定,上门调查(在公证处以外的场所进行调查),则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进行。

本次《公证程序规则》的修订,将旧规则的调查改为核实,同时,《公证程序规则》第27条,第29条将对当事人的审核与对其他人的审核均称之为核实,而《公证程序规则》第28条仍然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这就产生了公证机构上门办证,是否均应当由两人进行的争议。

笔者认为,公证机构派员上门办证,通常有一名公证员进行即可(特殊程序例外)。因为一是《公证法》第8条规定,公证机构的从业公证员最低为2人,如果将《公证程序规则》第27、28 条理解为公证机构上门办证,均应当由两人进行则不合立法本意,也缺乏可行性。二是从公证实务层面分析,对当事人的审核可以由一名公证员完成,是基于公证程序是因当事人自愿申请而启动,公证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故当事人通常会积极配合公证员进行审核,且在普通程序中,通常不会因当事人的出尔反尔构成公证员的执业风险。将《公证程序规则》第27、28 条理解为公证机构上门办证,均应当由两人进行,虽然更有利于保证办证质量,但现代司法理论主张,正义的实现不能脱离效率与成本。

 

公证程序规则:

 

第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具有从事该行为的资格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三)该行为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

(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公证的办证规则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事实或者文书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事实或者文书真实无误;

(三)事实或者文书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

(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同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公证的办证规则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问题:

一、公证机构是否可以对行政行为办理公证?

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是否就是“法律事实”?

三、办理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的公证是否也仅限于民事领域?

解析:

     一、行政行为可否办理公证

《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公证证明的客体是“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在“法律行为”之前并无“民事”一词的限定(旧《公证程序规则》第32条也未在“法律行为”之前加“民事”这一限定词)。因此,在公证实务中,许多公证机构依据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也为行政合同、房屋拆迁、行政执法、选举和人事录用等行政行为办理了公证,而且有观点主张,将公证的领域进一步扩大到刑事领域。但是,《公证法》颁布后,其第2条将“法律行为”限定为“民事法律行为”,《公证程序规则》第36条又依据《公证法》第2条的限定做出了更具体的规定。

笔者赞同《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将公证客体中的“法律行为”进一步限定为“民事法律行为”,因为:

1、《公证暂行条例》虽然使用的是“法律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一词,但当时的权威公证理论认为,“法律行为”就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并非是当时的公证理论认可“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法律行为也可以公证。

2、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公证所作的规定均应理解为是事实公证或文书公证(关于行政事实公证和行政文书公证,下面专门阐述),而不应理解为是行政行为公证。

3、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公证,公证机构采用“高度盖然性”和“盖然性”相结合的证明标准,采用这一证明标准与公证制度的价值、公证机构的权利和职能、司法成本与司法效率、以及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都相吻合。如果公证机构对行政行为进行公证,参照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公证机构还要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和“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但是,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中,没有原、被告参与的对抗式程序,没有调查权和保全证据的强制措施,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和“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是不可能的。

4、《公证法》之所以不授权公证机构对行政行为办理公证,一是担心公证的效力与行政行为的效力冲突;二是行政行为的审查不仅涉及“行政裁量”、“行政判断余地”、“比例原则”等敏感的的司法审查问题,而且还涉及宪法范围内的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分权制衡问题,公证机构在整个法律体系中不应当承担此类使命。

因此,公证机构不应对行政行为办理公证。

在公证业务发展中,公证机构将来可能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对待“行政合同”,目前,行政合同在我国仅是一个学术概念,还未形成法律制度。被学术界视为行政合同的各类合同多数不可诉讼,少数行政合同按照民事合同诉讼。笔者认为,就我国的诉讼现状而言,法院不受理或按照行政诉讼受理的行政合同,应视为行政行为,公证机构不宜受理,对可以以民事诉讼救济的行政合同,可视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公证机构可以予以受理。

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与法律事实

“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是否就是“法律事实”,理论上一直存在不同主张:有观点认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事实或者现象,具体可分为事件和行为两类”,即“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实质上就是民法理论上的“法律事实”。而相反的观点认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与法律事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谓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是指法律行为以外的,对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有一定法律影响的一切客观事实。”“显然,在法律上产生一定影响与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不是一回事。”

笔者赞同上述后一种观点。因为主张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就是民法理论上的法律事实的观点在逻辑上不周延:一是此观点认为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两类。而《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均将“法律行为单列在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之外;二是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事实或者现象,而实务中办理公证的许多事实未必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如办理学历事实公证并不能必然引起出国留学这一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所以,笔者赞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不同于法律事实的观点。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是指可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事实或者现象。其与“法律事实”的区别是:

1、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是指可能和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化的事实;而法律事实仅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化的事实;

2、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包括“事件”、行为以外的无争议的事实;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

3、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以其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有证据价值为存在价值,法律事实以其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化为存在价值。

三、民商事领域以外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可否办理公证

办理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的公证是否也仅限于民事领域,即民商事领域以外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是否可以办理公证,本文把“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分别分析。

对民商事领域以外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是否可以办理公证也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早期的公证理论不仅将作为公证客体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等同于法律事实,而且等同于“民事法律事实”,所以,自然推导出民事法律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不能公证的结论。但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公证的业务范围迅速扩展,民事法律事实以外的某些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也成为公证的客体,如城镇房屋强制拆迁的保全证据公证,所以,一些学说放弃将可以公证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仅局限在民事领域的观点,不再强调只有对民事法律关系有影响的事实才可以公证。但上述两种观点的争论在《公证法》和新的《公证程序规则》颁布之后依然存在。笔者认为,作为公证客体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不应仅局限在民事领域,因为:

1、在公证实务中,公证机构公证的许多有法律意义的事实都超出了民事领域,如城镇房屋强制拆迁的保全证据公证。

2、《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中“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是否局限在民事领域,以文义解释的方法分析,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应包括民事、行政、刑事等各法律领域的事实。以限缩解释的方法解释,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可以仅局限在民事领域。但是,在法律的各种解释方法中,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而限缩解释属于慎重使用的解释方法,“不应限缩解释的不要限缩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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