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确实存在一种财产观念,不论它的形成、它的差异、它的宗旨、它的持有者是什么样的。有人甚至还认为财产权还是现存的最早创立的司法制度。波塔里斯(Portalis)认为自从有了人以后就有了财产,是财产给人类社会奠定了基础。
只有人在集体居住以后,如社会、氏族、家庭、领土、区域、国家……才对财产权进行立法。完全有道理把财产分为两种主要形式:私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私有财产只供个人自由任意支配的,集体财产则是为大众谋福利的。当然两种形式的结合也是必需的。财产使人得到自由,自由是给人的最宝贵的财富,但是财产也产生义务,财产的使用是有限制的。今日看来这项义务在大多数制度中都得到了公认。财产还有一种“社会功能”,这点在近年的某些宪法或司法条例中明确提了出来。在另一些制度中,虽不使用这样的词汇,但对财产权实行限制,也达到了同样的结果。
人类学家与历史学家主要在对土地权进行分析后提出看法,认为起初这是一种集体权,只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财产权才成为个人的了。土地的归属可能是由一个集团决定的。可能从一个氏族转到一个相邻集团,然后又转而成为一个村庄的财产,后又变成一宗家族的财产,家族消失后又让个人获得了。有人可以认为财产从集体转为个人的过程,在一切形式的文明中都是存在的。但是这个理论遭到强烈的批评,没有东西可以说明时间会让财产从集体转变为个人,更可能的是这两种财产归属形式原是共同存在的。还有人认为财产更可以说是从个人转变为集体的,这好像还是现在的动向。财产权的社会化,跟个人主义的衰落是并进的(有关基本权利中的文本加强这种趋向)。但是必须提及法国1789年《公民人权宣言》宣称“自由、财产、安全、反抗压迫”是不可剥夺的天赋权利。
但是不管现实情况怎样,归根结底,比较法研究者看到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都存在一种私有财产,另一种集体财产,这是由历史、宗教、哲学、经济决定的,又保留在不同的法律制度内。
财产权是在一切制度中的最主要的权利,因为它促成一切经济活动,经济活动产生财富,保障财产所有者的个人福利,也保障集体福利。财产与经济获得的联系是勿庸置疑的。但是要达到这些目标有不同的做法。因而提倡自由企业和市场经济的资本主义制度是建立在个人财产的理念上的(即使这个人财产受到不少限制),以集体经济为主的共产主义和社会主义国家保留了集体财产或国有财产的理念,宜于保证大众利益,同时还承认一种只占有某些物件的私有财产形式。但是在资本主义制度和社会主义制度中还有不同的得到财产的方式。
法国民法典结束了封建制度(在英国还保留到1925年),它是根据罗马法的完全所有权而来的。它提到“财产权是绝对享有和支配财物的权利,只要使用中不违背法律条例的规定。”这个公式规定了财产的权利,又承认对这项权利有所限制。它让财产所有者对他的财物享有直接的权利,一个真正的权利,完全的权利,一个绝对、独占和永久的权利。在财产权和人身权之间的对立是罗马法系国家法律的一个基本特点。财产权赋予持有者对持有物有一个直接的权利,人与物之间有联系,人身权(如债权)在两个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形成一种联系。罗马法系国家接受这个特点,并不收在所有的制度内。因此普通法内没有财产权的观念。仿佛中国也是如此。
财产权的理念从前是普遍的,唯一的。跟持有者的身份和他所持有的物都是无关的。
从有了民法以来,财产权发生演变,一方面它扩大了财产的范围,用于一切无形的财产,甚至还说什么债务财产权。另一方面它受到愈来愈严格的限制:国家出于保护大众利益的目的,会对这个权利施加非常多的限制,因为据说这项权利过于扩大了。
但是第544条款的定义依然保留。财产权还是防止国家企业的保护墙。
德国民法(BGB)颁布于1900年,在法国民法后100年,也提到个人化的财产权,只加以少数法律限制。依埃林(Ihring)认为财产不但包含权利,也包含义务,权利只有不遵守某些限制的同时方可实施,集体利益不可以受到忽视,当时这一派人对于“个人化”这个理念提出批评,但是德国民法的编写者没有予以理会。
知识后来到了1919年魏玛共和国时期,方接受这些批评。魏玛宪法第三条宣称“财产也是义务”。持有者必须使用他的财产;他只有符合公众利益的条件下方可以实施他的财产。
现今的1947年颁布的德国宪法,把财产看作是一个社会组成。这份宪法第14条强制每位持有者实施权利时必须符合属于该物质利益性质的用途,同时又尊重社会的普遍利益。对财产权的限制不是附加在财产上的特例条件,它们是财产的本质,是内在固有的。
英国对于财产的个人占有理念,跟罗马法系国家采用的理念有很大区别。英国司法制度用的是普通法,不吸收罗马法,封建制度深深影响土地财产权。以普通法作为基础的英国历史与诉讼程序,解释了当前的财产理念。没有一个唯一的理念,对房地产(指“不动产”)和动产(指“家具”)有关的规则是不同的。因而也没有理念的单一性。动产接近于罗马法中的个人独占财产的理念,封建原则维持不变,从原则上说,形成独占的土地财产是不存在的局面。今日还是这样,从理智上说,英国的全部土地都属于女王的。对于土地可以有一种权利,财产权并不让人在司法上对不动产享有一种直接和完全的权利。根据衡平法(与普通法相对称的另一种法律)的规则,应用于信托财产时,与土地相伴的存在两种权利。受让人的法定不动产和受益人的衡平利益。对于信托财产的各方都有两种根本不同的权利,这两种权利同时实施。
然而土地权持有人事实上可以对他的财产实行完全的控制。这不是光在理智上对财产的一种权利,具体实施上,他享有完全的权利,一切社会利益的想法对它是相背的。那则著名的公式“我的家就是我的城堡”,很好说明这种个人主义思想。国家施加的一切限制,要尊重睦邻规则和“福利国家”宗旨,都被认为跟财产的观念是格格不入的,不存在什么财产的社会功能,只有对财产权有一些例外做法。这确是个人财产,即使在信托情况下持有者不单独对财产拥有权利。
共产主义或社会主义国家则另有一种财产权理念,在共产主义政治制度创建时期起了决定性作用,被东欧国家采用,直至最近制度的改变时为止,但是苏联过去的这套做法今日在俄罗斯联盟法律上还可以看到一些痕迹,他的理论从前极大的影响了如中国、越南或古巴一些制度。
共产主义理论是建立在马克思与恩格斯的学说上的,根据这个学说,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决定社会生活、政治生活与精神生活的进步。在一个社会中起决定作用的是经济基础,主要是财产占有方式。这是苏联财产权中最重要的一点,从这个理念出发再指定法的其他分支规则。苏联制度下的财产权理念跟自由经济国家接受的理念很不相同。它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在实现马克思主义理论时它区分的是生产资料与消费资料。财产权不但包含财产占有和转移的规则,也包含这些财产的管理方式和与其有关的司法步骤的规则。
跟罗马法系国家的财产权的单一性相反的是它有三种财产理念:国家财产、集团财产、个人财产(这部分财产局限于劳动收入所得到的某些物品)。
今日俄罗斯联邦宪法明确承认私有财产权,在1994年民法中有所规定。宪法第8条宣称“在俄罗斯联邦内私有财产、国家财产、城市财产和其他形式的财产同样得到承认和保护。”第36条写道:“私有财产权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持有者的身份,有许多形式的财产。第212条提出“一宗财物可以是公民和法人的财产,也可以是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国民的财产,城市集体的财产。这些财产的所有权,不论属于哪个持有者,都同样得到保护。”
承认私有财产,导致取消从前对生产资料与消费资料的划分法。今日的法规区分的是动产与不动产。私有财产也可以是土地,但是只是在2001年前通过的地产法,虽对土地财产进行立法,但只是针对某些类型的土地,耕地财产是不包括在内的。
俄罗斯民法同样保留某些真正的社会主义的旧法规:“经济管辖权”和“经营管理权”,这是有关公共财产管理的权力,都被认为是真正的权力,形成对财产权的肢解。这些权利相当于国家财产权与管理权的分离。
根据旧的社会主义法做出的其他法律规定,给予国家财产更普遍的是集体财产,一个优势地位。这是中国与越南的情况。
中国借鉴苏联法,特别强调公共财产的理念,保留了“公民个人财产”(只限于他的财物,象前苏联的“个人财产”)。但是从2004年3月以来,宪法中的一条修正案,第一次宣称“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是不可侵犯的”。我们杰出的中国朋友和法学家肯定向我们解释中国的财产权的特点是什么,宪法内这个新内容会带来的可能的变化。
在其他国家还有其他的集体经济形式。传统的非洲法(当然各国之间有很大不同),不把土地作为私有财产。土地是神圣的、神奇的、宗教性的。它含有一种超自然力量,在土地、活着的人和死去的祖先之间产生神秘的关系。家庭或氏族的关系,对祖先的尊敬,相信土地有一种超自然力量,这些给财产权带来一个非常特殊的内涵。土地不能够属于一个人,它永远属于一个团体,它不可以出售,因为祖先会报复的。
我们还可以在伊斯兰法律里看到伊斯兰教对一个财产形式的影响:waqf是一个制度,根据这个制度某些财物的合法财产权可以交给神,得到的收入可以交给一项慈善事业或大众利益机构(清真寺、医院、大学)使用。waqf可以说是6-7世纪以后在英国出现的信托财产的预示。
法制研究可以显示对财产权有不同的对待方法,但是在一切制度里都有财产权这点来说,可以探讨:一方面,财产权尽管有种种不同, 是否存在某些基本特性;另一方面是否能够存在一种财产的单一性理念,或者这样的一个理念可不可以被接受。
财产的特征
在所有法制内都有财产权,不论对待方法如何,那就要问:一方面,是不是这个法规有一个基本的共同点?另一方面,财产起什么作用?它的职能又是什么?它是不是只应该专为持有者的利益服务的?
A 财物的独占性
在西方罗马法系国家,财产包括对财物享用、使用、处置的权利。可是财产权的主要特点好象是对它的独占性。所有者——自然人或法人——是自己财产的唯一主人,可以拒绝任何第三方的干预。民法第544条本文中没有提到独占性,但是它包含在词语本身:后期罗马帝国罗马法中用propriétas这个词,含意是东西属于某一个人,排斥其他人对东西的要求,词根propre是“共同”一词的对比面。独占性可以是私有财产与集体财产之间的对立标准,因为集体财产包含属于大家的意义。独占性的观念也说明了私人财产与集体财产的不同点。
独占性标志了财产的个人性理念,它好象是抵制随时会发生的外界的种种干预和反对对持有者掌握财产的权利提出质疑的最佳屏障。一切主有权的理论(并不是所有法制都不承认,但是罗马法中是接受的)在制订的同时肯定地(有的制订者甚至还认为是排他性地)想到了财产权。这个主有权所涉及的物不断的增多,个人对他们的名字、形象、身体、精神创作都有财产权,“法的一切分支都要有自己的财产权,因为后者是法律绝对保护的象征”(克里斯蒂安·阿蒂亚斯)。独占性是财产权的力量所在。
独占性在不可分的财产中得到削弱,在集体财产的形式上是受排斥的。如果好几个人一起是所有者,他们就分享财产的属性。那时的问题就是财产管理的问题,这需要一致同意或者多数同意。
公司(商业性的或社会性的)就会产生问题,因为它们是集体(或共有)财产。即使我们愿意考虑法人跟自然人有同样的权利,具体来说还是有区别的,因而有的法制制定了一种不同于团体财产的形式(如德国)。但是不管怎样为了开发社会财产还是必须组织公司管理工作。
在国家经济或集体经济为主体的国家里,财产和公共企业的管理交给另一家公共企业,或者一家私人企业,甚至一位自然人。但是这仅指公司管理组织而已。自然人或管理实体不能是随便一个财产权的持有者时,他或它通过一份合同跟所有者联结一起,根据公司制定的目标去开发所有者的产业。这就不是什么财产与财产的独占权的问题了。只是一种使用权和特殊开发权而已。
如果说在具体的司法问题上,这个使用权和开发权可能接近于财产权,情况则是不同的,因为使用权跟财产权是相悖的,它很脆弱,不是永久的,不能交出存在于财产权中的全部权利。
如果说私有财产权的独占性在罗马司法制度中好象还是罗马权利法中的基本特征,在英国权利法中则不是这样,虽然,在英国私人财产得到严格保护,比法国还强调。普通法与衡平法,这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共同存在,从而根据普通法和根据衡平法而来的占有形式都予以承认。在英国法律中不存在“绝对”财产形式。片段的财产(“分割的”这词显然不合适,因为既然没有绝对财产,也就不存在一个完整的财产的分割)都同时存在于同一个物上,或在时间上前后存在于同一个物上。财产的这些不同成分有一天可以组成一个尽可能完整的财产,然而土地也只是一种对物的权利(完全拥有的产权)。在普通法和衡平法中,不同权利的存在,最突出的例子就是信托财产。同一件物可以成为许多权利的载体,这些权利是不同的,又是共生的,还可以在时间上依次给人占有(也就是对物的掌握)。一份财物在英国代表一个价值,它若为若干利益服务,可以比为一个利益服务更有用。
财产的理念不是绝对主义者有的,英国法可以想象出许多权利或许多利益。这些权利包含在无形物里(因为只存在对土地的权利),能够促成物的非物质化,英国法却能发展对财富的适当控制形式(不论是什么财富)。普通法中的物的观念是脱离有形财物的观念的。英国法把一切具有买卖价值或实际用途的继承物都看作是物;这样债权、养老金权利、债务和股票也认为是物,跟任何其他财务得到同样的对待……价值的观念超越物件的具体或无形的实质。
信托财产以它的结构与灵活性来说,可以回答今日的经济问题,它是当今工业、金融或财产的司法“蒙太奇”的基础。
然而,观念的灵活性也导致罗马法系国家原先严格分门别类的司法部门界限的不明确。在英国物权与债权界限非常不明确,同样财物权与债务权也是如此。
独占性不是财产权中普遍存在的特征,它在某些制度中存在,有的制度就不采纳。它对于集体财产也是不存在的,因为从假设来说,没有一个单一的占有者,独占性可能会是管理的独占性,不是财产的独占性。
B 财产的有用性
财产是不是应该只是为持有者的需要服务?存不存在一个财产的自私理念?回答好象是否定的。没有一个制度承认过财产权是没有限制的。民法,尽管承认财产的绝对性,说明不能拿财产来做法律条例禁止的用途。对这个权利早有限制。民法,如德国民法,明确规定不得侵犯邻居,但是其他限制都是随着时间由法律条例逐渐强加上去的。一切有关城市建设、划分土地、测定道路、环境保护的条例,今日在世界各国都有的,也就是对财产的自由处置的限制。
但是出于他人的利益或公众与全局利益而做出的限制,这个想法丝毫也不改变绝对私有财产权的思想,还是给它的持有人握有全权。只是象一切权利一样,他不能滥用。从全局利益与公共秩序出发。总是认为制订限制个人利益的条例是有道理的。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与思想的演变,有了一种新的财产观念。这个观念就是要有一种“社会功能”。这个思想其实早就有的,对于个人财产总会产生抵触情绪的。占有者不是只需有权利,他还要有责任。
财产的社会功能意味着财产不再被认为是一个绝对、无限制的权利。占有者有义务以不损害社会的方式实施他的权利,或者甚至可以跟社会利益相一致或促进社会利益的方式实施他的权利。但是财产即使有一种社会功能,依然是一种主观的财产权。它给持有者一个个人的权利,任凭他对于财物——财产权的对象——作出自由的处理。只是财产有两面性,他结合了个人权利与社会义务。
有些国家的宪法与民法中明确承认这个社会与功能,如意大利或巴西。
意大利1942年民法,受魏玛宪法的影响,放弃了以前受法国民法的影响而采用的财产权个人化理念。在19世纪来,工会组织、团体、协会提出尊重它们的集体利益。他们的力量胜过了罗马财产私有论者。必须努力解决社会问题,1942年民法中的变化是深刻的。民法不仅仅满足于施加限制,而是赋予社会因素一个基本地位。对财产的种种限制不再是“偶然的”,而用“绝对”实质,“不可侵犯”原则对主有性权利实行限制。它们从此属于财产观念本身的内在组成,在社会因素方面有根源和基础,社会因素是财产观念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了。强制所有者使用他们的财物要根据它们的经济功能和国民生产的要求。民法避开了财产的绝对性,而强调私有财产的社会性。
意大利民法没有剥夺持有者对物的独占性权力,它依然是个人财产,但显然不再是个人主义财产。
最近的巴西民法(订于2002年)跟195—88宪法是一致的,同样承认财产的社会功能,这样标志公众利益超过个人利益。宪法有意概括地承认这种社会功能,由它决定全部财产权,肯定私有财产与社会功能的联系,作为一种经济秩序的原则。
新民法在体现宪法文本的同时,提出实施财产权必须符合它的经济与社会的目的性,并“做到保护动物、植物、自然美景、生态平衡、历史与艺术遗产,避免引起空气与水的污染”。
这样民法制订了某些新规则,去满足这个社会功能。巴西由于农业大庄园的存在,造成大量贫困失业人口。有一个“无地者运动”,要求更为公平的分配农种地。民法为了试图在对立的利益集团之间建立某种平衡,限定在短期内取得时效。这样凡是在一块不生产的土地上(无论是耕种还是居住)占用5年以上的人都成为这块的所有者。同样,民法还批准一种间接剥夺所有权的做法,通过占用不动产,由司法部门确立一个价格,事后由占用者支付给业主。只要造成法律事实都可使剥夺所有权做法有效。所以今日在巴西在传统的占有—占用做法以外,还有基于社会利益的占有—工作做法。
但是财产的社会功能是一个不确定的观念,因为这个功能要根据不同的时间、空间因素,根据文化来考虑的。
这个不明确、模糊的观念就必须由法官来判断。这里就产生危险(在巴西订立合同就有这样的危险,因新民法同样确认合同的社会功能)。财产权的社会功能究竟是什么呢?学术界提出很大的疑问,他们都在思考巴西法官今日是不是适宜对这个模糊的观念作出平衡的解释。
在国家财产或集体财产上追求的是大众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是附带的,只可能在公众利益实现后才会得到。如果公众利益满足了,个人利益也可间接地同样得到满足。公众财产的操作中不忽视每个人的利益,但是它追求一种更高的利益。
今天在不同的司法制度中,不论实施的做法如何,好象大家都有意图在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在不同的司法制度中,并存着几个私有财产区域和几个公众或集体财产区域,根据哲学或主要的经济分析,这些区域在财产权观念中有的重要,有的较不重要,有的是起决定作用的。但是在所有这些制度中,不论做法如何(不论得到怎样的具体成果),追求的是大家有份的社会福利。但是为了保证财产权的个人利益或集体利益,不同的制度有没有对财产权形成一个单元的或多元的理念呢?
Ⅱ、 财产观念的单元化还是多元化?
法国民法愿意提出财产权的单一的概念。法国把人的权利观念重点放在权利本身,财产权也是一致的,不论财产权(动产或不动产)客体(或财产)是什么,不论财产权的持有者是谁(自然人或法人)。当然这是不应该包括属于公家(如国家或公共团体)的公共财产,这些财产对于完成公共服务或公共利益的任务是必不可少的,归另一个特殊制度管理,越出普通法的范围的。关于他们在公共领域中的归属、使用和保护,有特别的条例(它们是不可转让的,不受时效约束的)。公共财产与财产是有区别的,但是国家或公共团体可以有属于他们内部范围的财产,这些财产按照私人财产的制度管理,虽然其中有些差别,那就属于财产法中的普通法了。
财产权的客体
财产权中的客体对于财产的理念是否有一种影响?
古罗马法中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别在原则上说对于财产权的理念毫无影响。不论财产是珠宝、股份或不动产,规则都是一样的。对物的掌控,物与持有者之间的直接联系依然不变,即使必须承认今日由于无形财产的出现与大量存在,使确认观念的单元化颇为困难,可是,保护私有财产权还是得到了很好的保证(尽管有种种限制),以致有人还试图对于这些新财产给予所有权,这些新财产在19世纪尚未被发现,经常跟主要为有形动产制订的财产权理念格格不入。
尽管承认原先是单元化的财产权,民法并不考虑财产的性质与来源,今日好象财产权所指的物对持有者的法律地位有了一种影响。最有权威性的法律制订者认为财产不是只有一种,而是有若干种,其中几种可以更容易受国家的限制,对于居住的不动产、农业用地或企业都可以有不同的财产权。这些财产有一种特殊任务,如保证个人居住的权利,做到农作物合理种植,保证财富生产,有理由制订个别的条例,特殊的限制,这会改变从民法照原样引申出来的单元化财产权的性质。对某些财产就会提出重新考虑“财产全的传统属性”问题。这样观念就不是单元化的了。
制订者看到以前只制订了一种关于财产的普通法,但是今日应该也存在一部对待特殊财产的法律(就像在民法中,在合同的普通法以外还有一部特殊合同的普通法)。法国法律的这份思考,对于使用罗马法的国家都是有用的,因为他们都受到过法国对财产的理念的影响。
此外,英国法(前面提到过)从来不接受财产权的单元化理念。在历史上不动产对土地的权利是以不同的分离的方式发展的,根据封建制度规则发展的,关于个人财产(其他所有财产)的规则,则是从经济商业角度来制订的。这两种财产形式的精神,对他们的考虑方式,这些财产的转移,都是根本不同的。在英国以前不存在一种单元化的财产权。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也是一样,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都遵守不同的规则。但是在这些不同财产形式中得到承认、也就是不单元化的特殊制度,就是指的是财产权所说的财产吗?还是财产权持有者倾向于采纳一种不同的财产权?
财产的理念那样可以从属于它的持有者吗?
财产权的持有者
我们在引言中提到在历史上与地理上一种财产权得到承认有不同的方式,我们看到一大批持有者可以有特殊的权利、神、国王、国家、集体、法人(代表公众或私人的)、集团、氏族、家系、家庭、个人。那么一个相同的财产权理念真的能够存在吗?
即使对私有财产曾经寻找一个单元化的理念——如法国就是这个情况——公共财产与私有财产总是有区别的,属于国家的财产,属于个人的财产,能起的作用不可能是相同的。那么在一切制度中根据财产持有者,就有不同的制度。
即使在法国,一直寻求一个单元化的财产权,还是可以看到利益驱使下要采用特殊的规则。即使在法国继承法声称持有者是无差别的,不动产与动产不论来源如何都是无差别的,然而立法者强制一种“继承保留”,对某些继承者尤其是死者的儿女较为有利。这是不是承认一个特殊的法规,根据财产权持有者,对于他的家庭成员予以优先照顾。继承保留并不在所有国家存在的。英国法就没有继承保留。它就有可能在死前把自己的财产任意处置。
在穆斯林国家,女人得到的遗产是男人的一半。那里财产持有者也对财产以及财产转移的规则有一定的影响。
对于法人也可以提出这个问题。社会祖产的财产权是不是跟个人财产权完全一样?从理智上说回答好象是肯定的,但是具体上说规则是不同的。
结论
对不同的财产权法律进行比较,看出他们的丰富性。比较学者对于人的想象力与思想的多样性感到惊讶,在财产权上考虑到这些,可以寻求出个人利益与共同利益的平衡点。比较研究证实了在制度上起灯塔作用的财产问题所具有的力量与活力,旨在保证人的权利和他们的自由。